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力救济与功力救济的区别 从法律体系上分析,私力救济制度既属于民事实体法的范畴,又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现行的诉讼法强调当事人主义,赋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私力救济权利。而在诉讼程序之外的私力救济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鲜有问津。在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尚没有私力救济权之说。从私力救济制度的特征分析,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广义的私立救济包括包括自立请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狭义的私力救济则仅指自助行为。一般来说,自救行为要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二是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三是私力救济的限度要适当;四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救济的目的。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以下几点:1、私力救济的主体非常广泛,任何民事主体均可平等享有此权利。2、私力救济不应当仅限于个人的自救行为,还应当包括第三人、团体、单位、特定组织进行的救济。3、私力救济不仅可以发生在侵害行为进行中,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4、建立私力救济制度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历史传统和民众的生活习惯,把那些为公众认可的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私力救济行为纳入自力救济制度的框架内。而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的途径包括三种,即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提起行政诉讼。发动执行程序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具有已生效的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须具有给付内容,负有给付义务的人拒绝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的保护方法还具有执行程序的相对独立性等特征,公力救济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了公民的权利,这是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最大的不同点。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公力救济逐渐在客观上成为自力救济的背景,法院裁判是纠纷通过法律解决的标准答案,对诉讼结果的预测为私力救济目标提供了参考和方向。对私力救济的恰当把握要求从整个法律的背景出发。在国家阴影下的私力救济,不同于没有政府的社会之私力救济。后者的确可能引发大规模暴力,导向“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而前者却因公力救济的主导地位,逐渐演化出私力救济对公力救济的依附和补充。私力救济由私人自行主持正义,但公力救济发达令其与理性结合,从而成长为有约束、有限度的私人行动,当事人即便实行私力救济,通常也是有理、有利、有节的,因为国家在当事人头顶,限制了私力救济走向极端和暴力,拴住了这匹野马的缰绳,制约着人们行动。因此禁止私力救济,在法制初创时或许旨在矫正私力横行之状况,而在法制相对完备且国家公权强大的背景下就显得有些多余了,因为私力救济多在法律阴影下和国家掌握中,甚至国家还面临过度垄断可司法纠纷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就不仅是自己利益最好的法官,还是自己利益最好的执行者。公力救济中“私力”因素首先体现在公力救济中私力的运用。 公力救济是私人武力的强制替代物,但“武力本身并非完全游离于裁决之外。”公力救济并非纯粹“大公无私”,司法运作受各种因素制约或干预,司法独立是有限度的,甚至司法过程本身并不排斥私人的作用。在现代司法体系中,流淌着私力的“血液”。其次,私力救济在公力救济的阴影下,公力救济也在私力救济的阴影中。没有公力约束的私力救济不免走向野性,没有私力支撑的公力救济难免显得空洞。私力救济长期存在还影响正式的法律制度,许多法律规则是在利益与实力此消彼长的交易和博弈中逐步形成的。国家一方面通过法律实现私力救济的社会控制,另一方面私力救济也促进法律发展。通过私力救济的补充,实现实体正义对程序正义结果的矫正;促使潜在纠纷外在化,增加对法律的需求,提供法律发展的契机;作为法制状况的“睛雨表”,私力救济有评价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之功能,从而促进对法律的反思、完善、以及公力救济机制的改进。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针对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密不可分,缺一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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