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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专题(二)

 忍寂为 2010-10-27

八、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法函[1995]65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函》(建房[1995]46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应当严格执行现行有关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按照规定对拆迁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九、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

1993118日 价费字[199313号)



建设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你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拆迁房屋等级和费用的审查、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拆迁纠纷的裁决、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等。

  三、房屋拆迁管理费,以城市拆迁规模大小,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1%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除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外,不得再另外收取拆迁许可证等其它费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收取拆迁管理费。各级财政拨付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事业费,不得因本《通知》而减少或停止拨付。

  五、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对收费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开支者,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七、本通知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中,凡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3120日 国宗发〔199321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局、建委(建设厅):
  最近,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时出现一些纠纷。处理意见如下:
  (一)在城市建设中涉及到教堂、寺庙等房屋的拆迁问题,应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既要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又要维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
  (二)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时,应根据《条例》和中央、国务院的宗教政策以及有关规定,征询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商,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处理。
  (三)对教堂、寺庙等房屋,除因城市整体规划或成片开发必须拆迁外,一般应尽量避免拆迁。必须拆迁时,在安置工作中要考虑到便利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
  (四)需拆迁的教堂、寺庙等房屋,如属文物古迹,按国家关于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五)城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团体,应支持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拆迁。
  (六)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拆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一、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法函[1995]65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函》(建房[1995]46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应当严格执行现行有关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按照规定对拆迁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十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

1993118日 价费字[199313号)



建设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你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拆迁房屋等级和费用的审查、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拆迁纠纷的裁决、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等。

  三、房屋拆迁管理费,以城市拆迁规模大小,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1%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除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外,不得再另外收取拆迁许可证等其它费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收取拆迁管理费。各级财政拨付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事业费,不得因本《通知》而减少或停止拨付。

  五、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对收费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开支者,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七、本通知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中,凡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如何掌握以及纳税人进行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并代垫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九年九月十七日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768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7]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拆迁补偿住房取得方式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被拆迁户以其原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获得了另一处不动产所有权,该行为不属于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

  二、关于购买时间确定问题

  被拆迁户销售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产权调换而取得的拆迁补偿住房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文件的规定确定该住房的购买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
00七年七月十六日

十五、国家测绘局办公室关于对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

河北省测绘局:
  你局冀测[2005]62号文收悉。对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权限的问题批复如下:
  国家等三角点(含同等级的大地点),国家一、二等水准点(含同等级的水准点),国家天文点、重力点(包括地壳形变监测点等具有物理因素的点),GPS点(B级点精度以上,含B级点),以及国家明确规定需要重点保护的其它测量标志点等,由国家测绘局负责拆迁审批。其它测量标志点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审批。

 

十六、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1993121日 司法部第29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前,公证机关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以及其他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上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公证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
  (二)资格证明;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明;接受拆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人应提交作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的证明;
  (三)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提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证明;
  (四)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的决定或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拆迁的公告;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例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三)提供本细则第六条所需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决定,应在申请人依据本细则规定正式提出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
  (三)证据保全的方式;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也可以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符合证据保全公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与整个证据保全活动。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地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进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制作勘测记录,记明勘测时间、地点、测验人、记录人、被保全房屋的产权人、座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度、屋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能够用图示标明的房屋长度、宽度应当图示;记录应当由勘测人、公证员签名或者盖章;拆迁活动当事人在场的,应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该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第十二条 对房屋进行拍照和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对保全事项认为需要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勘测。
  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在勘测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公证员对房屋证据保全的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公证书格式(试行)》第四十八式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之二)制作。公证词应当记明申请保全的理由及时间,公证员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证据情况的内容,采取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保全证据所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录像带的名称、数量及保存地点。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十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试行)

((93)建房住字第30号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促进拆迁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全面提高拆迁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1.管理机构健全,配备了适应工作需要的、经过统一培训、具有相应专业水平的专职管理人员。
  2.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代政府及时地拟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及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标准。
  3.制定了完整的行之有效的拆迁管理工作程序和表式,能及时掌握情况和有序地处理问题,实行规范化管理。
  4.坚持依法行政,能做到本城市统一拆迁政策、标准,统一拆迁行业管理。
  5.建立健全了强化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推行了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做到工作有计划、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
  6.能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拆迁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协调解决问题。
  7.严格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审批制度,坚持按程序办事,差错率不超过1%。
  8.加强被拆迁居民过渡和安置的管理,当年按协议规定期限进户率要达到95%以上。
  9.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群众的宣传解释工作。认真、及时、妥善处理来信来访,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和呈报上级部门的批转件,越级上访率不超过2%,申请行政或司法强制执行的户数不超过3
  10.加强拆迁管理人员和从事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培训面和持证上岗率均达到95%以上。
  11.认真学习、宣传和模范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区的拆迁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办事制度,勤政廉洁,全年无违纪、违法案件。
  12.财务与档案管理符合规定,现代化管理水平较高,统计报表及时准确,档案完整规范。

十八、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
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
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给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十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被拆迁入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

 

(1992年10月9日 司法部 司发通(1992)09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拆迁补偿、安置中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的当事人是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资格的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由被拆迁物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 被拆迁物系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者,一般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有人可以委托一人为代理人,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

  第七条 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申请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公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管人、管理人应提交代管权或管理权资格证明;
  (三)代理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权资格的证明(含共同共有人的代理),委托行为不在本公证处辖区的,其委托书应经委托行为地的公证处公证;
  (四)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还要提交土地使用权证;
  (五)被拆迁物的产权和使用权证件、现状及登记表;
  (六)补偿、安置协议草稿;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资格;
  (二)申请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了协议;
  (三)申请人提交了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人员与当事人的谈语笔录除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制作外,还应记明下列内容:
  (一)公证人员向当事人讲明的事项: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依据;
  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不履行义务承担的责任;
  双方应注意的事项。
  (二)被拆迁物座落地点和具体拆迁范围(包括:名称、产权人、使用人、产权或使用权的来由、种类、数量、面积、结构、价值及有无争议等);
  (三)协议是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及签订的过程;
  (四)协议中补偿、安置的依据和条件,有无争议;
  (五)搬迁的具体时间、方法、违约责任和处理办法等;
  (六)有无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记明的问题。

  第十条 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要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提交的证件;
  (二)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拆迁物产权或使用权情况及现状;
  (四)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可行,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审查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例,公证处应出具公证书。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主体资格合格;
  (二)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三)协议的内容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被拆迁物的原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变更,未办理产权或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应依法先办理过户手续,再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

  第十三条 国家征用农业用地发生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公证书格式(一)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明×××(拆迁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被拆迁人)于××××××日签订了前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市公证处  
                             公证员
                       ××××××

  公证书格式(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明×××(拆迁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被拆迁人)的共同代理人×××××××××日签订了前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市公证处  
                            公证员
                       ××××××
  (注:本格式用于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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