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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风雪人生 2008-03-14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统一按月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前到市医保中心办理下一结算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申报手续。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参保职工的缴费基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以上的,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下列人员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定申报:

    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以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按接收单位当月支付的实际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职工当年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收入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津贴、岗位津贴、奖金、补贴和其他工资。

    ●用人单位参保后退休(职)人员在在职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必须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年限的,在办理退休(职)手续时,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合计费率补足所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退休(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用人单位参保前,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职)的人员(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除外),在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补缴的退休年龄为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其他人员,补缴的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女满50周岁。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组织参保,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破产企业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并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单位缴费率为退休(职)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依法从清算财产(含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特困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全额计入统筹基金,不设立职工个人账户,其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被兼并企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兼并企业缴纳。 

    ●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如其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规定补缴后,方可办理其医疗保险关系变动手续。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1)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部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2)定额或定项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性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4)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中断或未足额缴费,市医保中心自次月起中止向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划拨资金,并暂停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三个月内补足欠款、滞纳金的,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欠款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按规定补缴后,可恢复参保人员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欠缴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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