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公司法》对照——总则部分(1-10)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取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根据宪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新增内容,明确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原为“受益”)、参与(原无“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取消“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内容) (取消原第五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宏观调控”、第六条“内部管理机制”、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制”等内容)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原为第十四条,稍作修改)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强调公司的登记制度)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新增内容,营业执照的取得)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