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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

 桂林叮当 2009-12-18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这一法律条款就等于认可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专门做出界定,并规定工资发放单、社保险费记录、工作证、服务证、工友证言等都可以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亦适用劳动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上述法律法规条文都为事实劳动关系确立了法律地位,并明确要予以保护。所以,盐城市劳动仲裁机构不把“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坚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并非无原则偏袒劳动者,而是严格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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