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立法目的有四个方面: 一、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本法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本法关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本法统称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目前,我国的职业病危害十分严重,而且职业病发病率呈上升趋势。据全国不完全统计,2000年共报告各类职业病11718例,比1999年增加了14.5%。在总病例数中,尘肺病占77.7%,慢性职业中毒占10.2%,急性职业中毒占6.7%,其它各类职业病占5.4%。在各类职业病统计情况中,全年尘肺病新发病例9100例,死亡2725例。2000年全国急性职业中毒230起,共785例,死亡169例,死亡率为21.5%。其中,三资企业的急性职业中毒病例,比1999年增加了43.8%。全国慢性职业中毒1196例。传统的职业病危害尚未得到完全控制,新的职业病危害又不断产生,对劳动者的健康构成新的威胁。如在引进与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同时,不断产生新的职业病危害;伴随新兴产业的发展带来各种新的职业病危害;在乡镇企业迅猛发展和外资企业大量涌入的同时,职业病危害从城市向农村转移,从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发展较慢的地区转移,从国外向国内转移;在农村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大批农村劳动力进入各类缺乏职业卫生保障的企业,加上其流动性、不稳定性,带来的各种职业病危害明显增加,对劳动人群健康所造成的损害日趋严重。据有关卫生专家预测,如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今后十年将有大批职业病病人出现,因职业病危害导致劳动者死亡、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数将不断增加,其危害程度远远高于生产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许多职业病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健康及劳动能力,其治疗和康复费用昂贵,给用人单位、国家和劳动者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进步与发展。因此,必须强化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法制管理。 1、预防。指预先采取防范措施,这是必须贯彻于职业病防治活动全过程的根本措施。它包括为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所采取的一切措施,特别是前期预防,强调从职业病危害源头采取措施。为此,本法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本法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实施职业病危害评价,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从预防的角度,将职业病危害从源头截断,避免职业病危害的产生。 2、控制。指对工作场所或者职业活动过程中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评价、干预措施,目的是保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3、消除。是指依靠科技进步,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其他治理措施,用无毒害材料、工艺代替有毒害材料、工艺,根除工作场所己经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二、防治职业病 防治职业病是指预防、治理和治疗。防,在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防止职业病的发生;治,首先是对职业病危害进行积极治理,其次是保障职业病病人的医治、疗养和康复,包括职业健康、职业能力在内的职业素质尽可能的恢复。 三、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是我国新时期职业卫生工作的核心,是落实“三个代表”思想、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职业卫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职业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们健康。”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把它列为公民的首要人身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职业卫生工作必须把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放在第一位。 所谓健康,按国际上普遍认同的概念,是指消除疾病并实现生理、心理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完好状态。它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健康权,是指人们对其生命健康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以及生命健康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是公民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是每个劳动者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所谓相关权益,是指与劳动者职业健康有关的权益,主要是指“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及其相关权利。 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主要有: 1、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2、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健康保护权利;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侵犯劳动者的知情权,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权利; 4、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权利; 5、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权利; 6、孕妇、哺乳期的女工有权拒绝对本人、胎儿和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7、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其所禁忌的职业; 8、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有享受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的权利; 9、被发现疑似职业病时有被告知的权利,有获得检查诊断、医学观察由用人单位付费的权利,有按规定选择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检查诊断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对诊断结论有异议时,有权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时,有申请再鉴定的权利,鉴定时有参与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鉴定专家的权利,有提请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回避其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权利,有按照卫生部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有关鉴定费的权利; 10、职业病人有权按国家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和工伤社会保险的权利; 11、未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病人,享有用人单位承担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的权利; 12、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有获得健康检查和按国家规定予以妥善安置的权利; 13、职业病人变动工作单位时,有依法保留其职业病待遇不变的权利; 14、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依法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 15、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益。 四、促进经济发展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对促进经济发展的意义和作用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健康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基础,是人类发展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劳动者既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同时也应该是社会经济均衡发展的受益者。从广大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出发,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不断适应劳动者日益增长的职业健康保健需求,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第二,对用人单位来说,保护劳动者健康,提高劳动者的健康素质,是提高个人职业素质和用人单位整体素质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市场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是表现为人的体能与智能的健康素质及以此为基础的职业素质的竞争,作好职业卫生工作,直接关系到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及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第三,国内外大量事实和报告数据表明,职业病危害是造成劳动者过早丧失劳动能力的最主要因素,不仅给身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及其家庭带来身心痛苦,而且造成劳动者的创造力、劳动能力的丧失,导致劳动生产率下降和劳动生产力的巨大损失。职业人群是全人口中最具创造力的人群,是生产力要素中最活跃的因素,劳动者健康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不仅密切关系到劳动者家庭幸福和社会的进步与文明,而且对提高劳动者工作生命质量,延长劳动者有效工作年限,保持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及经济的发展,都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与“经济发展”之间的“保护”与“促进”的关系,决不允许以危害劳动者的健康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增长。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职业病界定及其分类和目录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它由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部分组成。无论是守法还是执法,都必须准确理解和掌握法律的适用范围。 1、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空间领域,按照国际公认的主权原则,主权国的法律应当适用于本国管辖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域,在延伸意义上还包括本国驻外国的使、领馆和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本国的船舶和飞机,以及本国在海上的钻井平台。本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但是,依据宪法关于“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一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因此,本法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2、对人的效力 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在其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内适用于哪些人及人的哪些行为活动。本法对人的效力采用属地原则,凡发生于我国领域内的一切与职业病防治活动有关的人及其活动都适用本法。这里所指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论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其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活动发生在我国领域均适用本法。 3、时间效力,根据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职业病的界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中,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构成本法所称的职业病,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1、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 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其中放射性物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发出的α射线、β射线、γ射线、χ射线、中子射线等电离辐射; 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在上述四个要件中,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属于本法所称的职业病。 三、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 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很广,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的防治都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大的几类职业病。因此,本法将职业病范围限定于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大的几类职业病,并且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 1987年11月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职业病定为九大类99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法规定、调整并公布新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后,即按新的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和本法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的具体适用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工会组织及其成员;各级政府及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原则的规定。 一、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 1、预防为主 所谓预防为主,就是在整个职业病防治过程中,要把预防措施作为根本措施和首要环节放在先导地位,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并在一切职业活动中尽可能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产生,使工作场所职业卫生防护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古今中外的实践证明,职业病危害是完全可以预防和控制的,职业病危害所造成的各种损害是可以通过实施预防措施予以避免和减少的;而且,预防可以做到投入少、产出多、效益高。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进一步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对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更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增强前瞻意识,树立长远观点,克服短期行为,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主动地做好职业卫生预防工作。 坚持预防为主的措施主要有: (1)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论证阶段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其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前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竣工验收; (2)职业病危害的特殊管理: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4)依靠科技进步,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5)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强化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完善职业卫生操作规范;严格遵守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劳动者职业卫生权利保障:落实劳动者的知情权、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健康教育、职业卫生培训、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的女职工和职业禁忌者的职业健康特殊保护等; (7)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8)社会监督与民主管理。 2、防治结合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必须正确处理“防”与“治”的关系,既不能轻“防”重“治”,不“防”只“治”,更不允许采取临时工、轮换工、季节工等用工形式或者其他手段逃避不“防”不“治”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只防不治,或者轻视对职业病危害的治理或者对劳动者职业病的检查诊断与治疗康复;不能把“防”与“治”对立起来或者相互分离。防治结合包括有三个方面的含意: (1)预防为主,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治”的负担与代价; (2)所谓“治”,不只是对职业病的诊断治疗,更重要的是对职业病危害的治理,这既是“防”,也是“治”;如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控制措施和治理措施; (3)对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后果的工作场所,做到“防”中有“治”,“治”中有“防”,以“治”促“防”,通过“防”解决“治”的问题。所谓“防”中有“治”,就是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一边对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治理,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一边及早地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安排职业病人的诊断治疗。所谓“治”中有“防”,如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和对职业病的病因学诊断分析,找到其致害原因,分析发病机制、发生规律、总结预防工作经验与教训,进而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性质、危害程度和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上的问题作出分析诊断,并提出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治理对策和有效措施。 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原则 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繁多,危害的性质、途径和程度千差万别,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很复杂,需要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也相应不同。为了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的针对性,有的放矢,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防治效果,降低执法监督的社会成本,必须对职业病危害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1、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是指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性质、毒性、危害程度及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类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 分类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1)建设项目分类管理;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3)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4)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 2、综合治理 所谓综合治理,是指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采取一切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如立法、行政、经济、科技、民主管理和社会监督等,并将其纳入到法制化统一监督管理的轨道,对职业病危害所进行的治理。包括政府的规划管理与组织领导、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自律管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会组织的督促与协助、劳动者的民主监督等。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规定。 保障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本法的立法宗旨与核心内容之一。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和用人单位对其权利的保障义务。 一、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职业卫生保护,是指为保护和增进职业健康,预防职业病危害,创造和改善适合人体生理、心理健康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所采取的各种管理与技术措施。根据本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止职业病的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没有防护措施进行作业的权利;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8、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义务 根据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创造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卫生要求; 2、用人单位为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而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3、配备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优先采用有利于劳动者职业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5、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6、组织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卫生培训; 7、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 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是指用人单位内部按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总负责,部门分工负责和岗位各负其责而建立的一种责任体系和责任保证制度。 根据国内外的实践经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控制效果取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效能,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则是提高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效能的制度保证。鉴于职业病防治工作对先行性、稳定性、连续性和有效性的要求,消除职业病危害,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为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必须使职业病防治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必须从制度上强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责任。用人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结合不同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和不同的职业病防治岗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同时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要根据本法的立法宗旨,正确处理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与经济责任制的关系,以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为目标,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责、权、利,力戒形式主义。 2、以责定权,以控制效果定奖,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用人单位可以采取适当的经济手段,同职业病防治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但不能像经济责任制那样,把依据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制定的职业病防治目标分解或者压在劳动者身上。 3、无论是集体责任制,还是个人责任制都要根据职业病防治目标与计划,明确职责范围、基本任务、工作标准、实施程序、协作要求和奖罚办法等内容。 4、指标分解和考核要有针对性,抓住影响职业病防治控制效果的关键,达到责任指标化、考核数据化、分配差额化(即按职业病防治工作绩效的大小与奖惩挂钩)。 二、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用人单位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首先是用人单位领导要学好、用好职业病防治法,增强职业病防治法律意识,制定职业病防治的长远规划,从“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危机式管理”转向目标责任管理,从家长式的“压迫式管理”转向民主监督管理,从事后处理转为事前解决;其次,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要从基础工作抓起,常抓不懈;第三,在生产成本中保证必需的投入,从人、财、物上保障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第四,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第五,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法定措施。 三、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衡量职业病防治水平的指标是多方面的,如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落实程度、职业病防护设施及防护用品的防护效果、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及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水平、劳动者健康相关权益的保障程度、劳动者职业卫生知识普及程度等,但核心是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水平的提高,职业病发病率的下降,职业病危害后果的控制以及是否造成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及其损失的程度等。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主要看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指标。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组织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帮助下,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改进职业病防治技术,保证职业病防治的必要经费投入,不断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四、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责任是由其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因为一切职业活动都是以用人单位为基础组织的,用人单位对其职业活动处于支配地位,自然成为本单位职业病危害的责任主体。劳动者是职业卫生保护的对象,是职业病危害的受害者。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工伤社会保险是指通过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保险范围内的劳动者因在职业活动中所发生的工伤、职业病以及因此死亡,造成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和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必要的物质补偿和服务包括保证劳动者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等。我国现行的工伤社会保险实行的是1996年10月1日颁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我国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正处于改革与完善中。 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1、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在患职业病或者受到工伤后及时获得医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服务,保障劳动者本人或其遗属在生活发生困难时的基本生活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解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后顾之忧,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2、可以分散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的风险,有利于恢复和保证正常的生产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时有权对用人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以及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被保险人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被保险人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支持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鼓励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的规定。 技术、工艺、材料、是除了人和资金以外的生产要素。在职业活动中采用不同的技术、工艺、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种类、性质、程度不同。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有所选择和改进,尽可能用低毒少害的取代高毒多害的,用无毒无害的取代有毒有害的,这就需要依靠科技进步。依靠科技进步是提高我国职业卫生工作水平的基础。 一、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所谓技术,是指根据生产劳动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而发展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与技能,如焊接技术、石材加工技术、喷漆技术、放射技术和职业卫生防护技术等。本条中的技术是指广义上的技术,即除了操作技能外,还包括相应的劳动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备,以及生产劳动的工艺过程或作业程序、方法。 所谓工艺,是指劳动者利用生产工具对各种原材料、半成品进行加工或处理(如切削、粉碎、打磨等),最后使之成为产品的方法,是人类在劳动中积累起来并经过总结的操作技术经验。 所谓材料,是指经过人类劳动取得的劳动对象。如开采出来的矿砂是冶炼金属的原料,种植出来的小麦是制造面粉的原料。自然界天然存在的劳动对象,不能称为原料,如采掘工业中就没有原料。在加工工业中,一般把来自采掘工业和农业的劳动对象称为“原料”,把经过工业加工的原料(如钢材、水泥)称为“材料”;二者合称为“原材料”,本条所指的材料包括原料,意即原材料。 所谓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但要注意的是,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在采用时不一定是无毒无害或低毒少害的,甚至可能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如在国外已被禁止的转移到国内的生产项目,也算国内首次使用,对此,不但不能鼓励,而且必须坚决予以禁止。本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利于职业病防治;二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 为了保障用人单位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国家鼓励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是指,运用现代职业卫生学、预防医学和临床医学的科学理论与研究方法,研究人体接触不同种类、不同性质和不同浓度或者强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后的发病机制、病理改变和职业病发病规律的基础工作,是对科学制定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卫生要求、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以及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的质量监控等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科学根据所必需的,是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的基本条件。 二、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对职业病防治有效的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所谓“对职业病防治有效”是指所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经科学技术鉴定、评估证明,或者在我国国内正在普及采用并经实践证明,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 各级政府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制定产业发展政策时,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用人单位积极采用对职业病防治有效的技术、工艺、材料,用人单位在规划本企业发展、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时,应当积极采用对职业病防治有效的技术、工艺和材料;同时,要限制、逐步淘汰现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为此,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指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对全国的职业卫生工作依法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监督制度,是一种国家监督制度。国家监督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实施国家监督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其他非法律授权的机关无权实施国家监督; 2、国家监督是依法实施的监督,具体实施国家监督的机关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监督; 3、国家监督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监督,依法实施的国家监督由法律保证其必须得到执行; 4、国家监督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监督,其效力范围及于主权国家管辖领域之内; 5、国家监督是具有权威性的监督,它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所有被监督对象都必须服从。 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是国家对职业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它是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得以贯彻落实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长期以来存在不同程度的体制障碍,职能重叠,影响了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制力度。对此,1998年国务院机构“三定”方案,决定职业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由卫生部承担,并明确“原劳动部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卫生部承担”。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本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其目的在于理顺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管理体制,分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的职责,在加强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的同时,充分发挥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的有关监督管理作用,使国家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监督管理紧密结合,以增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法制力度,有效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综合管理全国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卫生监督。根据本法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本身或者领导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1)依据法律授权,制定并公布职业病防治法的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危害分类管理办法、从事放射与高毒等作业特殊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标准、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分类与目录、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等。这些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职业病防治活动具有约束力; (2)依据我国立法法制定实施本法的其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3)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 (4)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负责设计审查; (5)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负责竣工验收; (6)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证; (7)负责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批; (8)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织领导; (9)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负责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1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11)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2)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宣传教育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13)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法定职责。 2、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是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统一负责的执法主体。但是,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劳动人民的职业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决不是仅仅靠一个部门能全面搞好的,需要全社会的关心支持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目前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的有关部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主要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社会保险、职业病有关福利待遇等;计划、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和竣工验收的管理;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与职业病防治工作有关的生产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科学研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研和成果推广等。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还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都不能违反法律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关于部门职责的规定,搞部门本位,滥发部门文件,导致地方行政机关职能重叠,使用人单位无所适从,增加用人单位负担。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执法主体要切实履行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并在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使本法得以全面贯彻落实。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负有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责依法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分别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不得出于部门利益驱动,越权管理,有利就抢,无利就推,造成职能交叉与监督空白、执法越位错位与不到位的现象。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的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与发展,人们愈来愈认识到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不仅仅是创造财富,而是使人类能够过上高质量的生活,经济发展不应以危害劳动者的健康为代价,劳动者既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同时也应该是社会经济均衡发展的受益者。职业卫生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及劳动人口的生活质量和福利紧密相联,是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反映,是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发展的基本标志之一,也是保持社会安定团结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改善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提高劳动者的健康素质,是尊重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职业卫生工作方面的集中体现,是我党、我国政府代表广大劳动者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管理水平,并积极与国际职业卫生管理接轨,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为了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的各项规定,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得以实现,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本条对国家各级政府的职业病防治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一、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2、将职业病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在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同时,组织职业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职业病防治职责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乡镇企业迅猛发展,但是起点低、底子薄,工艺技术、生产条件落后,部分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缺乏应有的重视,职业卫生管理薄弱,甚至片面追求经济增长,加上劳动者的职业卫生知识比较缺乏,职业行为不规范等,造成乡镇企业的职业病危害非常突出。据卫生部对15个省市的30个县区的乡镇企业职业病危害情况的调查,83%的乡镇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职业病危害,其中60%的企业没有配备任何防护设施,90%以上的粉尘作业场所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近30%的乡镇企业职工接触尘、毒等职业危害,几种主要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人检出率高达15.8%。乡镇企业的职业病危害己成为我国突出的职业卫生问题。为了有效预防、控制、消除乡镇企业职业病危害,维护乡镇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针对我国乡镇企业的职业病危害现状及其原因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特殊地位及作用,专门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职业病防治职责作了规定。 1、认真贯彻执行本法。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基层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首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要转变观念,从思想上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其次,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将职业病防治工作与本乡、镇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同步实施,切实采取具体落实措施,还应当结合本乡、镇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规章制度,加强职业卫生宣传教育,督促乡、镇辖内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认真学法、守法; 2、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义务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如积极主动与卫生行政部门沟通情况,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应当上报;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给予方便,积极协同配合,为提高本乡、镇的职业病防治水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发挥基层人民政府应有的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 一、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职业病防治宣传,是组织和利用媒体或采取其他形式,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引导和教育职业群体和个人学习、掌握和运用职业病防治知识,促进职业健康教育的重要手段。职业健康教育,是提供改变不良职业行为所必需的职业卫生防护知识、技能、服务,预防职业病危害,保护和增进职业健康的健康教育活动,是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是一项投入少、效益高、降低国家巨额医疗费用、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1997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指出:“健康教育是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十分重视健康教育。”根据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经验总结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重要作用,本法对其作了专门规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有监督管理职责就有相应的宣传教育义务。一是有关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并组织落实;二是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采取生动、有效的各种形式,使宣传教育落到实处。三是对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要从人、财、物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 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知识,是宣传教育的内容,包括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知识和职业卫生及职业病防护的知识、技能等。其目的是大力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广大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普及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首先是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正确处理职业病防治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行为;其次是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规范职业行为,自觉遵守操作规程,掌握和运用职业卫生防护技能,消除或减轻影响健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促进职业健康。 第十一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与公布的规定。 本条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一、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概念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按照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实际需要,由法律授权部门对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技术要求作出的强制性统一规范,如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人体接触限值、健康监护技术要求、职业病诊断原则及处理技术要求、以及有关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方法等。 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法律地位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是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强制性技术法规的组成部分。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经济全球化已成为当前世界经济的最明显的特征。世界贸易组织(WTO)有关协议规定,成员国制订标准必须建立在危险性评价的基础上,并严格以科学为依据。同时,WTO贸易技术壁垒协定要求各成员在处理贸易纠纷时应当以相应国际标准为基础。因此,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是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的需要。职业卫生标准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标准化管理的技术规范,是衡量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的技术标准,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的法定依据。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和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的行为实行社会监督和对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这是本法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一种监督权,也是对这种监督权的保护。由于职业病防治事关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因此,依法强化对用人单位、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法的行为的社会监督是非常必要的,既有利于惩处违法行为,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一方面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检举、控告,必须认真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都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另一方面,又要求行使检举权、控告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把具有主观故意的诬陷与错告、误告加以区分。 二、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是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奖励是管理上的激励机制,奖励的形式可以是多种的,包括授予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等。奖励的主体可以是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及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是指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其设立除了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要符合本条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与特定职业相伴随,对从事该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产生健康影响的各种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其他职业有害因素。化学性、生物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物理因素和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的强度必须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的允许范围内,确保工作场所对在该场所工作的劳动者的健康基本无害,这是对工作场所最基本的职业卫生要求。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以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如通风、排毒、除尘、屏蔽、隔离等设施。配备什么设施,要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情况确定,可以单独配备,也可以综合配备。如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较低、工人密度低,则可采用自然通风设施;如工作场所可能产生较高浓度的粉尘,则应采取系统的机械通风和除尘设施;如工作场所存在强度较高的放射线,则应采取屏蔽和隔离措施等等。总之,这些设施应当能有效地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使之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本款规定的目的是使劳动者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要求生产流程、生产布局必须合理,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必须分开,确保从事无害作业的劳动者避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另一方面也缩小了有害作业的范围,减少了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配备量,使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更加有效。既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健康,又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更衣间、洗浴间,可以避免或降低劳动者在非工作场所继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险,也可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生活环境的影响。因此,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数量,配备相应数量、面积的更衣间、洗浴间。另外,用人单位还应根据劳动者人数、生活、生理需求,配置相应数量的孕妇休息间、哺乳间、食堂、饮水间、厕所、女工冲洗器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本款所规定的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是指在工作场所使用的生产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这些设施必须适合劳动者的生理特点,如适当的操作高度、作业难度、精细度、劳动强度等,使劳动者能在较为舒适的体位、姿势下作业,减少局部和全身疲劳,避免肌肉、骨骼和器官损伤;同时,劳动条件、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还应适合劳动者的心理特点,应为劳动者创造身心愉快的作业环境,避免形成增加劳动者精神压力的劳动条件、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本款是对上述内容的补充,包含了前五款没有涵盖到的其他职业卫生要求,包括已颁布实施的《劳动法》、《母婴保健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卫生防护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保健管理办法》等和将来颁布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其他要求,包括卫生规范、标准、指南、规程等的相关要求等。 第十四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的规定。 一、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目的是使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掌握危害项目的情况,有利于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管理。 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可能产生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如:职业性铅中毒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录所列的职业病,蓄电池生产、红丹生产和使用、彩瓷等项目都可能产生职业性铅中毒,因此应该申报;职业性中毒性肝病也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录所列的职业病,三氯乙烯、氯仿、二甲基甲酰胺等化学品可能导致职业性中毒性肝病,因此,采用这些化学品的项目都是职业病危害项目,也都应该申报。 二、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本款规定了申报的项目范围、责任人、时限要求和申报内容等。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对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申报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规模、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危害程度、防护措施、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情况等,所申报内容必须符合实际,不得隐瞒。同时,用人单位还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现行的职业病目录是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于1987年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共9大类,99种。根据本法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的需要,会同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待新的分类和目录公布后,按照新的分类和目录执行。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是一项涉及面广的程序性行政管理措施,涉及许多具体规范,不可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订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本款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1、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程度、健康影响、防护措施等进行预测性卫生学评价,以了解建设项目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是否可行,也为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分类提供科学依据。因此,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建设项目都需要采用一定的技术、工艺、材料,而技术、工艺、材料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自身固有的危害因素,或者在使用、运行过程中产生危害因素,并可能对人体的健康造成影响。因此,建设项目是否产生职业病危害,其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可能性大小,必须通过预评价来确定。所以,对采用一定技术、工艺、材料的建设项目都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提交预评价报告的责任人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3、本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是否可行予以认定。为了保证行政效率,本款还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危害报告之日起30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书面的审核决定。同时,该款还规定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有关部门是指拥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权限的部门,如计划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等。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技术性文书。其内容包括: 1、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以及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 2、预防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措施(含管理措施); 3、哪些工序、部位、作业岗位的危害性大,需要重点监视和管理; 4、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原因、影响范围和后果; 5、需要采取哪些应急救援措施; 6、评价结论。 这些都为建设项目投产后的职业卫生管理提供了目标和方向。预评价的分析、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可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提供依据,也为建设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系统化、标准化和科学化提供依据。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建设项目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来确定其产生职业病危害大小,而危害的类别则按职业病危害大小来划分,那么如何划分需要有统一的方法和原则。根据分类管理原则,不同的危害类别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不同的行政监管方法,以利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本法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费用和“三同时”管理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包括职业病防护设备、卫生设施、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施、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设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等费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的落实是“三同时”措施的重要保证。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必须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包括试运行)或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三同时”管理着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项目竣工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验收等主要关键环节的管理,环环相扣,确保新建设项目不产生新危害,从而堵住职业病危害源头。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阶段做好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作,是一件事半功倍的大事,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最有效、最经济的措施,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首要环节。在项目建设阶段,预防、控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不仅能够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的发生,而且能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 二、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分类目录认定。根据“分类管理”原则,本条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主要是审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提出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是否落实到设计中,这是防止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根本保证。对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无需进行设计审查,由设计单位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提出的职业病防护措施予以落实。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程度(浓度或强度)、职业病防护措施及其效果、健康影响等作出综合评价。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及评价要求的规定。 一、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实施资质管理,目的是保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的质量以及评价报告、评价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公正。 二、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格条件包括: 1、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如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等; 2、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作出的评价报告是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的重要依据,也是卫生行政部门执法的客观依据。因此,其评价结果和提供的数据资料应当客观、真实、科学、准确,符合客观实际,不得弄虚作假。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八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殊作业的管理的规定。 一、放射、高毒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及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危害极大。放射危害不仅会致人死亡,诱发肿瘤,还会影响劳动者下一代的健康;高毒化学品极易致人死亡,一旦发生事故,也往往是重大伤亡事故。我国的职业病报告统计资料显示,在职业中毒病例中,从事高毒职业危害作业的患者占较大的比例,高毒职业病危害作业是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和严重职业病的主要作业之一。由于放射、高毒等作业的职业病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其危害往往是群体性的,且致死率、致残率很高,不仅严重损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给用人单位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也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对放射性和高毒等作业必须实行特殊管理。 二、特殊管理包括对作业场所的特殊管理和作业人员的特殊管理。如作业场所的隔离、生产设备管道化、密闭化和操作自动化,作业场所设置特殊职业病防护设备,包括自动报警装置、防护安全联锁反应系统和工作信号,配备应急救援设施、医疗急救用品等。而且要求管理人员熟悉和掌握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业卫生管理知识,作业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特殊管理措施还体现在国家对这类作业实施特殊的监管手段,如实施许可制度。许可分为两类,作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许可。 1、作业许可是指用人单位从事放射、高毒等职业病危害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特殊卫生规定和要求,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该项作业。 2、人员资格许可,是指从事放射、高毒等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也包括这类作业的管理人员必须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和培训,身体状况符合要求并掌握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防护知识,取得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管理人员也必须通过专业培训,取得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工作。 由于放射、高毒等作业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具有极大的危害性,需要采取一系列不同于一般职业病防治的特殊管理办法,本法不可能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目前,国务院已颁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对放射作业的管理应按该条例执行。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是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本法的具体管理行为,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是否完善,直接影响用人单位义务的履行和劳动者权利的实现。为了强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治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是指用人单位从事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职能部门或专设机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职业卫生管理组织,也可以指定某些职能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职业卫生专业人员是指取得执业资格的公共卫生医师,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聘任或聘用。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制定切合实际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计划应当有目标、指标、进度安排、保障措施、考核评价方法等,并按计划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计划的落实。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是用人单位管理者和劳动者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是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造成影响的管理手段和技术保障措施,也是避免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重要环节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是职业病危害预防、评价、控制、治理、研究和开发职业病防治技术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是区分健康损害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检测、评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有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才能保障其义务的履行。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组织应急处理、病人救治、财产保护的程序、方法和措施,有利于及时控制事态,减少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救援组织、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急措施、人员撤离路线和疏散方法、财产保护对策、事故报告途径和方式、预警设施、应急防护用品及使用指南、医疗救护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用品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是以预防、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个人随身穿(佩)戴的特殊用品,这些用品能消除或减轻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如防护帽、防护服、防护手套、防护眼镜、防护口(面)罩、防护耳罩(塞)、呼吸防护器和皮肤防护用品等。本条所规定的“有效”是指:设施符合产品自身的质量标准;设施符合特定使用场所职业病防护要求,能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对人体的影响途径等特点,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能阻断、吸附、衰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达到消除和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的健康造成损害或影响的目的;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的替代原则的规定。 用人单位在组织生产、进行技术改造、工艺改革以及选用原材料时,应当将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作为首要考虑的问题。通过采用无危害、低危害的技术、工艺和材料替代原有高危害落后生产方式,逐步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有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由于其自身的特征、条件等原因,使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难以治理或不能治理,或者治理成本很高,只有通过采用新的技术、新的工艺和新的材料,才能达到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影响的目的。如水泥厂立窑生产工艺,其水泥尘的危害程度就难以消除或降低,其根本的治理措施就是采用旋窑生产工艺。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这是治理某些严重职业病危害的根本措施。 技术,是指根据生产劳动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发展而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操作技能和相应的劳动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备,以及生产劳动的工艺过程或作业程序、方法。工艺,是指劳动者利用生产工具对各种原材料、半成品进行加工或处理最后使之成为产品的方法。材料,是指来自采掘的原料和经过加工的材料即原材料。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是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和生产劳动经验的积累,而不断开发、研制出来的。用人单位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结合自身的特点,逐步地寻求并采用无害或危害小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代替危害严重的工艺、技术和材料。如用矿渣棉、纤维棉代替石棉,用无氰电镀代替有氰电镀,采用无声或低声设备代替发出强噪声的设备,采用隔离式操作,仪表遥控和自动化控制技术等。 第二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公告告知和工作场所危害警示的规定。 一、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是劳动者实现职业卫生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只有用人单位充分告知职业病危害,劳动者才有可能真正享有知情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拥有职业病危害的信息是不对等的,用人单位全面掌握原材料、工艺、技术、设备等的有关信息与知识,掌握工作场所存在或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果、防护状况及相关防护知识,处于强势、主动地位,相比之下劳动者对有关信息了解较少,处于弱势、被动地位。没有用人单位进行告知,劳动者职业卫生的知情权就很难实现。 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这是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的形式之一。本条规定的醒目位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固定位置;劳动者经常活动必经之处;显眼、视线易及、没有任何遮拦。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二、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警示告知是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另一形式。在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对于经常或偶然在这些场所工作的劳动者起到时刻告知和提醒的作用,是非常重要而且必不可少的。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是指可能对劳动者健康造成损害或潜在危险的作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分类目录予以认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识是指国家规定的或国际通用的标志;警示说明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危害程度、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注意事项、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这些警示说明必须使用中文,以使劳动者知晓。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急性职业损伤应急设施、放射防护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用品管理的规定。 一、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是指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毒物、强腐蚀物质、刺激物质、射线泄漏和高温等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急性危害的工作场所。这些工作场所,应当针对其存在的急性职业损伤因素,设置足够数量的相应的报警装置、现场急救用品、洗眼器、喷淋装置等冲洗设备,所设置的应急撤离通道应当标识清楚,备有应急照明等设施。如果可能泄漏的有毒有害气体、毒物、强腐蚀、刺激物质的弥散、流动具有方向性和规律性,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这些急性职业损伤因素的流向,在远离人群、重要财产设施和相对较为安全的地方设置泄险区,用于吸纳、消除、处理急性职业损伤因素,减少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 二、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放射线是具有无嗅、无味,看不见、摸不着也感觉不到的特殊职业病危害因素,一旦受到放射线超剂量照射,其造成的健康损害后果,除了大剂量造成急性放射损伤外,小剂量还可能导致慢性放射损伤、遗传效应,做好防护是预防放射性职业病的关键措施。因此,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通过防护设备保障工作人员免受照射,通过报警装置及时发现放射线泄漏,避免发生误照事故的发生。 个人剂量计是测量从事放射工作的劳动者接触放射线及受放射照射强度与量的大小的唯一有效的手段,是防护效果评价和健康影响评价的主要依据,同时在事故条件下,能及时准确地给出放射工作人员受到的照射剂量,为临床救治赢得宝贵的时间。因此,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是消除或降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关键措施,对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意义重大。如果不能处于正常状态,就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其可能导致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对于一些有有效期规定的用品、材料等,应当及时更换,保证其效能。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管理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及时了解、掌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早期发现职业病危害,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消除或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是职业病二级预防中的关键环节。只有通过日常监测,用人单位才能及时了解、掌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是用人单位自身职业病防治管理义务之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别,确定日常监测点、监测项目、监测方法、监测频率(次),建立监测系统,建立监测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和监测结果统计公布报告制度等,设立专人负责监测的实施和管理,对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动态观察,及时发现、处理职业病危害隐患。用人单位应当切实落实有关监测管理制度,确保监测系统时刻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目的是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全面的检测,在对检测结果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浓度或强度)、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进行评价,确定危害类别,为工作场所分类管理、职业病危害治理、职业病诊断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提供依据。定期检测、评价必须由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其检测、评价结论应当保证客观、公正。检测、评价结果必须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和向劳动者公布。 三、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机构的资格条件包括: 1、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如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等; 2、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科学、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因此,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向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设备时的危害告知的规定。 不少职业病危害因素与所使用的设备有密切关系或者直接是由设备产生的,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掌握设备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危害程度、职业病防护措施及注意事项、应急救援措施等,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者,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本条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和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任人是指生产、经营(进口)、转让、赠送等设备提供者。中文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卫生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管理的规定。 一、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是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主要来源,化学品毒性和放射性是人们难以从感官上判别的。过去,这些生产原材料由于没有提供中文说明书,使用者无法了解其产品特性、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也没有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有的进口原材料虽有外文说明书,但是没有翻译成中文,劳动者看不懂;有的本来有中文说明书,但是提供者认为使用者了解了原材料配方成分、比例会泄露商业秘密,就不提供说明书,或提供内容不全的说明书,用代号代替名称;也有的纯粹是因为原材料毒性较大,为隐瞒职业病危害实际情况而使用代号和无毒化学品名称代替。因此,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了解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卫生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规定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必须提供中文说明书,产品包装应当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任人是指生产、经营(进口)、转让、赠送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提供者。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生产者在这些产品出厂时就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2、经营者在经营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时,应当向该产品提供者索要中文说明书,并向购买方提供,不得经营没有中文说明书和包装上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上述产品; 3、用人单位应当使用有中文说明书的上述产品,购买时应当向提供者索要。 同时贮存上述原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二、化学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是引起职业中毒的主要原因,其毒性、中毒机理是如何采取职业中毒预防、控制和抢救等措施的决定因素,掌握化学材料的毒性是控制职业中毒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条规定在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的危险化学原材料的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证明文件等材料。也就是说国内首次使用或进口化学材料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毒性鉴定,同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有关的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和获取进口许可后,并将这些材料报送卫生部备案。 三、国家已经制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及相关规章,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监督管理进行了规范,所以对于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的根本在于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有些设备和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也可能对生产和生活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而这些严重危害目前又缺乏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因此,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和生活、生产环境,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这些设备和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这里所指的明令,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正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管理的规定。 职业病危害转移是当前一个较普遍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些用人单位将自己淘汰下来的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能力或不具备防护知识的单位和个人,如职业病危害从大企业向小企业转移、从城市向农村转移、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移、以及从境外向境内转移等。特别是在扩大对外开放和引进外国投资过程中,有的境外投资者,利用中国职业卫生法律制度不健全,将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落后工艺技术转移到我国境内。还有的为了压缩投资,在项目和技术设备引进时,取消或削减职业卫生防护设备的部分,甚至将发达国家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的淘汰工艺技术和有害材料转移到我国境内,并以代号形式隐瞒化学物的真实名称和毒性。另外,一些用人单位采取雇佣农民工、临时工替代原来由正式职工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原本局限于企业内的职业病危害,通过多层次外包、转包等形式,广泛转移或转嫁到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农民工、临时工在从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职业病防护条件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造成职业病危害从特定人群向社会人群广泛扩散。本条对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的管理作出规定,其目的是禁止和打击职业病危害的转移,保护正常的经济合作活动。 本条从两个方面禁止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 1、对转移方作出禁止性的规定。禁止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2、对接受方作出禁止性规定。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本条所禁止的转移行为是接受方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转移方又不提供有效的配套防护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其转移行为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严格的规定,才能遏止职业病危害非法转移的势头,从源头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并不得隐瞒所采用技术、工艺、材料的职业病危害的规定。 一、职业病危害与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有着密切的关系,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这里所指的应当知悉就是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负有查证责任。对于产生职业病危害又无卫生防护设施进行防护的技术、工艺、材料,用人单位不得采用。 二、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等隐瞒所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如果用人单位隐瞒所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职业病危害后果依法承担行政、民事赔偿、刑事和有关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合同告知的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体现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隐瞒和欺骗。但是,实际上大部分的劳动者,特别是进入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农村流动劳动者,他们的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职业卫生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另一方面,有的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不向劳动者告知危害真相,使得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保障劳动者健康,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是对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内容和解除作出补充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合同告知义务,把职业病危害告知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其主要内容包括: 1、劳动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 2、危害后果; 3、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工资待遇、岗位津贴和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5、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教育; 6、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以保证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知情权。 二、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使劳动者接触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告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时,应如实向劳动者告知并作说明。同时,还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取得同意后,方可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 三、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采用隐瞒、欺骗手段不予告知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而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拒绝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以及劳动者义务的规定。 职业卫生培训对于提高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知识水平、职业病防护意识和能力、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自觉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用人制度的改革,劳动者的需求增大,出现了大量的流动职业人群,大量的农村劳动力进入用人单位从事生产活动。这些劳动力大部分来自相对贫困的农村,普遍文化水平偏低,对职业危害缺乏必要的了解,自我保护意识薄弱。而用人单位大多数没有建立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教育制度,没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职业卫生知识得不到普及,致使劳动者因无知而遭受职业病危害。由于流动职业人群多处于婚育年龄,他们的身体健康遭受职业病危害后,还可能会危害到子代或者丧失生殖能力。另外很多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管理者自身也对职业卫生知识知之甚少,从而导致其对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足,缺乏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采取保护措施的意识和自觉性,这同样是造成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原因之一。因此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是很必要的。同时这也是劳动者实现职业卫生知情权的一项保障措施之一。为了保障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措施的落实,本条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用人单位负责人在职业病防治中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和工作场所,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其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负责人。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且要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这是用人单位负责人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同时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还承担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责任。 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是,提高广大的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基础,是劳动者健康权益得以实现的措施之一。因此,用人单位对录用的新的劳动者、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一律不得安排其上岗。劳动者上岗后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组织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同时,用人单位应当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不得疏于管理、督促和指导。 三、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有义务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有义务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四、当劳动者不履行义务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批评、教育。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督促劳动者履行义务。如果劳动者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职业伤害的,不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当然对劳动者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必要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健康监护的规定。 为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损害,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对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和连续的、动态的医学观察,记录职业接触史及健康变化,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称职业健康监护。 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是本法建立的主要制度之一,是落实用人单位义务、实现劳动者权利的重要保障制度,是落实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前提,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它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减少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失,减少社会负担。职业健康监护的目的在于检索和发现职业危害易感人群;及时发现健康损害,评价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及时发现、诊断职业病,以利及时治疗或安置职业病人;为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治理效果评价和行政执法提供依据和证据。 一、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和方式。 1、上岗前健康检查。其目的是掌握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分清责任。其内容是新录用、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劳动者在上岗前,根据劳动者拟从事工种和工作岗位,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即靶器官、靶组织和生物敏感指标,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该工种作业,为劳动者的岗位安排提供依据。 2、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的主要目的是及时发现健康损害和健康影响,对劳动者进行动态健康观察。其内容是根据劳动者所在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对靶器官、靶组织的危害性和生物敏感指标等,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对该工种或岗位的劳动者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记录其健康变化,评价劳动者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作业。 3、离岗健康检查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岗时的健康状况,分清健康损害责任。其内容是根据劳动者所从事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对靶器官、靶组织的危害性和生物敏感指标等,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另外,有些职业危害因素的健康危害效应是远期的,这类职业危害因素对人体的损害是缓慢的,人体的病理进程也是缓慢的,其健康损害后果出现较晚,甚至在劳动者离开该作业环境的10-30年以后才出现。如粉尘作业与尘肺,放射工作人员与白血病、肿瘤,苯与再生障碍性贫血、肿瘤,因此,还需要对接触这些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后的医学观察。 4、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同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业健康检查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以保障职业健康监护措施的落实。 二、职业禁忌。 有些劳动者,由于处在特殊生理状态或者病理状态,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这种特殊的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称为职业禁忌。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由于职业禁忌必须通过健康检查来发现,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否则,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 许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具有剂量效应关系,如发现劳动者出现与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首先必须调离原岗位,以避免加重健康损害。同时,还应进行妥善安置,这包括调换工种和岗位、医学观察、诊断、治疗和疗养等一系列措施。另外,为了保障劳动者获得离岗时健康检查的权益,避免用人单位逃避健康损害责任,本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解除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三、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条件包括: 1、必须是依法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2、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审查批准,具有职业健康检查的资格。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必须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获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范围内开展工作,不能超越许可范围工作。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保存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区分健康损害责任和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证据,因此,规范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保存期限、保存责任人意义十分重大。 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这是对用人单位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颁布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这是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的规定。职业史是指劳动者工作经历,记录劳动者既往工作过的用人单位的起始时间和用人单位名称和从事工种、岗位;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种、岗位及其变动情况、接触工龄、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强度或浓度等。 三、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这是对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时,不得刁难,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成本费)等。这就为劳动者进行健康损害鉴定、追究健康损害责任提供了证据保证。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处理的规定。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劳动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急性疾病事故,如急性中毒、急性放射病事故等。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一般是可以预防的,发生危害事故主要还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所发生的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事故现场多数在用人单位内,用人单位最早获得事故信息,只有用人单位才能采取最及时的措施。因此,本条规定,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应急救援、控制事故、及时报告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还存在原因调查、医疗抢救、社会救援、善后处理和监督执法等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卫生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等报告,发生死亡病例的事故,还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涉及政府的多个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为了及时控制事故,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事故处理,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组织调查处理。 三、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必要时,是指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或者事态还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事故范围及其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包括: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另外,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注意尽量避免或减少因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原因查清或事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及时组织救治是用人单位义不容辞的职责,因此,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此外,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损害的潜伏期长短不一,有些是急性的,有些是亚急性的,有些甚至是慢性的而导致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多数也可导致慢性健康损害。有些健康损害劳动者可有自觉症状,有些需要通过仪器设备和专业人员进行检查才能发现。因此,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是指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工作的、直接或间接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或者是参与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的劳动者等,他们也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素,但未出现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不明显。为了保护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本条规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是必要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殊人群的保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由于其生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机体的防御功能、解毒功能、修复功能不如成年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后,其危害后果更严重,更难康复,因此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孕期、哺乳期的妇女,由于处在特殊的生理状态,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有些职业病危害因素甚至可能通过母体的血液、乳汁进入胎儿或婴儿体内,对胎儿或婴儿造成损害,导致流产、畸胎、先天缺陷和影响发育、成长等。因此,她们也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孕期、哺乳期妇女不得从事的作业目录范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规定。 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或者从事职业活动中为了保护自身健康不受职业病危害,有权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也包括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根据本法的立法目的,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的保障是本法的核心所在。为了体现这一立法宗旨,切实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本条将劳动者在职业卫生保护方面的权利集中作出规定,有利于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保障。 本条规定的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主要包括: 1、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劳动者在上岗前(包括更换工作或工作内容)或在岗期间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接受职业健康监护权,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有权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并获得真实健康检查结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应急健康检查。对于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用人单位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职业病待遇; 3、知情权,劳动者有权知道自己从事的工作场所及劳动过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用人单位不得隐瞒或欺骗; 4、请求权,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检举、控告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而进行打击报复; 6、拒绝作业权,这是一项有限制的权利。劳动者只有在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时,才有权拒绝; 7、民主监督管理权,职业卫生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一项工作,劳动者要以主人翁的态度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积极主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为了保障劳动者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本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不得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要实现自己在职业卫生保护方面的权利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1、劳动者所行使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必须是本法规定的; 2、以正当的方式(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利; 3、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组织职业病防治职责的规定。 工会组织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组织是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替职工说话、办事的组织,在职业病防治上起到重要的作用,其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职能,在《工会法》中已经作了规定。本条对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能,只作原则的规定,工会组织可以在此原则下依据《工会法》的规定行使协调、督促和建议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费用列支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工作既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劳动力可持续发展,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健康发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生产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因此职业病防治工作所发生的费用也应当是生产成本。但是过去相当长时期内,由于我国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不健全,延续计划经济时期传统做法,使许多用人单位的管理者以及经济管理部门都对此项开支认识模糊,很多用人单位只能将此项开支列入职工福利经费范围,这样既影响了职工其它福利待遇,也限制了各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了保障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本条所指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开展下列工作所需的费用: 1、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包括在生产中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消除或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所采取的一切职业病防护措施,如通风系统设施、除尘器、隔离等职业病防护设施等;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如防尘防毒口罩、防噪音耳塞等;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 3、职业健康监护,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健康检查,发生事故的应急健康检查、医学观察,以及疑似职业病人、观察对象的定期健康检查; 4、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 5、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卫生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6、职业卫生各种管理措施、制度的建立和检查。这些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生产成本,按实际的支出数额列支。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投入运行之前,就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以及职业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按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纳入工程预算列支。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列支,按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是由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据本法、国家颁布的有关职业病诊断法规、规章、分类和目录及诊断标准,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所进行的诊断活动。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持有医疗执业许可证; 3、执业许可证上注明有职业病诊断的范围; 4、具有与其开展职业病诊断范围相适应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5、具有与其开展职业病诊断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6、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及管理的制度。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包括: 1、受理并负责职业病诊断工作; 2、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与诊断规范,进行执业范围内的职业病诊断,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承担职业病报告工作; 4、承担职业病诊断的法律责任。 二、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及诊断管理工作,1984年卫生部颁发了《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及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据统计,全国目前共有各级各类职业病诊断机构及诊断组织708个,其中省级诊断机构和组织86个,设区的市级620个和2个县级尘肺诊断组。这其中还经国家认定具有诊断权的产业系统诊断组织有97个。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地方的职业病诊断工作由于掌握标准不统一,把关不严也出现了不少新问题,一是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诊断组织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在出现诊断争议或法律纠纷时,推卸责任,劳动者的权益难以保障;二是误诊、漏诊、错诊情况时有发生。为了确保诊断质量,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开展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其他一切未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职业病诊断地选择权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职业病诊断; 2、劳动者可以在本人居住地进行职业病诊断; 3、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者本人居住地有多家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劳动者有权选择任何一家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进行诊断时,劳动者本人或用人单位必须提供详细的职业接触史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资料。 二、改革开发以来,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企业普遍雇佣临时工、农民工,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同时工程异地承包、多层次外包、转包等形成了大量流动人群的异地作业,当他们返乡后,身患各种疾病而怀疑为“职业病”时,常因经济条件限制,不能返回原工作地进行职业病诊断,为了方便劳动者保障这些劳动者患职业病后能及时得到诊断;本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取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地选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变相剥夺劳动者的这项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及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制定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作为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监督执法、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重要依据,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早在五十年代即颁布了国家法定职业病14种,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制订统一的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卫生标准化工作迅速发展,取得了瞩目的成绩。首先是在20世纪八十年代初卫生部成立了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也同期成立,大大加快了职业病诊断标准研究制定的步伐,1984年,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原则作出了规定,将职业病诊断纳入法制化管理,1987年11月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扩大了职业病范围,增补了职业病名单,即由原来的十四种法定职业病扩大为九大类99种,目前已有八十余种职业病已制定出职业病诊断标准。1989年10月卫生部发布了卫生标准体系表,职业病诊断标准除上述九大类99种外,还增补了有关“职业病诊断基础标准”,例如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GB/T16854.2-1997)、职业病诊断编写的基本规定(GB/T16854.2-1997)等,对规范职业病诊断、加强职业病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基于历史的考虑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划分,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统一全国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必要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为保证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工伤致残后能得到科学的医疗鉴定及合理的管理,必须制定符合本国工伤保险政策的残废程度鉴定标准。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伤残等级鉴定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同时由卫生部和劳动部共同主持制定并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保证了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致残后能得到科学的劳动能力鉴定,并为工伤或职业病的补偿、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科学鉴定的技术支撑。鉴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与工伤社会保险关系密切,其中既包含大量技术规范,也有许多政策界限,既要让职业病患者得到有效救治,也要充分考虑国家的财政负担能力。因此,本条规定,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合作,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原则及有关程序要求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1、病人的职业史。 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应包括接触毒物的种类、浓度以及接触毒物时间。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包括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转状态及个人防护用品佩带情况;同一作业场所其他作业工人是否受到伤害或有类似的表现;工作场所毒物检测与分析。 3、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结果等。临床表现包括患者的症状与体征,根据其临床表现和患者的职业接触史及现场调查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实验室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分析,如: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作用与病人的临床表现是否相符;接触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与疾病严重程度是否一致;接触危害因素的时间、方式与职业病发病规律是否相符;病人发病过程和(或)病情进展或出现的临床表现,与拟诊疾病的规律是否相符。 上述所列因素是职业病诊断的法定因素,任何职业病诊断都不得排除上述因素。基于职业危害因素种类的多样性、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的复杂性,职业危害因素对每一个体所产生的损害和程度不尽相同,以及临床表现的差异等,进行职业病诊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职业病诊断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依照确定的职业病诊断范围进行。如尘肺诊断、职业中毒诊断、职业性物理因素损伤疾病的诊断、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诊断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等。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超出确定的诊断范围进行职业病诊断; 2、为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本条所列因素依法进行综合分析后,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疾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二、有关职业病诊断程序的要求 职业病诊断一般要经历四个阶段: 1、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简称“当事人”)提出诊断申请。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⑴职业史、既往史书面材料; ⑵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⑷作业场所历年职业卫生监测资料; ⑸接尘者应提交最近一次X线胸片和报告单; ⑹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2、管理。对当事人所提供资料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3、现场调查取证。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除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外,必要时,诊断机构要深入现场,针对诊断中的疑点进行取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为申请职业病诊断的劳动者提供有关资料。 4、诊断。参加诊断的职业卫生医师应当根据临床检查结果,对照受理或现场取证的所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提出诊断意见。 为了保证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诊断科学、客观、公正,并便于明确诊断责任,本条对职业病诊断程序提出二项特别要求: (1)关于集体诊断。实行集体诊断是职业病诊断的原则之一。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要有三名或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共同诊断。 (2)集体签章。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劳动者作出职业病诊断,必须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劳动者依据其诊断证明可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根据本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由参与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共同署名,同时必须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并加盖诊断机构公章,一方面是确保诊断证明书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是明确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及诊断医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对于保证诊断质量,防止权力滥用是必要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及疑似职业病报告的规定 一、 职业病报告制度 做好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掌握职业病发病动态,有针对性制定防治措施和保障职业病患者权益的重要前提。依据本条第一款及1988年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报告办法》和修订后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职业病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急性职业病报告: (1)任何医疗卫生机构接诊的急性职业病均应在12-24小时之内向患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一名职业性炭疽,初诊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电话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 有关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2、非急性职业病报告 (1)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没有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综合医院)在发现或怀疑为职业病的患者时,均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对发现或怀疑为职业病的非急性职业病或急性职业病紧急救治后的患者应根据本法规定及时转诊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明确诊断,并按规定报告。 (3)对确诊的非急性职业病患者如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慢性职业病,应及时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 二、职业病报告程序及要求 1、职业病报告责任主体: (1)用人单位 (2)接诊急性职业病的综合医疗卫生机构 (3)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2、报告时限要求: (1)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或发生死亡的急性职业病应立即电话报告; (2)发生三人以下的急性职业病应在12-24小时内电话报告或《职业病报告卡》报告; (3)非急性职业病如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慢性职业病以及尘肺病死亡患者应在十五日内报告,分别填报《尘肺病报告卡》和《职业病报告卡》。 3、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并指定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负责。 4、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省级机构应按《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填报《职业病年报表》和《尘肺病年报表》。 5、卫生部指定的全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负责全国职业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三、对职业病报告的处理 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 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职业病报告后应采取以下措施: 1、责成卫生监督机构,会同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即赴现场调查,进行现场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 2、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见本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 3、根据现场调查,针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人员进行应急健康体检和必要的住院观察; 4、对违反本条和《职业病报告办法》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者,依据本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职业病报告后,应依据本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采取相应调查核实和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的规定 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工作是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按本条规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及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职业病报告办法》及1991年卫生部发布的《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程序及时、准确报告管辖区域内所发生的职业病病例,做好现场调查表的填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对本管辖区域内职业病报告责任人和职业病报告管理单位加强监管,确保不发生职业病的漏报、误报、瞒报或拒报现象。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方及其权利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劳动者及其有关用人单位。接受当事人申请的部门是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包括县卫生局。这样规定,既给予当事人获得救治的机会,也便于当事人就近主张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组织鉴定。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1、鉴定申请书,包括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书面陈述、申辩; 2、职业病诊断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 3、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应责成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鉴定委员会的要求,移交鉴定诊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二、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进行两级鉴定,即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和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对设区的市级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级鉴定委员会再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有利于集中相关专业的专家。鉴定程序一般包括: 1、审核申请鉴定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资料并受理; 2、组织鉴定取证,必要时由第三方对患者进行体检或提取相关现场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鉴定委员会的要求,予以配合; 3、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通过综合分析,对诊断争议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予以注明; 4、出具鉴定书,内容应当包括:被鉴定人的职业接触史;作业场所监测数据和有关检查资料等一般情况;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的主要争议以及鉴定结论和鉴定时间。鉴定书必须由所有参加鉴定的成员共同签署,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应当强调指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属于技术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鉴定要求及鉴定费用的规定。 一、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鉴定委员会按照以下办法产生: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 2、专家库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3、需要对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时,由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卫生行政部门从相关专业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所谓相关专业的专家库是指: 1、职业中毒诊断专家库; 2、尘肺病诊断专家库; 3、物理因素职业病诊断专家库; 4、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专家库; 5、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专家库。 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设立职业性眼、耳、鼻、喉、口腔及皮肤疾病诊断专家库;职业病病理诊断专家库等。根据诊断鉴定的需要,鉴定委员会还应吸收相关学科如呼吸、血液、神经等方面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 二、专家库专家条件: 依据本法修订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聘入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相关专业的副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2、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3、熟悉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卫生法律规范; 4、执业行为规范,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5、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质要求。 三、鉴定要求及鉴定费用 依据本条第三款规定,鉴定委员会在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时,应遵循以下要求: 1、诊断鉴定应以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为技术依据; 2、诊断鉴定应以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为鉴定行为规范。 为了保证受到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享有充分的权利,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鉴定费一般包括:必要的鉴定取证费,如工作场所调查、劳动者体检、实验室检查;鉴定资料费;鉴定专家会议审议费以及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执业规范和人民法院受理有关职业病诊断争议案件,选取鉴定专家的规定。 一、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这里的“职业道德”是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的职业活动中应具有的和应遵循的基本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就是其职业道德的体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诊断鉴定时,不遵守职业道德的,应当对其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人员依法履行其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严禁收受或索取当事人的钱财礼品; 2、不得将鉴定结论以个人名义通知当事人; 3、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以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发表意见,干预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 4、鉴定结论一旦作出,对此有异议者,可以保留意见,但不得对当事人发表与结论不同的意见,或泄漏讨论情况; 5、参加鉴定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借参加鉴定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1)鉴定委员是本次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近亲属的; (2)鉴定委员与本次职业病诊断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鉴定委员与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由于职业病的诊断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必须依据病人的职业史、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具体情况、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结合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结果,并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所致类似疾病后,通过综合分析方能作出诊断。因此,不熟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不熟悉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业务的人员是难以胜任职业病诊断争议技术鉴定工作的。为了保证技术鉴定的科学与客观,体现公正、公开和权威性,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是非常必要的,人民法院应当遵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及有关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为了保证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方面的资料。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应当认真履行。 二、本法规定中的职业卫生资料包括作业场所定期检测资料及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及个人卫生防护用品配置情况。健康监护资料包括职业接触史、上岗前的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结果的资料,退休、离岗人员及换岗(调离原单位)人员还需提供离岗后医学追踪观察资料因作业场所突发意外急性中毒事故或职业安全事故导致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的,其接触者还应提供应急健康检查结果的资料。“有关机构”一般是指取得资质的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如职业病防治院(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职业病科。 鉴于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劳动者健康监护资料等大多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申请诊断、鉴定时,靠自己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客观上存在很大困难。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负有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对于先后在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其有关用人单位应当分别履行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用人单位已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消或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疑似职业病的管理的规定。 一、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涵义 对职业病的诊断本法第四十二条已作了明确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并进行综合分析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为疑似职业病病人: 1、劳动者所患疾病或健康损害表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不能排除的; 2、在同一工作环境中,同时或短期内发生两例或两例以上健康损害表现相同或相似病例,病因不明确,又不能以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等群体性疾病解释的; 3、同一工作环境中已发现职业病病人,其他劳动者出现相似健康损害表现的; 4、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认为需要作进一步的检查、医学观察或诊断性治疗以明确诊断的; 5、劳动者已出现职业病危害因素造成的健康损害表现,但未达到职业病诊断标准规定的诊断条件,而健康损害还可能继续发展的。如职业病诊断标准中规定的观察对象等。 二、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与医疗卫生机构的告知义务 掌握完整、真实的资料是明确诊断或作出正确诊断的基础。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为明确诊断,应采取以下措施: 1、进一步明确职业接触史,从中获得可能与发病有关的职业接触史线索; 2、进行工作场所职业病流行病学调查,分析病人临床表现与工作环境的关系; 3、住院观察: (1)从体检中取得线索,在诊断不明情况下,作全身详细检查,从中发现线索; (2)从实验室检查取得线索,进一步获取相关数据; 在为明确诊断而获取上述进一步的相关数据后,在作好疾病鉴别诊断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判断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疾病的因果关系,以确定诊断。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及用人单位,不得拖延,保证疑似职业病病人得到即使救治。 三、疑似职业病病人权益保障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些规定为保障疑似职业病病人在明确诊断期间所应享受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障。关于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完成一定的生产劳动过程所必要的条件;对劳动者而言,是参与劳动过程、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取劳动报酬的保障。从这一意义上来讲,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以使劳动者免遭职业健康损害,劳动者健康损害被疑为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时,应当得到相应的权益保障。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当包括:工作场所职业流行病学调查费用、健康损害体检费用、实验室检查费用、诊断性治疗费用及住院费等。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待遇和用人单位有关义务的规定 一、职业病病人待遇 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按照我国现行管理体制,职业病待遇纳入工伤社会保险统一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管理。职业病待遇主要包括: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死亡的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待遇。 1、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待遇包括: 职业病医疗待遇;职业病津贴;职业病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抚恤金(包括定期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伤残补助金;易地安家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因职业病死亡的劳动者的待遇包括: 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病死亡一次性补助金。 对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对其按规定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的,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二、用人单位的义务 劳动者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用人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康复疗养,在医治或康复疗养后被确认为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留有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其鉴定结果安排适合其本人职业技能的工作。本条规定的职业病病人依法应当享受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诊疗、康复费用及伤残的社会保障的规定。 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补偿性和由用人单位缴纳保费等特点。目前,我国在工伤社会保险方面主要适用的是1996年由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是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用人单位出资,解决职业病病人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本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保证劳动者依法享受保险。 本条规定的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包括接受诊断、体检、实验室检查、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及住院治疗费用,以及在接受治疗期间必须享有的生活费用和康复费用。 本条康复包括医学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医学康复,是康复首要和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使残疾者全面康复的基础;职业康复,是为残疾者考虑工作和职业问题的有关措施之一,它包括就业咨询、就业能力测定、就业前的职业教育与训练、就业安置等工作,最终使伤残者能切实达到从事某项适合本人能力的工作岗位。因此,职业病康复是从体能上、心理上启发并训练残疾者对工作与就业岗位的积极心态和正确的自我价值认识;教育康复,内容包括对智力、能力、听力语言残疾者所进行的特殊教育等。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职业病病人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的规定。 工伤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劳动者交纳工伤社会保险费而建立,用以解决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时的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我国工伤社会保险目前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其补偿能力依据收取的工伤社会保险费用及其支付能力而确定,也就是说,工伤社会保险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劳动者因罹患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当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玩忽职守、不讲科学冒险蛮干,造成劳动者罹患职业病时,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有权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病人的这种正当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先用人单位与最后用人单位的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因此,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其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如果劳动者因原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因原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劳动者另行就业的,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其劳动者的工伤社会保障。如果因劳动者辞职变更用人单位或因工作调动而变更用人单位的,最后的用人单位能证明其劳动者所患职业病是原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应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该劳动者的工伤社会保障。本条规定虽然加重了最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是对有效保护职业病患者是有益的。同时也对用人单位提出了要求: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的待遇保障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时应当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规定。 一、职业病病人是在职业活动中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他们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伤残后应当依法得到国家的救济,这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为了维护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本条进一步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本条规定的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 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的情形比较复杂,有的法律主体资格存续,有的发生权利义务转移,有的法律主体资格被注销。为了保护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及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两项义务: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者,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包括医疗、康复及生活补偿等。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根据这项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存续的,其责任义务不变;发生权利义务转移的,应当在合同中定明各自的责任;法律主体资格被注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病人必要的救济,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据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的这一规定要求,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卫生行政部门也不例外。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旅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一要依据包括本法在内的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执法。二要依据依法制定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三要依据职责进行,既不能越权也不能失职。 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 本条对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一是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和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等。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定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自己的权力。二是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突出强调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考虑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是否客观、公正事关能否有效防治职业病,对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只有客观公正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才能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真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可采取的行政措施 为了确保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针对当前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执法手段不足措施不够有力的情况,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1、调查取证。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相关情况,依法取得相关证据。 2、查阅、复制和采集样品。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采集相关的样品;查阅、复制后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比如要求停止没有防护设施的作业等。 二、采取行政措施应依法进行 本条规定的行政措施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具有强制性。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扰。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上述行政措施,要依法进行,比如依法出示相关证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集样品必须符合要求,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相关的样品,不得任意扩大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等。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况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为了有效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况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述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这项规定有一个限制,就是停止的作业必须是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不能停止其他的与此没有关系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本项规定也有一个限制,就是封存的材料和设备必须是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不相关的材料和设备不得封存。在封存过程中,可以就地以张贴封条的形式进行,并要求不得随意启封和移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将相关的“材料和设备”移至安全地区进行封存。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比如要求有关人员撤离现场,将相关现场封闭并要求有关人员不得入内等。与此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组织对受害人员的应急救援;对事故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认定并依法上报。 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上述临时控制措施,一定要符合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一是发生了职业病危害事故,比如已经导致有关人员发生急性中毒或者死亡等。二是有证据证明危害状况可能导致职业病事故发生,比如,经过检测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因使用管理不当,发生有毒气体和化学品泄露、放射源丢失,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和对社会可能造成危害等。 二、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本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目的是及时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尽可能避免和减轻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及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带来的损害,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条件。因此,当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后,如事故已妥善处理,危害因素已得到控制或消除,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不再具备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控制措施。同时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以消除不安心理,恢复正常作业。 第五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 一、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监督执法证件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通过资格认定的工作人员统一制发的表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身份和权限的证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目的是表明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监督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不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依法予以拒绝。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保守相关秘密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属于国家公务行为,具有权威性、强制性等特点,要求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枉法。为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维护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保守相关秘密: 1、忠于职守。忠于职守就是忠实于所担负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工作要兢兢业业。从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属于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忠于职守是最基本的要求,其必须具备这一素质,做到对工作认真负责,对本职工作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 2、秉公执法。秉公执法就是必须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要求,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这也是一项基本的要求。从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神圣职责。 3、遵守执法规范。遵守执法规范就是严格按照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廉洁自律,严格要求自己,不滥用职权、不玩忽职守、不以权谋私、不徇私枉法。执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自尊、自重、自爱的情操,正确对待人情、金钱、名利,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侵蚀,不徇私情、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坚持真理,光明磊落。 4、保守相关秘密。保守相关秘密就是指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国家秘密等依法履行保密的义务,不得将其泄露给与执法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以维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检查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一、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单位的义务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单位的义务是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这项义务的核心就是不得将执法人员拒之门外,允许执法人员进入相关场所,为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应当满足执法人员提出的合法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不能应对检查弄虚作假,更不得以种种方式或理由拒绝或阻碍执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权拒绝非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有一个前提就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业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等。如果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单位有权依法予以拒绝,并对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依法履行职责,是法律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执法。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从实际出发,本条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禁止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不得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如果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则属于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必须禁止的行为 本条规定必须禁止的行为包括四种: 1、不得违法发证与审批。颁发相关证明文件和进行必要的审批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需要,违法发证与审批同上述需要相违背,同依法行政相抵触,不利于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禁止。 2、不得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为了防止有些单位和人员在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业病防治义务,需要颁发证明文件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以保证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发现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情形不得有不履行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对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隐患,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如不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将危及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时,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以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不采取措施是一种违法失职行为,必须禁止。 4、禁止其他违法行为。比如收受贿赂,虚报、瞒报危害事故,罚款超过法定要求等均属于违法行为,既然是违法行为就应当禁止。 第六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队伍建设的规定。 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 职业病防治技术规范多,专业性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资格认定,防止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混进职业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对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制定相关的规范条件,对执法人员提出要求。只有符合要求的才能上岗执法。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队伍建设 拥有一支过硬的队伍,是保证法律有效实施的前提。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队伍建设:一是必须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及时处理违法人员,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二是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本法颁布实施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相关的制度建立起来,保证所建立的相关制度建立起来,保证所建立的相关制度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同时有利于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工作。三是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是经常的可以定期进行,也可以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不应当走过场,要认真对待,使监督检查落到实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处罚的违法主体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特殊主体。法理上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对主体的身份、地位等是否有特殊的要求,而将违法行为主体分为一般违法主体和特殊违法主体。由于本法是专门规范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必然限定于职业病防治活动中,是特定的社会关系。因此,除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违法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外,本章的其他违法行为主体基本上是特殊主体。这是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主体上的特点。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本法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七条规定必须由取得资质认证的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为了严肃法律,确保建设单位能够切实履行义务,实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在职业病危害防治中的重要作用,非常有必要规定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具体来说,建设单位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擅自开工的。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包括: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由未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进行的预评价项目内容不符合规定等情形; (2)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擅自开工的。未提交包括不提交、提交虚假的或者提交的报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等情形; (3)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未经审核同意包括:不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但未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或者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等情形。 擅自开工是指建设单位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审批就施工的行为。至于建设单位是否取得建设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范围,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建设单位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审批,而未得到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就擅自开工的,不是本法规定的擅自开工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无权进行处罚,而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反之,建设单位即使取得建设行政部门审批的施工许可证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批的,仍属于本法规定的擅自开工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给予处罚。擅自开工是违法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如果建设单位仅有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或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行为,但尚未开始施工的,不得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经费必须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因此,建设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不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受到处罚。这里还有必要讨论一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生产、销售单位等第三人与建设单位的责任关系。因设计、施工或者质量等问题,造成职业病防护设施无法使用或无法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虽然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但仍要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这对建设单位来说,并非不公平。建设单位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依据民法、合同法的规定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允许建设单位以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免责抗辩事由的话,很可能造成无人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局面。而且,建设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负有审慎选择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督促合同义务正当履行的义务。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有利于督促建设单位及早采取补救措施;可以防止建设单位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的竞争环境。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在程度上有轻有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职业病危害程度的不同,对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实行更严格的卫生审批程序。它们除了要和一般的建设项目单位一样必须经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和竣工时职业病防护设施卫生验收外,还必须要经过设计卫生审查,即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就应当受到处罚。处罚针对的是建设项目卫生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就施工的这种特定条件下的施工行为,而非针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行为。建设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都应受到处罚: (1)不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审查就施工的; (2)卫生审查未通过就施工的; (3)采取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得以卫生审查通过而施工的。 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达不到法定要求但尚未开始施工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处罚建设单位,而应作出不予通过的行政决定,并应向被审查单位告知不予通过的理由,由被审查单位自行修正,再申请审查。 本款违法行为主体与本条其它违法主体略有区别,指的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单位,不是一般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单位。哪些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依据卫生部制定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4、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给予处罚: (1)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擅自投入使用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包括: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由未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项目内容不符合规定等情形; (2)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3)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骗取验收合格证的,也是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是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验收通过就投入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擅自投入使用是违法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建设单位仅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行为,但尚未有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此时,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处罚建设单位。 三、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只要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就应给予处罚,不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 这也是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客观方面的特点。除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必须有特定的危害后果外,本章其他各条款对处罚均只要求有违法行为,而不论是否有危害后果。不过,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法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四、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1、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是申诫罚的一种具体形式,又称精神罚或影响声誉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行政处罚形式。警告一般处于其他处罚之前。从程序上讲,警告可以是独立的处罚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处罚的先行程序。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管理措施。它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2、经过上述处罚后,被处罚人仍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进行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形式。本罚则规定的罚款幅度是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执法机关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各种具体违法事实在此幅度内确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3、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此外,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同时适用。 本法没有明文规定何为情节严重,一般来说,应从违法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违法行为的反复性、违法手段的恶劣性、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的恶劣性等方面进行考察。如弄虚作假、公然抗拒执法、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是行为罚的处罚形式,又称能力罚,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行违法作业的行政处罚形式。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是指需要对违法者处以责令停建、关闭的处罚时,卫生行政部门基于自己没有责令停建、关闭的处罚权限,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由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对违法者作出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提请不是行政处罚形式,而是卫生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被提请机关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提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最终作出责令停建、关闭决定的,是行政处罚。有关人民政府,是指县级以上有权作出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对于违法情节严重需要处以停业、停建、关闭处罚的,如果建设项目已经投入生产,则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如果建设项目尚未施工或者正在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如果建设项目已经竣工但尚未投入生产的或者停业、停建的处罚不能解决问题的,则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本条的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据本法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处罚。卫生行政机关在处罚时,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同时还规定了听证的程序。因此,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处罚决定前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 2、行政处罚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警告也不例外。处罚决定书应载明的事项要合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及其他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除第五款是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的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外,其他各款均指用人单位。 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而非我国境内所有的用人单位。哪些属于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已公布的职业病目录确定。职业病危害主要产生于用人单位的生产活动中,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是本法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法设定的法律责任也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的。除本条规定外,本章其他条款规定违法主体为用人单位的,都是指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二、本条规定了下列违法行为: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用人单位只要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具有: (1)没有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存档的; (2)没有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定期上报给卫生行政部门的; (3)没有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定期向劳动者公布的行为之一的,就应受到处罚。 定期的含义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章确定。向劳动者公布的方式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即“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存档、上报、公布的内容应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评价结果。如果存档、上报、公布的内容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不按照法定的时间要求存档、上报、公布的,以及公布的方式不符合规定的等情形都属于本款违法行为。 2、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只要未采取上述六款措施之一的,就应当给予处罚。 3、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目的是为了让劳动者了解、掌握,从而自觉遵守,使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发挥实际作用。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布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予以处罚。具体来说,违法行为有如下几种行为: (1)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未按法定的公布方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法定的公布方式,是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即“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用人单位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或者采取非公告栏的方式进行公布的,都属于未按法定的公布方式公布。 (3)公布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公布内容包括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用人单位公布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是违法行为。 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表现为: (1)未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2)进行的职业卫生培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未对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采取指导措施的; (4)未对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采取督促措施的。 5、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要求使用单位、进口单位报送毒性鉴定资料等,目的是为了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早掌握新出现的化学材料的毒性,以便制定相应的卫生标准,提出适当的卫生要求,对其可能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做好防范工作,对其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及早研究出有效的诊断、治疗措施。因此,有关的使用单位和进口单位应本着对社会负责、对他人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是指: (1)未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2)未向卫生部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3)报送的资料中没有毒性鉴定资料等行为。 三、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如果被处罚人不按照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等义务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如下: 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目的是为了能够使卫生行政部门全面、及时掌握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信息,加强卫生监督和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申报义务。用人单位违反申报义务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1)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2)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及时申报是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 (3)未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如实申报是指申报的事项与用人单位的项目有关情况不符。 申报的法定期限及申报的内容与程序由卫生部制定公布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予以明确。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十四条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哪些属于应申报的项目,应依据已公布的职业病目录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是用人单位自我管理的有效办法,属于自我预防。它可以使用人单位在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也可以及早发现突发性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苗头,及时采取应急救治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或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日常监测也是卫生行政部门执法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可以起到督促作用。为保证日常监测的正常进行,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因此,用人单位只要具有: (1)未实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2)未指定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3)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行为之一的,都应受到处罚。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从科技发展水平来说,目前我们还不具备完全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的科技能力,从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或多或少都会受到损伤,不能完全避免;从经济角度来说,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水平和国家综合实力,本法仅对属于已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中的职业病病人提供社会保障,其他职业病病人或者身体健康受到一定程度损伤但尚未发展到患有职业病的严重程度的劳动者,目前还不能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因而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这也是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告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劳动者在了解真实情况后,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慎重考虑是否接受有职业危害的工作;而且也使劳动者得到警示,精神上有所防备,在其今后的工作中会注意遵守职业病防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告知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用人单位违反告知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可以依据民法、劳动法等法律解决,本法仅涉及行政责任。这说明本法属于行政法渊源。 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或者变更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未告知是指不告知、告知虚假的情况或者不告知最为关键重要的情况等。告知应当采取面对面的方式向每一个劳动者如实相告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职业健康检查有助于及早发现职业禁忌者、健康受损的劳动者,及早采取措施,避免对劳动者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同时,也便于分清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因此,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 (2)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4)建立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5)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包括不告知或者告知虚假的检查结果或者不告知最为关键重要的检查结果的。 二、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并处,是指在给予警告处罚时,可以同时给予罚款处罚,也可以只给予警告处罚而不给予罚款处罚。警告处罚是违法行为的必然法律后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作出警告处罚。是否给予罚款以及给予多大数额的罚款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违法事实决定。如果决定并处罚款的,罚款幅度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九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如下几种违法行为: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只要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有一项超标,就应当给予处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严重超标的;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不对超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治理的等属于违法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2、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处罚。其中,仅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以及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两者中有一种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均构成违法。违法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如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项目而未提供或提供不合格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未提供或提供不合格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等。 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的; (2)未按照规定进行检修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 (3)不能保持正常运行的; (4)不能保持正常使用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因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失灵或无效使危害状态无法消除或扩散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未改正的等。 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2)由未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检测、评价工作的; (3)进行的检测、评价项目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4)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价的; (5)串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作虚假的检测、评价的等。违法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因未进行检测、评价而不能及时发现危害状态致使危害后果无法挽救;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未改正的等。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本款处罚的是用人单位在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行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仍然严重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导致严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属于违法情节严重。 6、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表现为: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未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的诊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等。属于情节严重的表现主要有:由于未按照规定安排诊治而导致病人病情加重或者伤亡的;未安排诊治的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众多;社会影响恶劣的等。 7、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表现为:未采取任何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不报告的;未在法定的报告期限内报告的;未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等行为都属于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立即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合理的应急准备时间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就被实施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表现主要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十分严重的;未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导致本可挽回的损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等。 8、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说来,违法行为是指以下行为:未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仅有警示标识或仅有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未使用中文、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内容有严重瑕疵等。情节严重的表现主要有: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不改正的等。 9、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依据本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等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行政相对人都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义务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否则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的;弄虚作假的;发生过几起职业病危害事故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的等属于违法情节严重。 二、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2、经过上述处罚后,被处罚人仍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进行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此外,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同时适用。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一般都是要从违法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违法行为的反复性、违法手段的恶劣性、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的恶劣性等方面事实来确定。不同的违法行为,其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也各有差异。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提供者,包括生产者、经营者、转让者、赠与者等。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未提供说明书的;提供非中文说明书的;未设置警示标识的;未设置警示说明的;设置非中文的警示说明的;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不醒目的;⒏中文说明书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内容存在严重瑕疵的。需要说明的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进口、使用的设备、材料的,不适用本条罚则,而应适用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三、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者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是指在给予警告处罚的同时,必须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的幅度为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负有报告的义务。目的是使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依法及早作出处理。这里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应限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都负有报告的义务。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为。 具体说来,违法行为有: 1、 不报告的; 2、 未在法定的报告期限内报告的; 3、不如实报告的; ⒋未向法定机关报告的。 报告的法定机关是指报告义务人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当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三、本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 1、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了两种行政责任,一种是针对单位的行政处罚,另一种是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法律制裁;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性措施。两者虽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惩戒性的行为,但有着较大的区别: (1)适用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以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外部行政管理相对人为制裁对象;行政处分是针对有人事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为制裁对象。 (2)适用范围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外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领域;行政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系统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自己内部的管理。 (3)作出决定的机关不同:行政处罚是由对外部实施管理职能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分是由被处分人员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作出的。 (4)制裁的方式不同:行政处罚的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的方式则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5)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处罚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等作出;行政处分主要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作出。本法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机关都是卫生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和处分权时应注意两者的区别。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单位,但在责任追究上实行双罚制,惩罚对象既包括单位也包括单位内部人员。 单位与自然人不同。单位自身无法实行行为,其意志只能靠工作人员的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单位的违法行为与工作人员密不可分。追究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助于强化单位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也能堵住工作人员利用单位从事违法行为、却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漏洞。这也是本法对有关责任人员只采取较重的制裁方式包括降级、撤职或开除的目的。 3、根据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有弄虚作假的违法情节,本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1)违法行为,但未弄虚作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弄虚作假违法情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弄虚作假是指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的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对单位违法行为事后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3、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对单位内部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大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有弄虚作假的情节。 (2)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人事管理制度,行政处分只能针对国有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对非国有的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在人事工作上不受行政机关管理的人员则不能给予行政处分;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时才能给予行政处分,即:对上述人员仅在《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时,才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分,以及在本法规定的处分种类中决定给予何种行政处分。本章其他条款规定有行政处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处分时都要注意这点。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等主体违反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的8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八种应处罚行为。 1、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隐瞒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有义务对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行介绍却不作说明的;另一种是积极的作为方式,即应该说明真实的情况却作虚假的说明,也就是说,明知所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有危害却说无害或者将严重危害说成轻微危害的等。本项处罚针对的不是隐瞒行为本身,而是“隐瞒……危害而采用的”行为。因此,没有隐瞒而采用的或者根本不知晓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两种行为都不属于本项处罚的行为,但是否属于本条第四项的处罚行为,就要看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是否为国家所明令禁止使用的。本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采用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的用人单位。 2、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本项处罚的行为是隐瞒行为本身。违法行为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职业卫生的真实情况,却不提供的;另一种是积极的作为方式,即弄虚作假,对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的真实情况作虚假的陈述。 3、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用人单位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 (1)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如:未设置报警装置的;未配置现场急救用品的;未配置冲洗设备的;未配置应急撤离通道的;未配置必要的泄险区的。 (2)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如:未配置防护设备的;未配置报警装置的;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未佩戴个人剂量计的。 3、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违法者应当受到处罚。违法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本项处罚的违法行为是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其他违法行为如生产、经营、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行为则适用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包括我国批准参加、签署、加入的国际公约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涉及面较广,卫生行政部门仅有权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其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但不属于职业病危害范畴的设备和材料的行为,则应当由相关的主管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进行处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5、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本项处罚的是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如: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承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的对象是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本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是采取合作、合营、联营、合伙、承包还是其他方式,只要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却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都是违法行为。 6、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要求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并由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卫生审批方式实行事前监督,只有合乎法定标准的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才能通过审批。如果允许用人单位随意拆除、停止使用的话,既损害了法律尊严,使卫生审批流于形式,也会严重影响到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作的开展和坚持,本法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立法目的必然落空。因此,本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违反此规定,必应受到处罚,这是事后监督。用人单位只有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有法定事由的,如原先符合标准的设备、设施在新出台的标准下需要更新的;因设备、设施老化等原因需要更换的;扩建、改建得到卫生审批进行拆装的;转产转业为无害作业而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停产停业期间、设备、设施检修、检测期间停用的等情形下,才能拆除、停止使用。否则就是违法行为。擅自是指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或者无法定事由而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7、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这些规定对保护易受职业病危害的特殊人群如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免受职业病危害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处罚: (1)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2)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禁忌作业的:有职业禁忌的是指有本法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职业禁忌含义所指的情形,即具有在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的情形的。 (3)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未成年工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我国禁止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以,如果安排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不仅属于违法情节严重,而且还要依据劳动法等法律规范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追究其非法使用童工的法律责任。 (4)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8、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违章指挥是指违反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等指挥劳动者冒险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强令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进行本人不愿进行的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违章指挥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都是违法行为。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在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下进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的或者违法手段极其恶劣的等情形属于违法情节严重。 二、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治理是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违法状况进行治理整顿,最终使之符合本法的规定。 2、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其中,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同时适用。违法情节严重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违法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如故意; (2)违法者的一贯表现,如经常抗拒执法检查、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制止行为听若罔闻、违法行为有反复性等; (3)违法手段的恶劣性,如弄虚作假、采取胁迫、暴力等; (4)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的恶劣性,如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了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等。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是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方式,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是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因职权的限制,卫生行政部门只能提请有处罚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关闭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禁止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禁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对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有生产、经营或者进口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有生产、经营或进口三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违法。违法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或个人。本条没有规定违法者应该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而是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这是因为生产、经营或进口行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外贸管理、环保等许多关系重大的领域,涉及众多的执法主体,难以在本法中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来处罚。这是准用性法律规范,即不直接规定具体内容,而援引适用其他法律规范的内容。有关法律、法规,是指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设备或者材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㈣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此外,如果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的行为。 本条处罚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有违反本法的行为,而且要求必须有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危害结果,是结果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在本章的其他条款中已作了明确规定。构成本条违法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违反本法的行为; 2、已经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的这种特定后果。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一般是指造成劳动者死亡、重度伤残、受损害人数众多等严重后果;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同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用人单位,受处罚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有违反本法的行为,而且要求必须出现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种特定的危害后果。此外,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种种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本章的其他条款已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条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达到触犯刑律的严重程度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本章其它相应的条款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不仅适用其它相应的条款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且还要适用本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触犯刑律的犯罪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该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规章制度则是出于故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该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其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其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则是出于故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是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在危害后果及主观方面完全相同,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领导、管理人员和一般工人;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只不过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也不同。 3、《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危险物品肇事罪。该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则是出于故意。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在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未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或者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而且要求必须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条件和专业人员,并且这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卫生医疗服务活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和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影响很大,必须对这些活动进行严格管理。因此,本法规定了严格的资质认证制度。未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或者批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违法主体。曾取得资质认证或者批准但因违法行为而被取消的、或者所取得的资质认证、批准已过有效期限仍从事职业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也是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下: 未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 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三、本条规定了两种行政责任。 1、行政处罚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违法所得的有无及具体数额的多少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的单位在接到行政决定时立即停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服务。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国有的行政处罚形式。本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来源于未被批准从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服务的全部收入。 2、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违法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也就是说,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单位,在追究单位行政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单位内部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以防止出现单位内部人员在利益的驱动下肆意违法却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立法漏洞,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法执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违法主体与第七十一条的违法主体相反,是已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或者批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本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可以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活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本条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 1、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活动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有具体分类,超出资质认证,是指从事了上述活动中未被批准的活动或者未被批准的活动类别。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也有具体的服务项目分类,医疗卫生机构超出批准范围,是指从事了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中未被批准的医疗服务类别或者具体医疗服务项目。 2、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本法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定职责主要有: (1)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2)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本法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定职责主要有: (1)第四十二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2)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不当的,都属于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与职业病防治活动有关的证明文件主要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作为有关证明的出具者,有义务出具客观真实的证明文件,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是指: (1)没有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而出具报告的; (2)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报告的等行为。 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是指: (1)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等医疗活动而出具医疗证明文件的; (2)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医疗证明文件的等行为。 三、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了对单位的行政处罚和对单位内部人员的行政处分两种行政责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所得的有无、具体数额的多少和情节是否严重分别给予下列相应的不同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在处以前三种处罚中相应的处罚的同时,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取消资格是行为罚或称能力罚的一种,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和权利,终止其继续从事被取消资格前所允许的活动的处罚形式。这是一种严厉的处罚,应该在违法行为确实已经到了不可能正常行使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所确定的权利的情况时,才作出这种处罚。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因此,该种处罚主体只能是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2、刑事责任 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违法行为可能触犯的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排除行政责任的追究。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过失。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定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禁止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违法主体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的专家组成。因此,本条违法主体是对职业病诊断进行鉴定的专家,为鉴定工作提供辅助性服务的一般工作人员不包括在内。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也可能成为职业病诊断争议的当事人。收受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可以是当事人主动给予的,也可以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暗示、威胁、引诱等方式主动索取的。对于无法拒收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应当上交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说明,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其他好处是指除财物以外的能够给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其家属直接或间接带来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实惠,包括经济上、物质上、精神上的实惠。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禁止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此保证鉴定的客观与公正。违反禁令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就是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 三、本条规定对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定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警告和没收是应当罚,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者必须给予警告和没收处罚;罚款则是得并罚,即:可以给予,也可以不给予。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取消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是行政处罚,而除名是行政处分,只要给予违法者取消资格的处罚时,就应并处除名。专家库中的专家人选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因此,除名的处分主体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因此,警告、没收、罚款、取消资格的处罚主体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报告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违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通过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逐级报告,国务院、各级人民政府能够及时掌握全国或本行政区内的职业病发病率、种类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及善后处理情况等信息,为科学防治职业病危害奠定基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报告职责,否则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条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是指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等行为。报告的内容是当地发现的职业病或当地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 三、本条的处罚主体是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卫生行政部门的上级部门。 四、本条根据违法主体是否有虚报、瞒报情节规定了两种处罚办法。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但没有虚报、瞒报情节的,只处罚单位,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如果有虚报、瞒报情节的,除处罚单位外,还要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通报批评是申诫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以通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思想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行政处罚形式。通报批评比警告处罚要重。虚报是指假报,如将无报有、将少报多、将轻报重等。瞒报是指隐瞒不报,如将有报无、将多报少、将重报轻等。 本条的行政处分对象增加了一种人: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行政管理讲究行政效率,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有职权,就应有职责,卫生行政部门首长应当对本单位的一切活动负起责任来,包括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法执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二、本条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 依据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条处罚的行为有: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2、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3、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4、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如不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的、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却不加以制止的等行为。 本条处罚的行为,不仅要求有违法行为,而且必须有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危害结果,当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 三、本条处罚主体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上级部门。 四、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 1、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违法主体可能是卫生行政部门,也可能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但只处罚公务员,即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可能触犯的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排除行政责任的追究。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1)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2)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犯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相同: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徇私舞弊而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损失是指:⑴导致1人以上死亡;⑵导致3人以上重伤的;⑶导致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⑷人身伤亡、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标准,但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使国家机关活动处于严重混乱状态的,在国内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和职业禁忌立法的解释的规定。 一、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包括有毒的化学物质、物理的和生物的各种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按其来源可分为以下几类: 1、生产工艺过程中的有害因素 化学因素,包括生产过程中的许多化学物质和生产性粉尘。如有机溶剂类(苯、甲苯、二甲苯);有毒气体(一氧化碳、氰化物、氮氧化物、氯气、氨气、硫化氢气体、光气、二氧化硫、硫酸二甲酯等);有机磷农药;矽尘、煤尘、石棉尘、水泥尘、电焊尘等。 物理因素:包括异常气象条件、异常气压、噪声、振动、非电离辐射、电离辐射等。 生物因素:如炭疽杆菌、布氏杆菌、森林脑炎病毒等传染性病原体。 2、劳动过程中的有害因素 主要包括:劳动组织和劳动过程不合理、劳动强度过大、过度精神或心理紧张、劳动时个别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不良体位、劳动工具不合理等。 3、生产环境中的有害因素 主要包括自然环境因素、厂房建筑或布局不合理、来自其他生产过程散发的有害因素造成的生产环境污染。 在实际工作场所,往往同时存在多种有害因素,对劳动者的健康产生联合或协同作用,其职业病危害的影响会更大,如在清砂和翻砂车间,除粉尘以外,还有高温、潮湿、噪音等职业病危害因素。 二、职业禁忌有以下内容: 1、是指在上岗前通过职业卫生健康检查,发现劳动者因从事某种职业、会对劳动者的健康造成伤害或不适。上岗前健康检查必须根据劳动者将要从事的职业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健康体检的要求来进行,不同职业所接触的有害因素不同,检查的重点也不同,各项职业健康体检的项目也不同,如对将要从事接触苯作业的就业者,常规血象检查是十分必要的,必须按苯作业工人体检要求认真检查并详细记录白细胞计数和分类、血小板计数、血红蛋白、红细胞等; 2、是指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如对将要从事驾驶员工作的就业者,除常规的职业健康检查外,还要重点检查就业者是否色盲、心脏病或者高血压和精神过度紧张等特殊项目。否则,存在色盲的驾驶员会因为无法分辨交通或者指挥信号而违章操作,构成对他人生命健康和个人生命健康的威胁。 3、因接触某种职业病危害,而增加或罹患职业病或者导致自身原有疾病病情的加重。如存在有哮喘疾病因子的就业者,可能会因为接触某种生物因素或者化学因素而诱发哮喘病的发作或加重其原有的病症。肺部功能不正常的就业者可能因接触粉尘而患尘肺病或加重原有的病情。 第七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应如何规范的规定。 一、本条是规范本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内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活动的,而根据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受本法规范,这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首先对职业病危害比较严重的单位进行管理。 但是其他单位也会产生职业病。虽然按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这些职业病防治活动不直接属于本法的规范之内,但这些单位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参照本法执行。这里所讲的“参照”不同于“依照”,有着可以部分执行以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通的含义。本法关于规范职业病防治活动的规定,其他单位在参照执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特点予以适用,但是不得违背本法的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以及本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的原则。 二、同时,考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高度统一的武装集团的特殊性,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2002年5月1日以前本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时间效力、地域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共同构成本法的效力体系。 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该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自法律公布之日起即开始生效。如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由该法律规定发布后的某一时间为具体生效时间。如本法于2001年10月27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后,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更好地为实施本法做准备。 贯彻实施本法,不是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一家的工作。而是一项涉及全社会的系统工程。本法中多处体现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技术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等各方面责任的规定。要贯彻这些规定,必须让全社会都了解和遵守本法。这就需要有一个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的时间。特别是对各级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更需要一定的时间,以便在思想上、组织上和业务上做好贯彻实施本法的各项准备。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全面贯彻实施本法需要制定、颁布有关的规定、制度和技术要求。本法是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健康权益,而多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又不具备实施本法的技术条件和专业知识,因而需要更多的时间和形式对其进行治理改造和技术培训,以及健康教育。 三、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当然,这种情况的出现通常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客观原因,现已较少采用。 在时间效力上,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即法律生效时间涉及的法律溯及力。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他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这就是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据此,本法的时间效力可以理解为原则上无溯及力;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发生在本法实施前,职业病危害后果发生在本法实施以后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不适用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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