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孙崇森一项发明专利名称“印象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zL92109832.4, 原告发现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殡仪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即侵犯专利权。原告遂向沈阳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早就开始采用石碑成像技术,既被告生产使用在先,而原告专利申请在后”以先用权作为抗辩,根据《专利法》规定“如果两者的技术有本质的区别,也不能适用在先使用权”。显然被告已经承认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相同产品。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规定。然而,本案中被告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并没有做好使用该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又明确承认,“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自己独立研究完成或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后沈阳中级法院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账目进行审计,经审计已超出原有范围,对此被告没有任何异议。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该院没有依法下判,却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关于第一次鉴定。1、该院委托专家委员会就本案出具的《技术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在送交鉴定之前并未进行质证,2、参加本案的鉴定人不恪守职业道德私下接受被告的宴请。3、勘验时未有通知原告介入,没有勘验笔录,无异于暗箱操作.4、《技术鉴定书》上面根本没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鉴定结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院却依据鉴定结论认为,被告采用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不相同亦不等同,不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沈阳中级法院民事判决,发回沈阳中级法院重申”。发回重申后,沈阳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 二、重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其来源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伪造变造的 重新鉴定材料,是沈阳中级法院依职权由沈阳感光化学研究院搜取复印的“油溶性II-型彩色电影负片试生产报告”以下简称:(试生产报告)作为本案重新技术鉴定主要证据。其中这个所谓(试生产报告)上面没有任何证人签字盖章亦加盖公章,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既没有主审法官在该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既没有向原告提出副本。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基本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最基本的合法性。(3)该(试生产报告)所记载表达的内容不完整,无头无尾,不顺理成文,其中没有记载反映制作人是谁,没有记载表达制作人的思想意图或制作过程与内容,让人无法观察理解,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系伪造变造的。因此,法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重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且重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1)重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试生产报告)沈阳中级法院在委托鉴定之前未在法庭上出示及质证,就直接作为本案证据,违法了程序法的规定。(2)明知参加过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应当依法自行回避,而事实恰恰相反,参加第一次技术鉴定的鉴定人又主导第二次技术鉴定,所以重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但该院却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认为, “被告采用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不相同亦不等同,不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宣判后,原告不服再次上诉辽宁省高级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次撤销沈阳中级法院民事判决,发回沈阳中级法院重申”。 四、沈阳中级法院主观故意判决认为第二次鉴定是为补充鉴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发回重申后该院判决认为,“关于技术鉴定,向鉴定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未经庭审质证,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又认为“第二次鉴定为补充鉴定”,但是,该院本身对第一次鉴定结论就没有采纳,其鉴定结论依法不成立。所以在没有认定第一次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何来补充鉴定?明显主观故意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且该院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既没有采纳两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而是直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其中该证据上面没有任何证人签名或盖章亦加盖公章,该院既未对该证据材料予以审核认定,该证据材料法院既没委托任何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荒谬判决认为,“经鉴定,被告生产的石碑印象及其制造方法并未落入原告的印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宣判后,原告不服第三次上诉辽宁省高级法院,然而蹊跷的是该院却依据沈阳中级法院出具的判决书 中一词、一字,均系未有改动的情况下,判决认为,“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经鉴定认定殡仪馆(被告)不够成侵权正确”。所以,本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明知其证据不实而故意导致审判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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