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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ec 2010-10-28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8-10-07 13:36:01 ] [阅读次数:545 ][发布人:admin]
           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前款所称合同,是指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 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 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 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一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侵占的国有资产,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 序规定(试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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