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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天方夜 2005-10-1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刘宇光律师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的发生
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因侵害公民人格权而使公民的社会形象、名誉、地
位受损,进而造成心理上的损害,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二是因侵害公民人身权而
使公民生理上受到损害,使其在忍受肉体痛苦的同时,情感、意识等心理因素也
承受了较大压力,造成精神痛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20
条对人身侵权和人格侵权的赔偿范围及方式作了一般性规定,但未提出精神赔偿
的概念。我国现行立法对精神赔偿问题尚无明确具体规定,全国各级法院在审判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对高额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的法院判例(如北京某饭
店因煤气炉爆炸致就餐少女毁容案),但也仅限于因人身伤害提起的民事诉讼。
目前,在一些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
理人在要求刑事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同时,往往也会提
出数额较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的甚至在非侵犯人身权利的刑案中也附带提
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大有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化”的倾向。应该说,精神损害
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但并非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文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
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明确界定了附带民
事诉讼只能因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从而在立法上排除了对精神损害提起附
带民事赔偿请求的可能。
   刑诉法的上述规定是符合法制原则和社会实际的。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毕
竟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虽然它也适用调解、和解等一般民事诉讼原则,但切不
可因此就将其等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二者有联系更有区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
以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存在为前提的,它必须依附于刑事诉讼的提起而提起,
从这点上讲,它不是可以独立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也
不是完全平等、对等的。既然是因刑事案件附带发生的民事诉讼,那就应以刑事
诉讼为中心,围绕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目的来进行,而不能脱离刑事诉讼去片
面强调其作为民事诉讼的特点,并用民事法律物权、债权的一般规范加以生搬硬
套。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家干预下指控和惩罚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则通过
受害一方附带提起赔偿请求配合国家对犯罪进一步进行物质损失指控和经济赔偿
惩罚。
    鉴于任何侵害自然人的犯罪都会不同程度地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因而在
对这些犯罪制定刑罚时,必然要考虑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如考虑到强奸罪
不仅会给被害人造成肉体损害,而且往往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所以对强
奸罪规定了较重刑罚。又如对毁人容貌的伤害罪,因其往往会造成较为严重的精
神损害后果,故作为情节恶劣的表现予以从重处罚等。这就是说,刑事犯罪所造
成的精神损害是用刑罚加以惩处的,而不是使用民事赔偿的手段。一旦某种精神
损害构成了犯罪,就必将受到刑罚处罚,而对精神损害予以民事赔偿,只应在精
神损害非罪的领域里适用。国家对一起犯罪行为行使公诉权处以刑罚,其中已包
含了对相应的精神损害的处罚考虑,在此基础上,受害一方还有权就其所受物质
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使犯罪分子既被判刑又被判赔,已完全达到了刑事诉讼
揭露犯罪、惩戒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时如再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显然
有悖于立法本意及法制原则,势必助长滥讼、缠讼之风。
    有人认为,随着社会发展、文明进步,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将越来越受到人们
的重视,刑诉法第77条的规定是受当时立法背景和条件所限,属于“立法滞
后”,应予修改。我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精神损害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具有复
杂性、多样性,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对待。2000年12月4日,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根据刑法第36条、第37条、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
条的有关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界定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
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司法解释进一步具体规范了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和操作,指导今后这方面的司法实践更好地进行,也使在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可以就此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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