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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德升不服灵山县电信局剪除有线电视传输线行为并请求行政赔偿案

 海卿 2010-12-05

http://www./readnews.asp?Art_ID=2757

[案情]
原告梁德升。
被告灵山县电信局。
第三人灵山县广播电视局。
    1999123,第三人灵山县广播电视局将那隆镇灵一村委会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承包给原告梁德升发展入户和维护管理,允许原告在灵一村委会范围内发展收视对象。1999
3月份,原告将电视传输线挂到被告灵山县电信局管辖的通信杆路上,从那垌经江东挂拉到清水降公路边。1999424,第三人书面通知制止原告这一超范围拉线的行为,但无效。199967,被告致函第三人,阐明今后的广播电视线一律不准附挂在通信杆路上,已经附挂在通信杆路上的广播电视线要一律拆除。第三人收到被告的函后,积极配合,召开各镇广播站站长会议,要求各镇广播电视线不得附挂在电信杆上,并向县政府写了一份报告讲明此事。19996月初,被告准备对那隆---清水降---大平的通信杆线进行整治和架设通信光缆的施工,因通信杆上附挂有有线电视传输线,施工被迫推迟。1999629,被告以平信的方式将《关于拆除附挂在电缆杆路上闭路电视线的通知》寄给原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附挂在通信杆路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但原告并没有自行拆除。1999729,被告开始对那隆---清水降---大平的通信杆线进行整治和架设通信光缆的施工,因那相---清水降地段的通信杆路上仍附挂有电视传输线,只好先对东风场部至清水降的通信杆线路进行施工;当日又通知原告三天内自行拆除挂在通信杆路上的电视传输线,但原告仍没有按通知期限自行拆除。 19998 3日,被告的施工队开始对原告附挂有电视传输线的电信杆进行整治,当日即开始清除原告附挂在通信杆路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之后,又先后于8488,清除清水降至那相(2号通信杆至84号通信杆)的有线电视传输线,共约4100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剪除有线电视传输线的处罚的通知不盖行政印章,因而是无效的;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之前,未向原告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拒绝原告陈述、申辩;被告限原告三天内拆除有线电视传输线,但在原告收到通知的当天,被告就实施了剪除有线电视传输线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是拆除有线电视传输线,而在操作过程中却是剪除有线电视传输线,因此被告的行为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行为,要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剪除原告挂在通信杆上的电视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 23351元。
   
被告认为,原告明知通信杆路上不得附挂有线电视传输线而故意挂设,经被告多次通知自行拆除而故意不拆除有线电视传输线的行为,是一种阻碍被告施工、危及国家通信安全、侵占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被告拆除原告附挂在电信杆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电力线的行为,是国家赋予电信部门保护通信线路安全,保证通信畅通,维护及清除通信杆线路障碍的职权。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全部负责,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那隆灵一卫星地面接收站是第三人在1999123承包给原告的,该站和已建成的网络以及已入户的,财产所有权均属第三人灵山县广播电视局所有。就被告清除那相至清水降挂在电信杆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的损失问题,第三人不主张赔偿权利。第三人曾于199956阻止原告将有线电视传输线拉至江东、清水降, 但原告不服从管理,坚持将有线电视传输线附挂在电信杆上拉至江东、清水降,所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负。
   
【审判】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管理、保障本辖区内的通信设施安全、畅通,是被告依法享有的法定职权。依照“禁止在通信电杆上搭挂广播线及其他物品等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的有关法规规定,原告擅自将有线电视传输线搭挂在通信电杆上的行为,属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其行为不仅影响被告对通信设施的正常管理,而且危及通信设施安全,被告有权禁止原告这种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被告在通知原告自行拆除附挂在通信杆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而原告拒不拆除的情况下,在进行通信线路整治和架设通信光缆的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搭挂在通信电杆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进行清除的行为,属架设通信光缆施工过程中清除通信杆上的障碍物的行为,是对通信设施进行管理的正常行为,因此是正当、合法的。被告还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进行剪除有线电视传输线的处罚,不告知原告有关权利,不准原告陈述、申辩,执法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清除附挂在电信杆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将有线电视传输线附挂在通信杆路上的行为违法,原告在被告通知其自行拆除挂在通信杆路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后,仍然拒不纠正其违法行为,拒绝拆除通信杆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因此致使挂在通信杆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被清除的全部责任在于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 2335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灵山县电信局于1999834日、8日清除原告梁德升搭挂在那相村委至清水降村委的通信杆路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的管理行为合法。2.驳回原告梁德升要求判令被告灵山县电信局赔偿损失人民币 23351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梁德升未经被上诉人灵山县电信局同意,就擅自把有线电视传输线附挂在电信杆路上,违反了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 28号《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第七条第(九)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第八条第(十二)项等有关规定,明显是违法的。被上诉人灵山县电信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8号《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依法享有管理、保障本辖区内的通信设施安全、畅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擅自将有线电视传输线搭挂在通信电杆上,不仅影响被上诉人对通信设施的正常管理,而且危及通信设施安全,被上诉人有权禁止上诉人这种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通知上诉人自行拆除违法附挂在通信杆路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而上诉人拒不拆除的情况下,在进行通信线路整治和架设通信光缆的施工过程中,将上诉人违法搭挂在通信电杆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进行清除的行为,属于强制性清除通信杆上障碍物的行为,是对通信设施进行管理的正常行为,因此是正当、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灵一村委会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剪除其附挂在通信杆路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是一起因电信局剪除附挂在电信杆线路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该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灵山县电信局是否有执法主体资格,是否有权对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及障碍物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原告梁德升未经被告批准擅自将有线电视传输线附挂在电信杆路上,严重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和畅通,违反了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8号《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挂牲口和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不准在通信电线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及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第八条第(十二)项等有关规定,明显是违法的。对这一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承认。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8号《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灵山县电信局有权主管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同时也有权对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及障碍物等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和清除,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本案被告灵山县电信局对原告违法将有线电视传输线附挂在通信杆线路上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清除附挂在通信杆路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是行使其管理、保护通信设施的职权。在多次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附挂在通信杆线路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为了保障辖区内国家通信设施的安全和通信正常畅通,而对原告违法附挂在通信杆线路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进行强制性拆除,是依法和依程序进行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在上诉中认为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灵一村委会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主张其在通信杆线路上附挂有线电视传输线是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
   
本案属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原告梁德升认为被告灵山县电信局剪除其附挂在通信杆路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3351元。案经审理,一、二审法院判决均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具备的条件是:(1)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无损害事实或损害的不是合法权益,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2)限权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3)侵权行为必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4)行使职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合法的职权行为造成损害,属于国家补偿而非国家赔偿。(5)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上述条件完全具备,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架德升未经被告灵山县电信局同意擅自将有线电视传输线附挂在通信杆路上,违反了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8号《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第七条第(九)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第八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明显是违法的。国家法律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非法所得或各种违章行为,国家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违法将有线电视传输线附挂在通信杆路上而被被告拆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只能由其个人承担,国家不予赔偿。所以,一、二审判驳回其赔偿请求是正确的。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应锐
   
责任编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章启成 佟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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