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下列不同对象的孕情检查、随访规定:
(一)孕情检查对象(包括本地和流动人口)每年检查3次,检查间隔为4个月,时间为每年12、4、8月;年龄在40周岁以上且避孕效果稳定的检查对象每年检查2次,时间为每年12、8月,检查间隔期内随访一次;
(二)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检查对象每年检查1次,随访1~2次;
(三)按政策可生育的已婚育龄妇女检查到怀孕为止,怀孕后每3个月随访一次;
(四)离婚丧偶的育龄妇女,一年内随访2次;
(五)使用短效避孕药具和未落实避孕措施的检查对象,在检查间隔期内随访不少于一次;
采用皮下埋植术者在药物有效期内每年检查一次。
第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孕情检查机构是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该机构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有相应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有相应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二)有妇检室、B超检查室和相应的常规检验设备;
(三)具备巡回检查和追踪随访能力。
第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孕情检查的技术服务人员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技师)以上资格并从事B超检查专业工作,或具备医学中专以上学历、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B超孕情检查合格证者;
(二)本人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工作。
第十条 个体医疗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不得开展计划生育B超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孕情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在本区域、单位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工作机构的管理下开展工作,对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参加定期检查的检查对象,应将检查结果在本人《计划生育服务证》上登记,并建档造册,将造册名单定期送同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要建立检查卡册档案管理制度,并输入相关的电脑资料库。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检查对象检查后要求发给结果的,检查机构应发给《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对孕情检查发现特殊情况(如宫内节育器脱落、意外妊娠等),检查机构应向同级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并落实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孕情检查过程中,属于定期孕情检查的收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妇科病查治部份的收费,按当地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立孕情检查工作村务公开制度,对应当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未落实的、应接受孕情检查而没有检查的人员名单,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孕情检查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挂在工作室明显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上岗证上岗。
孕情检查需作妇科检查的,应由妇科医生检查。
第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骗取、买卖、伪造、篡改或出具虚假的查环查孕报告单和其他避孕节育证明的;
(二)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索贿受贿或工作渎职而使检查对象逃避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定期检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