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的物权研究
目录
引言
第一章 空间权概述
第一节 空间权的产生
一、空间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二、空间权产生的现实需要
第二节 空间权的分类
一、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
二、空中权和地下权
三、可移转的空间权和不可移转的空间权
四、无期限的空间权和有期限的空间权
第三节 空间权与“物权法定”原则
第四节 空间权的客体
一、“空间”是物,可以成为权利客体
二、“空间”范围的界定
第五节 空间权的构建
一、构建空间权的物质基础
二、构建空间权的社会关系
三、构建空间权的上层建筑
第二章 空间所有权
第一节 空间所有权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空间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比较
二、空间所有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比较
第二节 传统民法中的空间所有权
第三节 土地私有制国家空间所有权
第四节 土地公有制国家空间所有权
第三章 空间使用权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二、内容
第二节 空间使用权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空间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比较
三、空间使用权与地役权的比较
第四章 物权性空间利用权与“一物一权”原则
第五章 外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及相关立法
第一节 外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
第二节 相关立法
一、大陆法系国家空间权立法
(一)法国
(二)德国
(三)日本
(四)台湾
二、英美法系国家空间权立法
(一)美国
(二)英国
第六章 我国空间权开发利用的现状及相关立法
第七章 立法构想
第一节 创设空间权的意义
第二节 立法构想
一、立法中明确规定空间使用权
二、立法中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支配的空间范围
三、立法中规定空间使用权的主体
四、立法中将空间地役权纳入地役权调整
五、立法中具体规定空间权取得
六、立法中规定取得登记及空间范围的界定
引言
长期以来,无论是在经济学领域还是法学领域的研究中,“土地”仅被视为一个平面客体,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立体空间的存在被忽视。“空间”内含于土地的广义概念,从土地的纵向延伸而非平面利用的角度,人们对地表所享有的权利及于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口膨胀及城市化进程的加剧,使土地利用范围由平面地表扩展至立体空间既有可能又有必要。然而,这种事实上的利用只有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才能得到更为有力的保护。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空间权作为一种崭新的权利类型应运而生,现在已为大多数国家立法与判例所确立,并在学说上获得相当程度的发展。空间权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区分地上权,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发展权。这一概念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物权的概念,为空间开发利用奠定了理论基础。空间权虽在国外立法中已获明文规定,而我国法律迄今却无具体规定。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与完善、有序房地产市场的建立以及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确立,使空间权的问题日益突出,而法学界对于“空间权”这一崭新概念的诸多问题的认识尚存分歧。鉴于此,在制定物权法的进程中,参考外国的有关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现状,就空间权的有关问题作以探讨,既有利于解决我国土地法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又可为完善我国的土地立法提些建议。
第一章 空间权概述
第一节 空间权的产生
因客观物质生活的需要,人类生产活动已从地表平面扩展到地表上下的立体空间。土地利用的需求与发展,使空间权的产生具备了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
一 、空间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在传统的土地法律理论和制度中,并不存在着独立的空间权概念。其实,罗马法的文献中也没有所有权的定义,仅有所谓的“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只是后世的注释法学家将其定义予以概括。在罗马法中,所有权的典型规范是“根据自然法,地面上的物品添附于地皮”,或者说“建筑物添附于地皮,一切被建筑在地皮上的物添附于地皮。”这是一项绝对的原则,是罗马人思想中的所有权实质所具有的。因此,罗马法中,“谁拥有土地便拥有土地上下的无限空间”,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以地表为中心延伸至地表上下垂直的空间,土地所有权人对地表的支配力也及于地表上下的空中及地中。但土地所有权人对地表上下空间享有的支配权并非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空间权。作为财产权利客体的土地在物理属性上虽可区分为地表、空中、地下三部分,但在物理形态、法律理论和社会观念中,却是三者结为一体而被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和利用。土地私有制国家继受了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肯认了土地所有者拥有地表就意味着拥有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因地表与其上、下的空间在客观上是联系在一起的,把空间视为土地的当然组成部分也是必要的,但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导致了权利滥用,常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矛盾。十九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交通拥挤、住宅紧缺等各种社会问题的出现,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使用一定范围的空间也被视为侵权。由此,土地所有的个人独占性与土地利用的社会公共性之间的矛盾激化,土地私有制国家开始限制土地所有者对空间享有的绝对权利。
《法国民法典》于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所有人得在地上从事其认为适当的种植或建筑……所有人得在地下从事其认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掘,并采取掘获的产物,……”。但为避免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所导致的权利滥用,法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对此加以修正;《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地层;但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权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进行的干涉。”肯认了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包括地表、空中及地下,同时,又赋予他人无害利用的权利,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对空间的所有;《日本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并于第269条之二增加了地下、空中的地上权的内容,相对土地所有权的理念确立;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73条规定,“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瑞士民法典》第667条规定,“(1)只要行使权利有利益可言,土地所有权及于地面上方之空间及地面下方之地身。(2)除法律保留的限制外……”都表明了土地所有权纵的范围,原则上不限于地表,而是及于地表之上下,既使土地不会失其原有功用,又能够使之得以充分利用,但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要受到限制。
在普通法中,则有“拥有土地的人即拥有通向天空的所有道路”的法谚。在美国,人们几乎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一块土地的边界不仅向下延伸到地心,而且向上延伸到无限,施特文斯(Stevens)在其土地法( Land law)中也认为土地表面的所有人也同时拥有土地上方的空间,有权主张其与空间相关的权利并阻止他人闯入;在凯尔森(Kelson)诉帝国烟草案(Imperial Tobacco)中,法院判决给土地所有权人禁令,以阻止其邻地所有权人竖起的一块牌标因越界4英寸而构成“侵入土地”的侵权。因为“侵入土地”本身即为可诉,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尽管侵入并未造成什么损失,仍可判给禁令。然而,现在普通法的判例已发展到,地表的所有权人对于地表之上的空间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到什么无限制的高度。在伯恩斯坦(Bernstein)诉空中景观公司(Skyviews and General Ltd)一案中,土地所有权人诉称,轻型飞机在数百英尺的高度飞越其所在的土地并拍摄空中照片构成“侵入土地”的侵权,他正是以“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的拉丁格言来支持其救济请求。但是格里弗斯(GriffithsJ.)法官判决道,此处并无可诉的“侵入土地”。格里弗斯法官认为,由于科技发展使土地利用性的扩大成为可能,上述格言已不能够平衡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与公共权利。因而,飞机在按其情形认为是合理的高度飞行时不能够被认定为侵权,是不可诉的。可见,美国判例已对土地所有权人绝对拥有的空间权进行限制。
所有权由绝对性的支配权演变为相对性的支配权是所有权社会化的结果。所有权虽为个人所拥有,但所有权的行使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所有权的享有才能得到法律保护。所有权社会化调和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区分了所有权的归属和所有权的行使。相对土地所有权理念的确立及相关立法的制定,为土地的立体开发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空间权制度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 、空间权产生的现实需要
空间权概念的产生并不单纯是法律为限制土地所有人的权利而对其进行规制的结果。在现代社会,人们为了不断开发、利用空间,使空间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土地立体开发利用的现实需要也是土地所有权理念改变、“空间权”作为财产权产生的动因。人类利用土地的范围取决于生产力及科学技术的发达程度,特别是建筑技术和建筑材料的发展水平。在生产力不发达的农业社会,因从事农业、畜牧业等简单的生产活动,使人们利用土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占有、使用土地就是占有、使用地表及地表上下有限的空间范围,土地的立体空间效能不具有特殊的财产意义,客观上也没有存在“空间权”概念的必要。然而,在工业化社会里,生产力的高度发达及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改造和利用土地的能力,扩展了人类生产、活动的空间;同时人口膨胀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剧,地表资源的有限性使得人类对空间的合理利用成为迫切的需要。“空间”不再附属于土地,而是成为具有特定利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的物。从此,空间权作为财产权的观念深入人心,法律对之规范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
第二节 空间权的分类
空间权的种类有多种划分标准:
(一)依空间权的性质不同,可划分为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
空间所有权是指对地表及地表上下一定水平的空间所享有的所有权。空间所有权的兴起,使传统的不动产物权法从土地平面利用的“土地法”演变为对土地立体利用的“空间法”。18世纪以来,国外一些立法、判例、学说曾将空间利用权分为物权性空间利用权与债权性空间利用权。前者包括空间使用权和空间地役权;后者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
1.空间使用权
空间使用权是以拥有在他人地表之上下的空间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该空间的权利。享有空间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所有和使用空中或地下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
2.空间地役权
是以他人空间供自己土地或空间便宜之用的权利。例如,以日照、通风、眺望为目的,依据该权利限制他人空间所有权、空间使用权或者空间租赁权。
空间地役权可以在横的关系上存在,如禁止高压电线所通过空间的周边建造工作物,以免妨碍输电安全;也可以在纵的关系上存在,如限制对地下铁道通过之处地表的利用,以防止因地表建筑物重压而导致地表塌陷。供役空间人有不作为的义务,如不在一定高度的空间上建筑房屋以免妨碍日照;也有作为的义务如在一定空间设置汲水或排水管道以便利他人对空间的使用;还有容忍的义务如忍受需役空间人通行于其空间。需役空间人也不能脱离实际需要而无故设立或扩大权限,不得与需役空间分离而转让空间地役权。
3.空间租赁权
以某一特定空间为标的所设定的租赁权称为空间租赁权。在依租赁关系取得空间的使用权时,空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契约自由原则,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他们约定水平空间、倾斜空间乃至球形空间的租赁关系,均无不可。
4.空间借贷权
空间也可为使用借贷的客体。使用借贷是无偿契约的一种,不需登记,在所得法律保护方面,空间借贷权人不比空间使用权人、空间租赁权人。
因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等债权性利用权是依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的,且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少,在物权立法中没有必要规定。并且,这类权利通过契约方式予以设定,设定人所获得的此项空间利用权有重要的缺陷不足,其主要表现在:未有登记请求权,未有让渡之自由,存续期间短暂,解约容易,更新困难。现实生活中存在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的情形较少,尚无必要用立法予以规定。
(二)依空间权的客体在空间垂直方向的位置不同,可划分为空中使用权和地下使用权。
这一划分在理论上、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从静态角度划分空间权,具有直观性;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上空和地下的使用是常常发生分离的,且由不同主体行使。如此划分有利于发挥空中、地下的特有功能。空中使用权是指以他人土地表面为依托,在其上空建造并维持某种建筑物、工作物(例如,桥梁、渡槽、高架道路、高架或悬空架设的广告牌等)的权利;地下使用权主要指在他人的地面以下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建造并维持地下设施(如隧道、地下铁道、地下商场、地下人防工程)的权利。
(三) 依空间是否具有可移转性,可划分为可移转的空间使用权和不可移转的空间使用权。
这是从动态的角度对空间权的分类。当某一空间权由甲转让给乙时,权利发生了移转,这种空间权是可移转的空间权;不可移转的空间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人,这种“特定”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
各国法律对法定不可移转的空间权的规定并不一致,同一种空间权在不同国家可归属于不同的类型。就矿产空间权而言,现代各国大都把它收归政府所有,如欧洲大陆国家、南美、亚洲等国家均采用这一做法;而在英、美等国,矿产空间权也可发生移转,属于可移转的空间权。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因此,我国地下矿产资源权只能由国家享有,形成法定不可移转的空间权。
4.依权利人对其占有、使用的空间是否有时间限制,可划分为无期限的空间权和有期限的空间权。在我国,因为实行土地公有制,只有国家和农民集体才能享有无期限的空间权,而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取得有期限的空间权。
第三节 空间权与“物权法定”原则
在罗马法中,地上权被定义为“使人充分享用某一建筑物或其中一部分的、可转让并可转移给继承人的物权。”依添附原则,建筑物归土地所有者享有,土地上产生租赁关系后,地上权概念的产生能够保护使用他人土地的承租人对自己建筑物的享有。各国民法典对地上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而以各层空间为客体的空间权在各国民法典中尚无明确规定,于法律之外设定空间权这一新型物权似违背“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概述
“物权法定”原则是罗马法时就已确定的原则,是指有关物权事项只能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
该原则的内容有: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新种类的物权;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物权权能范围内行使权利义务;3)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法定,即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采用公示的方法,非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物权变动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4)物权取得方式法定,只有符合法定的取得方式,才能取得物权;5)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创设。
(二)“物权法定”原则中“法”的含义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7条、《日本民法典》第175条的规定都表明了物权除法律外不得创设,因此,“物权法定”的法是否包括习惯法引起近代日本等国家法学者的争论:
1.采肯定说。认为“物权法定”的法包括习惯法,可避免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导致的权利类型与社会生活相脱节,应承认习惯上适于公示的新物权的产生;且习惯法如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无必要加以摒弃。
2.采折衷说。依“民法”解释,所谓法律应不包括习惯法在内,但若以法律规定某种物权关系依习惯法创设,非所不许。
3.采否定说(待查)
物权是对社会经济生活关系的反映,是极其复杂的,而人类智慧的有限性,使之在制定法律时,不可能穷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物权现象;法律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规定,也只能是对现实的财产关系的承认,而社会经济生活在不断的发展变化,各种新型的物权也会应运而生。然而,尽管所有的法律制度无论在创设之初抑或创设之后都应该能够反映现时的社会,但在成文法国家,因为法典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性,在法典中创设的法律制度未必一定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发挥预期的作用,造成了物权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的需求相脱节,正如郑玉波先生指出的“物权法定主义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之发展,倘于习惯上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之新物权之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同时,旧习惯之物权,虽因不合现行法之规定,而被抹煞,但行之自若者,亦非无有,对此种社会事实,若绝对严守物权法定主义而不予承认,则法律将不免与社会脱节,若竟视若无睹,不加可否,则又将贻人以掩耳盗铃之讥。” 为使法律制度作用的应然与实然相近,使其构建能尽量适应社会所需,须对条文进行修改。除此之外,还有判例的变化、学说的发展以及习惯法的承认等。
为克服“物权法定”原则僵化的弊端,在日本,鉴于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过少,不能充分适应商品交易关系发展的事实,目前判例已承认水利权、温泉权这些习惯法上的物权性质。日本有的学者也认为,如果依社会习惯产生的物权与物权体系的建立无碍,与近代所有权理论不相矛盾,且非物权法定主义所拟排除的封建物权而又无碍于公示时,应不受物权法定主义之约束,此种习惯法上成立的物权,应予承认。
台湾学者谢在全认为,物权的新种类或不同的内容,是否能为物权法定主义所容许,应以其是否不违背物权的支配性与保护的绝对性,以及能否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为判断标准。能符合此项标准,且社会上的确有其存在价值与需要时,即可认为与物权法定主义存在的宗旨不违背而能够加以接受。习惯法上物权能否存在也应以此为准。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设定的物权一旦在社会上比较普遍化以后,在交易中被普遍接受和适用,形成习惯时,只要有适当的公示方法,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即应承认此类物权。 可见,“物权法定”中的“法”包括习惯法的观点日见兴盛。
(三)设定空间权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
传统地上权的权限以地表为中心及于地表上下有限的空间;而以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中或地中为客体而成立的空间权与民法中传统的地上权概念及法律规定不同,空间权的设定似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然而,在现代社会,对土地空中或地中的利用已屡见不鲜,如高架桥、地下街等均未直接与地表相接触,而是置于空中或地中。为保护使用权人的利益,避免纠纷的发生,必须对现实中此种既存的“使用”事实予以法律上的认可。日本民法已于1966年增加第267条之二,承认了以空中或地下之一定空间为客体设定地上权,并规定其权利范围以解决高架铁路、高架公路、地下铁路、地下街、地下停车场、地下排水道带来的土地利用问题。可见,“空间权观念在社会上已逐渐形成,依习惯法而生成的空间权,会得到实务承认,最后甚至以立法的姿态出现。”
第四节 空间权的客体
一、“空间”是物,可以成为权利客体
尽管相对土地所有权理念的确立和土地利用开发的需要促使空间权的产生,但空间是否为物,可否作为权利客体,不无争议。
依民法理论,物是指人体以外,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之有体物。但随着19世纪末叶以来土地法向空间法的转换,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学说逐渐发展出一种通说,法律学对物的概念应予以扩张,不应以物理学上的物为限,除有体物外,凡具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的,都可以称之为物。事实上,自罗马法,就把物限定为一切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够成为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物的可支配性自始是物的概念的一个要点。然而,能够被人们支配的东西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发生变化的。“上达天宇,下至地心”的格言之所以是“空泛的、不科学的、不具有实际性的”,其主要原因不在于“空间”是否“有体、有独立经济价值、可登记”,而在于格言没有从支配性上斟酌物权的客体范围。“天宇 、地心”在罗马法所有权概念产生之初并不具有支配性,不能够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而现代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使空间能够被人们利用,从而具有了可支配性,因此,凡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并能够被排他性支配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现代社会,人们对空间不断开发、利用如在土地上空架设高压电线、高架桥,在地下建造地铁、地下商场,这些建筑物、工作物都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且在离开地表的空中或地中独立存在。对空间物的占有、使用以享有空间的使用权为前提,空间离开地表而占有一定的位置,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能够被排他地支配,因此,有必要将空中及地下从土地自身中分离出来,规定其上下范围,以该一定范围为独立客体设立空间权。空间权成为以地表之上的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的一定范围为客体的不动产财产权。空间的范围可通过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确定,对能够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参与民事流转的特定于地表上下一定高度、深度范围的有效空间,权利人享有支配权并可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二、“空间”范围的界定
(一)土地私有制国家空间范围的界定
受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的影响,在土地私有制国家里,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表上下无限空间的所有权。只是随着所有权的社会化,绝对土地所有权受到限制,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对地表上下的无限空间享有完全、绝对的支配权,国家和土地所有权人分别拥有特定的空间。通常认为,空间附属于土地,但法律应对附属于该土地的空间深度或高度做出规定,在该深度和高度之外的空间视为国家所有。但对于土地私有者享有的空间范围各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伯恩斯坦诉空中景观公司一案中,格里弗斯法官在判决中指明:土地所有权人对地上空间的权利应当被限制在其土地和地上物通常利用和享用的高度。而且,在这一高度上,土地所有权人对空间并不享有比其他人更多的权利。因此,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上方空间享有的高度范围取决于其对土地加以利用的性质和利用方式。
彼特在其《新土地法》一书中也指出,普通法中,土地所有权“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的原则是不科学、不实际的。并提到格瑞(Gray)教授把空间的分界线特别的规定为“200米”的高度。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些国家诸如美国通过判例确定国家享有的空间所有权的范围。
(二)土地公有制国家空间范围的界定
在土地公有制国家里,空间所有权由国家享有,地表上下的空间必然归属于国家。当然,在我国空间所有权的主体还有农民集体。但为了实现对资源的充分利用,空间使用权可以通过有偿的方式转让于普通的民事主体,由此产生土地使用权人和空间使用权人划分空间范围的问题。
1.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
土地使用权人之所以享有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使用权,一方面,地表与其上、下的空间客观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地表,而且必然延伸到地表上下的空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自然要取得对地表上下空间的支配权,如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需使用地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夯地基或者建车库;农地使用权人所种植农作物的生长也需要占用一定的空间。此外,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常常不仅是为了利用地表,而主要是利用地表上下的空间如建造房屋或种植作物等,土地使用权人若行使地上物所有权必须以享有一定空间的使用权为前提。如果不承认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一定空间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也必会失去其应有的利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然而,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空间范围如何界定,在各国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是,以满足土地实际利用的空间为限,默认土地使用权人对空间的支配性权利,即土地使用权人可因合法使用土地所必须或依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对所使用的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空间享有使用的权利。该空间范围多依空间使用目的的不同而定:若是将空间用于种植、养殖的,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应当包括地面之上植物、动物生长的一切必要空间,及地面下植物根系生长、凿井汲水等所需的空间;若是为了于空间建造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应当是法律允许的建筑物的高限和深限,以及建筑物基础工程的稳固性所需的地下空间和建筑物通风透光所需的空间。
2.空间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
土地使用权人对有限空间享有支配权在一定意义上限制了空间所有权人对地表上下空间的绝对性权利。在土地使用权附属范围内的空间可否再设空间使用权是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
1)关于在土地所有权附属范围内的空间,国家可否再设空间使用权,应区别不同情况而定。对于国家享有绝对支配权的空间,可以再设空间使用权,而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人对附属于土地使用权空间的使用。如土地使用权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仅限于地表和地上空间或地表和地下空间,国家仍保留地下空间或地上空间的使用权,国家可将其所保留的空间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对于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空间不得再设空间使用权,否则必使同一空间的使用权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而违反“一物一权”原则,此外,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通常是为了利用土地建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自然要占用一定空间,在此空间上再设空间使用权也会严重损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
2)土地使用权人可否自行在其土地使用权附属范围内的空间再设空间使用权?我国实行土地公有,若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在其空间上再设空间使用权就会出现空间使用权部分是从国家取得,部分是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取得权源不同,取得方式不同,所取得的空间使用权的效力与性质也不同,由此易导致混乱,引起纠纷。空间使用权一律从土地所有权人取得,既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又可以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相统一。
除法律禁止转让和附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在国家享有所有权的任何空间上,均可设定空间使用权。空间是无形的,在登记中若要记载空间使用权人的空间范围,只能借助于几何学中的闭合三维空间加以确定。
第五节 空间权的构建
人们对空间的开发、利用,势必导致“空间权”这一财产权利的产生。然而,一切社会中财产权利的构建,都需具备三个层次的要素条件:第一,社会财产客体的存在,是构建产权的根本前提;第二,该社会财产为主体以各种方式所占有,是构建产权的社会关系;第三,这种占有得到社会的认可、政策的允许和法律的保护,是构建产权的上层建筑。空间权能够作为区别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独立的财产权利,也必然具备以上要件。
一、“空间”可以作为权利客体——构建空间权的物质基础。
依传统的民法理论,凡是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并能够被排他地支配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客体。特定于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能够游离于地表,从地表分离出来,人们凭借现代社会的先进技术,可以不断地对之进行开发利用,如在地表之上架设高压电线、空中电缆;在地表之下建造地铁、地下商场,使得空间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又因地表上下特定的空间范围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确定,因此,权利人可以对之独立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可见,空间作为“物”而成为空间权的客体是可能的。
二、“空间”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构建空间权的社会关系。
1.使用价值是物品的有用性或效用,即物品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空间属于客观存在的自然资源,具有使用价值。它作为自由物存在时,能够被人们所发现、占据、利用,且不象其他物质财产那样可以被人们所生产、消耗,它们的范围也不会因此增加或者减少,因此空间场所具有容纳性,人们可以活动其间、置物其间,为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而去开发、利用它。人们占有、使用空间享受生活、进行生产,就是因为空间具有使用价值。
2.一切商品都是人类的劳动产品。具有不同使用价值的商品在生产时都耗费人类一定量的脑力和体力的劳动,因其凝结了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而具有价值。空间作为自由物存在时,并不具有价值,但是,人们在开发、利用空间资源时,付出了一定量的劳动,空间因其凝结了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具有了价值,该劳动价值可以开发空间所耗费的开发选择费用、直接开发费用等支出予以计算。因空间具有了使用价值与价值,不同主体可以根据其各自的需要按一定量的比例与其他商品进行交换,从而具有交换价值。所谓的交换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使用价值与另一种使用价值相交换的量的关系或比例。空间的价值通过它与另一种商品相交换而体现。因此,空间所有权人可通过有偿方式以取得相应的出让金或租金等为对价而将空间使用权转让或出租于他人行使。
三、“空间权”得到社会的认可、政策的允许、法律的保护——构建空间权的上层建筑。
传统民法中虽没有空间权概念,但随着现代社会人们对空间利用的迫切需求,空间权概念已得到习惯法上的认可,正如前述,为保护这种既存的事实上的利用关系,依习惯法而生成的空间权自然会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
第二章 空间所有权
第一节 空间所有权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空间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比较
(一)空间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联系
空间所有权作为一项重要不动产所有权,具有与土地所有权相同的属性:
1.是对世权、自物权、绝对权。空间所有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愿
对空间进行支配,包括对空间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积极权利,也有排除他人侵害
自己所支配空间的消极权利。空间所有权人之外的一切人均负有不得侵害、干涉和妨碍空间
所有权行使的不作为的义务。
2.具有排他性、优先性、物上请求性。同一层次空间不允许有两个内容完全相同的空间权的存在。当空间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占有空间或侵害空间所有权人的利益时,空间所有权人可以采取自力或公力的救济方式排除其侵害。
此外,在某一特定土地上,空间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土地公有制国家是同一的。
(二)空间所有权与空间使用权的区别
两者是存在明显差别的权利:
1.两者产生的理念不同
在个人主义思想占绝对支配地位的罗马法时代,个人既是法律的出发点,也是法律的归着点。因而,保护个人利益是所有权制度乃至私法制度的中心,而公法仅为其附庸而已。因此,在传统民法中,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可“上达天宇,下至地心”,具有完全支配性。此时,没有空间所有权概念产生的可能。
近现代,世界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时期进入垄断时期,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被滥用,所有权行使的目的,不应当仅为个人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利益。主张“社会的所有权”替代“个人所有权”的观点出现。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导致的各种社会问题诸如交通拥挤、人口剧增等的出现,个人与社会相调和的土地所有权思想取代了个人土地所有权思想。土地所有权因此受到限制,对土地予以水平分割,地表上下的空中和地中与地表相分离,以地表上下各层空间为客体的空间所有权出现。
2.两者产生的客观物质条件不同
土地所有权产生于原始农业、畜牧业时期。自人类社会产生之初,在生产力不发达的农业社会,由于农、畜、牧业等简单生产活动的限制,人类生产活动以地表为中心而局限于地表上下极为狭窄的平面空间。罗马法产生所有权概念后,土地所有权成为土地所有者享有的对土地予以排他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因空间尚无利用价值和经济价值,没有产生空间所有权的必要。
近现代工业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极大的提高了人们改造和利用土地的能力,扩张了人类活动的空间,人类对土地的利用不再局限于地表范围而是向地上、地下空间延伸,空间所有权的概念得以产生。
3.两者的立足点不同
土地所有权着眼于地表,主要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地表所有权;空间所有权从“空间”角度,着眼于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保护空间所有者对地表上下空间的支配权。
4.两者的权利客体不同
土地所有权的客体通常仅指由土壤、岩石及地上其他附着物组成的地表土地;而空间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从地表上一定高度到地下一定深度在内的所有空间。
5.两者的度量方式不同
土地所有权采取以面积为单位计量的平面度量方式;空间所有权借助于几何学上的三维空间,采取立体度量方式。
二、空间所有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比较
城市人口的急剧膨胀、对建筑面积增长的需求以及土地面积的有限性,促使建筑物不断向多层高空发展,建筑物的结构也日趋复杂。随着房屋的商品化,高层建筑物被区分为多个部分或者单元出售,建筑物的所有权由单一主体享有变为多个权利主体共有。共有人享有建筑物的专有所有权,成为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除另有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建筑物所有权。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否为空间所有权有不同的观点。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将区分所有权称为空间所有权,他认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各个分别所有人直接支配的不是有体物,而是由建筑材料组成的空间,所有权的客体以被区分空间为主,“区分所有乃存在于各个被区分空间上”;台湾学者黄越钦先生也认为区分所有权并非是对某一有体物加以管领支配的权利,相反,它是对由建筑材料组成的空间加以管领支配之权,是一种空间权。德国学者贝尔曼先生认为区分所有权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尤其供营业或办公用途)之建筑物空间上成立的空间所有权。我国有学者也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空间所有权的一种。然而,这一观点受到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