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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对照(72-7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aoso 2005-11-24

新旧《公司法》对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72-76)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本章为原法修改扩充而来,原法仅两条。首次明确“股权”称谓,原为“出资”)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原为“全体”。全体不够科学,也不合理,因为这样无形之中就增加了大股东的权利,即如果是持有公司50%以上的大股东,其转让股权根本不会出现“同意”的问题,而持有50%以下的小股东不但无此权利,反而因此要受到大股东的制约,从而造成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上的不平等,也会造成对小股东权益的侵害。——读后加注)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新增内容,转让出资前的通知并征求同意的义务)。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新增内容,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章定内容”)

  第七十三条(新增内容)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新增内容,也改变了原法的操作要求,按原法规定修改章程需股东会决议)

  第七十五条(新增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赢利不分)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重大变化)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期满续存)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增内容。新法承认股东资格的继承)个人认为,此处的规定值得商榷:到底是“可以继承,章程可作除外规定”,还是应该“不可继承,章程可作除外规定”?——读后加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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