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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终审)

 晴天补漏 2010-08-11
      《工伤保险政策知识读本》
  落实工伤保险制度,落实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大任务,企业或用人单位负有首要责任,这是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工伤保险的要求确定的。企业正确认识、认真履行应尽责任,是工伤保险制度得以贯彻落实的重要保证。
  (1)企业责任具有法律强制性
  
  《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相应的责任或义务。国家运用法律法规强制企业履行责任,才能有效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在实施工伤保险过程中,企业或用人单位尤其要强化法律意识。
  
  首先是劳动安全卫生责任。企业在事故前要切实搞好劳动保护,不发生或尽量减少工伤,比事故后再进行赔偿,是更积极更有效保护职工权益的办法,因此,工伤保险制度也要求企业强化劳动安全卫生责任。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在《劳动法》第六章和《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等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国家历年来制定了一整套较完善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规章和管理制度,都是具有强制性的,如果违反了,要受到政府监察监督机构的处罚,如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强制性超过了其他劳动保障制度,因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责任重于泰山。
  
  其次是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的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见《劳动法》第72、73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也要给予一定处罚。当然,由于社会保险立法滞后,这方面的强制措施还较少。1999年初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已明显加大了执法力度,例如:对于欠缴保险费的,除如数追缴外还要加收滞纳金;对于没有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对直接责任者要进行罚款;对拒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等。
  
  最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还有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和《民法通则》来保障实施。劳动争议仲裁意见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如果工伤职工向法院诉讼用人单位,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判决给予工伤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死亡者生活补偿费等费用;造成残废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试行办法》对企业责任的具体规定
  
  1)必须执行工伤保险制度。《劳动法》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制度。《试行办法》是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第2条规定适用范围是我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不仅包括城镇企业,也包括乡镇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也应参照该办法执行(见第61条)。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一是应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二是尚未参加统筹时,要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见第4条)。
  
  2)企业兼并、改制、承包和借调职工时的工伤保险责任。发生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改制等情况,由继续经营者负责;流动性施工企业或承包后分散经营的企业,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负责;借调和聘用职工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见第48条)。在各种复杂的情况下,确定工伤保险责任,都要定位于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企业法人或持证照经营者。
  
  3)用人单位搞好工伤预防的责任。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遵守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见第5条、第41条)。这是社会保险要求参保单位履行的义务。
  
  4)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待遇的责任。当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转换工作单位时,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单位负责;到新单位发现的,由新单位负责(见51条)。这是根据职业病有一定潜伏期的特殊性,和过去常常发生单位之间推诿使工伤待遇难以落实的情况而做出的规定。
  
  5)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由企业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不得瞒报少报(见第4、36、50条)。这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必须履行的基本责任。
  
  6)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使职业病得到及时发现和治疗。必须做好病伤职工的管理工作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见第6、49、51条)。企业的安技人员和医务人员是抢救工伤、职业病和平时进行工伤预防的骨干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7)企业必须及时如实报告工伤和职业病,不得隐瞒或少报。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去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见第10、50条)。这是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和审定工伤待遇的需要。目前,在这个问题上有一种误解,认为企业已按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报告规程向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监察机构作了报告,无需再向主管工伤保险的机构报告了。应当指出,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伤亡事故或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没有社会保险职能,不可以同时认定工伤和审定工伤待遇;同时,伤亡事故统计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也有较多区别。以上误解是有关主管机构职能不清和工作程序不规范的反映,随着地方各级机构改革的完成就可以得到解决。
  
  8)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尚未统筹支付的项目,仍由企业或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尚未加入统筹的企业,所有工伤待遇均由企业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长期项目是要按月支付的,但在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申请一次性计发的,可以按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办法一次性发给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即一次结清各项待遇,了断工伤待遇支付关系(见第27条)。允许一次结清待遇的,一般是外地务工的工伤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自谋职业的人员等。
  
  9)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对因工致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第29条规定的。《试行办法》第22条规定,被评为1级至4级的,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即办理工伤退休。这样规定与《劳动法》不相冲突,因为工伤全残职工已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获得了基本生活保障。对于被评为5级至10级的伤残职工,第24条规定“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他们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外,可以得到工资收入。其中对评为5级和6级的,如果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要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保障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基本生活。这一规定使这部分工伤职工获得了享受长期抚恤的权利,因为他们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基本上不可能再就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他们的这种权利。现行政策规定这项待遇由企业发给,相当于内部退休。
  
  10)用人单位有帮助职工索取交通事故赔偿、出境工作伤害的外方赔偿和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责任。这些情况下的伤害赔偿是与工伤保险待遇有交叉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或帮助受伤害职工向有关方面索赔,并为职工垫付医疗、津贴等费用(见第28、30条)。
  
  以上10个方面责任是对目前规定事项的大致归纳,而现实中一些企业为工伤职工办了很多好事实事,我们应当赞扬和提倡。工伤保险工作千头万绪,归结一句话:与其辛辛苦苦做善后处理,不如认认真真搞好事故预防。
  
  (3)必须认真解决的问题
  
  1)“生死合同”时有出现,公然拒绝工伤赔偿。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出(88)民他字第1号批复,针对天津市一家私营企业雇主由于在招工登记表中写明“工伤概不负责”并发生事故而后引起诉讼案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劳动部又于1992年10月7日针对一家国有水运企业内部承包中出现的同样性质问题,发出劳险字[1992]27号复函指出:承包合同中“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然而,这种早已申明属于违法的无效“生死合同”仍然屡屡发生,说明一些雇主或企业法人从不懂法律走到违反法律。这是公然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恶劣现象,必须严肃纠正。
  
  2)为了瞒报事故而故意不定工伤或“私了”工伤。据反映,个别企业瞒报事故有种种“理由”,怕处罚、怕丢先进、怕扣奖金……,就是不怕知法违法,这类事件通报处理多次,但仍屡有发生,似乎成为安全工作的“顽症”。为瞒报事故,个别企业采取一些不正当办法,包括拒绝认定工伤和内部“私了”工伤,使职工为认定工伤问题上访告状;对于明显的工伤,则采取内部“私了”,防止职工捅出去。内部私了,当时“口头协议”什么都答应,过一段时间就打折扣,或者换了厂长经理就不承认,这样,吊高了职工“胃口”,乱了政策标准,到不兑现的时候,工伤职工到处上访,但主管部门难以调查取证,许多成为陈年旧案。这种行为影响十分恶劣,有关企业和责任者违反了法律,逃避了处罚,保住了名利,留下了隐患,坑害了职工。
  
  3)以种种借口拒付、克扣工伤待遇。例如,把工伤变为“病假”,扣发工资;以“个人操作不当受伤”为由,拒付医疗费;以“在试用期”、“工龄短”,或者没有劳动合同等,不给享受或减发工伤待遇;以“效益不好,没有钱”为由,不报销医疗费等等,其中有的是实际困难,有的是故意不给。这几种情况都造成工伤待遇不能落实到位,不同程度地侵犯了职工权益。这种不良现象各地都有所反映,说明把工伤保险制度落实到每个企业单位的任务很艰巨。企业法人和主管人员加强法律意识,提高政策水平,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4)不愿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目前全国有1700多个市县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参统企业30多万户,参保职工3700多万人。就全国而言,统筹覆盖面不大,一部分省市覆盖面大,一部分省市覆盖面小,进展缓慢。多种原因之一是部分企业不愿意参加,提出的理由也各有说法,如:“效益不好,没有钱”;“参加统筹吃亏”;“自己管得好好的”,“企业管有利于安全”等等。我认为,这些理由从改革大局来说都站不住,前面的讲座已经涉及,这里不展开讨论。这种情况也影响《劳动法》和《试行办法》的贯彻,也要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解决。
  
  5)平时不预防,出事怪工人。企业出了大大小小的事故,总可以在操作工人身上找出多多少少责任。这对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来说,是完全应该的。但是,一些企业和主管人员主导思想是尽量在职工方面找原因,尽量减轻自己的责任。这样做的后果,首先是增加处理工伤问题的难度,职工出现了有形伤害又带来无形伤害。其次,企业的安全工作必然恶性循环。因为这说明“第一责任人”制度没有真正树立,“预防为主”在平时就不严格,安全投入不在事故发生之前。某些企业和主管人员对事故预防存在的上述思想是不正确的。其实,对工伤预防问题,只要企业真正重视,真正投入,环环把关,处处从严,是可以搞得好的。
  
  以上几点,是当前实施工伤保险制度涉及到企业问题的主要现象,要重视加以解决。工伤保险产生于企业,扎根于企业,解决于企业,服务于企业,有利于企业,造福于职工。希望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伤社会保险在企业中真正得到落实。
  
  
  
  "本人工资"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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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06月27日 10:24
  
  
  
  “本人工资”是工伤保险制度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工伤保险待遇的许多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的伤残津贴等,都是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的,因此,弄清本人工资的含义至关重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所谓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它是职工的月缴费工资。目前,我国的职工工资构成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职工的工资外收入,在不少单位已经占到全部收入的一半以上。但是,在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多种社会保险待遇时,都是以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的。对单位而言,社会保险各项费用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指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基数。
  
  (2)它是职工在上一年度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发生工伤的时间可能在一年中的任何一天,在计算缴费工资时,只能通过计算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才显得比较公平,因此,在社会保险各项缴费工资的计算中,大多采用上一年度的平均缴费工资。
  
  (3)本人工资与社会平均工资还需要有适当的平衡。社会保险具有调节社会贫富的功能,在社会保险的待遇方面,应当强调公平高于效率。为了缩小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的差异,在计算本人工资时,需要缩小过高与过低收入人群的缴费差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资料来源:《工伤保险条例解与实务(上册)》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2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3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1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2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3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4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关于待遇的计发基数,国外几乎所有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均以发生事故前若干时间本人平均工资为计发待遇的基数。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规定,以事故发生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待遇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关于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标准的确定办法,也是汲取了国外的经验,即大致确定劳动者的平均存活年限,再根据一次性待遇与长期待遇应为原工资收入的100%,以及这二者的比例关系,便可确定一次性待遇的金额。假如平均存活年限为20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的比例为9:1,那么,一次性待遇的最高标准便是伤残者24个月的原工资。长期待遇按月发放,有上限和下限之分,上限不得高过原工资,下限维持基本生活,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关系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衔接作出了新的规定。
  
  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应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出的就是这样的规定;另外一个观点是,工伤保险提供的伤残津贴是对工伤职工收入损失的替代补偿,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从理论上讲,已经不属于劳动就业人群范围,超过退休年龄再提供伤残津贴,就是提供了过度的赔偿待遇。通过研究论证,《工伤保险条例》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但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不因此而遭受损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资料来源:《工伤保险条例解与实务(上册)》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
  
  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故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要按月申报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的通知
  颁发时间 2002-2-22
  
  【标 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 2002-02-22
  【实施日期】 2002-02-22
  【有 效 性】 有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和2002年劳动保障工作部署,我部决定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稽核内容
  
    (一)稽核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重点稽核参保单位实际缴费人数是否与职工人数、参保人数一致,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费;缴费工资是否与单位实发工资总额和个人工资收入一致;缴费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等情况。
  
    (二)核查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问题。
  
    二、稽核对象和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稽核的对象为全部参保单位和个人。2001年稽核时完全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作为本次稽核对象。
  
    (二)核查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情况的重点是未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供(办理)领取资格证明(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
  
    三、稽核方法和步骤
  
    (一)准备阶段,3月上旬前完成。各地要成立稽核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印制相关文书,有针对性地搞好培训和动员部署,保证稽核工作顺利开展。各地的稽核工作实施方案要在2002年3月15日前报我部社保中心备案。
  
    (二)实施阶段,7月底之前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的稽核采取书面稽核与实地稽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书面稽核:由稽核对象按照稽核内容逐项自查,以书面形式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业务流程对本地区所有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进行审核复查。
  
    实地稽核:根据书面稽核的疑点、群众举报的线索或采取随机抽样等方法确定实地稽核对象,实地稽核的数量应不少于书面稽核的30%.实地稽核前,应对稽核对象认真分析,准备必要材料,书面通知被稽核单位,告知被稽核单位和个人有关稽核内容、时间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稽核结束后,要写出稽核意见书。
  
    稽核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关于对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的核查,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施。
  
    (三)整改阶段,时间为8月至9月。各地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人员要立即予以纠正;一时不能完全纠正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限期改正。对少报、漏报缴费人数和工资基数的,要按重新核定的缴费基数予以补缴。对少缴养老保险费的,按法定程序清理收回。对弄虚作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应立即停发,并依法追回已非法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四)总结验收阶段,四季度进行。各地要在9月底前将稽核情况汇总,填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情况汇总表》(见附表),并附书面总结汇报材料,报送我部社保中心。我部将于今年第四季度对各地稽核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是今年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规范管理、强化养老保险费征缴、增强基金支付能力的需要,也是管好用好基金、维护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具体措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专人负责,认真筹划,精心组织,依法办事。要借鉴2001年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成功经验,切实把此次稽核抓出声势、抓出力度、抓出成效。各地可将此次稽核与社会保险登记年检结合起来,在进行专项稽核的同时,完成社会保险登记年检工作,并将专项稽核的有关内容逐步纳入年检范围,实现年检稽核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和制度化。劳动保障系统内部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稽核工作。同时,要加强与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稽核。按规定应对稽核对象予以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行政处罚。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上诉人彭德志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http://www./shownews.asp?newsid=1085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志,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大垸乡和丰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蒋文渊,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东,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沿江南路和顺高中宿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达货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连路。
  
  法定代表人张松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梁君,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德志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彭德志于1995年进入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工作。2004年3月5日,原告彭德志在工作中不幸受伤,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后被转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4日出院,住院共152天。2004年3月29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彭德志所受的伤为工伤。2005年1月2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彭德志所受的伤为四级伤残。2005年5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在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彭德志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192元,并补发受伤期间的工资13802.29元,两项合共16994.29元;仲裁案件处理费650元,由原告彭德志负担300元,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彭德志垫付,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应连同上列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彭德志)。原告彭德志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自2003年3月份起,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以746元作为月缴费工资为原告彭德志参加社会保险,并且每月都以发放工资签收条的形式告知原告彭德志有关代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同时,原告彭德志亦持有用于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存折两本,两本存折所记载的内容分别反映出有关扣缴社会保险费后实际发放工资及返还保险费的情况。原告彭德志在受伤前一直没有对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以746元作为月缴费工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提出异议。2005年3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社保基金管理局按四级伤残的赔付标准向原告彭德志给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彭德志的工资收入包括每月固定的基本工资600元和每月不固定的超产奖、加班费及补贴,其在200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212.72元,受伤前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82.50元。原告彭德志受伤至评残之日止共10个月零15日的受伤治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5533.29元(月平均工资2382.5元/月×10个月+2382.5元/月÷20.92日/月×15日=25533.29元),但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只支付11731元,尚欠付受伤治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802.29元。原告彭德志从受伤至评残之日共10个月零15日的护理费为4630.5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70元/月×30%×10个月+1470元/月×30%÷30日×15日=4630.50元)。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实际向原告彭德志支付了护理费5400元。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应支付原告彭德志住院治疗期间152日(2004年3月5日至2004年8月4日)的伙食补助费3192元(30元/日×70%×152日=3192元),但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德志是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被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彭德志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彭德志从每月的工资签收条记载的内容,以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帐户所反映的收支情况,应当知道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以746元作为月缴费工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原告彭德志亦可以直接向社保机构查询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的情况,但其一直没有对上述缴纳保险费的标准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彭德志在受伤前一直同意按上述月缴费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对于原告彭德志要求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05.20元及一次性伤残津贴17202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彭德志在受伤前同意以746元作为月缴费工资参加社会保险,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四级伤残的赔付标准向原告彭德志给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彭德志主张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为达到少缴社会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的目的,故意向社会保险部门隐瞒工资情况,并故意不告知员工社会保险购买标准情况,直接导致其少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保险待遇,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彭德志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彭德志要求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支付陪护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已按高于规定的标准向原告彭德志支付了护理费5400元,原告彭德志再主张陪护费显然不合理,因此对原告彭德志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彭德志要求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受伤治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彭德志支付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192元、受伤治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802.29元及仲裁案件处理费350元,合共17344.29元。二、驳回原告彭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顺安达货柜公司负担。
  
  上诉人彭德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伙食补助费31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2.29元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按照上诉人的真实工资标准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以746元的工资标准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是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1、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保险购买情况,事先并不知情。发生工伤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为自己购买了什么保险,也不知道按什么标准为自己购买保险。因为被上诉人为属下员工购买保险各有不同,有购买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也有购买商业性保险。上诉人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才知道被上诉人为自己购买的是强制性的工伤保险,而非商业保险,并且是在到社保部门办理保险待遇手续时才从社保部门得知。被上诉人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之前,并未公布其是按什么工资标准购买,也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购买工伤保险的具体细节上诉人并不知情,过错在于被上诉人。2、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以及应当按员工真实工资标准购买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员工与用人单位私下协商是否购买或者是按什么标准购买的问题,原审法院更不应推定上诉人默许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按746元的工资标准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即违反其法定的义务,亦致使上诉人不能享有其依法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八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等法律、法规都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员工真实工资标准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上诉人200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12.72元,而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时故意隐瞒上诉人实际工资标准,仅以746元为月缴费工资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的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但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还应按照该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此处的“依法”即包括是否购买及按标准购买。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工伤保险部门已赔付的与上诉人实际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之间的差额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按746元的标准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进而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上诉人不行使自己监督或查询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并不等同于就放弃了其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虽然规定员工有监督和查询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员工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就视为员工默认用人单位可以不为其购买保险或者是同意不按自己工资标准为自己购买工伤保险。不行使监督查询的权利与放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并无因果关系。监督和查询是员工的权利,而并非义务,对该权利员工有权决定是否行使,不行使亦不等于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待遇亦是员工的法定权利,除非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作出明确、真实的放弃该权利的意思表示,否则就不能推定其放弃,更不能被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默认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如果一审判决理由成立,那么根据其推理,假如当初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上诉人的工资中亦没有扣除保险费的项目,是否就可以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从而剥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的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从2004年3月5日上诉人受伤之日起到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5年1月20日作出的四级伤残鉴定之日止,一共是10个月零15天。在该期间,上诉人因伤残严重,一直需要人护理。社保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只是支付了上诉人评定伤残以后的护理费,对于评定伤残之前的护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只是支持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支持上诉人出院至评定伤残之日止的护理费。综上,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赔偿金合计186080.0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80.96元、伤残津贴13740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2.29元、伙食补助费3192元、陪护费4200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仲裁处理费6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彭德志在二审期间提交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外三科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顺安达货柜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工资发放表,证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是以746元的工资标准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因此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外三科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彭德志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计算彭德志伤残津贴的工资基准为88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这两项赔偿项目不予审查。《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参保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并提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件和资料。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则根据参保单位提供的这些证件和资料,对其所申报的缴费工资进行审核。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并在职工工资发生变化时及时申报,以便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及时调整相关职工的当期缴费工资额。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因此,只要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与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报的缴费工资额不一致,且其工资额在法定的缴费工资幅度范围内的,其在发生事故后未能足额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都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即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费用。
  
  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其为上诉人向社保部门申报的缴费工资额746元在发工资时已进行过公布和解释,但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是显示被上诉人每月为上诉人缴纳的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并无充分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是按何种工资标准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及被上诉人为职工所购买的是何种社会保险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因此上诉人主张当时对被上诉人为自己购买工伤保险是采取何种工资标准并不知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在权利人未明确对自己权利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常识、交易习惯、双方相互间的默契约定、法律的规定等因素才能推定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并未向社保机构查询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的情况,但依据上述因素,并不能得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工资标准的结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所依据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护理费,由于医疗机构已经出具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要求,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意见书,因此对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费用。故上诉人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57元(18个月×2382.5元/月-13428元),上诉人要求27480.96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伤残津贴为135045元[(2382.5元-882元)×75%×12个月×10年],上诉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未作出说明,因此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即152天×40元=608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400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680元,上诉人请求护理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伤赔偿金为27480.96元+135045元+680元+13802.29元+3192元=180200.25元。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仲裁处理费6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东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彭德志支付工伤赔偿款180850.2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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