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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klzw 2007-09-2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3586号

原告郑北京,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郑氏爆破作文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院专修楼甲4号。
委托代理人张琦,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晋,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学校校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交通村22号503室。

被告丁延清,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州市古泉镇中心小学教师,住该学校宿舍。

被告东方出版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乔友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伯华,男,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首都师范大学语文报刊社作文导报副主编,住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关村。

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浪,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男,1957年5月20日,汉族,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副厂长,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3楼。

原告郑北京与被告储晋、丁延清、东方出版中心、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北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李卫红,被告储晋,被告丁延清,被告东方出版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伯华,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永香、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北京诉称:原告长期致力于中小学作文教学与研究工作,2001年7月出版《郑北京爆破作文》一书,书中创造性的提出“爆破思维”、“作文点”、“立体补激式教学法”等概念,形成一套独特的表达方式,并进而按照产业发展的要求开展专业化作文教学研究。被告储晋、丁延清编写的《储晋快乐作文训练教程》一书中大量抄袭、篡改《郑北京爆破作文》中具有独特表达形式、独特理论内涵的内容,雷同或相似达十四处,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储晋在北京、江苏等地利用办作文讲座、培训班等手段,大量向讲座班学员发放侵权书籍,扩大侵权范围。《储晋快乐作文训练教程》一书由被告东方出版中心出版发行,出版者有义务审查出版物的内容,不得出版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该书由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印刷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5 409元。

被告储晋辩称:《储晋快乐作文训练教程》是我与丁延清合作编写的,原告起诉侵权的第九章内容是由丁延清创作的,合作作者应为各自编写的部分负责,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其次,本案不存在抄袭的问题,被控第九章内容是丁延清独立创作的,没有与原告作品重复的内容。抄袭应指重复别人的篇章,而不是重复语句、字词、专业术语、基本概念和原则等。常用汉词只有二、三千字,同样写作文问题,再缩小到作文中的选材问题,字词、语句、概念、原则等不可能不重复,因为这都是共有的。此外,原告自称“爆破思维”、“作文点”等为其独创,但这些提法早在原告作品出版之前已在很多同领域作品中出现,根本不是原告的首创。因此,原告的主张无法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延清辩称:我和储晋合作编写的《储晋快乐作文训练教程》向读者介绍了两种快速拟题法,均源自西方作文教学理论的文字指导模式。语文教育领域的许多理论基础知识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不能因为某个人写了某个题材的文章,别人就不能再写这个题材了。我所编写的第九章内容没有一个句子是抄袭原告作品的。原告所提的“爆破思维”、“立体补激式教学法”在教学思想中早已成熟;而“作文点”只是一个中文词语,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原告指控侵权的“联想、树枝图、选材要创新大胆合乎情理”等都是教育科学中经常用到的基础知识。因此,我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出版中心辩称:我中心出版的《储晋快乐作文训练教程》一书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内容,出版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辩称: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印刷单位在进行印刷图书等出版物时,应当与出版单位签订印刷合同,并由出版单位出具委托书及新闻出版行政单位的批准文件和准印证。我厂与东方出版中心从未签订委托印刷合同,也从未印刷过被控侵权的图书。原告仅凭诉争作品上刊载的印刷企业名称,便认定我厂为诉争作品的印刷人,是不负责任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北京教育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发行《郑北京爆破作文》一书,该书由原告郑北京创作完成,主要内容是教授学生如何更好、更快地完成作文的写作。作品中提到了“创造力-知识×(联想+想像)”、“能构成一篇作文的事、物、观点,都是作文点”、“只要没有偏离题意,所找的作文点就无所谓正确与错误”、“找作文点的原则:大胆、创新、合情理”、“定作文点的三条原则:最符合题意、最有新意、最有把握驾驭”等观点及内容。

东方出版中心于2002年9月出版发行了由储晋、丁延清编写的《储晋快乐作文训练教程》一书,该书第九章由丁延清创作完成,主要内容是如何在写作文时快速、准确的选材。文章中具体表达的内容有“创造性的形象思维-知识×(联想+想像)”、“能构成一篇作文的事、物、现象、观点、情感叫做作文点”、“作文点没什么对错的区别”、“找作文点就是要扩大选材面,因此要大胆;找作文点进行选材的目的···因此要创新;与众不同的思维···因此要合情理”、“如果非要讲确定材料的原则不可的话,它应有三个原则:①最符合题意···②最有新意···③最有把握驾驭···”等。

将郑北京创作的《郑北京爆破作文》与储晋、丁延清编写的《储晋快乐作文训练教程》进行对比,二者均属于学生作文写作的辅导用书,不存在相同的文字表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出版中心认可其出版的《储晋快乐作文训练教程》一书不是委托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印刷的。

上述事实,有郑北京著《郑北京爆破作文》,储晋、丁延清编写的《储晋快乐作文训练教程》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有独创性,但一切处于公有领域中的作品、只有唯一一种表达形式的内容以及不具有可复制性的思想、理论均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对同一领域内的问题进行研究,不同作者可以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创作方法及技巧创作出反映自己个性和特点的作品。

通过对比可知,《郑北京爆破作文》与《储晋快乐作文训练教程》虽然都提到了作文点的含义、寻找作文点的原则以及确定作文点的原则等内容,但两书具体文字表达的方式并不相同;而原告提出的“爆破思维”、“作文点”、“立体补激式教学法”等概念属于语文教学中的某种观点或思想,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郑北京是《郑北京爆破作文》一书的作者,储晋、丁延清是《储晋快乐作文训练教程》一书的作者,两本书的创作目的都是教授学生如何写好作文,属于不同作者对同一领域内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分别独立创作出反映自身特色的作品。

综上,《储晋快乐作文训练教程》一书不存在剽窃原告作品的情况,原告指控储晋、丁延清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控图书不存在侵权内容,故原告所提东方出版中心未尽出版者审查义务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东方出版中心认可其出版的《储晋快乐作文训练教程》一书不是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所印刷的,且相关法律并未要求印刷企业对所印刷出版物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承担审查义务,故原告要求该印刷厂承担侵犯著作权责任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北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64元,由原告郑北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建 中

代理审判员  梁 立 君

人民陪审员  周 序 中



二ΟΟ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郎 京 萍

        注:此案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此事已经过了很久

仍然有人在诽谤储晋老师“抄袭”,显然是竞争对手的恶意炒作,惟有刊登法院判决,以正视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3)高民终字第1261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北京,男,31岁,汉族,北京郑氏爆破作文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院专修楼甲4号。

  委托代理人詹涵棋,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男,29岁,汉族,北京郑氏爆破作文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晋,男,37岁,汉族,南京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学校校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交通村225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延清,男,36岁,汉族,安徽省宣州市古泉镇中心小学教师,住该学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储晋,男,37岁,汉族,南京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学校校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交通村225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出版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乔友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伯华,男,56岁,汉族,首都师范大学语文报刊社作文导报副主编,住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关南里40号楼3单元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浪,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男,46岁,汉族,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生产厂长,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3129号。

    上诉人郑北京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1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北京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涵棋、刘振威,被上诉人储晋(兼丁延清委托代理人),东方出版中心委托代理人张伯华,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委托代理人高永香、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北京爆破作文》(简称《郑文》)与《储晋快乐作文训练教程》(简称《储文》)虽然都提到了作文点的含义,寻找作文点的原则以及确定作文点的原则等内容,但两书具体文字表达的方式并不相同;而郑北京提出的“爆破思维”、“作文点”、“立体补激式教学法”等概念属于语文教学中的某种观点或思想,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郑北京是《郑文》一书的作者,储晋、丁延清是《储文》一书的作者,两本书的创作目的都是教授学生如何写好作文,属于不同作者对同一领域内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分别独立创作出反映自身特色的作品。《储文》一书不存在剽窃郑北京作品的情况,郑北京指控储晋、丁延清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控图书不存在侵权内容,故郑北京所提东方出版中心未尽出版者审查义务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储文》一书并不是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印刷的,且相关法律并未要求印刷企业对所印刷出版物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承担审查义务,故郑北京要求该印刷厂承担侵犯著作权责任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北京的诉讼请求。

  郑北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对同一思想的表述方式多种多样,但一旦作者对思想独立运用自己的方式表达出来,其作品就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作品对此思想的表述与作者大量雷同或相近的话,就是对作品的剽窃。本案两份作品内容对比中,被上诉人的作品有十三处与上诉人的作品雷同或相近,被上诉人的作品剽窃了上诉人的著作权。“爆破思维”、“立体补激式教学法”、“作文点”等概念是上诉人用自己精练独到的表达方式创造的,上诉人享有对此表述的著作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某些概念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五千四百零九元。

  储晋、丁延清、东方出版中心、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郑文》一书系郑北京创作完成,于20017月由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郑文》中有这样的表述:“创造力=知识×(联想+想像)”、“能构成一篇作文的事、物、观点、都是作文点”、“只要没有偏离题意,所找的作文点就无所谓正确与错误”、“找作文点的原则:大胆、创新、合情理”、“定作文点的三条原则:最符合题意、最有新意、最有把握驾驭”、“‘爆破思维’ ……可以这样理解:通过找作文点训练,使人迅速提高联想和想像能力,瞬间爆发思维能量,就某一个概念找出与该概念相联系的无数个概念的思维,便叫做‘爆破思维’”、“我们要求找作文点时一般要用‘树枝图’的形式来体现”等。

  《储文》一书由储晋任主编,丁延清任副主编,于20029月由东方出版中心出版发行。在丁延清创作完成的第九章《冲破选材关》中有这样的表述:“创造性的形象思维=知识×(联想+想像)”、“能构成一篇作文的事、物、现象、观点、情感叫做作文点”、“作文点没什么对错的区别”、“找作文点就是要扩大选材面,因此要大胆:找作文点进行选材的目的……因此要创新:与众不同的思维……因此要合情理”、“如果非要讲确定材料的原则不可的话,它应有三个原则:①最符合题意……。② 最有新意……。③最有把握驾驭……。”、“用树枝图进行找‘作文点’的训练,是快速选材的重要形式”、“树枝图犹如树枝一样,大树枝上长小树枝,小树枝长杈……一层一层,无穷无尽。”

  《储文》一书的版权页上标明该书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印刷。但经本院及原审法院当庭询问,东方出版中心承认该书并未委托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印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郑北京称,由于《储文》一书剽窃了《郑文》,致使其无法正常举办爆破作文辅导班,损失了五十万五千四百零九元人民币,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郑北京著《郑文》,储晋、丁延清分别任正、副主编的《储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创作者对作品的外在表现、表述或表达,不能延及任何思想、过程、方法、制度、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者发现,不论这些因素是以何种方式被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于作品之中。

  本案《郑文》一书与《储文》一书虽然都表述了作文点的含义、寻找作文点、确定作文点的原则,但两书具体表达的方式并不相同,《储文》并未构成对《郑文》的剽窃。由于《郑文》提出的“爆破作文”、“作文点”、“立体补激式教学法”、“树枝图”等词语属于语文教学中的概念或某种思想,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并无不妥。郑北京据此主张《储文》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储晋、丁延清、东方出版中心、化学工业出版社印刷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没有道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十四元,由郑北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十四元,由郑北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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