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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农药登记作物范围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诉讼

 盗火人 2010-09-20

关于扩大农药登记作物范围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诉讼

(2008-12-16 18:37:01)
标签:

杂谈

分类: 裁判文书

一件关于扩大农药登记作物范围进行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已经判决
(一审),被告胜诉,原告未上诉。个人认为,此案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不能据此认为所有的扩大宣传都构成虚假宣传

 

代  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关于原告诉xx工商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案,我们受 xcs工商局委托出庭代理,因庭审中原告对原yds工商局做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 xcs工商局的复议程序无异议,现依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我们仅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对方的意见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事实客观存在

从我方在庭上呈交的证据看,涉案催红素的用户甲和乙、涉案产品的yd销售商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均证明原告在推广涉案催红素过程中,通过张贴宣传画、实地讲解等方式宣称涉案催红素能促使柑桔早熟着色,提前成熟、早上市、提高经济效益,并且丁还在涉案宣传画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此宣传画为我公司产品宣传用”。因此,我方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上述行为。关于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丁不清楚情况的说法,我方认为原告是在狡辩。丁作为案件调查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应该视为原告的行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对原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定性所适用的法律准确

原告在起诉和庭审中均提出各类农业技术书籍均明确注明乙烯利可加速包括柑橘在内的瓜果的成熟,对上述观点我方并不持异议。但乙烯利这种化学物质与涉案的“崔红”牌催红素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因为涉案的“崔红”牌催红素仅仅是10%乙烯利可溶性粉剂。乙烯利制品除了涉案产品外,还有40%乙烯利水剂,60%乙烯利水剂等等。乙烯利制品的性状不一样、有效成分含量不一样,其效果功能也不一样。所以,原告将乙烯利对某些农作物有催红效果等同于涉案产品对柑橘有催红效果是偷换概念。对此,我们用一个简单的例子就能说明,100%的酒精能燃烧,10%的酒精能燃烧吗?

原告在推广涉案催红素时宣称能使柑桔早熟着色,提早成熟,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涉案催红素能使柑桔早熟着色,提早成熟的科学书籍均只能证明乙烯利这种化学物质对果实有一定的催熟效果。

我方调取的涉案催红素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显示,涉案催红素的使用作物范围仅为番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新农药在取得正式登记前必须经历三个环节,第一个环节就是田间试验,在这一环节中,研制者必须持农业部门核发的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进行试验,只有在这一环节通过后,研制者才能向农业部门申请临时登记,取得临时登记后,新农药也只能用于示范试验、试销和在特殊情况下使用。只有在通过了示范试验和试销后,农业部门认为该农药能够正式流通了,才能进行正式登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涉案催红素即使是用于番茄,也只能进行示范试验和试销,更何况是用于未经登记的柑桔。

因此,原告在推广涉案催红素时宣称该产品“能使柑桔早熟着色,提早成熟”是缺乏科学定论的。而且,根据我局调查的两个用户的使用效果来看,一个反映催熟效果不好,一个反映催熟效果有时可以,有时不行,所以,涉案催红素从实际使用上来看,其效果是不稳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同时,将国家规定尚不能正式流通的产品进行普遍的推广销售,本身就是在传达虚假的信息:该产品能够正式流通。涉案催红素的柑桔用途未经农业部门登记这一事实属用户应知情的重大信息,但原告在宣传时却对这一信息进行了刻意隐瞒。试想,如果原告在宣传涉案催红素可以使柑桔催红的同时,友情提示一句“本产品的柑桔用途尚未经国家农业部门登记”,又有几个用户会选择原告的产品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引人误解的含义,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释义中已作出了解释,通俗地讲,就是相关内容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原告在宣传中刻意隐瞒用户所应当知道的重大信息,即:涉案催红素的柑桔用途并未登记;并使用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即:涉案催红素可以用于柑桔,并有比较好的效果,这些行为都足以影响用户的购买决策。

综上所述,原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对商品的用途和效果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被告对原告的涉案行为具有管辖权。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药经营的管辖权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农药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管辖权进行了明确授权,即: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而农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农药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特别规定。

因此,yds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的涉案行为具有管辖权。

四、原告在起诉和庭审中提出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或与本案无关

(一)原告认为我方无证据证明其产品不能使用于柑橘催红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

涉案的产品是农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农药的作物范围、防治对象、用药量、使用方法等均应以农业部门的登记为准。本案涉案的产品经农业部门登记的作为范围仅为番茄,显然是不能用于柑橘催红的。

(二)原告辨称原告从未宣传涉案产品能用于柑橘已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因而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正是因为原告在宣传中刻意隐瞒了涉案产品用于柑橘催红未经农业部门登记的事实,才致使yds大量的柑农和柑橘打蜡场场主广泛使用涉案产品,原告误导消费的目的和已经造成的后果显而易见。

其次,原告在涉案产品用户乙经营场所张贴的宣传画上不仅印上了柑橘、番茄、辣椒等多种瓜果蔬菜,印上了“促瓜果早熟着色,提前成熟、早上市,提高经济价值”的文字,而且在该宣传画的上部印上了涉案产品的登记证号,无疑是在向受众传达这样一个信息:涉案产品能用于柑橘、番茄、辣椒等瓜果蔬菜的催红是经过农业部门登记了的。

(三)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用户甲的损失是因为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辩驳理由与本案无关

我方对原告的处罚是针对原告对涉案产品的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而不是针对原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行为。故只要原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存在,无论用户的损失是何原因造成的均与本案无关。

同时,原告抛开未经登记事实谈产品在柑橘上的使用方法也只能是妄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客观存在,且我方有大量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我方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我方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辩驳理由均不能成立或与本案无关。故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我方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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