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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研究

 调味盐 2010-09-20

丁绍宽


发布时间:2010-09-15 14:5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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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文章以两个公司法案例为切入点,以法律经济学为视角,对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进行了分析,指出为促进商事交易,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对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股东会,不宜加以随意撤销,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定性。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被撤销,应由法官根据假设交易模型理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妥当地做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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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之引入
    我国《公司法》修改前后,以下两个案例引发了人们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问题的广泛关注。
    案例一:王某持有某股份有限公司2%股份。2006年6月30日该公司准备召开临时股东会,于6月15日向各位登记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决定是否分配股东的利润及变更公司的注册资金。王某于6月20日将本人的股份转让给张某。张某已经支付了部分的股款,但尚未到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该公司于6月3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到会股东(全体股东2/3以上)一致决定暂不分配利润,到年底再形成利润分配的方案;为了满足新工程项目的投标要求,公司的注册资金由目前的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王某因出差在外,并没有收到股东会临时开会的通知。但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后,告知张某参加。张某到会后,因其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遂拒绝张某参加临时股东会。公司在形成决议后,用电话形式告知王某决议的内容,但王某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公司认为王某占公司股份的份额非常小,即使到会参加表决,也不影响决议的内容。遂没有再行通知王某参加股东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注册资金的登记,并参加新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且中标。后王某通知张某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张某认为这个决议侵犯了其在公司的权益,遂表示不再履行其与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王某负责返还相应的股款。王某认为临时股东会召集通知的时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在15日前,而公司的通知期间不够15天,其股东权利遭受公司的侵犯,遂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公司这次股东会决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仅有2%,其到会也不影响决议形成的结论,且该决议形成后,公司已经与他人履行相关的合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变动。王某的股东实质性权利并没有遭受到侵害,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二:2004年9月21日,陈先生(原告)和王先生(第三人)、胡先生(第三人)、支先生(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陈先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2月3日,陈先生与其他3位股东共同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截止至2月3日,股东对公司实际投资增加到5183.8万元,其中陈先生占25.95%,王先生、支先生、胡先生各占36.23%、28.37%、9.45%。2005年12月始,王先生、支先生、胡先生与陈先生要求公司按照各股东实际投资确认出资份额发生争议。2006年11月22日,胡先生向陈先生发出提议,于12月20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函,由陈先生本人于11月24日签收。2006年12月3日,第三人胡先生以未收到原告召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原告不履行职责为由,由其作为公司监事按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原告于同年12月19日参加公司临时股东会,表决内容与11月22日提议召开股东会函中的内容一致。该函件由陈先生之妻、在公司任职的叶女士于当月4日签收。同年12月19日,王先生、支先生、胡先生召开股东会,在陈先生缺席的情形下,通过决议,决定免去陈先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推选王先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
    陈先生认为,2006年12月19日的股东会通知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前15日通知股东,有违程序规定,遂向法院要求撤销。
    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原告陈先生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求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陈先生要求撤销第三人支先生、王先生、胡先生以被告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于2006年12月19日形成的“国电股东会(2006)第1号、第2号、第3号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召开股东会时,如果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比如股东会召集通知时间不符合法律或章程约定、某个股东被遗漏通知从而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等,是否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理论基础何在?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有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法官裁量是否驳回时,其赖以进行判断的法理究竟应当如何发现?
    二、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及其效力
    股东会的决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多方法律行为,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又称为合同行为。合同行为乃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其有两个特征:(1)其意思表示不是向其他社员为之,而是向社团为之;(2)决议系采多数决,对不同意的社员亦有拘束力。[1]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正常情形下即赋予当事人所期待的效力。当行为有瑕疵、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时,则不能发生预期效果。民法上对于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之处理方式,一般分为三种: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就现行法区分三种效力的规范目的而言,法律行为无效,其目的在于贯彻公共利益之维护,而法律行为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目的则在于保护私人利益。
    在现代民商事领域,规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并将其区别于无效法律行为,有助于贯彻鼓励交易原则,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商业效率。美国法学家庞德说过:“在商业时代里,财富多半是由许诺组成的。”[2]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不管是合同还是决议,如果仅仅因为某些条款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就被认定为无效,则很多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因此被消灭,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增长。此时,应将其规定为可撤销,赋予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由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虽然是一种私权利,但为了维护交易运转的安全和保护相对方的利益,这种私权利的行使需经过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审查,这样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又维护了鼓励交易的原则。
    上述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问题,同样可以延伸到公司法领域。其中,最常被论及的莫过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之瑕疵问题。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二个方面:一是内容的瑕疵,即决议实体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二是形式的瑕疵,即决议的程序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对这两种不同的瑕疵,法律设有不同的解决途径,作出差别对待。前一种情形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典型的无效的情形;而后一种是可撤销的情形,有待于股东的提出,在股东未提出撤销诉讼之前,其是有效存在的,并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股东提出撤销并经法院认可,则该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就后一种程序瑕疵而言,是否判决撤销,亦应区分轻重缓急,不能一概视之。若所有程序上瑕疵皆允许股东诉请撤销,将使得股东会功亏一篑,无形中增加公司的负担与整体社会成本。[3]
    三、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理论基础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立法上创设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但是,在现实中,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与决议的结果未必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即有些情况下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法对股东会决议明显无任何影响;换言之,即使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不存在瑕疵,也可能作出同样内容的决议。例如,对个别小股东遗漏会议通知或者通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构成召集程序瑕疵。但事实上该股东是否参加股东大会,都不会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在此情形下,对该股东的决议撤销权是否应予驳回?的确值得研究。有的学者坚持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不无担忧地指出,“现代公司治理贵在程序民主、程序公正,倘若任由控股股东抛开公司决议的法律程序自由操纵公司决策,则股东会与董事会也就失去了存在价值。”[4]有的学者指出,如果决议因程序瑕疵被撤销,但股东仍然可以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时,撤销毫无实际利益。[5]前者强调程序公平,要求恪守程序,即公司参与者用来进行协商和治理公司的方法、规则;后者重视实体平等,更加关注决议的结果或实质内容。
    在公司治理中,股东会无疑是股东行使权利最重要的场合。股东会是股东可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者及控股股东的唯一方式,在这个会议上少数股东可以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的反对意见。[6]因为股东会向股东提供了与董事见面的机会,并获得了对他们提供的财务报表、公司经营状况和公司未来前景提出质询的机会。在英美国家的学理上,股东大会的目的历来被认为有三个:一是提供一个公开的论坛,董事会可以通过诸如董事长的陈述以及对股东提问的回答来完成;二是投票决议,使董事试图采取的行为合法化;三是传递与公司近来的运作和将来的前景有关的重要事件的信息。其中,允许股东以一种有效的方式对董事会的公司治理提出质疑,被认为是股东大会上董事会与股东之问的一种权利平衡。
    如果在股东会议上,少数派股东未经正当程序的通知和必要方式行使表决权,这构成了对少数派股东权利(质询权、表决权)的侵害,必须赋予少数派股东必要的救济。客观上讲,少数派股东的不同意见不足以改变以多数派股东意思为基础的决议。但对少数派股东而言,既为公司股东之一员,为检讨公司将来的发展,就应被赋予质询、讨论、表决的机会,即使剥夺少数股东的这种机会对决议的结果不产生影响,但也应否定决议的效力,否则少数派股东将被排除在股东大会之外,这无疑会助长控制股东无视会议程序而进一步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蔓延。这里提出了一个很有价值的命题,即如果多数决是一个不容置疑的原则,那么在多数派股东提案并参与表决的情况下,对这样的提案进行表决所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其程序公正是否有实际的价值;少数派股东在无法改变多数派股东意见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合理”忍受这种多数决的事实。
    作为公司法理论研究中最具影响力的学术派别——法律经济学派认为,“公司作为法人的所谓‘人格’只不过是为了方便起见,它本身并非现实的人”,[7]公司乃一系列明示或默示的契约联结。这一系列契约关系大致包括公司(由管理者作为其代表)与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关系,与原材料或服务的提供者之间的供应合同关系,与向企业提供劳动力的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与债券持有人、银行及其他资本供应者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同企业产品的买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所采取的合同形式包括文字的和口头的、显性的和隐性的、明示的和默示的。管理者、股东、雇员、债权人(包括供应商、消费者、债券持有人、银行等)自愿结合起来安排各种交易,并接受他们共同议定的合同条款的约束。
    上述关于公司的合同理论告诉我们,除了股东,与公司发生关系的还有管理层、债权人、雇员等其他利害关系人。而公司法之所以赋予股东投票权,绝非资本稀缺性导致资本所有者——股东至上,而是有着更为深刻的经济学原因,即表决权应当配置给公司剩余财产的最后索取人(residue clainmnt)。[8]从合约的角度考察,债权人有固定的利息收入并享有优先顺位的受偿权。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通常没有直接的关系。不管公司的经营状况是盈利还是亏损,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公司按照约定偿还债务。例如,公司债券就是公司依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债券的利息一般是固定的,公司盈利再多,债券持有人也不能分享。同样,即使公司亏损,仍然需要向债权人支付约定本息。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时,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在股东之前获得保护。雇员在正式工作之前已通过劳动合同就工资待遇等方面与公司细为协商并做出了安排,在公司破产时,他们也是在先顺位的破产债权人。[9]公司管理层的薪酬也是事先通过谈判而固定好的,如果公司经营不佳,他们最多失去奖励报酬,大不了挂印而去,在英美国家,有的人甚至是乘着所谓的“金降落伞”离去。并且,如果把表决权赋予公司管理层,另一个弊端会凸显出来,即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将导致高昂的代理成本。如果以高昂的代理成本为代价,来换取集体决策成本的降低,恐怕得不偿失。而股东则不同,公司进行经营决定,对股东而言,就意味着是“一种对不确定的机会的冒险行为”去承担风险。公司经营的好坏与其休戚相关。公司盈利,股东方可获得股息与红利,公司亏损,股东不但不能获得股息与红利,甚至连股本都保不住。公司解散或破产,股东也是最后顺位受偿人。可以说,只有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兴衰与共。
    也正因为如此,在与公司发生关系的所有利害关系人中,只有股东拥有适当的激励(虽然集体选择问题仍然存在)去做出相应的决定。在公司不断开发新产品、增设厂房、直至边际效益趋同于边际成本的过程中,所有的公司参与方(除了股东之外)都缺乏适当的激励。那些对公司收入拥有固定索取权的人,只能从公司实施的新项目中获取一小部分固定的利益份额,而且这一利益份额往往伴随有担保,安全性高。股东情形则正好相反,他们获取绝大多数边际收益(marginal gains),同时也承担着绝大多数的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s),在此激励之下,股东就会认真对待投票权。当然,由于集体选择问题使得散股股东不可能就公司事务事事亲为,但公司经理人员都心知肚明,他们时刻处于拥有正确激励的股东的监督之下。同时经理人员还明白,股东的投票权可以聚沙成塔并可以随时行使,这些都使得经理们在拓展职业前程、避免遭到股东驱逐(ousted)的压力之下,为股东利益而善尽职守。[10]
    上述关于股东表决权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表明,表决权应当与剩余索取权相匹配,“一股一权”原则有着合理的正当性基础。少数派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应当已经合理预期了他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的影响力。正常情况下,他的表决权对表决结果是微不足道、可有可无的,他应当“合理”忍受这种多数决的事实,这往往也是导致他怠于行使表决权的原因之一,程序公正对他而言确实没有太多的实际价值,除非他是有超强劝说能力的天才(他只要出席股东会,就能凭借该能力改变决议结果)或采取诸如表决权征集之类的行为。
    在民商事领域,对程序公正的要求并不像刑事领域那么严格。因为在民商案件中,判决结果本身是没有净成本的,它只是一种简单的转移。而刑事案件则不同,刑罚大多是有其净成本的,一个人的损失不会成为另一个人的收益。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法律体系通常不向仅仅对交易结果不满的人提供救济。要获得救济,必须满足两个标准:第一,必须有不适当交易行为存在的证明;第二,受到侵害的一方必须证明与之打交道的人给他造成了损失并因此获益。更确切地说,必须违反了矫正正义的原则。矫正正义包括三个部分组成:当(1)由于他的行为;(2)他使其他人遭受损失;(3)他因此而获利时,他应该赔偿其他人的损失。公司是合同的联结,通常公司参与者只有当程序错误行为发生且对矫正正义原则造成破坏时,才能从法院获得救济。
    另一方面股东会决议耗费了公司股东大量的人力、财力、精力、时间,是民主资本的结果,如果允许股东仅仅因不是至关重要的程序瑕疵撤销决议,损失是高昂的,势必增加公司的负担与整体社会成本;同时股东会决议的产生还有对世的效力,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如允许随意撤销,一旦撤销,自始无效,则在公司外部关系上,判决溯及力的结果,“带来以决议的有效为前提积累的过去的法律关系一时崩溃的严重问题”,[11]必将对信赖该决议的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不利于交易的效率、安全、公司及法律秩序的稳定。再者,存在轻易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则可能为少数股东抓住瑕疵“敲竹杠”从而谋求不当的利益打开方便之门。因此,股东会撤销诉讼应当在上述三者之间找到平衡。
    总之,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对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撤销的应当加以慎重和限制,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定性。我们在强调程序正义的时候,强调一下波斯纳的忠告或许是必要的:“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决不能无视追求它的代价。”
    四、撤销之诉滥用的防止:裁量驳回制度的省思
    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这就是裁量驳回制度。该制度最先是由《日本商法典》于1938年修订时在第251条确立的,其内容为:“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法院可以斟酌决议的内容、公司现状及其他一切情事,认为撤销不适当时,可以驳回起诉。”该规定在1950年的日本商法修改时一度被删除。直到1981年商法再次修改时在第251条中恢复该项制度,但其内容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第25l条规定:“在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违反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回请求。”[12]可见,现行《日本商法典》第25l条对决议撤销之诉予以裁量驳回,规定了三项要件:一是“决议程序瑕疵”;二是“瑕疵不严重”;三是“不影响决议”。换言之,当决议程序瑕疵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决议的结果时,法院可以裁量驳回撤销请求。
    《韩国商法》第379条规定:“在已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参照其决议的内容、公司的现状及各项情况,认定其撤销不当时,可以驳回其请求。”该条赋予法院,结合个案实际,自由裁量是否撤销决议。此可兹我国借鉴。
    那么,法官究竟应如何合理地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呢?假设交易模型理论给出了很好的注解。适用假设交易模型涉及到考虑如果交易者拥有完整的信息,不会面对高额的交易成本和对所达成的协议的履行充满信心,他们会进行什么交易。假设交易框架包括两个基本的版本:“个人化的”和“一般化的”。就个人化的格式而言,重点是在某些公司参与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它涉及到确定在他们商谈他们的关系时,如果他们的注意力转向某些事项,他们可能会如何处理这些事项。[13]就一般化格式而言,所作的探询本质上更抽象。其重点并不在某些个人,而是某一类型的大多数公司参与者会如何处理影响他们的事项。假设交易模型能够预测公司的相关人在理想条件下可能进行什么交易,达成什么决议,并对其进行分析,从而为公司法适用提供有用的深刻观点。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假设交易模型理论,调查本质上会非常个人化。但是,法官往往并不单从主观方面来评估诉讼当事人的行为。相反,法官经常会依靠诸如一个理性的人的行为等外部标准来处理案件。所以,在运用假设交易模型理论对案件的分析中,假设交易理论框架包括的个人化和一般化的因素都可能被采用。
    在运用假设交易模型理论检验股东大会程序瑕疵的相关事项时,法官应将自己置于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尽量猜测当事人在被破坏的条件或程序得以恢复时,会如何行动及股东会可能作出的决议,然后以该决议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进行裁量。据此理论,倘若有证据表明,一旦恢复其一切程序性权利,则该股东有能力、有条件也有意愿来改变股东会决议,则法院应当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反之,如果法官在经过交易模型假设后,认定程序瑕疵的性质及程度都不足以改变决议结果,即决议结果已经成为不可撼动的事实,股东大会程序的瑕疵是完全可以被忽略的,法官可以驳回当事人撤销请求。
    五、对两个案例的回应
    本文开头所举的两个案例,争议焦点之一均涉及违反会议通知时限这一程序瑕疵。在第一个案例里,公司2006年6月30日准备召开临时股东会,于6月15日向各位登记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从会议通知到达之次日到股东会召开日仅15日。而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据此,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限较《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时限相比少了1日。在第二个案例里,公司2006年12月3日向陈先生发函,该函件由陈先生之妻、在公司任职的叶女士于当月4日签收。通知陈先生于12月19日参加公司临时股东会,从签收次日至股东会召开日仅15日。我国《公司法》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通知时限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比,也少了1日。那么,这一违反会议通知时限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结论需根据实质加以衡量和判断。
    首先,从立法本意出发,股东会召开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只是一项关于会议召集的程序性要件,并非对其的任何偏离都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我国的《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规定不难看出,法律把未能满足15天的通知时限,设定为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而非无效)的条件。而是否撤销,则有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其次,从司法政策出发,在判断15天的通知时限未予满足是否足以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时,要考虑以下三点:第一,理解立法主旨。提前15天通知股东,是立法者本着通常的事理逻辑做出的标准化制度设计。其立法旨意在于给予股东周知会议事宜、消化拟议事宜、准备提案等充足的时间。倘若有证据表明,虽然未满足提前15天的通知要求,但股东通过其他渠道早已周知会议事宜,并已经为股东会的召开做好了准备,或者股东会会议正式通知虽然晚了一至数日,却并未影响股东的准备会议工作,则法院仍可裁决股东会决议有效。第二,区分法律关系。股东未提前15天得到会议通知,固然使其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但侵权救济方式众多。例如,某微量持股者因为没有得到会议通知而未能与会,从而未能领取会议纪念品,则可以要求公司补发会议纪念品。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与股东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而引发的法律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运用假设交易模型理论。该理论将法官置于交易当事人地位,由法官先假定被破坏的程序或情境得以恢复时会产生怎样的表决结果,然后以该后果作为裁判的基础。据此理论,倘若有证据表明,未提前15天得到会议通知的股东,如果恢复其一切程序性权利,则该股东有能力、有条件也有意愿来改变股东会决议(如通过股东投票委托书征集的方式来完成“策反”),则法院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法官在做出此种裁决时,必须考虑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否具有征集委托书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形,予以综合考量后作出裁断。如果情形恰恰相反,法官综合考量后认定程序瑕疵的性质及程度都不足以改变决议结果,则股东大会程序的瑕疵是完全可以被忽略的,法官可以驳回当事人撤销请求。
    综上,结合两个案例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法院关于提前14天通知股东并不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裁决,符合公司法追求的公平与效率原则,法理基础充分,结果公允。
    六、结语
    股东会决议关系着股东、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关系着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股东会会议注重程序正义,是因为某些程序能够导致实质上的公正决议。股东表决权应当与剩余索取权相匹配,“一股一权”原则有着合理的正当性基础。立法上创设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因此,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官可运用假设交易模型理论,充分考虑瑕疵的性质和程度,将股东会的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作一利益平衡,决定是否裁量驳回。如果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对决议明显无任何影响时,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


【注释】*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1]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2]王利明、崔健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3]参见王文宇:《进出公司法一几点跨领域的观察》,载王文杰主编:《公司法发展之走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4]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页。
      [5]参见(日)今井宏:《股东大会的理论》,有斐阁1987年版,第183页。
      [6]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3页。
      [7](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8]参见罗培新:《公司法学研究的法律经济学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9]如我国《破产法》第131条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中,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补偿金是优先于破产人所欠税款和普通破产债权的。
      [10]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学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76页。
      [11](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0页。
      [12]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5页。
      [13]参见(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行》,林华伟、魏曼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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