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

 调味盐 2010-09-20

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


虞政平


发布时间:2010-07-05 14:10:23
 
阅读次数:0


内容简介: 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意在解决具体情形下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法律问题。在近年来的公司诉讼实践中,诸如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或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各类股东权(投票权、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的行使、股东会议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皆直接或间接涉及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问题。尤其在我国当前公司法律不完善以及公司运作仍不规范的情形下,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隐名股东等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更是成为公司诉讼处理的难点所在。
关键字:


一、案例提示

BC两公司拟组建甲饭店有限公司过程中,B公司与A公司协议约定:B公司投人于甲公司中的240万元有一半属于A公司款项,B公司于甲公司中的股权,由AB两公司各半分享。甲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股东为BC两公司,B公司享有40%的股权。甲公司营业后直至1997年度,B公司将其从甲公司分得的利润均依约分给了A公司,C公司以及甲公司对AB公司间的协议始终了解并未提出异议。后因B公司与甲公司多次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且甲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等原因,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依法追加C公司为被告、甲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BC公司对A公司的隐名投资是明知的,不能简单地以隐名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A公司的投资人资格。据此判决:B公司持有甲公司40%股权中的一半属于A公司,甲公司应负责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C公司、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以及股东名册均无A公司投资的记载,A公司不得以其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来对抗第三人,故A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撤销原判,对A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案例带给我们的问题是,股东资格究竟以什么为法律的衡量标准?是以实际的出资?还是签署章程?或者是工商登记?或者是股东名册的记载等等……?

二、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

凡知道公司者无不知道公司股东的存在。然而,令人惊讶的是,除英美法系外,大陆法系各国的公司法典、商法典或者是民法典之中,几乎无一就“股东”作出法律的定义,中国公司法亦不例外。事实上,试图综合不同法系、不同资本模式、不同公司形态、不同公司阶段、不同资本表现形式等因素来抽象出共同的 “股东”概念,这的确是一件艰难之事。本文尝试着就“股东”简要定义如下:股东即股权所有人。凡取得股权者即为拥有股东资格,凡失去股权者即为失去股东资格。对股权所有人的定义内涵,或者说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不妨作以下具体的理解:

()股权随公司设立而产生

股东是与公司相对应的法律主体,它必须依托公司主体才能存续。故公司设立之前尽管可能会有发起人、认股人等,但绝无股东。这是因为,公司股权必须随着公司的设立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公司设立之前不可能产生任何股权所有人。公司设立之前的投资人,最多只能依据设立公司的协议彼此享有合同的权利,债权之权利,但并无社员权性质的股权权利。各国公司法不允许公司设立之前向投资者出具股份证书、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之类的有关规定,皆意在表明公司设立之前并无股权,故股权的所有人更是无从谈起。

()股权并不仅以股份来表现

通常情形下,人们仅习惯于将基于股份所产生的权利称为股权,将股份的持有人称为股东,这是股权与股东最为典型的含义。但事实上,股权并不限于基于股份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亦并不仅限于股份的持有人。纵观世界各国公司法律,“股东”一词并不仅仅出现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条文之中,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条文规范中,同样存在着“股东”的表述以及围绕股东权责义务各不相同的规定。因此,仅从各国法例的外观即可判断,所谓股东仅为股份持有人的理解与定义,显然是不严谨的。应当说,股份乃为股权最为主要、最为广泛的表现形式,但由于公司形态的不同,公司股权亦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出资份额来表示,而无限公司则可实质理解为盈亏分摊之比例。总之,无论股权是以股份还是以出资额或者是以盈亏分摊之比例来表现,凡对股份、出资份额、盈亏分摊之比例等拥有权利与义务的所有权人,皆可视为股东之列。

()股权可通过多种方式来获得

一般而言,股权的获得可分为两人类,即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与之相对应,股东亦有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之分。就原始取得而言,又可分为公司设立时取得以及公司设立后取得。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原始取得,主要是指认购股权并负责组建公司的发起人(在中国仅为股份公司形态下才有),以及其它认购公司股权的一般投资者,随着公司的设立取得股权以及获得股东资格的情形。所谓公司设立后的股权原始取得,则是指授权资本或新增资本认购人依约取得股权并获取股东资格的情形。与股权的原始取得相对应,通过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从原始股东手中受让获得的股权,皆为继受股权。总之,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在对股权的所有权方面皆是一致的,只要是依各国法律合法拥有股权所有权的人,即为股东。

()股权可以多种方式来证明

股权并非空中楼阁,事实上,股权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不能被证明的股权是难以想象的。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者,即为股东。反之,凡可被依法证明其股权为无效或者是丧失者,即不为股东。依照不同的公司形态以及不同的资本表现形式,证明股权有无的方式可为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等。就协议而言,类如无限公司的加人或退出协议、各类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后的授权资本或者新增资本的认购协议、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有关股权信托或代为持有的协议等,在无其它相反证据足以有效地推翻此类协议时,或者此类协议足以有效地推翻公司章程、资本证明、甚至注册备案等错误、虚假或过时之记载时,即可依此协议认定股权的有效持有人。至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注册登记等记载,只要不能被证明为虚假、不能被证明为无效,即可作为股权有效之凭证。总之,不管以何等方式来证明,只要证明其为股权所有权之人,即可主张其股东资格之拥有。

()股权乃各项权能的统一体

尽管关于股权性质的学说存在不同的争论,但股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的内涵基本是明确的。总体而言,股权既预示着参与公司治理从而维护公司利益的共益权力,同时更直接满足于实现投资者利益回报的自益权力。所谓股东为股权所有权之人,意味着股东对上述股权可拥有的使用、收益、占有乃至处分的权利。按所有权之通说,此各项权能并非不能相互分离。如投票权可委托他人行使;而利润分配请求权下的确定金额的利润支付请求权亦可如债权一般地转让他人;至于股权的占有,诸多上市公司的股权在以无纸化数字股票为表现形式的情形下,于交易过程之中,多是在证券登记公司的管理与控制之下,股权所有人实际并不有着股权;更不用说股权所有人可以放弃行使一切股权权利,或者将股权有偿或无偿地转让他人。很显然,作为权利层面的股权,是可以分割行使或分割享有的,股东并不因此即丧失股权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而那些被授权行使部分股权权能者,亦当然不能被视为股东。在此还必须明确一点,作为股权所有人,股东显然不会仅仅因为其对股权权利一定期限的不行使即丧失其股东的资格。

()股权与应尽的法律义务相对应

当我们论及股权之时,常常只注意到其权利之层面,对其相应的法律义务层面却往往予以忽视。股权所有人不仅是权利的享有者,同时也是法律义务的履行者。如无限公司股东应就公司债务履行负无限连带之责任,而有限责任性质的各类公司股东,则应履行与其股权相对应的有限出资义务。股权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作为股权所有人的股东,则是将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集合于一身之人。由于公司制度尤其是资本模式的不同,股东履行与其股权相对应的法律义务,并不一定与股权的享有及行使同步进行,之前、之后的依法依约的义务履行,皆不会实质影响股权的享有。但作为义务层面的股权而言,可能会因为应尽义务的迟延或瑕疵履行,使股东失去股权所有人的地位,或者对股权的行使可能产生程度不等的法律阻碍。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基于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之确认

这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出资系指实际缴付资本的行为,而认购股权则是指已同意认购股份、认缴出资但仍未实际缴付相应资本的行为。凭出资或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所出资本或认购股权应为公司注册资本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那些并非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或者股权认购,皆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与认购股权。其二,应出具有效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出资或者认购股权是难以想象的。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应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1]当然,所谓有效的证明,并非一定是格式化的规范证书。在我国的公司运营实践中,公司成立后不出具出资证明或者股票的情形皆是存在的,故凡可以其它方式证明出资确实存在且已经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时,皆不应以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或者股票之类的虚词,来否认事实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出资或认购股权所引发的出资证明、股份证书或者是股票等,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足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者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

()基于签署章程之确认

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签署章程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之一,因而,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标准,更具有典型的意义。如无限公司很难以上述出资及认购股权的模式或者后述其它模式来确认其股东的资格,但却可以签署章程来作为主要的衡量准则,这一点在英国以及香港公司法律中得到具体体现。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第l款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已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人公司的成员登记册”。[2]以签署章程来确认股东资格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并非所有的股东皆须签署公司章程。如英美法系下,公司设立后凭认购股权且无须签署章程而成为股东的现象更是普遍再如,各国法律皆普遍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性质的股东外,其它股东皆非必须通过签署章程才可成为公司股东,尤其是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试图要难以计数的众多认股人皆以签署章程来获取股东资格,是极不现实的。我国《公司法》亦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应签署公司章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全体发起人签署即可。[3]据此可以看出,签署章程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模式,但这并不能作为股东获取资格的必经程序,在不同的公司形态以及不同的公司注册制度下,不签署章程而获取股东资格的情形,同样普遍的存在。

()基于注册登记之确认

以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中是否记载有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来确认股东资格拥有与否,似乎成为我国公司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的共识。事实上,尽管可以凭借注册登记来确认股东资格的拥有,但以没有注册登记来否认股东资格的拥有,则显然是认识上的误区所在。公司注册登记,简单可以分为设立登记以及设立后登记两大类。就设立登记而言,其法律意义的核心在于创设公司法人,授予公司以法人资格,至于其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记载,主要是依托于签署章程的归档,在章程归档的同时一并审查股东资格妥当与否。故设立登记档案中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原则上应当具有确认公司设立时原始股东资格的证明效力,这在各国公司法中皆不例外。但就公司设立后登记而言,随公司形态以及注册制度的差异,其对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差别很大。如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凡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皆应及时地进行变更登记,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虽无须登记,但其注册资本的变更同样应进行变更登记。[4]尽管该条例对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未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面对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人,以及未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新增资本认购人的股东资格,更多倾向于不予认定。在英美法系下,公司设立后因认购授权资本而新生的股东,并不要求及时地进行所谓的注册变更登记,而是仅要求于公司周年申报(类似我国的公司年检制度)之时备案即可。这一点,在香港《公司条例》附表五关于“公司周年申报表的内容及格式”的规定中,可以得到相关的印证。[5]此类备案登记显然不具有设权性质的法律效力。故公司设立后新生股东的资格确认,以注册登记为必要要件的情形,并非普遍的法律现象。应当说,过多地要求公司设立后的变更事项皆应及时进行非必要变更登记的制度,既违背商业运营的惯例,亦大大提高了公司治理的交易成本。故司法实践中,对那些实质已经满足法律要件的行为,如并未损害原有股东优先受让权的有效股权转让行为,或如经股东会有效决议下新增资本的认购出资行为,皆不应仅以未进行所谓的变更登记为由,否认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在现行注册制度下,对凭借此类行为获取股权者,同样应确认其股东的资格,但同时应责成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基于股东名册之确认

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资格,得到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的广泛认可。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要求各类公司形态皆应置备格式规范的股东名册,并就频繁的股东变动及时进行相应的记载处理。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儿条第2款以及香港《公司条例》第28条第2款皆有相同的规定:“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已记人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6]再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就“股东”一词下定义之时,将那些公司登记簿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地视为公司的股东;[7]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甚至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始得成为公司的股东”。[8]以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模式,对于股东人数较多且股东相对不稳定的大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具有显而易见的积极意义,因为此类公司若不依股东名册为准,便很难保障股东权的正常行使。但对于人数较少而股东相对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而言,记载公司股东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公司章程可以反映,而且公司注册材料中亦有记载,在公司的财务帐册中更是能够清楚地反映出谁是人资的股东,再行专门置备股东名册显属多此一举。所以,在以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时,应注重的是公司各类文件对股东的认可,而非一定要以格式化的股东名册为凭证;同时,对那些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显然亦不能仅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来否认股东的资格。以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的模式,尽管有广泛的代表性,但如同其它确认模式一样,皆不具有绝对的法律意义。

()基于受让股权之确认

基于受让股权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较为主要的一类。由于此类纠纷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常常混同在一起,更使得基于受让股权的股东资格确认,相对较为复杂。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问题,将在下一专题中专项论述。在此所要关注的是,当事人可否凭有效的股权受让协议申请确认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多是规定受让股权未在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名义更换者,不得以其受让股权的事实对抗公司。很显然,未进行名义更换的有效股权受让人,虽然会因为未进行名义更换而使其股东权的行使受到阻挠,但这并不能排斥股权受让人可凭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乃至向法院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法律权力。

总之,以上各类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模式,既可单独运用,亦可联合并用,而且并无孰优孰劣之分。当它们发生实际冲突之时,更要依据证据的真实与否、准确与否以及时间的先后等,来综合判断并确认股东资格存在与否,绝不应当厚此薄彼。

四、几种具体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冒名股东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冒名股东之所以冒名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实质上都是造成股东主体的虚位。被虚构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显然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而未经同意被盗用名义的自然人与法人等,亦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故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皆不应赋予股东的权利,更不应追究股东的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实际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因此,亦应由其来承担身为股东应尽的法律义务,冒名股东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

()空股股东

所谓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实收资本制下,所有经认购的股权,皆应于公司设立之时即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而授权资本制下,凡经认购的股权也应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指令或者认购合同约定的期限缴付到位。总之,凡属法定或约定到期应予缴付股款却未曾缴付的股权持有人,即为本文所称的空股股东。人们对空股股东可否继续拥有并行使股权存在着怀疑,认为空股股东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就此问题的原则回答是,空股股东显然不会因为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失去股东资格,但空股股东的确可能因为出资迟延达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从而失去股东资格。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3条、64条以及意大利《民法典》第2344条便有相关规定。[9]中国公司法律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的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权对应的法律义务。

()干股股东

所谓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实际的出资义务,然而却以一技之长而为其他股东或公司所青睐,故其它股东或公司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因干股股权或股东资格问题,时常发生纠纷。在处理干股股权及相应的干股股东资格时,应原则尊重并承认千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予干股股权时的初始协议。就干股股权赠与人或受赠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完全可凭双方之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来处理所发生的争执;但就对外关系而言,若是发生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义务时,赠与方以及干股股东皆应连带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干股股东显然不能以受赠为由当然主张免除其对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责任。毕竟对外而言,干股股东是注册股东,其不能以他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身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当然,承担责任的干股股东有权依法依约进行追偿。

()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是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中较为热门的话题。本文所指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在英美较为发达的信托制度下,股权信托的情形是非常普遍的。围绕隐名股权的争执,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制度得到处理。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有关“股东”定义大所指的第二类对象便是那些股份受益权人,只要该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份代管人证书上授与的。[10]亦即公司股东或股份登记簿明确区分出自己持有股份者以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者,两者皆为公司合法的股东,此处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对公司而言显然处于明知的状态。另一类隐名持股,更多的可能是公司并非明知,仅仅发生于隐名者与显名者之间,仅此两者之间就股份持有达成交易而已。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11]前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即采实质说,二审法院则采形式说。借鉴国外相关制度,除上述美国外,韩国《商法》第332条就此也作了原则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12]这虽然是就隐名股权面对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债权人追究情形下的股款缴付义务所作的规定,但依此可以推断出隐名股权共享共责的法律特性。既然隐名者应与显名者一同对外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隐名股东相应的股东权利呢?尽管有人主张形式说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形式说更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本文亦赞同这样的观点,就对外关系而言的确以形式说为宜。但是,隐名股东至少可以依据其与显名人之间的有效协议,向公司申请名义变更或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以代持股协议来确认股东资格,显然不失为确认股东资格的特殊法律模式,应属合理合法。当然,前提应是此类协议合法有效,任何意在规避法律的代持股协议(如因不得为股东才让他人代持等),皆不能作为隐名股东诉请显名的证明依据。

当前我国公司法律法规尚缺乏处理以上问题的制度规范,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的弹性较大,急需建立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

【注释】作者简介:虞政平  (1968—)江西余干人,现工作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分别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0条、第136条。

[2]虞政平主编:《英国公司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11月版,第1247页。

[3]分别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73条第4

[4]分别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第31

[5]王叔文等主编:《最新香港民商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19640页。

[6]虞政平主编:《英国公司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11月版,第1247页。王叔文等主编:《最新香港民商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7] Corporations and business associations statutes rules materials and forms), 1999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 p493

[8]卞耀武主编:《德国股份公司法》,贾红梅、郑冲译,法律出版社19997月版,第36页。律权力。

[9]分别见卞耀武主编:《德国股份公司法》,贾红梅、郑冲译,法律出版社19997月版,第3435页;以及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月版,第581582页。

[10] Corporations and business associations statutes rules materials and forms), 1999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 p493

[11](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月版,第229页。

[12]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月版,第68页。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