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隐形藏獒 2010-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发布日期:2009-12-4    文章来源:舟山市财政局    浏览次数:1837

(财政部令第52)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缴纳营业税劳务范围进行界定的规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缴纳营业税劳务范围进行界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只是个别文字上作了修改,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本条例规定的劳务”包括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有关九大税目的具体征税范围,仍然按1993年《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执行。

二、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判定建筑业修缮和修理修配是征收营业税还是增值税的原则,关键在于修理或者修缮的对象是什么?如果修缮的对象是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则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如果修理的对象是货物等动产则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释义】本条是有关营业税征收范围界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只有文字表述上作了个别修改。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只有发生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才能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对于这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只有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征收营业税。

(二)并不是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收营业税。

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劳务,员工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与工作(职务)无关的劳务凡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应当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释义】本条是关于境内外行为划分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境内外劳务判定原则从“劳务发生在境内”调整为“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即对境内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的全部劳务以及劳务接受方在境内的行为都视为境内劳务。

2、将“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调整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境内外行为判定的原则

理解本条规定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提供本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属于境内提供劳务。这里强调的是劳务提供方为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其提供的劳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

二是接受本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属于境内提供劳务。这里强调的是劳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其是否属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其在境内接受劳务的;无论劳务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劳务,只要接受劳务方在境内,都视为境内劳务。

二、关于转让无形资产

理解这条规定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两点:

(一)对转让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强调的是受让方是否在境内,即如果受让方属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则转让无形资产行为属于境内行为;反之为境外行为。

(二)对土寺使用权转让行为,关键在于所转让的土地是否在境内,如果土地在境内属于境内行为,反之属于境外行为。

三、关于销售不动产境内外行为的界定原则

本条规定,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根据这一规定,判定销售不动产行为是否属于境内行为,其关键在于所销售的不动产是否在境内,如果在境内属于境内行为,反之属于境外行为。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有关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变化:

1、适用主体从原先的“单位”扩大为“单位或者个人”,征税范围从“不动产无偿增与”扩大到“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

1)这次修订营业税实施细则时,之所以要将适用主体从原先的“单位”扩大为“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考虑到个人无偿赠送行为与单位无偿赠送性质相同,而且目前个人转让房屋过程中客观存在一些个人利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不征税的规定,签订假赠与合同以达到偷漏营业税的目的,这次我们将个人无偿赠送行为也纳入征税范围,就是为了从源头上解决纳税人偷逃税的问题。

2)对于征税范围从“不动产无偿赠与”扩大到“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这是因为:不动产的转移也必然伴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以及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

2、删除了“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我们认为,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本身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需明确的是应当适用何种税目的问题,并不研究是否属于征税范围的问题,与本条中无偿赠送不动产和自建行为等不同,与是否视同应税行为没有关系,因此这次修订营业税实施细则时,将这一条款删除,将其放到《营业税税目注释》中明确。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行为征收营业税

理解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一)适用主体为所有单位和个人

(二)适用范围,仅限于无偿赠送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建筑业劳务

在理解该规定时一定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是指自己施工建设,不是指自己投资请其他施工企业建设。在实际执行中,我们经常会发现一些纳税人把发生建筑业劳务,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二是对自建行为要征税必须是发生销售建筑物的时候。自己施工建造建筑物,一般分为自建自用和自建销售,如果自建自用,没有发生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不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当然也不存在补征建筑业营业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视同应税行为的情形

这条规定主要是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今后针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政策规定提供依据。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释义】本条是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确认征收营业税还是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两点变化:

1、删除了“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

对于这类问题出现的争议,一般还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来协调解决,这条规定显然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删除。

2、将“个体经营者”的表述调整为“个体工商房户”,将“征收营业税”调整为“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国统字[1992]344号)所附的《经济类型与代码》对各种经济类型相对应的企业构成中明确规定,个体经济中包括个体工商户,而非个体经营者,因此这次修订营业税实施细则以及增值税实施细则的时候,都将原先“个体经营者”的表述调整为“个体工商户”。

之所以将“征收营业税”调整为“缴纳营业税”,是因为本条款描述的主体:“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他们是缴纳营业税的主体,而税务机关才是征收营业税的主体。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界定问题

在把握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混合销售行为只涉及到营业税应税劳务和货物,不涉及到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税目。

2、同一纳税人为同一受让人提供的行为以及不同纳税人为同一受让人或者同一纳税人为不同受让人提供的行为都不能认定是混合销售行为。

3、货物销售和应税劳务存在着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货物销售是提供应税劳务的前提。

二、关于混合销售行为判定征税的原则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这就是判定一项混合销售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混合销售行为中特殊情形的税收处理规定。

本条规定是新增加的条款。在这次修订条例和细则之所以要提出增加这个条款,主要原因:建筑业是混合销售行为中目前增值税与营业税中交叉较多,情况最为复杂的一个税目。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首先需注意的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而不是销售所有的货物,也就是说不包括外购货物,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外购货物的仍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其次,要了解自产货物的范围。

二、税收处理原则

本条对混合销售行为中特殊情形在税收处理上没有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方式来处理,而是对能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界定兼营行为是否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

1、将“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调整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

旧细则将兼营行为限定为“应税劳务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但对于兼营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情形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因此,此次修订细则,将兼营行为扩大到所有应税行为。

2、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调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之所以这样调整,一是不能因为兼营行为划分不清楚就全部征收增值税,这种做法显然不合理,二是如果对兼营行为划分不清楚就全部征收增值税,还可能使得一些纳税人明明可以划分清楚营业额,但由于经营的项目缴纳营业税税负高、增值税税负低的原因有意划分不清楚,达到少纳税款的目的。

3、删除了“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

这是因为前款已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调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由于不存在一并征收增值税的情形,因此相应的由“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也理所应当删除。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兼营行为的界定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区别:

1、涉及范围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只涉及到货物和应税劳务;而兼营行为不仅涉及到货物和应各劳务,还涉及到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非应税劳务。

2、行为确认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这一项销售行为中涉及到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并且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经营范围中有应税行为、货物销售以及非应税劳务,这些行为往往不会同时发生,可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行为。

3、接受方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对象和提供应税劳务的对象是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而兼营行为提供应税行为、销售货物、提供非应税劳务等行为不一定会是对同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往往是不同的购买者。

4、征税处理上不同。一般情况上混合销售行为只征收一种税,征收增值税或征收营业税;而兼营行为是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即对应各行为征收营业税,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非应税劳管征收增值税。

二、对兼营行为的税收处理

兼营行为在税收处理上,一是要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即对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非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无论是否划分清楚,都是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二是对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人范围的规定。

与旧细则的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变化:

1、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表述方式调整为“企业”

之所以这样修改,是因为旧施细则没有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问题,也没有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的适用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投资方式更加多元化,细则不可能根据实际情况随时修改,因此将各种类型的企业统称为“企业”比较妥当。

2、将“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表述方式调整为“其他个人”

这种表述调整主要是考虑到新条例第一条已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如果再在个人前面加上“有经营行为的”有些画蛇添足,而且会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单位的具体范围

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二、个人的具体范围

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人范围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主要变化点是:

取消了过去将单位分为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的分类方法,明确单位内设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

之所以要作这个修改,是因为依据旧细则的规定,对不独立核算单位内部之间提供应税行为只要发生价款结算就应该征收营业税。然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明确中华人民  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文件进行修订,该文件解决了内部机构对内服务征税不合理问题;但同是又带来新问题,就是很多单独纳税的分公司为总公司和其他分公司提供应税行为,由于属于法人单位内部提供行为而不征税,造成了与其他单位税负不公的问题。

基于这些考虑,这次我们在修订条例细则的时候,既要解决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作为纳税人的问题,也要处理好对这些单位内部发生行为不纳税的问题,所以提出了除单位内设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外均这营业税纳税人。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单位内设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不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

这个规定在理解上我们要把握好以下两点:

1、必须是内设机构

所谓内设机构,系指独立机构的内部组织,又称内部机构。内设机构一般不能单独用本机构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通过所从属的独立机构的名义来行使所赋予的职权。

2、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

二、两种例外情形

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属于例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人确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

1、经营方式由原先“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修改为“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

2、明确了“发包人、出租人、被被挂靠人”作为纳税人的条件,即承包人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形式;

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下的纳税人界定的原则

关于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下的纳税人界定问题,1994年至今下发了10个政策规定。

理解这条规定,我们需要把握以下二点:

一是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条件: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

二是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则对外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为承包人。同时对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的款项应按照“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输营业税纳税人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

删除了第二款“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的规定。

这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0号)分别有不同的表述,因此旧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本条涉及到的铁路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铁道部

各铁路局、铁路分局站(段)不是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二、中央地方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

中央地方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经营管理机构,站、段不是中央地方合资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三、地方铁路运营业力纳税人

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路总管理机构,即地方铁路局、公司、处或其他管理机构等。站、段不是地方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四、中央兴建铁路临时运营业务纳税人

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除上述铁路业务外,还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企业专用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

企业专用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是企业或企业的运输部。站、段不是企业专用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第二种是铁路专用线运营业务纳税人。

铁路专用线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为企业或其他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释义】本条是关于价外费用的范围界定问题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

1、进一步明确了价外费用的范围,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等名义的款项。

2、明确了同时符合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以及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在价外费用中。

3、删除了旧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进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

原先规定实际上是一个价外费用的兜底条款,出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考虑,这次修订细则删除了该条款。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

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这里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因为提供应税行为而收取的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一般是并入提供应税行为的营业额按照其适用税目缴纳营业税,不单独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二、符合一定条件的代行政单位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范畴

上述规定在理解上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委托方必须是行政单位;其他单位如事业单位、企业等不包括在内。

2、适用范围,仅包括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3、批准权限,政府性基金必须是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是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对市及以下政府设立的均不在内。

4、票据使用,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这也就是说纳税人不能自行使用其他票据或者开具自己的发票。

5、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受托方不能收取手续费。如果纳税人代收的费用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还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释义】这是有关发生退款行为税收处理的规定。

本条是新细则新增加的规定,主要是解决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退款行为税收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制定这条规定时,借鉴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项关于营业额问题中“(一)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的规定。

要理解本条规定,主要应该把握以下内容:

已征税的退款可以冲减应纳税额或者做退退税处理。首先我们应了解,并不是所有退款行为都可以冲减应纳税额或者退税处理,只有发生了应税行为撤销或者终止等情况而发生的退款,才能按上述规定来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折扣冲减营业额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新细则新增加的内容,在旧营业税实施细则中没有。借鉴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第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的规定。

这里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折扣,折扣与折让有哪些区别。

一、销售折扣

销售折扣是指销货方根据购货方采购数量、货款支付时间及商品实际情况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优惠。销售折扣分为商业折扣和现金折扣。商业折扣是指销货方为了促进销售,在商品价目单原定价格的基础上给予购货方的价格扣除。现金折扣是指销货方采用除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早偿还货款,按协议许诺给予购货方的一种债务扣除。

二、销售折让

销售折让是指销货方因售出货物的质量等原因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减让。销售折让实质是原销售额的减少。

对本条规定的理解,应把握好以下两点:

1、所称的折扣仅指商业折扣,对现金折扣和销售折让都不适用。

2、折扣额能否扣除的关键在于是否与营业额在一张发票上反映,即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业营业额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

1、适用范围由原先“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调整为“除装饰劳务以外的建筑业劳务”。

之所以把装饰剔除在外,主要是考虑到装饰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如果将建设单位提供的研制成功材料纳入纳税人营业额征税增加其税收负担,也不合理。

还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文件的规定。

2、由原先“安装工程作业,凡所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调整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过去在执行中普遍反映安装的设备价值计入安装工程产值不容易掌握,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设备安装产值中不得包括被安装设备的本身,在计算间接费用时,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这样其实大部分纳税人从事的安装工程并没有将设备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后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此作了调整;规定所有建筑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中都不包括设备价值,其设备均授权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这客观造成各地政策执行的不统一,同时也造成税法的不统一。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适用范围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可适用本规定:

1、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即建筑、安装、修缮和其他工程作业。如果纳税人提供的装饰劳务,则不适用本规定。

2、工程中涉及到的货物为纳税人外购的货物。如果工程中涉及到的货物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七条列举的自产货物范畴的,则也不适用本规定。

二、营业额

在理解该规定时,主要注意以下两个关健点:

1、对工程所用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无论是建设单位提供还是纳税人提供,均应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这就是我们过去通常说的“甲供材”要并入营业额征税。

2、对工程所用的设备要区分是建设单位提供还是纳税人外购?如果是纳税人外购则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如果属于建设单位提供则不需要并入营业额。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娱乐业营业额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并没有作较大修改,只是增加了“茶水、鲜花、小吃”等内容。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娱乐场所内设吧台销售烟酒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87号)等文件的规定,对娱乐场所提供的所有行为一律征收营业税,当然取得的收入也应纳入娱乐营业额的范畴。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金融商品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变化:

1、适用主体由“金融机构”扩大到“所有单位或者个人”

之所以要扩大到所有单位或者个人,是因为按照营业税和征要素来讲,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了金融商品的买卖也符合应该征收营业税的条件,在总的征税原则下不能有例外,另外,目前大量的非金融机构从事这些业务(如私募基金)取得相当的收益却不纳税,相对于金融机构来说税负不公。

2、适用范围由“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扩大到“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

这主要考虑到随着金融衍生品的不断增加,远期、期权、掉期等原先的三类业务显然不适应发展的需要,要为以后经济行为征税提前留下空间。

要理解本条规定,还要掌握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外汇

外汇是国际贸易的产物,是国际贸易清偿的支付手段。目前我国外汇买卖业务的种类包括:

1、即期外汇买卖,是指交易双方按当天的外汇市场的即期汇率成交,并在交易日以后第二个工作日进行交割的外汇交易。

2、远期外汇买卖,是指买卖双方按外汇合同约定的汇率,在约定的期限进行交割的外汇交易。

3、调期外汇买卖,进行两笔外汇买卖,一笔为即期,一笔为远期,金额相等,买卖货币方向对调。

4、期权外汇买卖,实际上是一种权力买卖。

二、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所代表的一定权利与记载该权利的书面凭证合二为一,权利人行使权利,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进行。

三、非货物期货

期货分为货物期货和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一般是指贵重金属期货(如铜),农副产品期货(如大豆)和能源期货(如原油)。非货物期货是指货物期货以外的期货,如:股指期货,利率期货,外汇期货。对非货物期货买卖,应当征收营业税。

四、其他金融商品

其他金融商品是指除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以外的金融商品,主要包括金融衍生品。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法有效凭证具体范围的规定。

本条是新细则新增加的条款。这是新条例第六条的配套条款。增加这条款的目的就是细化什么情形下属于合法有效凭证。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营业额扣除项目涉及到的扣除费用应遵循的原则

对于营业额扣除项目涉及到的扣除费用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完整、合法、有效原则

即纳税人从事上述经营业务时,必须凭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完整、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计算营业额时扣除所支付的费用。所谓完整,是指凭证要齐全,不能缺少。

2、孰低原则

即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多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扣除;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少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扣除。

3、核算清楚原则

即纳税人应将第六条列举的扣除项目中的费用单独设置明细账,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清楚,凡划分不清楚的,一律不得扣除。

二、合法有效凭证的具体范围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行政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该行政单位开具或者受该行政单位委托代开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这主要是给予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今后出现的新情况及时明确相应的合法有效凭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营业额确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其主要的变化在于:

增加了“按其他纳税人当月或者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的条款。

这主要是考虑到纳税人当月或者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可以参照的情况,是否可以参照的情况,是否可以参照同行业其他纳税人提供应税行为业确定其营业额。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核定营业额的范围

1、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情形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可分为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提供应税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纳税人或者其关联方营业额的。

2、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

对那些没有发生价款结算的,需要根据本条规定来核定其营业额。

二、核定营业额的具体方法

本条规定确定了核定营业额的三种方法。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币折合率方式确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两点变化:

1、将“外汇”统一调整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

这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的规定修改。

2、删除“但金融保险企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二、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这主要是防止纳税人视情况任意调整确定折合率的方式,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一旦选择某种方式必须在1年内不得变动。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释义】本条第一项是有关残疾人提供劳务免税的规定。

本条第一项与旧营业税实施细则没有变化,这是对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的具体细化。需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必须是残疾人本人提供劳务,对残疾人雇佣其他人提供劳务不适用本条款的免税规定

2、仅就提供的劳务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提供的劳务可以理解为提供的应各劳务,即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对残疾人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则不属于本条政策的免税范围。

 

(二)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释义】本条第二项是根据条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具体细化。本条第二项重点是解决哪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具体释义见新条例第八条释义。

 

  (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释义】本条第三项是关于农业方面的免税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三项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产原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 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释义】本条第(四)项是关于文化场所和宗教场所免税范围界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变化点有两个方面:

1、将“文物保护单位”调整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

2、将“寺庙”调整为“寺院”

本条第(四)项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的免税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进,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1、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书画院、图书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

2、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

3、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二、宗教场所的免税规定

本条第(四)项规定,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官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对宗教场所免税的理解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1、免税主体为宗教场所,宗教场所包括寺院、官观、清真寺和教堂,这些场所必须是经宗教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2、免税范围是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且这些门票收入必须是由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单位管理和使用。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释义】本条第(五)项是关于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免税范围的界定问题。

本条第(五)项是新增加条款,这是对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的具体细化。

本条第(五)项规定,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起征点适用范围和幅度标准确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变化:

1、将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分别由原先的“月营业额200-800元”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5000元”和“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2、明确了“条例第十条所称达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这主要是因为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规范性文件只规定达到起征点就要征税,但对纳税人经营不同税目不同行为的营业额是分别对照具体税目或者行为来确是否达到规定标准不审合计计算是否达到规定标准,没有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也就是说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等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单位。

二、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标准

本条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含义

本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达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也就是说,纳税人发生的所有营业税应税行为涉及到的营业额的合计与规定的起征点标准比较,来确定是否达到起征点。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新细则新增加的条款。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含义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不等同于收到款项,也就是说单纯收到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

如何理解收讫营业收入款项,这个款项是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也就是说条例第十二条强调的提供应税行为包括了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和应税行为完成两种情形,而不仅仅指应税行为提供完成。

二、取利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索取营业税收入款项凭据不是指发票,开具发票的时间应当与营业收入确认的时间一致,但我们决不能认为开发票的时间就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票是收款方开具给付款方的报销凭证,不是索取营业收入款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确认,更不能对纳税人违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前开具发行为确认其纳税义务发生而征收其营业税。

三、确认标准上要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

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这里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也考虑到防止纳税人为了规避税收条款,延缓缴纳税款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特殊情形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

1、增加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因为建筑业劳务与房地产开发一样,一般跨度时期比较长,因此这次修订时增加了对“建筑业预收款按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增加“纳税人提供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实际经济生活中,纳税人一般不会采取按月收取租金方式,有的是按季、按半年预收,有的按年预收,也有的甚至一次性收取若干年租金。

2、增加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为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这主要是本细则第五条已将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应税行为,这里应当也明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3、自建行为由“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调整为“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而自建行为销售适用的是营业税实施细则的时候将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销售不动产行为同步。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理解该条规定的时候,我们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适用范围仅限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不包括除转让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无形资产。

2、预收款,包括定金以及所有预收性质的款项。

二、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建筑业。建筑业预收款是指在提供建筑业务前收到的款项,对建筑劳务开始提供后有关纳税义务时间的确认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处理。

2、租赁业。纳税人提供租赁业劳务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是说,对纳税人一次性收取若干年的租金收入应以收到租金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实行按月分摊按月缴纳营业税的方法。

三、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由于无偿赠送行为没有发生价款的结算,因此不能以本细则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来处理,应以应税行为提供完成的当天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四、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与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时间同步,如果销售不动产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则自建行为也应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供应税行为税收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与旧细则相比,主要的变化点有:

1、将“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调整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主要是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应地在实施细则中增加有关内容。

2、明确了应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期限为6个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而作出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二个方面的内容:

一、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自应申报纳税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没有申报纳税的。

只有同是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可以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一些特殊单位的纳税期限问题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变化是:

将“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调整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之所以这么修改,是因为:

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适当延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财税外[1986]46号)的规定。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1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实施细则生效时间的规定。

理解本条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本细则的生效日期为200911

二、本细则生效后,产生的法律效果。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