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如何就其损失(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获得救济,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很多。现根据立法及我区的审判实践,总结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只包括物质损失,这是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无论是在审判活动还是在司法解释活动中都应遵守这一原则。 二、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 三、在刑事诉讼中未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是否支持,由法院依法裁判。 四、附带民事诉讼不缴纳诉讼费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须预交诉讼费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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