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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 赵玉东

 随我飘 2010-10-17

工伤保险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兼议工伤保险给付后追偿权的行使

作者:赵玉东  发布时间:2009-12-29 15:11:06


 

近几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及《工伤保险条例》的陆续出台,工伤事故案件中关于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越来越突出,特别是关于工伤职工获得保险待遇后再以侵权损害赔偿原理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案件大量增加。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明确,导致各法院之间及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判罚尺度的不一,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尽快建立一种科学合理的法律适用模式,不仅关乎社会、企业、职工各方利益大事,更是保障审判公正、法治和谐的根本要求。然而,任何理论模式的建立都必须仅仅围绕社会生活的实际以及司法审判的实践,这样的理论才能在适应实践的同时指导实践。本人通过实际发生的两个案件的对比,提出问题。再通过分析我国现阶段相关立法的现状并对学者们提出的各种适用模式的比较,最后结合自己的审判经历及体验,试图为解决问题提供出路。

一、问题的提出

工伤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交纳保险费,待到职工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致使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从社会或者其他机构得到经济补偿的一种制度。[1]造成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能有多种原因,有可能是用人单位的管理不当或错误指示导致,或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还可能是上述二者的结合,再有就是完全由于劳动者的过错所致。在用人单位过错的情况下,产生工伤保险责任和雇主责任的竞合,对此理论上有颇多论述,但由于在审判实践中还少有实例,故在此笔者不予论及。在存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协调适用问题,立法上少有涉及,理论上缺乏统一的认识。从笔者进入基层法院工作的两年多的时间以来,此类案件偏偏出现上升的趋势,成为不得不重视的焦点问题。下面我就举两个近两年法院受理的类型相同但判决结果不同的案件,从而引出我们讨论的话题。

案例一:20044月份,庄某将自建的但未取得准建证的房屋出租给某服装公司使用。2004818,该公司职工曹某在工作时被倒塌的厂房砸伤。经诊断,曹某受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肆级。曹某因伤住院15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所在公司支付。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曹某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支付曹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万元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曹某以庄某将没有任何质量保障的劣质建筑物出租导致重大倒塌事故、致使自己终生残疾为由,将庄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邮递费、精神损失费、出院后至定残前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各项共计173 390.31元。被告庄某则认为,曹庭霞发生工伤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有两个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一是根据劳动合同向其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责任。二是向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侵权责任。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两者只能择其一,而曹庭霞选择了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其再起诉庄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能由曹庭霞的单位向庄某主张责任。曹某不能既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又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获得双倍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庄某将自建的没有合法准建手续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所在的单位使用,且未能负起安全管理义务,其对曹某被倒塌的房屋砸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后,法院故对曹某要求庄某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对曹某主张的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法院以曹某未进行伤残鉴定为由未予支持。

案例二、赵某系北京某保安公司职工,20027月被派往某建筑公司所在的工地担任保安员。2002109日下午,赵某在工地大门外执勤,林某驾车运土时不慎将门柱刮倒,将赵某砸伤。后赵某之损伤经法医鉴定确定为五级伤残,并需要定期购买假肢。在赵某治疗过程中,林某的雇主郭某支付医疗费10万余元,保安公司给付工伤保险赔偿16万余元。2005年,赵某将建筑公司、车主夏某、雇用事故车辆的某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害97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定应由夏某和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按照“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民法原则,赵某在事故中受到的实际损失通过郭某和保安公司的赔偿获得了弥补,其诉讼主张超出自身的损失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两个案例均属存在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案件,且都是在工伤保险给付之后工伤职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案件。两个案件的承担法官都认为受害职工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对受害人可以主张的赔偿范围产生了分歧。民事侵权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要大于工伤保险补偿,二者存在差额。案例一中法官适用兼得模式,即获得工伤赔偿不妨碍民事侵权赔偿的取得,可获得双重赔偿。案例二中的法官则采用补充原则,即民事侵权赔偿应补偿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仍未弥补的实际损失,基本理念是坚持“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民法原则。在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哪一案件判得对或不对,在一定程度上尚依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在笔者看来,两个案件的结果都非最优的选择,其局限性在于:案例一通过支持受害职工取得双重赔偿充分保障了职工的利益,但因其违背“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民法原则,不免有保护过度之嫌;案例二以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为指导,避免了工伤职工获得不当利益,但却在客观上放纵了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使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制裁和预防功能大打折扣。如何找到一种利益的均衡点,既维持受害职工利益补偿的正当性又能有效追究侵权人的违法责任,应当成为制度设计的追求。

二、立法现状

世界范围内,处理工伤保险与侵权民事赔偿竞合问题的适用模式大体有四种。第一种是替代模式,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即以工伤社会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这种模式实际上免除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但通常不包括第三人故意侵权的情况;第二种是兼得模式,是指允许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即获得双重利益。但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很少,主要代表是英国。但其双重救济要受到限制,如由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等;第三种是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第四种是补充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2]

我国关于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适用关系具体采用以上哪一种模式,目前来看还并不清晰。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助费或者伤残补助,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助费或者伤残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部分。该法确定的原则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伤害,工伤职工若已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只作为补足差额的方式进行赔付,但只限于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助费或者伤残补助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重叠部分,可以说是附带条件的补充模式。但以上规定不禁让我们产生以下一些疑问: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后先申请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若可以,事后还能否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若主张是主张全部责任还是未弥补的差额?保险赔付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或取回权?若必须先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因第三人逃逸,是否能申请全额保险待遇。同时,《办法》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工伤赔偿做出了规定,其他类型的工伤事故如何解决保险赔付与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仍然没有依据。2002年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立了工伤职工可要求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再承担侵权的补充赔偿责任或双重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但该两部法律均未对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做出规定。2004年颁布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不但没有就此做出补充规定,且对《办法》中原有的规定也去掉不提,颇让人感到困惑。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以下简称《若干问题》)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随后就解释的答记者问,指出: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3]《若干问题》将雇主侵权的工伤案件明确规定采用由工伤保险赔付替代侵权损害赔偿的模式。但是对于第三人侵权的案件,《若干问题》只笼统的规定“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对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及向何种主体承担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实践中的争议分歧埋下了伏笔。司法实践及理论上对此有两种认识,一是认为该规定是指第三人要向工伤职工赔偿全部损失,而不考虑工伤保险赔付的情况,即职工可获得双重赔偿(以上述案例一为代表,即为兼得模式);另一种观点则仍然认为,司法解释说不能免除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能直接得出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的结论,第三人可以只赔偿损失的差额,而不能让工伤职工取得额外利益(以上述案例二为代表,即为补充模式)。同时我们又必须看到的是,《若干问题》对用人单位侵权只能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与《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相矛盾;对侵权人是第三人的规定又于过去的《办法》相矛盾,不免会对理解适用上带来困惑。

三、模式选择之理性分析

(一)理论碰撞与理性选择

从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职工在工伤事故中受到伤害获取赔偿其本质是侵权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是要增加损害的救济方式,而非否定工伤事故的侵权法律性质。因此,侵权法原理在工伤事件的处理中仍要发挥重要的作用。[4]其中有两个原则在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案件中是必须要坚持的,那就是损害填补原则和损害赔偿的原则。所谓损害填补原则是指填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使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冲击降至最低限度,因此,需要填补损失的程度将视损失之大小而定,无损失则不填补。[5]也就是说,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应当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相对应,超出或不足都不公平。所谓损害赔偿原则是指损害的引起者必须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全面赔偿,即有损害就要有赔偿,强调侵权赔偿制度的预防、警戒和制裁作用。[6]在第三人引起的工伤赔偿案件中,在处理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上,代替模式和选择模式并没有像由雇主引起的保险事故那样得到关注,而是被理论届和实务界所扬弃。原因主要是该两种模式混淆了用人单位侵权与第三人侵权对工伤保险赔付的影响关系。在用人单位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况下,出现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职工只能择一主张或者由法律规定适用此责任而不得适用彼责任。而在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况下,产生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聚合,两种责任可以同时追究。[7]司法实践少有按代替模式或选择模式处理第三人侵权工伤保险赔偿案件的案例。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对同时适用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意见相同,但适用的程度和范围上有分歧,也成为理论和实践争议的焦点。坚持兼得模式的观点认为,该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职工的保护,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况下,对受害职工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8]但因该模式下受害职工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受害雇员因此而增加额外收益,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成为该观点所遭诟病之处。坚持补充模式的观点认为,该模式既分散了工伤风险,又保证了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同时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其优越性十分明显。但单独采取补充模式使侵权人逃避了自己的大部分侵权责任,降低了侵权者的违法成本,不利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制裁、预防制度,成为该观点的硬伤。介于上述两种观点之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的保险人在给付受害人保险待遇后,应享有向加害人求偿的请求权。理由有三:第一,受害人因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理由获得双份赔偿;第二,加害人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加害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已由保险人负担,损害实际上是由保险人负担了。但是,保险人没有义务承担由加害人造成的损害,因此得以享有求偿权。因求偿方式的不同,该观点将求偿权分为直接求偿权和间接求偿权。[9]该观点很好的解决了受害人得到双份利益和加害人逃避责任的问题,但操作上的复杂性不免让人担心。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有如下理由:一、侵权人引起的工伤损害事故中,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侵权人是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决不能因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而使侵权人逃避责任。二、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障职工的生存权和劳动力的再生产,是一种补充机制,一方面为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另一方面是防止职工受到伤害后因各种因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除了用人单位交纳的保险费,还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社会统筹的方式获得,可见其带有社会公益性质,其支出应有严格的限制。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赋予保险管理机构或用人单位求偿权,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工伤保险领域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代为求偿权不同于商业保险领域的求偿权。对后者法律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不能影响工伤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追偿权。理由一是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的性质不同,前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是纯以盈利性质为目的的主体,后者属社会保障性质,工伤保险机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法人;二是商业保险是当事人为自己投保自己受益,而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投保职工收益;三是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来源于收取的保险费,而工伤保险的保险金除收取的保险费外主要通过社会统筹。因此说,二者的性质不同,在追偿权上完全可以适用不同的原则。三、在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的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垫付责任后,向第三人的追偿权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保险金后行使追偿权的理论基础。四、理论主张离不开与实践的密切配合,赋予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求偿权势必会使审判案件增加复杂性,带来程序上的过度繁琐。但追求社会正义总是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而且,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还是可以将增加的审判工作量降低到合理的范围。

(二)另外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

实践中,众多的私营企业管理制度混乱,更为贪图短期利益不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实践中,由于很多用人单位(特别是雇用农民工的单位)不按照条例的规定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职工很难直接获得保险待遇。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过程中,往往出现劳动关系认定、仲裁时效限制等诸多不利于工伤职工的情况。为了改变这一现状,笔者认为,在用人单位未给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工伤案件中,可以赋予职工选择适用劳动争议程序由用人单位按保险待遇支付保险金或者按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要求追究单位的损害赔偿责任,且在民事赔偿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并不适用过错相抵,从而实现保障工伤职工利益和制裁违法用人单位的目的。

有些用人单位虽然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但却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在这种情况下便产生工伤保险、人身保险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适用问题。对此,我们可以通过现成的案例阐明适用的方法。案例是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均学诉接官亭村委会工伤保险损害赔偿案。王均学在交通事故中工亡,第三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并获得人身保险赔偿。后王均学将所在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学均所在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而为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虽为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不能相互取代,但可以相互补充,该单位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就是为了降低企业经营风险,提高企业的承受能力,故王均学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应从工亡待遇中扣除。[10]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人身保险,能够抵消其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即使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应当将单位投保取得的人身保险金扣除。如果是职工自己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该保险金的给付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四、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协调适用的立法建议

工伤损害赔偿机制的设计关系工伤职工切身经济利益、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甚至是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应从全局的角度看待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协调适用。目前,无论是用人单位侵权的工伤案件还是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案件,其适用规则仅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若干问题》独当一面,且过于原则化,根本不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通过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已经是势在必行。在当前保险社会化需求逐渐增强的形势下,成立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险法已是呼之欲出。同时,随着我国制定统一民法典步骤的进一步加快,侵权行为法的颁布出台已经提上议事日程。因此,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适用关系的规定应写入社会保险法还是侵权行为法,产生了争论。

笔者赞同将其在侵权行为法中做出统一规定。首先,工伤事故是工业事故带来的附产品,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是一种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工伤事故责任作为一种最典型的侵权行为类型,在侵权法中进行规定,可以应变各种劳动侵权案件。其次,非劳动关系的雇员关系领域,我国侵权法上已有明确确定,即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工伤法律关系虽属社会保障法体系,但所涉及的第三人赔偿存属侵权关系,二者本质上均是侵权法律关系,故应在侵权法内部协调下形成良性互动。最后,工伤保险补偿不能完全替代民事侵权赔偿。因为工伤保险的数额是固定的,与造成的损害没有必然对应关系,未必能填补受害者的实际损害,但侵权法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民法建议稿采用了这样的立法模式。该稿第1995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请求用人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1996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先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不足的部分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规定的内容,除了该建议稿提出的补充模式,就是规定的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保险责任后的追偿权。对于追偿权的行使,可以通过在工伤职工提起侵权诉讼中由追偿权人申请参加或法院通知追偿权人参加的形式实现。此时,追偿权人不宜直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而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现权利。


[1] 孙树菡、王岩著:《劳动者职业伤害法律保障》,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

[2] 葛承书、刘雁兵著,载《法律适用》,第2006年第7 24

[3] 黄松有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47页。

[4] 吕琳著:《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2005年版,第180页。

[5] 黄军、李琛著:《损失填补原则探微》,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 78 页。

[6] 段匡著:《损害赔偿原则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第 4 页。

[7] 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  页。

[8] 张照东著:《工伤案件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第 105 页。

[9] 金福海,王林清著,《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之关系》,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第 70 页。

[10] 张宝华、李君著:《从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案件谈实行“双重赔偿”的司法实践》,载www.chinacourt.org,于2007624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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