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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法律网_抄袭独创性网页属侵权

 冰一 2010-03-30
抄袭独创性网页属侵权 (一)
信息网络法律网   2009-03-17 11:44:40 作者: 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11日判决 编辑:刘宏辉 文字大小:[][][]

网页页面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20086月,在上海杨浦区法院公开审理的南京工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工诺公司)诉上海汉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汉邦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给众多企业“上了一课”。

20077月,工诺公司发现汉邦公司网站上相关网页、文字及图片与自家网站及宣传手册上的内容相似甚至相同,遂向汉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对方未予理睬。诉至法院后,工诺公司要求判令汉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庭审中,汉邦公司承认,自家网站网页上刊载的相关产品照片确实来源于工诺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产品说明文字、“品牌大全”网页也借鉴了工诺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但这些说明文字是对产品的客观描述,且大部分源自第三方网站,因此工诺公司对此不享有著作权。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产品说明书是否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取决于是否具备独创性。法院认为,就工诺公司网站上所刊载的产品说明文字看,并未体现作者独特的设计和安排,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工诺公司网站上介绍公司概况的文章具有自身特点,因此著作权应属其所有,汉邦公司仅在公司地点和名字上作改动、其余全部“照搬”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网页页面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关键也在于是否具备独创性。工诺公司的“品牌大全”网页产品商标标识排列体现其独特构思,应视为受保护“作品”。通过比对,两家公司网页主要内容完全相同,法院认定汉邦公司侵权。

最终,法院判定汉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工诺公司经济损失2万余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杨民三(知)初字第24

原告南京工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侍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汉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夫,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工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诺公司)诉被告上海汉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7814日受理后,被告汉邦公司于200798日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0791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此后,汉邦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20日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4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4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6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诺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虎,被告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夫、委托代理人孙伟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诺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进口工业联结器材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供应的公司。20077月原告发现在被告实际运营的网站上的相关网页、文字及产品图片与原告网站及宣传手册上的内容相似甚至相同。原告逐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未予理睬。现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网页、文字及图片的著作权,且侵权恶意明显,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网页、文字及图片;2、在被告网站首页或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628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726元、查档费人民币10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已经修改了涉嫌侵权的网页及文字,故要求撤回判令被告删除侵权网页及文字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扭矩限制器产品照片的复印件14张及光盘一张,用以证明14张扭矩限制器产品照片系由原告拍摄,原告享有著作权;

2、原告制作的《扭矩限制器  安全离合器》宣传手册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享有14张扭矩限制器产品照片的著作权;

3、(2007)宁证内经字第7152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原告网站网页及网站上所刊载的公司介绍、产品说明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侵犯原告的网页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4、(2007)宁证内经字第77000号公证书附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其网站上产品说明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侵犯原告产品说明文字作品及产品照片的著作权;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档费、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汉邦公司辨称:刊载于被告网站网页上涉案的14张扭矩限制器照片确系来源于原告的产品宣传手册,承认原告对该14张照片享有著作权。原告网站上刊载的介绍产品特点的文字,是对产品的客观描述,且大部分来源于第三方网站,所以原告不享有产品说明文字的著作权,但承认被告网站网页上产品说明文字内容借鉴了原告网站相关内容。另外,被告网站首页在页头、频道条位置、超链接等部分均与原告网站首页有明显差异,且未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所以不够成侵权。被告网站品牌大全网页确系借鉴原告网页相关内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628元,并愿意在被告网站首页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南京安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制作的宣传手册,用以证明(2007)宁证内经字第71526号公证书中打印件20原告网页上的内容来源于该手册;

2、《证据文件》收集第三方网站相关内容,用以证明(2007)宁证内经字第71526号公证书中原告网站刊载的部分产品说明文字来源于第三方网站;

3、《补充证据文件一》收集第三方网站相关内容,用以证明(2007)宁证内经字第71526号公证书中原告网站刊载的部分产品说明文字来源于第三方网站;

4、《证据文件二》收集第三方网站相关内容,用以证明(2007)宁证内经字第77000号公证书中原告网站刊载的部分产品说明文字来源于第三方网站。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承认原告享有14张扭矩限制器产品照片的著作权,且被告网站上的14张扭矩限制器产品照片确系来源于原告的宣传手册;对原告证据3、证据4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原告对其网站上产品说明文字享有著作权,否认被告侵犯原告网站首页的网页著作权;对原告证据5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并愿意支付这笔费用。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撤回对(2007)宁证内经字第71526号公证书打印件20原告网页上的内容主张著作权,并承认该内容来源于第三方;对被告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认为这些第三方网站非公共性网站,这些网站上的产品说明文字均系抄袭原告网站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诺公司成立于20041018日,专业从事进口工业联结器材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及产品供应,实际运营网址为www.的网站。被告汉邦公司成立于200746日,专业从事联接器材贸易,实际运营网址为www.的网站。

20077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侍东向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713日在公证处由侍东操作,打开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进入页面后在“中英文域名”内输入“fromhb,并下载打印得打印件1-13-37页;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进入被告汉邦公司主页并分别进入“公司概况”、“产品世界”、“技术中心”等栏目,并下载打印得打印件4-112-3352页;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进入网页后在“中英文域名”内输入“china5555,并下载打印得打印件13至打印件157页;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进入原告工诺公司的联轴器超市网站主页并分别进入“公司概况”、“产品世界”、“品牌大全”等栏目,并下载打印得打印件16至打印件2563页;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vmtt.com/,下载打印得打印件261页,并制作(2007)宁证内经字第71526号公证书。

20077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侍东向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727日在公证处由侍东操作,打开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并下载打印得打印件12页,点击该页面上的“产品中心”栏下的“扭矩限制器”,并下载打印得打印件25页;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并下载打印得打印件32页,点击该页面上的“扭力限制器”、“摩擦式扭力限制器”、“滚珠式扭力限制器”等图片并下载打印得打印件41930页,将该页面上的14幅产品图片复制到“工诺保全”文件夹,将文件夹内容刻录成光盘,并制作(2007)宁证内经字第77000号公证书。        

2008618日,原告向法院提交《侵权网页比较》清单,以说明原告主张网页、文字著作权的范围以及被告侵权的范围。该《侵权网页比较》清单分别就(2007)宁证内经字第71526号公证书和(2007)宁证内经字第77000号公证书中原、被告网站页面进行比对,原告对《侵权网页比较》清单中第一、四、五项即对应(2007)宁证内经字第71526号公证书打印件16、打印件19原告网站网页主张网页著作权,除此之外,对该清单中所列的内容均主张文字作品著作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撤销对该清单第一页(2007)宁证内经字第71526号公证书打印件20、打印件26原告网页内容主张著作权,理由是打印件20原告网页虽与打印件8被告网页的内容相同,但该网页上的内容是原告参考案外人相关内容制作的,所以对打印件20页的内容原告不再主张著作权;打印件26是原告网页上图片而非文字作品,所以不主张文字作品著作权,经过当庭询问,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撤回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对(2007)宁证内经字第71526号公证书中打印件172,打印件211,打印件22原告网页上的文字内容不主张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仅说明被告对原告网页细节部分进行了抄袭。

经比对:

(一)关于网页结构与内容部分

1、网站首页。(2007)宁证内经字第71526号公证书中打印件16系原告网站首页,打印件4系被告网站首页。(1)页头。原告网页页头是由网站名称、域名、图片等组成;被告网页页头在公证书下载的页面中没有显示任何文字和图片内容,原告称是由于被告网站首页是动态页头,所以无法显示在纸质介质上,并承认被告网页页头与原告的有明显区别。(2)频道条。原告网页频道条从左至右依次由“首页”、“公司概况”、“产品世界”等8个栏目组成,位于页头下方;被告网页频道条从左至右依次由“网站首页”、“公司概况”、“产品世界”等8个栏目组成,位于页头上方。原、被告频道条栏目的排序、数量、名称基本与原告相同;不同的是,被告网页频道条第一个栏目名称是“网站首页”与原告相比多了“网站”两个字,被告网页频道条位于页头上方,原告网页频道条位于页头下方。(3)网页左侧。原告首页左侧是由产品图片、超链接、热线号码、传真号码、在线查询等部分组成,被告网页左侧是由产品图片、超链接、站内搜索等部分组成。原、被告在网页左侧均设置产品图片;原告的图片是静态的,被告的图片是动态的,可点击下方的数字选择相关图片;原告“查询更多联结件”超链接部分下设四类产品查询栏,被告“产品中心”超链接部分下设九类产品查询栏;原告网页左侧设置热线和传真,被告网页左侧无此内容;原告网页左侧底部设置“在线查询”栏目,被告设置的栏目名称是“站内搜索”。(4)网页中部。原告网页中部设置产品目录,将产品分为“根据类型分类”、“根据性能分类”、“根据用途分类”、“根据产地分类”四大类,共排列83种产品名称;被告网页中部也设置产品目录,将产品分为“根据类型分类”和“根据用途分类”两大类,共排列29种产品名称。原、被告网页中部排列的产品名称在类型、数量和排列秩序上存在不同。(5)网页尾部。原告网页尾部分别设置公司名称、地址、热线、传真、网址、邮箱;被告网页尾部左侧是三个小齿轮的图案,尾部中间是地址、传真、网址、邮箱。经过对比,因原、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不同,所以页尾内容不同。

2、品牌大全网页。双方认可在(2007)宁证内经字第71526号公证书中打印件19系原告网页,打印件7系被告网页,且均是点击“品牌大全”所显示的页面。对比情况如下:原、被告“品牌大全”页面的页头、频道条、页面左侧、页面尾部的设置均与各自首页的设置相同,原告在“品牌大全”页面中部罗列产品商标标识共55个(分11行,每行排列5个);被告在“品牌大全”页面中部所排列的产品商标标识的顺序、名称、数量等与原告完全相同,且被告承认是借鉴原告网站内容。不同处在于原告页面的“频道条”和“品牌商标”之间设置了4种查询方式分别是“按产地查询”、“按类型查询”、“按性能查询”、“按用途查询”,被告页面中没有设置类似内容。

(二)关于联轴器、扭力限制器等产品说明文字部分

双方认可(2007)宁证内经字第71526号公证书中打印件2425系原告网页,打印件12系被告网页。被告认可原告所列举的打印件12在被告网页上35个联轴器产品文字说明部分,除产品编号外是抄袭原告网页相同产品的文字说明。双方认可(2007)宁证内经字第77000号公证书中打印件5至打印件13、打印件16至打印件19系原告网页,打印件2系被告网页。被告认可打印件2被告网页上的13个滚珠式扭力限制器、摩擦式扭力限制器共13个产品除产品编号外文字说明抄袭原告网页上相同产品的文字说明。

(三)关于其他文字内容部分

    双方认可在《侵权网页比较》清单第一页,即(2007)宁证内经字第71526号公证书中打印件17系原告网页,打印件5系被告网页,分别为介绍各自公司的文章,两篇文章除所表述的公司地点和公司名称不同外,在公司地点上原告表述为“总部位于中国南京”,被告表述为“总部位于中国上海”;在公司名称上原告表述为“CIIC所经营的产品”,被告表述为“汉邦科技所经营的产品”,其余文字完全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文字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网页的著作权,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文字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文字作品主要是指原告网页上介绍公司概况的文章以及产品说明的文字作品,其中产品说明的文字作品主要由产品名称、编号、特点、产地等部分组成,并就产品特点部分主张著作权,称这些文字作品是由其法定代表人侍东于200411月创作完成,经过多次修改,直接上传到网上,语言简洁精炼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被告认为:原告网页上产品说明文字只是对产品性能的直观描述,且这些文字来源于第三方网站,因此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对于介绍公司概况的文章,被告认可其网页上该文章除地点、公司名称两处不同外,其余文字与原告网页上介绍公司概况的文章相同。

本院认为: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网站上所刊载的产品说明文字,是对产品的用途、功能、标准等方面的客观描述,并未体现出作者独特的取舍、设计和安排,故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告抄袭第三方网站上产品说明文字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方网站产品说明文字的形成时间先于原告网站上相关文字的形成时间,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网站上介绍公司概况的文章反映了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机构设置、客户范围及服务承诺等内容,具有工诺公司自身特点,应视为由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对此被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公司概况文章的著作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网站上介绍公司概况的文章仅在公司地点和名称上作了改动,其余内容与原告的完全相同,被告亦承认是借鉴了原告文章内容,被告的行为系未经原告许可抄袭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网页著作权,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原告网站首页,以及品牌大全网页的结构、布局、文字等都是原告精心编辑的,具有独创性,网页著作权属于原告。被告网站首页在布局上和内容上抄袭了原告首页网页内容。被告网站品牌大全网页也抄袭了原告品牌大全网页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认为:被告网站首页在页头、超链接、页尾的内容上均与原告网站首页不同,被告网站首页频道条设置的位置、首页中部产品目录的分类以及产品的数量也与原告网站首页不同,至于网页的结构相似是因网页模块有限造成的,所以被告未侵犯原告网站首页著作权。被告网站品牌大全网页确系借鉴原告网站相关网页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工诺公司网站首页页面由页头、频道条、超链接、产品目录等部分以特定的方式组合而成,品牌大全网页产品商标标识的排列也体现了原告的独特构思,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该两页页面还具有可传播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原告网站首页页面及品牌大全页面应视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该两页页面是由原告设计制作的,著作权应属原告所有。通过比对,原、被告网页首页在结构安排上虽然基本相同如网页上端是页头部分,网页左侧是超链接部分、网页中部是产品目录部分,但类似的网页构架是较为普遍的通用模式,且原、被告网页首页的页头、超链接、产品目录、页尾部分在内容及设置上存在明显差异,所以不能认定被告抄袭原告网站首页的内容,侵犯了原告首页网页的著作权。在品牌大全网页的比对中,原、被告网页主要内容即产品商标标识的名称、数量、排列顺序完全相同,被告亦承认其借鉴了原告网页,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抄袭原告品牌大全网页的主要内容,侵犯原告品牌大全网页著作权。

 

综上,本院认为,由原告拍摄,以光盘形式存储,并印制于原告宣传手册上的14张扭矩限制器照片,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原告享有该14张扭矩限制器照片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这些照片置于被告网站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抄袭原告网站上的介绍原告公司概况的文字作品以及品牌大全网页的主要内容,侵犯原告文字作品和网页的著作权。对上述侵权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删除、修改了涉嫌侵权的文字作品和网页,并表示不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删除涉案文字和网页,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应予准许。关于赔礼道歉,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在被告网站首页刊登申明就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应予准许。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与被告的获利均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原告作品的类型、作品创作的难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被告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应予准许。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工诺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十四张扭矩限制器照片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汉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域名为www.被告运营的网站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汉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工诺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428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工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汉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由原告南京工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5元,被告上海汉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85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养浩

审 判 员 陈晓宇

审 判 员     吴盈喆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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