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设立旨在保障工伤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应的权利救济。条例实施后对于推进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广大工伤职工权益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实务中,特别在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受与发放方面仍存在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及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本来就不高,而工伤职工为了获得相应的赔偿还不得不付出高额的维权成本,使得工伤保险待遇在落实中存在问题,让工伤职工在承受身体痛苦的同时还得让其与家人负担精神上的巨大折磨。因此,我们应当立足于中国现状,找出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以利于我国建立科学合理并符合我国国情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工伤保险待遇 领受 发放 On the Treatment of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and Payment Issues Abstract: Keywords:Work injury insurance benefits;Accept;Grant 一、 工伤保险待遇制度概述 (一)工伤保险待遇的含义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的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①]它属于社会保险待遇之一,是国家依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物质帮助的一种,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所受到的人身伤害程度,劳力降低参数,确定给予工伤职工的物质性帮助。这种物质性帮助旨在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它不属于侵权赔偿,而是属于社会性的物质帮助。这种物质帮助体现了以社会存在和社会发展为本位的基本理念,不以待遇的支付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职工的诉求为本位,构架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疏离了个别公平和个别正义。工伤保险待遇的高低,项目的多少,取决于国家或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社会生活水平。 (二)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及种类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三个方面的补偿:第一,对‘伤’的保险,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发生不测致使其受到伤害,暂时地、部分地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其相应的保险补偿。第二,对‘残’的保险,劳动者因受包括职业病在内的职业伤害,虽经治疗休养仍不能完全康复,以致身体或智力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的,应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偿。第三,对‘死亡’的保险,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伤害而死亡时,给予其遗属相应的物质补偿。[②]工伤保险待遇的种类一般包括:1.工伤医疗待遇;2.停工留薪待遇;3.因工伤残待遇: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年金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4.因工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宣告工亡待遇;5.职业病待遇。 (三)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制度的发展 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制度是保险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后,我国开始在部分地区展开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工作,1996年8月,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同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也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当时《试行办法》的适用对象仍是企业的其职工,它对工伤认定、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工伤保险基金和缴费制度等都做出了基本规定,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但《试行办法》存在着可操作性较弱、立法层次低、工伤待遇不合理覆盖范围有限等问题。90年代后期,国家继续在部分地区进行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工作,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积累经验。2003年4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 二、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现状及领受发放中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很多问题在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 1、工伤医疗待遇的支付问题 (1)职工就医治疗的费用由谁来垫付在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不明确。这一责任一定要明确,有些工伤主要是医疗费用高,及时救治就不会造成很严重的伤残甚至不会有什么伤残,工伤职工因为没有及时救治导致严重伤残甚至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说明了垫付医药费的重要性。[④]因此,有必要明确用人单位或者公司保险基金垫付医药费的责任。 (2)工伤职工在本地统筹地区内就医治疗的交通费如何处理在条例中也未做明确规定。交通费用问题虽然牵涉的利益比较小,但是我们应当知道对于劳动者而言,尤其是工资标准低的体力劳动者来说每一分钱都是血汗钱特别在不幸遭受工伤伤害后,来往的交通费也是笔不小的花销。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也不容忽视。 2、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 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如何支付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在条例中没有规定,然而,当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常常会因为假肢费用发生争议。 3、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工伤属于人身伤害的一种。常常会给劳动者带来肉体痛苦、精神痛苦与心理创伤。尤其是在因工伤导致职工身体器官、伤残部位的毁损、缺失而无法恢复,以致永远丧失功能而无法弥补时就更对职工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这些伤害将会影响到劳动者的终身幸福,不止是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而且极易导致相关的精神疾病。[⑤]但是根据《条例》的规定,上述工伤职工除了获得相关的伤残待遇外,却不能获得任何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对工伤职工本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4、我国立法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的补偿标准未做统一规定,导致了在实践中各省份的待遇相差很大,出现了同残不同价、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做出统一的规定,各层次立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也互有冲突,亟待基本法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出现了同样案情不同处理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无益于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不利于社会矛盾的有效解决。 (二)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遇到的问题 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得到保险待遇的程序过多,时间过久。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若想得到保险金要历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核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个程序。如此下来,拿到保险金最快也要半年。没经过审核,保险公司不会轻易就预支费用给农民工看病。如此多的程序,使农民工工伤维权困难重重。这些期间,农民工在吃喝住行上还是要花钱的,而且开支只会有增无减。因此复杂的工伤待遇程序,使农民工的工伤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权益得不到有益的保障。 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没有设置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程序。我国现行制度中相当部分实质上是雇主强制责任模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完成后绝不意味着当事人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的开始自动主义根本无从实施。[⑥]工伤保险待遇自动发放无法克服相应的技术障碍。 (三)老工伤待遇问题 老工伤人员曾经为企业和社会的进步做出了相当多的贡献,然而他们的工伤待遇却相对较低,许多老工伤人员不仅长期遭受着身体上的折磨,他们的生活也一直处在低水平。因此,老工伤待遇问题的解决不仅仅关系着老工伤人员的个人权益,同时也是保障社会稳定,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有效举措。 (四)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总体水平较低,只规定基本待遇,而无特别补助制度。 国际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特别补助制度。例如,西班牙的工伤保险待遇制度规定:“已婚的比未婚的所获得的待遇高,子女多的比子女少的获得的待遇高,永久性完全残废的支付标准为补助数的100%,至多不超过缴纳保险费的最高收入限额,最低每月为51180比元;有受供养的配偶者为60200比元,经常护理津贴的支付标准为抚恤金的50%,总补助最低每月76770比元,有配偶者为90330比元;职业性永久残废的支付标准为补助基数的55%,若满55岁,再加20%,最低(64岁以上)为每月5118比元,有配偶者为60200比元”。[⑦]如此细致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不同的劳动者家庭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不同需要,满足了不同经济补助情况家庭的需求,而我国却没有在这方面进行发展。 (五)工伤职工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不明确 工伤职工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这个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我们知道,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法理。但这是否意味着工伤职工就能实际得到双重赔偿呢?答案却是未必。这就是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存在的差距。造成这种差距的主要原因处在工伤索赔方面,而这是由于劳动保障政策存在地区差异造成的。以天津市为例,根据天津市现行的劳动保障政策,天津市的工伤职工不仅得不到双重赔偿,而且必须先进行民事侵权索赔,就不足部分,方有权要求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我认为这对工伤职工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解决这一争议。[⑧] 三、对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制度的缺陷以及领取和发放中存在问题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使得工伤职工维权时有合理依据 作为工伤而言,不论单位是否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是否要支付相关待遇,也不论单位对于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工伤报销范围都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确定。对于《条例》中没有规定的,就不能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单位赔偿。[⑨]而在我国法律以及司法实践的现状是很多问题,诸如职工就医治疗的费用由谁来垫付、工伤职工在本地统筹地区内就医治疗的交通费如何处理、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如何支付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等等,都在条例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让工伤职工做不到有法可依。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受与发放中存在的问题就必须从立法上进行完善使得工伤职工维权时有合理依据。 (二)建立专门的基金,为农民工先治疗后诉讼 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一是保险费到位需要一段时间,二是对于那些没有参保的农民工,他们以后可能要涉及一段很长的诉讼历程,治疗资金数月甚至几年也不能到位,对于本身并不富裕的农民工来说,生存权利已经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工伤保险旨在当农民工受到工伤伤害时候,为其提供足够的经济来医治病患。而现实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根本不能达到保险制度的建立的初衷。至于后来的工伤保险理赔金,或者是与用人单位诉讼所得的费用,只能起到补偿金的作用并不能解决农民工对于工伤治疗的迫切需要。如此巨大的矛盾,亟待立法来解决。[⑩]如果建立专门的基金,在农民工受到工伤伤害的时候,由统一的基金为其先行治疗,待保险理赔事项结束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偿还。对于那些没有参保的农民工,基金也可以酌情为其提供治疗费用,等到诉讼结束后,再由用人单位将其应该缴纳的治疗费用填补基金。专门的基金的存在,让农民工工伤后医疗可以第一时间得到解决,彻底改变农民工待遇求偿中的弱势地位,使其恢复身心健康。该基金建议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行使,基金的使用情况,劳动保障部门要向社会公开。基金的来源可以由国家出一部分,工伤保险费中扣除一部分,社会也可以募捐一部分。如此则解决了前述的治疗费用迟迟不能落实的问题。 (三)制定老工伤的待遇解决办法 老工伤人员曾经为企业和社会的进步做出了相当多的贡献,然而他们的工伤待遇却相对较低,许多老工伤人员不仅长期遭受着身体上的折磨,他们的生活也一直处在低水平。因此,老工伤待遇问题的解决不仅仅关系着老工伤人员的个人权益,同时也是保障社会稳定,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有效举措。 解决老工伤问题,一是建立多元化的资金筹集渠道,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政府补贴、社会公益活动等筹集工伤保险基金;二是强化管理,严格执行工伤复发确认制度和工伤保险相关目录及住院服务标准。 (四)树立补助型的工伤保险待遇制度 我国可以参考和借鉴国际上的这种工伤待遇补助制度,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与我国现实相适合的工伤补助制度,针对不同的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以使我国的格式待遇制度更加合理,提高我国工伤待遇的总体水平。做到与国际接轨,扩大工伤保险待遇这一救济制度。 (五)明确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实行“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兼得”制度 工伤职工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这个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当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是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即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获得民事赔偿;另一种者相互补充,即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即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获得一定的民事赔偿。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制度对两者则没有明确规定,实践工作中较易产生争议。[11]就我国目前的国情分析,由于我国经济水平还不发达,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还较弱,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前提下,很难实行“由工伤保险待遇取代民事赔偿”的制度,且国际上凡是实行此制度的均为经济发达国家,如德国、瑞士等,有着坚实的经济基础。因此,目前情况下我国可以实行“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兼得”的制度,并通过明确这种制度来减少实践中可能发生的争议,减轻我国本来就支付能力不强的工伤保险基金的压力,而且,这种“兼得”的制度有利于保障、提高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支付水平。 四、结语 匈牙利诗人裴多菲有诗云“生命诚可贵”,诚然如此,生命和健康是一切高品质生活的物质载体和基础,而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待遇制度的目的就是为工伤保险职工提供及时、有效、必要的医疗救治及保障使其康复并重新获得劳动能力。为了使此目的得到圆满实现,我们有必要寻找出工伤保险待遇中存在的不足并加以完善,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走向成熟,使工伤职工的利益从各方面都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张举国,马红霞.劳动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袁彦鹏.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 [3]黄乐平.最新工伤处理操作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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