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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对照(37-57)——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

 aoso 2005-11-24

新旧《公司法》对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37-57)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没有变化)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新增限制)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删除“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兜底条款,反映出公司立法的倾向之一——公司治理的自治性)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新增内容,增加了股东决议的方式,不在拘泥于召开股东会的形式,更侧重于形成决议的实质。——读后加注)

  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原第四十二条。新法调整了部分条款的先后顺序,对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先硬件后软件”式的规定,更具合理性、科学性。——读后加注)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1/4变1/10,要求的下降意味着小股东权益更加有力的保障。)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可以提议”变“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新增内容)(新法的意图是增加相应的救济途径,但个人担心此规定是否会成为公司内部不同利益集团之间斗争的又一手段。——读后加注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增内容,自治内容)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增内容,公司自治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各股东之间可以在章程中作出诸如“按人头表决”的内容,不再是大股东“只手遮天”。——读后加注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将原先的两条合并为一条,统一为2/3以上表决通过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设董事会的情形)。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新增内容,鼓励性立法)。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取消一至二人的限制)。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取消“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新增内容。个人认为称为“董事离任的延迟性”可以——读后加注。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新增内容)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新增内容。又一公司内部管理自治的体现,新法赋予了公司章程真正的“公司宪法”的地位并处处体现这一精神——读后加注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原为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删除“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新增内容,明确了董事按人投票。)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章程自治)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相应取消“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新法强调了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从形式上避免职工代表的“花瓶效应”——读后加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新增内容,监事会的构成和会议在程序上更加规范化)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新增内容,与四十六条董事离任类似,“监事离任的迟延性”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明确监督的方式,即“提出罢免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新增职权,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五、六均为新增内容)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原法要求列席,而非“可以”。增强监事自主性,减少其附属性,避免其“开会有,散会无”的尴尬境地——读后加注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新增内容,新法增加了公司监事会的职权范围)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新增内容,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新增内容,监事会的经费保障)

   (新法在很大篇幅和内容上充实了监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从而增强监事会在实践操作中的作用。原法仅用了三条条款对监事会的设立、任期、职权做了极为笼统的规定,感觉上监事会仅仅是一个“附属机构”。新法赋予其更为广泛的职权和保障,监事会会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读后加注)

    (原法中董事、监事、经理的资格及义务现为独立一章——“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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