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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律师牛建 直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安东 - 学法网 xuefa.com

 saji032 2010-05-19

陕西律师牛建 直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安东

[ 来源:鲲鹏社 作者:杜晓旺 时间:2010-4-29 09:41:01 进入学法网BBS ]

  4月13日,陕西律师牛建一纸直谏书直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安东,对该院“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审理指导意见,不但指出有违国家大法,而且有“私自造法”的嫌疑。直谏安东院长取消该款规定。此事立即在陕西司法界引起特别关注。

 

  发现“两法”不符

  牛建是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一名资深执业律师。多年的司法实践和大量的刑事案件辩护,为他钻研法律知识和业务提供了不少鲜活的教材。但是,从2009年以来,在他担任辩护律师出庭办案过程中,遇到了基层审案法院最近一直在遵照执行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发[2009]117号文件。其中第13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在和同行沟通及走访了解后,牛建得知,目前全省都是在这样执行审理的。

 

  起初还有些许疑惑,但在随后翻阅大量资料,和同行不断交流,又走访了一些法学专家后,牛建认定陕西省高院的这一款规定是“有违国家大法”、“私自造法”。在牛建给记者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记者看到,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6日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9年5月27日印发并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的陕高法(2009)117号《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记者注意到,该《意见》共25条,其中第十三条是“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指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告人基于真诚悔罪愿意赔偿,双方当事人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直谏”书

 

  4月13日,牛建经过反复考虑,还是用专函形式将自己的意见送达省高院院长安东。他在“直谏书”里写道:

  安院长,您好!我是陕西的一名执业律师,有个我认为事关重大的意见,请您在百忙之中予以考虑。

  情况是这样的,自去年以来,在一线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许多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死亡赔偿金甚至伤者的伤残赔偿金突然不予赔偿。后得知,审理法官依据贵院(2009)年5月26日通过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的指导意见(试行)》即陕高发[2009]117号文件。该文件十三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当时我就深感困惑,对于公民民事权利的剥夺只有法律才有权力规定,而且是宪法层面的。司法解释也只能是释明法律的规定的界限,但贵院非最高法院,是无权发布司法解释的,此其一。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已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全文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中提到精神损失不赔( 第二条),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一个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的在第九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抚慰金的具体形式。为了纠正这一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旋即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另一部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在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九条并列规定了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在三十一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明确界定为受害者的物质损失此其二。

  综上意见,从以上三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刑事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皆为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怎能不赔!?而贵院有何权利违背司法解释和国家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布上述陕高发[2009]117号文件中的13条呢?这13条自发布之日起就严重侵害和剥夺了我省全部刑事案件死亡伤残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给他们造成即流血又流泪的悲惨境地。

  造法系违法,造成恶法,其后果如何,有次群众在我办公室痛哭哀号时 ,我的眼眶不禁湿润了。这一条款必须予以取消!

  法学专家学者的认识

 

  目前现实阶段,各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到底是个什么情况呢?据记者了解,在审判实践中,基本上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都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出台有多种审判指导意见,只对本地区有效。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法律”的职权;《立法法》第四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的范围。《立法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曾任西南政法大学法理教研室主任、法律系主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杜万华教授说,“我们的法律体系由宪法、基本法律、行政法等规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这里有一个法律效力的位阶。宪法最高,法律次之,行政法规再次之。然后地方性法规再次之。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下一位阶的法律不能与上一位阶的法律发生冲突,一旦发生冲突,下一位阶的法律应是没有约束力的。这是一个很典型的法理学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不同位阶之间的法律存在冲突时适用高位阶的法律,虽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都不属于法律,但据此类推,以及在我国目前实务和学理中,这是共识,冲突时,只能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截至发稿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事尚无回应。但记者注意到,该院出台的这一《指导意见》最后第二十五条有这么一句“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下发后,本意见自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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