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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刑】量刑规则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静听心 2010-09-28
【如何判刑】量刑规则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量刑规则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近年来,为了统一量刑标准,许多地方法院制定了较为详细的量刑指导规则或意见。在一些《量刑指导规则》中,就量刑的一般原则、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概括起来,量刑规则都是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并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先确定量刑标准,然后根据影响量刑的基本要素和具体的适用规则,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这些规则对于统一刑罚尺度,规范量刑操作,无疑具有显著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一些量刑规则中存在某些难以回避和解决的问题,突出表现在部分规则缺乏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首先,法定刑为单一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偏高,可能导致以此基准确定的最终刑期高于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量刑基准,应该是对于已经确定了法定刑幅度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影响下,依据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确定的一个基准刑。有种观点认为,对抢劫犯罪这类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应当将其量刑基准设定在法定刑中段。也就是说一般情节的抢劫罪,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基准应为6年6个月。用这样的基准来衡量过去判决的抢劫案件,不难看出,实际刑期普遍低于这个基准。那么,过去掌握的量刑基准是否偏低?过去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又如何呢?我们可以从下面这个案例中得到答案:2000年2月 27日傍晚,中年农民郑某在其亲戚家饮酒过量,回家途中遇一素不相识的农民夏某骑人力三轮车经过,遂上前搭讪。闲聊中,郑问夏身上是否有钱,夏说没有,郑不信,就翻了夏的衣服,发现夏身上只有3角钱,就用手套抽打夏的脸部,令夏到一旁坐下,然后将自己的自行车搬上夏的三轮车推离现场。待夏的亲友追赶时,发现郑已醉卧路边,便将三轮车追回。后经审理,认定郑某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1千元。此案中,从犯罪构成上说,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当场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其犯罪时虽然处于醉酒状态,但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只是其犯罪具有偶然性,赃物被追回,被害人没有遭受经济损失。如果以有期徒刑6年6个月作为量刑基准,酌情从轻处罚,判刑3年似乎从轻幅度过大。但是,对于这样一个平时并无劣迹的无知农民的偶然行为,如若判刑5年或者4年,其刑罚的社会效果将会大打折扣。尽管这个案例有其特殊性,但是,从笔者查阅的抢劫犯罪的案例可以看出,对一次抢劫作案,犯罪情节一般,即使被告人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若判处6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明显偏重。

  其次,在有的量刑意见中规定“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这样,对于抢劫犯罪中具有八种法定情形,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其基准刑则应当为无期徒刑。根据《刑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的规定,这类案件理应由中级法院管辖,而实际上,长期以来,基层法院一直担负着大量的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据某基层法院统计,仅 2002年以来,该院就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8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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