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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刚:协商民主中的协商、共识与合法性

 furong1966 2009-08-31

  【内容摘要】协商民主理论研究在世纪后期兴起以后,其受关注的程度已经超出了地域的限制,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这一研究论题。而在这些逐渐深人和拓展的研究中,不同的学者对于认知协商民主内在结构与理路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而对协商、共识和合法性等核心要素的关注则是不同研究者的共同特征。

  【关 键 词】协商民主;合法性;共识

  协商民主理论研究在世纪后期兴起以后,其受关注的程度已经超出了地域的限制,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这一研究论题。而在这些逐渐深人和拓展的研究中,不同的学者对于认知协商民主内在结构与理路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而对协商、共识和合法性等核心要素的关注则是不同研究者的共同特征。

  一、协商民主的核心概念协商

  协商,或公共协商是协商民主的核心概念,是理解协商民主的起点。在英语和德语语境中,币一词的基本含义包括审议、聚集或组织起来进行对话和讨论、慎重的选择等内容。协商民主理论家认为,可以将协商看成是一个内涵宽泛的概念,例如沟通、对话、交流、讨论等。

  协商可以被看成是讨论,一种决策前的讨论。“协商或者是指特殊的讨论,它包括认真和严肃地衡量支持和反对某些建议的理由,或者是指衡量支持和反对行为过程的内部过程。”心公共协商是各种理由的交流,其目的是评价政体施行的各种行为过程。公民提出自己的观点和信念以供其他公民讨论和批评。公共协商不仅仅是谈话,更是建设性的交流,诚实地传递思想,注意倾听并理解他人,利用批判性思考和理性观点就公共政策做出决定。

  对话是一种特定的共同的活动,有着协商必需的独特的特征。我们自身不能单独参与到其中,我们的活动只是我们不能决定或主导的整体的一部分。对话常常是目的之手段,如我通过对话说服你让你骑车带我回家,但它并不需要有什么外在的目的或意欲性的结果。对话常常发生在共同的价值和信念的背景之中,但它也能扩大它们的分歧。对话能产生洞见、理解、甚至爱,但也会失败并产生完全相反的东西。公共协商就是一种带有特定目标的对话。它要通过解决问题或消除冲突来克服问题状况。发生在公共领域中的协商赖以进行的共同活动是对话,而不仅仅是话语。话语利用特殊的正当性规制标准,并且一般要达到某种主张。如科学话语要实现的是真理,法律话语受立法机构的观点和主张支配。相反,对话只是相互赋予理性。其目的不一定是要产生理由充足的主张,而是要产生范围足够广泛、论证足够充分并能对非限制性公众负责的主张。

  同时,从结果上看,“协商就是各种观点不受限制地交流,这些观点涉及实践推理并总是潜在地促进偏好变化”。作为特定社会政治过程的参与者,他们能够在互动过程中根据他人的立场而改变自己的判断、偏好和观点,这种互动依靠说服而不是强制和控制,协商的结果是各种偏好之间的分歧减少,偏好转化并达成共识。通过面对面的讨论,参与者会认真地提出并对竞争性观点做出反应,从而能够就公共问题的解决做出深思熟虑的判断。

  博曼认为,协商是只有通过公共话语才能进行的特定社会活动,因此它就有着不同于一般话语的属于其自身的成功标准和准则。协商是一种共同的社会活动,嵌人在社会对话活动—彼此赋予理由—之中。这种协商一般发生在特定社会情境之中,且是关于这个特定社会情境而进行的。

  但是,在扬的研究中,她更倾向于提倡一种更具有包容性的协商观念,即沟通民主。她指出,议会中的论证和法庭上的抗辩,并不将讨论视为对每个人的观点予以公开、对等的承认,而是将协商塑造为竞争式的。权力重新进人协商领域的方式。男性、中产阶级白人、受过良好教育的人、享有文化特殊性的团体等拥有一种社会特权,从而拥有更具优势的地位。而沟通表明任何一种沟通互动形式都拥有同等的地位,只要其旨在达成理解即可。在就政治问题进行相互讨论和说服时,论证的确是必要的,但是,论证绝非政治沟通的唯一方式,而且,论证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其中还可以穿插或伴随其他的沟通形式。对沟通这种形式的强调,区别开了以利益为基础的民主观。就集体行动或公共政策进行公共讨论的过程,会促使个人的初始偏好从主观的欲望转向客观的要求,偏好的内容也会随之发生改变,即通过诉诸于权利或正当性使自己的主张适合于公开地陈述。通过倾听和了解他人的观点,人们对于如何解决集体问题的观点有时也会改变。

  在规范意义上,协商是一种面对面的交流形式,它强调理性的观点和说服,而不是操纵、强迫和欺骗。在协商论坛中,自由、平等的参与者支持一系列程序规范,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交流而不是策略目标。参与者倾听、响应并接纳他人的观点,他们忠于交流理性与公正的价值。讨论能够消除有限理性的影响,因为我们的想象和计算能力是有限和易犯错误的。所以,面对复杂的问题,每个人都希望通过讨论而做出最佳的选择。

  博曼认为,对于公共协商来说,存在着涉及这种共同活动对话性机制。具体来说,包括有五个方面的机制:(1)罗尔斯的反思均衡模式可看做是对话性机制的第一种类型发言者所做的工作是彰显其共同理解、共有制度和正在进行的各种活动中的内在要素。采取这种对话性机制,一旦对话者表述清楚了他们的共同理解,看到了其问题的可相互理解的答案,协商也就结束了。当存在相当大程度的共识,共享的价值观,社会不平等的程度很低的时候,这种对话机制是恰当的。(2)或许最常见的不依赖于共同的价值观和承诺的对话性机制之一,就是对个体和集体过去的不同经验进行交流。不同个体的经历能够揭示出政治共同体中共同理解的局限和视角特征。这样的对话性机制适合建立团结和互相认可。(3)公共协商常常关心的是怎样把给定的规范或原则应用到特定的情形中。经常被应用到政策问题上的这种类型的对话性机制,就体现为一般性规范和它的具体说明之间的相互影响。(4)与社会规范的应用相关的另外一种对话性机制可被称作“表述”。通过表述各种普遍性原则都在起作用的社会领域中的更大的复杂性和不一致性,这种对话性机制就能够产生出解决冲突的办法。(5)一些对话性机制运用的是隐含在交往中的角色能力。这里的机制就是在协商中转变和交换视角—在说和听之间进行转换。

  通过这些对话机制,理性就会变得为人们所信服。正是通过对话机制参与者才在他们的协商活动中取得了成功。而我们判断公共协商成功的标准是什么呢在协商民主理论家看来,在共同活动中的参与者认识到他们有助于且有影响于结果的时候,即使他们对结果不赞同,协商也就是成功的。协商是公共的,既意味着受益者必须是不被限制的,同时也意味着协商活动是被组织起来的,所有公民都能够参与到活动中,并在参与中检验和保持协商的公共性。

  二、共识达成是协商民主的关键特征

  共识原本指主体间理解的协调、通约和一致。“达成共识”即指达成理解的一致意见。在协商理论中,共识是协商希望达致的目标结果,是政治过程参与者在充分协商基础上形成的,对所讨论问题表现出的一致性。科恩将达成共识看成是协商民主的一个关键特征。理想协商的目标是实现理性推动的共识—发现对所有承诺其行为依据在于平等公民对各种选择所做的自由、理性评估结果的参与者具有说服力的理由。但是,协商民主理论同时认为,即使在理想的条件下,保证实现共识的理由不会是现成的。共识也可能无法达成。那么,如果无法保证达成共识的理由,寻求合法决策的协商最终还是需要通过投票,即遵循多数原则的某些形式来实现决策。当然,通过协商共识实现集体选择与通过多数原则投票聚合非协商偏好,这两种情况,其结果可能是不同的。在协商民主那里,共识是合法决策的基础。

  但是,协商民主并不要求全体公民在相同或所有理由上保持共识,因为对于解决现代社会特有的各种普遍道德冲突来说,全体一致很明显是无法实现的要求。博曼使用“多元一致”来描绘民主合法性的概念。“多元一致只是要求公共协商过程中的持续性合作,即使是持续的不一致。在多元社会中,不是说单一一致无法通过公开的正当性而实现相反,融合不是公共理性或讨论的必然要求,而是民主公民的理想。这种理想并不要求所有公民出于相同理由而同意,它只要求在相同的公共协商过程中公民能够持续合作与妥协。”

  为了寻求应对公共挑战的路径,政治过程的参与者必然会在恰当的行为路径上达成一致。当不同团体的人们利用协商对话考虑关于公共问题的各种观点时,他们就能够提高公共判断,并能够形成实现有效公共政策和持续性共同体行动的共同基础。因此,共识是一种更成熟的、经过深思熟虑的舆论。当人们完全了解自己、自己的目标和精神价值,他人、他人的目标和追求时,他们就会在判断时重视这些事实。协商对话是帮助人们就复杂问题形成公共判断最理想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人们可以将其个人经验与问题联系起来,增加相互理解,探究问题的价值和假设,并利用理性观念和分析实现恰当的公共政策方向。

  因此,协商过程的参与者首先应该提供理由说服所有其他参与者。按照协商民主的规范概念,协商过程的参与者不仅要提供理由,而且要提供可以说服所有参与者的理由。协商过程的参与者都同等重要。正如乔舒亚科恩所说,协商的目的是寻求“说服所有参与者承诺根据协商结果行动的理由”,协商参与者都有责任“提供他们真诚希望说服其他参与者的理由”。但是,这种说服不是强制的,不是依靠暴力的。其次,参与者都应该对他人的理由和观点做出回应。在协商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不是讨价还价的权力,而是更好观点的力量。参与者给出理由并期望这些理由而不是权力决定自己建议的命运。这就在协商过程中发挥着平等化功能。参与者积极、充分地回应他者,意味着弱者的各种观点会受到同样重视,即使弱者本身无法赋予自己观点和理由以权威。最后,在倾听、衡量各种不同的观点和理由之后,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愿意修正各种建议以实现共同接受的一致性。协商过程是表达偏好,同时也是转换偏好的过程。偏好的转换不是强制的结果,而是充分应用理性的结果。公共协商并不仅仅是交流、并过滤不恰当理由的过程,重要的是认真考虑每个参与者观点的论坛。协商结果应该容纳每个人的观点,虽然通常这是不可能的,但它是协商民主理想的一部分,参与者的目标应该是相互融合。

  三、协商促进合法性

  合法政府应该体现“人民意志”,这种观念代表着最为朴素的民主理念。在民主理论的发展脉络中,对这种观念的阐释也表现出各种不同的形态。其中,协商民主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合法性的追求。因为,从广义上讲,协商民主指的是,合法的立法必须源自公民的公共协商。

  在大多数协商理论家看来,协商民主理论通常被看作是一种阐释政治决策合法性的理论。它表达这样一种思想,即民主决策是合理、公开讨论支持和反对某些建议的各种观点的过程,目的是实现普遍接受的判断。与人们通常谈及的基于利益的民主模式相比,协商民主观点关心的是建构一种作为过程的民主,它能够使民主结果具有充分的合法性,而这一点,对于借助投票等程序实现决策的民主模式来说,是无法相比的。根据聚合性的民主模式,投票者根据自身感情的强度提出对政治体制的要求,以谋求个人的利益。追求自己利益的政客采纳收买选票的政策,从而确保责任。为了保住职位,政客就像企业家和经纪人那样,寻求最大限度的满足、尽量少的异议,和尽可能多的利益。从自利投票者和自利经纪人之间交易产生的决策,尽可能地平衡个人利益的聚合。协商民主的支持者认为,统计选票前的公开争论、讨论和说服过程明显有助于促进决策结果的合法性。因为,对话和讨论这些过程,能够表现并完善选票背后的偏好就选民面临的问题而言,它能够使公众得到近于正确的参与或最好的答案公共协商过程体现决策的公平标准。在目前的各种协商民主著作中,一直都是在这两种民主模式的细节对比中,充分阐释倾向协商民主的根据,构建这种理想的应用路径,以此作为制度改革的关键标准或规范,从而寻求合法性建构。

  古特曼和汤普森认为,“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协商民主强调的是公民及其代表需要对其决策的正当性进行证明。他们都希望赋予其施于对方的各种法律以正当性。”为了实现这种正当性,第一,协商民主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陈述理由一。在立法和决策过程中,个人参与协商民主的重要途径就是陈述理由,并对他人的理由做出回应,目的是为了证明他们必须共同生活于其中的各项原则和决策。第二,保证协商过程所提出的各种理由应该能够为所有参与协商的公民所理解。第三,旨在形成决策的协商过程,是为了影响政府即将做出的决策,或者对将来如何决策产生影响。第四,尽管协商的目标是证明某项决策的正当性,但它并不预先假定这种证明一定能实现,更不用说指望今天的证明在无限的未来中还能继续有效。它对继续对话的可能性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允许公民对先前的决策提出批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动议。

  那么,协商过程的合法性是如何建构的呢首先,协商过程及结果的合法性出于参与者的意愿。民主合法性的基本观点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授权必须来自受这种权力支配的社会成员的集体决策。更确切地说,联系到民主的制度性特征,它来自社会成员的讨论和决策,即在设计用来承认其集体权威的社会政治制度中并通过这种制度表现出来。这是民主概念的抽象描述,同时也是协商的描述。民主协商的基本合法性在于个体公民的有效参与,而有效参与则需要根据这些公民的认知能力而定。与培育认知能力相关的规范政策建议至少包括政府对教育的支持,尤其是为贫穷或物质鹰乏的公民提供经济保证。然而,尽管政府对教育的支持是必要的,但这仍然是不充分的政策反应,因为不平等收人与财富对培育认知能力过程中的非对称性影响完全超越了教育机会。民主协商过程有效参与需要的认知能力培育要求政府财政保证有效参与的社会经济条件。

  其次,合法性源自集体的理性反思。经过讨论、审议形成政治决策,其合法性不是来源于个人意志,而是决策形成的程序,即理想的协商程序使各种分歧最终通过讨论而达成共识。公共协商结果的政治合法性不仅建立在广泛考虑所有人需求和利益基础之上,而且还建立在利用公开审察过的理性指导协商这一事实基础之上。“决策具有合法性,不只是因为它碰巧符合大多数公民未经审视的偏好,而是因为它已经经过了正当性的考验。公民应该能够认为这种方式做出的决策是合理的,除非未来的协商表明它们是恰恰相反的。”

  协商民主理论家认为,协商民主概念是基于政治正当性的理想而形成的。依据这种理想,证明行使集体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是为了平等公民之间自由、公开、理性地行使权力。协商民主使这种理想制度化。根据协商观点,民主不仅是一种政治形式,它更是通过提供有利于参与、交往和表达的条件而促进平等公民自由讨论的一种社会和制度条件框架,以及通过建立确保政治权力以定期的竞争性选举、公开性和司法监督等形式而对此形成的回应性和责任性框架,将行使公共权力的授权与这种讨论联系起来。

  在协商民主理念中,合法性是其理想内核。而理解这种核心要素,不仅仅要依赖公共理性,即公众的理性讨论、反思和对话,同时,也可以通过理想的政治协商程序来理解。在这种程序中,参与者认为彼此平等考虑到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和其他人都具有理性的假设,他们的目的是用其他人可以接受的理由来保护和批评制度与计划他们准备按照这种讨论的结果进行合作,并视这些结果是权威的。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即使科恩的程序观念,也无法解释和说明政治正当性,也无法说明协商对于民主有什么意义。考虑到关于政治事务的持续性分歧的事实,政治正当性就不可能被某个社团的成员看作只是理想的协商程序的一个功能。这种社团的每个成员必须带着这种观点参与协商,即他们自己的路径在政治上是正当的。虽然他们通常希望改进他们的观点,但公民最终大概坚持的是他们自己视为政治上正当的,而社团的其他人并不视为政治上正当的观点。这意味着两个重要命题每个成员必须认为,理想的程序不会产生那些对每个成员而言在政治上都是正当性的结果每个成员必须根据那些独立于理想程序的标准来思考什么在政治上是正当的,并了解其他所有人也是据此进行思考的。总之,理想的协商程序不会成为政治正当性的来源。辩护性观点无法解释公共协商对于民主的意义。

  在协商理论家那里,协商对于合法性的意义也得到了充分的阐释。一般来说,公共协商改变、修正和澄清一个政治社会中公民的各种信仰与偏好。在进行立法和决策时,能够进行善意讨论和理性争论的社会往往会更公正,或者更好地保护自由。同时,与那些没有经过针对立法的深人协商过程的社会相比,这些社会的法律在其公民眼中往往在理性上更为正当。通常来讲,协商能在公民之间就立法的优点达成理性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的合法性借助协商而得到增强。科恩就认为,公共协商是正当性的条件。科恩关于协商民主的论述准确地表述了这种观点“协商民主的观念植根于民主社团的直观理想,其中,社团条件的正当性来源于平等公民之间的公共争论与推理。”它认为,民主协商及其理性一致中的结果并不具有内在的价值,也不具有工具上的价值相反,它们证明结果的正当性。也可以这样来表述科恩的观点,“当且仅当它们是平等公民之间的自由、理性一致的结果时,这些结果才是民主合法的。”简单地讲,产生合法结果的过程被称为理想的协商程序。这种程序是公民在特定的自由和平等条件下就社团的公正条件进行彼此协商的程序。他们的目标是达成共识,而人们存在分歧的问题将仅仅根据更好观点力量得到解决。在缺乏共识的情况下,公民将通过多数原则做出选择。对于其参与者而言,这种过程的结果在政治上是正当的。

  吉登斯认为,“协商民主概念,强调的是所有观点都听得到的公开讨论过程可以使结果如果这种结果被看作是反映了先于它的讨论合法化的方式,而不是作为寻找正确答案的发现过程。”而对于民主国家的民主化来说,“政治合法性不会仅仅因为民主选举机构—代表和议会碰巧是适当的就容易得到保持。为了建立和保护这种合法性,协商民主的原则有可能变得越来越重要。”

  另外,通过协商而建构的合法性,最重要的一个环节是还能够促进政策的实施。“如果未经协商而做出具有约束力的决策,这不仅说明政府不尊重公民,而且当其将这些决策施于公民时也缺乏足够的正当性。进一步地讲,政府官员必须认识到协商的表达价值还存在着实践上的理由协商不仅有助于制定完善的公共政策,而且还能够促进这些政策的实施。”如果公民们觉得他们的意见未得到充分的尊重,那么,再好的政策也会受到抵制。

  协商民主的引人,一方面深化了我们对于民主理论的讨论与认识,另一方面也开启了人类探索民主真实性的路径。深人探讨协商民主中的各个关键要素,例如协商、共识,以及合法性等,对于把握其理论内涵与实质,引导当代各国的民主化实践等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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