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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 怀远县法院网

 昵称3623748 2010-09-28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法规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中存在的争议是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五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我个人认为,不应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条文本身的字面去理解,应立足于整个交强险制度体系去分析。(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该规定创设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直接赔偿义务,同时明确了保险公司有预先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交强险条例》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在对交强险制度具体设计时,在第二十二条将法律规定的“预先支付抢救费用”规定为“垫付责任”,这里的垫付显然包含了在数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预先支付的意思。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主要是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我们不能想当然地从保险公司负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中引申出其他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结论。(2)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看,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因此,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按照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观点去理解《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仅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会导致同一法规条文之间的冲突,这绝对不是立法者的本意。(3)如前面的分析,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因此,保险合同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换言之,第二十二条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非对第三人的免责问题。由此,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保险公司在这些情形下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综合上述分析,应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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