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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 需征得配偶同意

 田军律师 2010-10-22
转让股权  需征得配偶同意
                 2008917日《法制晚报》B14版刊登《转让股权 不用征得配偶同意》,文章内容如下:
事件回放
妻子10万元卖掉股权 丈夫申请无效被驳  法官称可以要求分割转让收益———
转让股权 不用征得配偶同意
小军与云芳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64月,夫妻商议,以云芳为投资人成立一家文化产业公司,从事代理广告业务,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云芳为唯一的股东,小军担任总经理。
没想到,公司成立后才几个月,夫妻俩就因为经营问题发生分歧,而且影响了两个人的感情。云芳一气之下决定卖掉公司。她与吴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文化产业公司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吴某。二人办理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
2007年年末,因第三者插足等原因,小军与云芳又发生多次争吵,感情日渐破裂。2008年年初,云芳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小军提出,云芳所转让的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云芳无权在小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
再者,吴某作为云芳的朋友,知道云芳已经结婚的事实,应该征得小军的同意才受让股权。但吴某未经其同意就接受了公司,属于恶意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为此,小军请求法院确认吴某与云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吴某返还云芳股权。
法官解读  
海淀法院民四庭巴晶焱法官解释,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盈余的分配、风险的承担所享有的权利,作为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非股东配偶所应享有的是股权所享有的价值利益,而非股权本身。云芳作为文化产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对其享有的股权进行处分。小军认为云芳与吴某对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转让股权侵害其利益,是不成立的。  
因为从云芳将股权转给吴某、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到2008年年初小军和云芳进行离婚诉讼,有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小军一直以公司经理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没有充足理由证明吴某和云芳是恶意串通。云芳与吴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有效。  
综上,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小军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非股东配偶所应享有的是股权所带来的价值利益,而非股权本身。小军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和云芳分割股权转让的价值收益。
就此问题,笔者不同意巴晶焱法官的解读,本案诉争股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属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争议,关键是一方处置共同财产的效力问题。
第一、《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案件中,未陈述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则云芳在股份转让之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案件中就夫妻之间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没有特别约定,云芳要处分本案争议的财产,如果没有小军的同意,则云芳构成无权处分。
第三、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云芳至今未取得该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则云芳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小军追认该协议,则《股份转让协议》生效。然小军不仅未追认该协议,反而以诉诸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方式来保护其作为丈夫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第四、人民法院可以两种方式对夫妻股权析产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收益的概念极其广泛,股权乃取得公司分配利润之依据,一经转让,即能实现收益之权能,自然属于生产经营收益的范围。这一点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里面也已经得到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1.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2.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以上两种情况,本来不是该公司股东的配偶离婚后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3.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可见,对于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两种方式析产,一是让本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成为该公司股东,二是将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变现后分割。
《人民法院报》(2006-10刊登《股东不合理转让股权可依法撤销浙江高院判决陈艳与汪建刚、汪健股份转让案》,就夫妻之间一方转移股权作出了无效判决。本案中巴晶焱法官认定股权转让有效,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小军的诉讼请求,而没有依据民法、合同法等,在法律适用上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可以对股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剖析:对公司及社会而言,股东可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享有一切权利,包括对股权自由转让的决策权;但相对于配偶而言,由于婚姻法确定了股权的收益为夫妻共有,则该股东在决策时,不仅要合法,也要合理,否则极易影响到夫妻共有财产的增减。如果不对股东对股权的决策权在合理性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则为夫妻一方隐瞒转移共有财产大开方便之门。这种合理性限制对公司而言并不造成任何非利益,结合到本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则使得夫妻之间共有财产大大减少,如云芳将财产再次转移,则不利于保护小军的利益,但不管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或者无效,均不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财产有丝毫减少。所以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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