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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

 不咬人的蚊子 2010-11-17

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

作者:刘学在    发表时间:2007-8-7   浏览次数:211

 

内容提要:诉讼系属乃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对某诉讼事件现正存在于法院之事实状态的科学概括。某事件一旦发生诉讼系属,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很大缺陷,有必要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主题词:民事诉讼  诉讼系属  法律效果  立法完善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事实状态,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法律概念,它反映了某个诉讼现正处于某个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是对诉讼自起诉时起到诉讼终了之整个诉讼过程的高度概括。诉讼一旦系属于某个法院,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不能违反。认识诉讼系属的时间和效力,对于诉讼标的的确定、管辖恒定、当事人恒定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大陆地区由于长时间的法制建设的中断以及立法中长期奉行“宜简不宜繁”的指导思想,因而在民事诉讼法中抛弃了诉讼系属这一科学概念,理论上也很少有人论及这一问题。然而,由于诉讼系属这一概念高度概括了某项诉讼事件现正存在于法院这一事实状态,并且具有其他概念所不具有的同时亦无法取代的丰富内涵,因而在立法上引入这一科学概念是十分必要的。鉴于此,本文拟对诉讼系属的发生、消灭、效力等问题进行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民事诉讼中相关制度的完善略陈管见。

 

一、诉讼系属的发生与消灭

 

(一)诉讼系属的发生

 

关于诉讼系属的发生,一般认为,应当以起诉之时为诉讼系属的发生时间,具体来说,如果是以书面方式起诉的,自起诉状送交于法院时而发生诉讼系属;如果是口头方式起诉的,自法院书记官作成笔录时发生诉讼系属;如果是在言词辩论时起诉的(例如诉之变更、追加、反诉),则以言词陈述起诉之时发生诉讼系属。[]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系属的具体时间,但通说认为自起诉之时即发生诉讼系属是比较妥当的解释,而不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于被告之时为准,因为时效的中断或者其他为遵守法律上期间所必须的审判上的请求,是在起诉之时或者将诉之变更的申请提交于法院之时即发生效力的。[]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第261条则明确规定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而起诉是以诉状送达时为准,因而在德国,诉状送达时即认为是诉讼的开始并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

 

债权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命令(督促决定),但债务人提出了异议,从而由督促程序转入通常诉讼程序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自提出支付命令申请之时即发生诉讼系属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债务人提出异议后,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诉讼程序的,发出督促决定的法院应依职权将诉讼案件送交有关的法院,诉讼文卷到达被送交的法院时,诉讼即在该法院发生诉讼系属;但如在提出异议后立即将案件送交时,视为在督促决定送达时即已发生诉讼系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诉前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立而视为起诉时,自提出调解申请时起即发生诉讼系属的效力。

 

(二)诉讼系属的消灭

 

诉讼系属的消灭是指诉讼终结,从而脱离法院,不再是法院应予处理的事件。诉讼系属的消灭,有全部或一部消灭的区别,也即诉讼全部终结的,为诉讼系属的全部消灭,而诉讼仅发生一部终结的,则为诉讼系属的部分消灭。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消灭的原因或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终局裁判的确定。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终局判决判确定时,也即终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诉讼系属即归于消灭。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的规定,没有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之分,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皆为终局判决,因而就我国民事诉讼而言,法院所作的判决确定时,即发生诉讼系属消灭的后果。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终局裁定确定时,也会发生诉讼系属的消灭,例如法院在法定情形下所作的驳回起诉的裁定确定时,同样发生诉讼系属消灭的后果。但是对于非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裁定,例如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裁定、上级法院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裁定等,即使已经确定,也不会导致诉讼系属的消灭。

 

2、成立诉讼上的和解。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诉讼标的达成诉讼上的和解时,其和解成立部分,诉讼系属即因而消灭。但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由于没有对当事人和解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仅仅有当事人的和解成立,还不能产生诉讼系属消灭的效果。

 

3、当事人撤回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其诉的全部或一部时,诉讼系属之全部或一部即归于消灭。关于撤回诉讼的时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皆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前予以撤回,即使判决已经作出并送达,但只要没有确定,当事人均可撤回;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在判决宣告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诉讼,判决宣告后,即使未生效(即尚未确定),也不允许撤回诉讼。

 

4、当事人于诉讼中死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时,一般情况下仅发生诉讼中止的效果,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则会发生诉讼终结的效果,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所规定的诉讼终结的几种情形。因当事人死亡而终结诉讼时,诉讼系属亦归于消灭。

 

诉讼系属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因而关于诉讼系属的发生和消灭也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上,诉讼系属是指自第一审起诉时起至终审裁判确定时止,某诉讼事件系属于法院的状态。只有在终审判决确定时,其诉讼系属始归于消灭。民事诉讼中所称的诉讼系属,一般是指此广义的诉讼系属而言。狭义的诉讼系属是指各审级之诉讼系属,也就是说,第一审法院因当事人的起诉而生诉讼系属,因就该诉讼事件作出终局裁判或因其他法定事由终结诉讼,而使该事件在第一审诉讼系属消灭。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该诉讼事件移审于第二审法院并因之而系属于第二审法院;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作出终局裁判或因其他法定事由终结诉讼的,该事件在第二审的诉讼系属亦归于消灭。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如果该诉讼事件因为当事人的上诉而移审于第三审法院,则该诉讼又会系属于第三审法院。[]

 

二、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

 

(一)诉讼法上的效果

 

诉讼经原告提起而系属于法院后,便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例如法院对该诉讼负有予以裁判的义务,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自由地提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参加诉讼等。这些效果是因诉讼系属而在诉讼法上产生的一般效果,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还规定,诉讼系属在法院管辖、当事人、诉讼标的等方面亦会产生特定的效果:

 

1、管辖恒定。诉讼系属时,受诉法院如果有管辖权,那么该法院就始终有管辖权。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即使据以确定管辖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例如被告的住所地发生变更等,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也就是说,受诉法院并不因为情况的变化而丧失对该诉讼的管辖权。这一效果在理论上一般称为管辖恒定,它是诉讼系属的重要效果之一。

 

2、当事人的确定与恒定。诉状中所载的原告、被告即为本案的当事人,诉讼因原告起诉而系属于法院后,本案的当事人即因之确定,如将原告或被告变更,即属于诉的变更。另外,诉讼系属还产生当事人恒定的效果。所谓当事人恒定,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将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移转于第三人时,对诉讼亦无影响。[] 所谓对诉讼无影响,是指原告或被告不因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移转于第三人而丧失诉讼实施权,诉讼仍然应当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且裁判的效力要及于受让该诉讼标的的第三人。例如,甲与乙因合同纠纷而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甲将其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移转给第三人丙,在此情况下,诉讼仍然应当在甲与乙之间进行,而不是在乙与丙之间进行。但当事人恒定也不是绝对的,受移转的第三人如果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则可代替原当事人承当诉讼。[]

 

3、诉讼标的之恒定。诉讼系属后,原告不得随意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这一效果称为诉讼标的之恒定。规定诉讼系属具有这一效果,目的在于更好地为被告提供程序保障,避免原告对被告造成诉讼突袭,同时也可避免诉讼的过分迟延。在符合这一要求的条件下,则可以允许诉讼标的的变更,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诉讼系属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5条亦规定:“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经被告同意或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不在此限。”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则规定:“原告以不变更请求的基础为限,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变更请求或者请求的原因。但是,由此而使诉讼程序显著拖延的,则不在此限。”

 

诉讼系属不仅发生诉讼标的恒定的效果,而且诉讼标的之价额(或称金额)也因诉讼系属而恒定。所谓诉讼标的价额之恒定,是指计算诉讼标的价额,应以起诉时的价额为准,诉讼系属后,关于该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不因起诉后物价涨落而受影响。[] 规定这一效果,有利于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因为关于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不仅涉及到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而且涉及到法院的级别管辖问题,并关系到案件受理费征收的多寡,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还会涉及到是否允许上诉于第三审法院的问题,如果诉讼标的价额的核定受起诉后物价涨落的影响,则原应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将因交易价额的上涨而要改用普通程序来进行审理,从而势必有碍程序的安定性。

 

4、禁止重复起诉。禁止重复起诉,是指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向法院更行起诉。如果当事人对已经诉讼系属的事件更行起诉的,法院应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予以驳回。

 

5、提起反诉之准许。诉讼系属后,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被告提起反诉,须在诉讼系属后,言词辩论终结前向本诉所系属的法院提出,并且一般应当与本诉的标的或防御方法有关联。

 

(二)实体法上的效果

 

诉讼系属除产生上述诉讼法上的效果外,还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至于有哪些实体法效果,则取决于各国实体法的具体规定。一般来说,诉讼系属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体法效果:[]

 

1、权利保存的效力。诉讼系属所产生的权利保存的效力主要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除斥期间的遵守。各国民法一般都规定,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因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从而具有权利保存的效力。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些形成权的行使,必须于一定期间内以起诉方式进行,如逾除斥期间未为起诉的,则丧失该权利。因此,在除斥期间内提起诉讼,具有保存该权利的效果。

 

2、权利扩张的效力。权利扩张的效力,是指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在某些情形下,诉讼系属会产生增加债务人责任的效果。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12条规定,与金钱债务有关的案件里,对没有规定期限的债权的请求,债务人于债权人起诉时,负履行迟延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9条所规定的善意占有人之恶意拟制亦属于这类情形。所谓善意占有人之恶意拟制,是指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的,自诉讼系属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而增加其责任。

 

3、权利强化的效力。权利强化的效力,是指诉讼系属后,有时会产生强化诉讼对象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例如依照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精神上慰藉金之请求权,属于不得让与及继承的专属请求权,但一经起诉,即变为通常的财产请求权,而认为有让与性与继承性。

 

三、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如前所述,诉讼系属是对某诉讼事件现正存在于法院这一事实状态的科学概括,具有一系列的诉讼法上和实体法上的效果,在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中,它具有其他概念所无法取代的丰富内涵。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来说,虽然立法上规定民事诉讼由若干个诉讼阶段组成,例如起诉与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评议与宣判等,但其中任何一个阶段都不能说明从原告起诉时起至诉讼终结这一过程与状态,因而也就不能合理地解释这一过程和状态所具有的法律效果。故而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丰富民事诉讼理论的角度观之,显有必要对诉讼系属问题科学地予以界定。由于诉讼系属在实体法上具有哪些效果主要取决于实体法的具有规定,因而在此笔者主要就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系属的制度完善进行讨论。

 

(一)关于诉讼系属的时间

 

界定诉讼系属的发生时间,应当以原告起诉时为准,一旦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就认为该事件即发生了诉讼系属。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关于诉讼系属的时间,立法上是模糊不清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一章里规定了“起诉和受理”阶段,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还存在一个法院的受理阶段,即法院在受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由于存在一个单独的受理阶段,那么诉讼系属是从原告起诉时产生还是从法院受理时产生呢?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从有关教材的解释来看,有的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第一,受诉人民法院取得了对该案件的审判权。第二,当事人同人民法院之间产生了具体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第三,诉讼时效中断。”[] 显然,这一观点是将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作为诉讼系属的开始的,而且这种观点还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按照这种理解,必然会产生无法解释的矛盾和极不合理的结果:其一,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而上述解释将这一效果的发生界定为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是矛盾的。而且,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法院受理时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按照上述解释,则当事人的权利不再受到法院的保护,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其二,如果是在法院受理案件时才发生诉讼系属的效果,那么在原告起诉后至法院受理案件这段期间,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又向其他法院起诉时,则不能认为是违反了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这同样是极不合理的。有的教材则只是笼统地指出,起诉与受理产生下列法律效果:一是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和禁止重复起诉等程序法上的效果;二是诉讼时效中断等实体法上的效果。[] 至于这些效果具体是从起诉时发生还是从受理时发生则不得而知,因而这种笼统的解释不可能合理地界定诉讼系属的时间及其法律后果。

 

之所以出现上述解释上的困难,根源就在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和不合理。从诉讼理论上来说,原告提起诉讼,就意味着诉讼的开始,即意味着本案已发生诉讼系属,由此就决定了应当发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但民事诉讼法却规定一个独立的受理阶段,其意旨似乎是不经过法院的审查受理阶段,诉讼程序就没有真正开始,这就必然造成解释上的窘困:如果以起诉时作为诉讼系属的时点,则无法解释受理制度;如果以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作为诉讼系属的时点,则又必然发生上述矛盾和不合理现象。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途径是:应当规定从起诉时起即发生诉讼系属,同时废除现行审查受理制度并完善驳回起诉制度。具体而言,应当规定自原告将起诉状送交于法院或者法院将口头起诉作成笔录时,本案即发生诉讼系属,此其一。其二,既然诉讼是从起诉时开始并发生诉讼系属的效力,那么单独的受理阶段显然没有存在的必要,故而应当予以废除。起诉后,如果法院发现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不合法,则可裁定驳回,对于实体性问题,则应当在审理后作出判决。其实,废除现行审查受理制度,除了前述原因之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这种审查受理制度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没有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因为实践中很多本应经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裁判的案件,在受理阶段即被法院拒之门外而裁定不予受理,而且法院在受理阶段根本没有组成合议庭,甚至不是由法官来进行审查,这就难免使法院的不予受理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再就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很少有哪个国家规定在起诉之后还单设一个独立的受理阶段。

 

(二)关于管辖恒定

 

对于管辖恒定之效果,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予以确立。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435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而以列举的方式部分地规定管辖恒定之效果。这一解释性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立法上的缺陷,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将确定管辖权的基准时界定在法院受理案件之时,而不是当事人起诉之时(也即上文所说的诉讼系属之时),并且仅仅是关涉地域管辖恒定之适用,而未涉及级别管辖恒定问题,因而其缺漏之处仍然是显而易见的。[11] 鉴于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在取消现行的法院受理程序、完善诉讼系属的基准时之同时,规定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应当以起诉时为准。

 

(三)关于当事人恒定

 

诉状中的原告、被告即为本案的当事人,一旦确定了当事人,则不能随意地予以变更。但是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移转于第三人时,对正在进行的诉讼有何影响的问题,则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和立法例:(1)诉讼牺牲主义。认为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既然已移转于第三人,原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即丧失实施诉讼的权能而为当事人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之诉。(2)当事人恒定主义。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原来的当事人仍应认为是适格的当事人,得继续进行诉讼,但该诉讼确定终局判决之效力,及于受让诉讼标的之第三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即采取这一主义。(3)诉讼承继主义。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如果移转于第三人,受让人得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独立当事人参加),或依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裁定命该第三人承当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采取这一主义。[12]

 

从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诉讼经济等角度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采取当事人恒定主义为佳。具体而言,为配合私法上交易的自由,在诉讼系属中,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让与其系争物或权利义务,但是如果规定一方当事人让与系争权利义务时即丧失本案适格,那么对方当事人将不得不承受不断变换与不同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烦扰,并且对方当事人因进行诉讼而好不容易获得的诉讼成果,将因一再变换当事人而泡汤,这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如此,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对其不利的情形下,将系争权利义务移转于一资力不佳的第三人,从而自己脱离诉讼,避开不利的诉讼结果,致使对方当事人即使最后获得胜诉判决,但面对资力不佳之第三人,亦难免会遭受损害。所以,立法上有必要采取折中的立法政策,一方面不禁止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移转系争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则维持原诉讼当事人恒定,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许受让人承担诉讼。[13] 从维护程序的安定性以及充分利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以便实现诉讼经济等角度观之,同样有必要确立当事人恒定原则。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合同法》第79条至第90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制度,但是对于在诉讼系属中是否允许当事人向第三人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问题,《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将,不应当予以禁止。至于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如移转其系争权利义务,在诉讼法上具有何种法律效果的问题,现行立法更是付之阙如。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系属后发生当事人恒定之效果并相应地对既判力制度予以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四)关于禁止重复起诉

 

禁止重复起诉是诉讼系属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后果,对于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亦未予以明定。《适用意见》第33条则从确定法院管辖权的角度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这一规定虽然部分地具有禁止重复起诉的作用,但并不能含盖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全部内容。因为,禁止重复起诉首先是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效果,然后才是禁止法院的重复立案问题,而上述规定并没有直接反映出诉讼系属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而且,依据前文笔者的观点,禁止重复起诉之效果应当从诉讼系属之时,也即起诉时起产生,但上述条款是在现行立法规定有单独的法院受理阶段之条件下予以适用的,因而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它并不能产生从起诉时起即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法律效果。显而易见,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予以完善,例如可作出如下规定:对于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提起诉讼。

 

 

 

[] 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46页。

[] 参见[]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 参见谢怀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3页。

[] 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二)》,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90页。

[]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4条。

[] 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37页。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48页。

[] 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99页以下。

[] 参见[]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40页。

[]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98页。

[] 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64页。

[11] 参见占善刚:《略论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原则》,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第128页。

[12] 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三)》,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90页。

[13] 参见陈荣宗等:《诉讼系属中当事人让与系争物所引发之法律问题》,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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