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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争议中如何运用举证倒置规则

 乐山老杨 2010-08-23
                      在劳动争议中如何运用举证倒置规则
在劳动争议中如何运用举证倒置规则 ——从一起案例看举证规则 (深圳陈伟律师 手机:13715219058)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举证分配原则一般是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主张权利和诉请者,负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举证义务,如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和主张,那么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将不会被法院所认可,自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但在劳动争议中,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处的地位不同,用人单位可能会掌握较多的有利证据,而劳动者由于自己的地位,以及法律知识的缺乏,手中的证据并不十分充足,在这种情况下,要取得胜诉的目的,除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支持以外,最关键的还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运用举证分配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相当重要了。同理,如何运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分配原则,以及如何在劳动争议中避免劳动争议中的举证倒置分配规则对自己造成的不利影响,这也是用人单位必须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因为,劳动争议中的举证倒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原则的一个例外,即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做了一条内容完全相同的规定:即“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当高度重视这一法律规定,并恰当地运用这一规则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面是我代理的一个案子的代理意见,其中就多处涉及到举证倒置的分配原则问题。我的代理意见最终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部采纳,并作出了对劳动者一方有利的裁判决。 以下是代理词的主要内容: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我依法接受委托,担任本案申诉人郭某某的仲裁代理人,现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被诉人将申诉人辞退,且无正当理由,属于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的法律责任。理由是: 1、根据申诉人提供的由被诉人行政人事部制作的《辞职/退申请书》上,可以看出,被诉人是以申诉人“ 7月15日在公司上班时间与同事发生打架,给予辞退处理”,而事实上,申诉人在 7月15日只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和公司的同事发生了口角,并未发生打架的行为,更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行为。申诉人为了工作原因,即为了被诉人的利益和其他同事发生了一些口头上的争吵,而且申诉人的行为也没有给被诉人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而引起的劳动纠纷,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辞退申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因此,被诉人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对申诉人作出辞退处理决定,其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因此,被诉人应当承担包括支付年限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法律责任。 2、关于申诉人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法律依据是《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因此,申诉人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申诉人主张补足最近两个月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44条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都明确规定: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工资。本案中,申诉人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为被诉人提供了劳务,被诉人却没有依法足额支付申诉人的劳动报酬。因此,被诉人应当根据申诉人的实际加班情况,对其加班费的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同时,关于加班费的诉请,法律上实行举证倒置的举证分配。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有关劳动者考勤情况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如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据此,本案中,申诉人主张加班费,有关申诉人的考勤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且申诉人的加班时间主张并没有超过合理范围。因此,如果被诉人拒不提供申诉人的真实考勤记录,应当举证而没有举证,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仲裁委员会可依法直接确认申诉人主张的加班时间。 三、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纵观本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诉人并没有依法为申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已严重剥夺了申诉人作为劳动者应当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故依《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6条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第24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当为申诉人补办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以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工商查询费60元,应当由被诉人承担。 工商查询费是申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属于程序性的支出,和仲裁费的承担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工商查询费60元应当由被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被诉人无故辞退申诉人,且不符合劳动法第25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年限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法律责任。被诉人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申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有理有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仅供法院评议时参考。 我的代理意见发表完了,谢谢大家! 申诉人代理律师:陈伟 20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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