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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通航标准

 axyy2008 2010-12-13
内河通航标准

1.0.4 内河航道、船闸和过河建筑物工程应按批准的航道等级进行规划和设计,通航尺度应通过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确定。不易扩建、改建的永久性工程和一次建成比较合理的工程,应按远期航道等级进行规划和设计。

3.0.1 内河航道应按可通航内河船舶的吨级划分为7级,见表3.0.1。

                  表3.0.1    航道等级划分

航道等级
船舶吨级(t) 3000 2000 1000 500 300 100 50

       注:1 船舶吨级按船舶设计载重吨确定;
         2 通航3000吨级以上船舶的航道列入Ⅰ级航道。

3.0.2 天然和渠化河流航道尺度应符合下列规定(图3.0.2):
  1 天然和渠化河流航道尺度不得小于表3.0.2-1所列数值。

               表3.0.2-1    天然和渠化河流航道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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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 当船队推轮吃水等于、大于驳船吃水时,应按推轮设计吃水确定航道水深;
      2 流速3m/s以上、水势汹乱的航道,直线段航道宽度应在表列宽度的基础上适当加大;
      3 航道最小弯曲半径应结合本标准第3.0.5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2 黑龙江水系航道尺度不得小于表3.0.2-2所列数值。

                表3.0.2-2    黑龙江水系航道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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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 通航浅吃水船舶的类似航道,经论证可参照执行;
     2 航道最小弯曲半径应结合本标准第3.0.5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3 珠江三角洲至港澳线内河航道尺度不得小于表3.0.2-3所列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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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 仅通航货船的河段,航道最小弯曲半径可按其船型尺度研究确定;
      2 航道最小弯曲半径应结合本标准第3.0.5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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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0.2 天然和渠化河流航道横断面图
H—航道水深;B—航道宽度;DLNWL—设计最低通航水位

3.0.3 限制性航道尺度不得小于表3.0.3所列数值(图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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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0.3限制性航道横断面图
H—航道水深;Bb—航道底宽;
m—边坡系数;DLNWL—设计最低通航水位

3.0.5 内河航道尺度的确定,除应满足本标准第3.0.2条、第3.0.3条和第3.0.4条的要求外,尚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天然和渠化河流航道水深应根据航道条件和运输要求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对枯水期较长或运输繁忙的航道,应采用本标准表3.0.2-1~表3.0.2-3所列航道水深幅度的上限;对整治比较困难的航道,可采用表列航道水深幅度的下限,但在水位接近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船舶应减载航行。当航道底部为石质河床时,水深值应增加0.1~0.2m。
  2 内河航道的线数应根据运输要求、航道条件和投资效益分析确定。除整治特别困难的局部河段可采用单线航道外,均应采用双线航道。当双线航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用三线或三线以上航道,其宽度应根据船舶通航要求研究确定。
  3 内河航道弯曲段的宽度应在直线段航道宽度的基础上加宽,其加宽值可通过分析计算或试验研究确定。
  4 内河航道的最小弯曲半径,宜采用顶推船队长度的3倍或货船长度、拖带船队最大单船长度的4倍。在特殊困难河段,航道最小弯曲半径不能达到上述要求时,在宽度加大和驾驶通视均能满足需要的前提下,弯曲半径可适当减小,但不得小于顶推船队长度的2倍或货船长度、拖带船队最大单船长度的3倍。流速3m/s以上、水势汹乱的山区性河流航道,其最小弯曲半径宜采用顶推船队长度或货船长度的5倍。
  5 限制性航道的断面系数不应小于6,流速较大的航道不应小于7。

3.0.7 内河航道中的流速、流态和比降等水流条件应满足设计船舶或船队安全航行的要求。

4.1.1 船闸级别应按通航的设计最大船舶吨级划分为7级,其分级指标与航道分级指标相同。

4.1.2 船闸的建设规模应满足下列要求:
  1 船闸通过能力应满足设计水平年内各期的客货运量和船舶过闸量要求。船闸的设计水平年应根据船闸的不同条件采用船闸建成后20~30年;对增建和改建、扩建船闸困难的工程,应采用更长的设计水平年。

4.1.3 船闸有效尺度必须满足船舶安全进出船闸和停泊的条件,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 船闸设计水平年内各期的通过能力应满足过闸船舶总吨位数和客货运量的要求;
  2 应满足设计船队一次过闸的要求;
  3 应适应大小船舶或船队合理组合过闸的需要。

4.1.4 船闸有效尺度可按本标准附录B计算,但不得小于表4.1.4所列数值,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船闸有效宽度系列应为34m、23m、18m或16m、12m、8m。经论证需要加宽的船闸,其尺度应符合宽度系列分档的规定。
  2 船闸有效长度应根据设计船舶、船队或与其他船舶、船队合理组合的长度并考虑富裕长度确定。经论证需要加大长度的,可在表4.1.4规定长度的基础上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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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船闸门槛最小水深不应小于设计船舶或船队满载时最大吃水的1.6倍。确定船闸下游门槛高程时,应计入由于河床下切造成的水位下降值。

4.2.2 船闸工程布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1 船闸宜布置在顺直和稳定的河段。当船闸布置在弯曲河段或河道外的引渠内时,其引航道口门区应位于河床稳定部位,并能与原主航道平顺连接。
  2 船闸宜临岸布置。船闸不应布置在紧邻的枢纽溢流坝、泄水闸和电站等两个过水建筑物之间。
  3 船闸引航道与其相邻的过水建筑物之间,必须设置足够长度的隔流堤或隔流墙。
  5 根据航运发展的需要,船闸工程应为增建船闸预留足够的位置。

4.2.3 对重要的船闸和布置在水流泥沙条件复杂河段的船闸,应通过模拟试验研究确定船闸工程的布置。

4.3.1 船闸引航道、口门区及连接段应避免出现影响船舶、船队航行和停泊安全的泄水波、泡漩和乱流等不良水流条件。

4.3.2 船闸引航道口门区的水流表面最大流速,应符合表4.3.2的规定。

              表4.3.2    口门区水流表面最大流速限值(m/s)

船闸级别 平行于航线的
纵向流速
垂直于航线的
横向流速
回流流速
Ⅰ~Ⅳ 2.0 0.30 0.4
Ⅴ~Ⅶ 1.5 0.25

4.3.3 船闸引航道口门外连接段与主航道的水流应平稳过渡,连接段的水流表面最大流速不应影响过闸船舶和船队的安全航行。

5.1.1 水上过河建筑物选址应满足下列要求:
  1 水上过河建筑物应建在河床稳定、航道水深充裕和水流条件良好的平顺河段,远离易变的洲滩。
  2 水上过河建筑物选址应避开滩险、通行控制河段、弯道、分流口、汇流口、港口作业区和锚地;其距离,上游不得小于顶推船队长度的4倍或拖带船队长度的3倍,下游不得小于顶推船队长度的2倍或拖带船队长度的1.5倍。
  3 两座相邻水上过河建筑物的轴线间距,Ⅰ~Ⅴ级航道应大于代表船队长度与代表船队下行5min航程之和,Ⅵ级和Ⅶ级航道应大于代表船队长度与代表船队下行3min航程之和。

5.1.2 特殊情况下,当水上过河建筑物的选址不能满足本标准第5.1.1条的要求时,应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保证安全通航。
  1 在洲滩易变河段兴建水上过河建筑物,可能引起航槽变迁,影响设计通航孔通航时,必须采取保持航道稳定的工程措施。
  2 在滩险、通行控制河段、弯道、分流口或汇流口等航行困难河段兴建水上过河建筑物,影响通航时,必须采取整治工程措施满足通航条件。
  3 当两座相邻水上过河建筑物的轴线间距不能满足要求,且其所处通航水域无碍航水流时,可靠近布置,但两过河建筑物间相邻边缘距离应控制在50m以内,且通航孔必须相互对应。水流平缓的河网地区两相邻过河建筑物的边缘距离,经论证可适当加大。
4当采取工程措施不能满足通航条件时,应加大水上过河建
筑物跨度或采取一孔跨过通航水域。

5.1.4 在港口作业区和锚地附近兴建水上过河建筑物,对船舶通航和作业安全构成威胁时,必须对港口作业区和锚地等设施作出妥善处理。

5.1.5 特殊困难和复杂河段水上过河建筑物的选址必须通过模拟试验研究确定。

5.2.1 水上过河建筑物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上过河建筑物的布置不得影响和限制航道的通过能力。通航孔的布置应满足过河建筑物所在河段双向通航的要求。在水运繁忙的宽阔河流上,通航孔的布置应满足多线通航的要求;在限制性航道上,应采取一孔跨过通航水域。
  2 水上过河建筑物的墩柱不应过于缩小河道的过水面积,墩柱纵轴线宜与水流流向平行,墩柱承台不得影响通航,不得造成危害船舶航行的不良水流。

5.2.2 当水上过河建筑物轴线的法线方向与水流流向的交角不大于5°时,其通航净空尺度(图5.2.2)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天然和渠化河流水上过河建筑物通航净宽可按本标准附录C的方法计算。水上过河建筑物的通航净空尺度不应小于表5.2.2-1所列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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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 角注☆的尺度仅适用于长江;
       2 角注▲的尺度仅适用于通航拖带船队的河流。

  2 黑龙江水系水上过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不应小于表5.2.2-2所列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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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通航浅吃水船舶的类似航道,经论证可参照执行。

  3 珠江三角洲至港澳线内河水上过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不应小于表5.2.2-3所列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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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限制性航道水上过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不应小于表5.2.2-4所列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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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湖泊和水库水上过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不应小于表5.2.2-1所列数值。受风浪影响较大的航道,应适当加大通航净空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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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2.2通航净空示意图
Bm—水上过河建筑物通航净宽;Hm—水上过河建筑物通航净高;
H—航道水深;b—上底宽;a—斜边水平距离;h—侧高;
DHNWL—设计最高通航水位;DLNWL—设计最低通航水位

5.2.3 当水上过河建筑物轴线的法线方向与水流流向的交角大于5°,且横向流速大于0.3m/s时,通航净宽必须在本标准第5.2.2条规定的通航净宽基础上加大,增加值应符合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当水流横向流速大于0.8m/s时,应一跨过河或在通航水域中不得设置墩柱。必要时,应通过模拟试验研究确定。

5.2.4 当水上过河建筑物的墩柱附近可能出现碍航紊流时,其通航孔的净宽应在本标准第5.2.2条规定的通航净宽基础上加大,增加值宜通过模拟试验研究确定。

5.2.5 跨越船闸工程的水上建筑物通航净高应符合本标准第5.2.2条的规定。

5.2.6 电力、通信、水文测验和其他水上过河缆线的通航净高,应按缆线垂弧最低点至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距离计算,其净高值不应小于最大船舶空载高度与安全富裕高度之和。

5.3.1 穿越航道的水下电缆、管道、涵管和隧道等水下过河建筑物必须布设在远离滩险、港口和锚地的稳定河段。

5.3.2 在航道和可能通航的水域内布置水下过河建筑物,宜埋置于河床内,其顶部设置深度,Ⅰ~Ⅴ级航道不应小于远期规划航道底标高以下2m,Ⅵ级和Ⅶ级航道不应小于1m。

5.3.3 设置沉管隧道、尺度较大的管道和大型取排水口时,应避免造成不利的河床变化和碍航水流。必要时应通过模拟试验研究,确定改善措施。

5.4.1 水上过河建筑物在通航水域设有墩柱时,应设置助航标志和必要的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必要时尚应设置航标维护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设施。

5.4.2 通航孔两侧墩柱防护设施的设置,不得恶化通航水流条件和减小通航净宽。

6.1.3 通航水位应根据河道水文条件变化情况,通过论证研究及时进行调整。

6.2.1 天然河流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受潮汐影响和潮汐影响不明显的河段,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应采用表6.2.1规定的各级洪水重现期的水位。

                 表6.2.1  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洪水重现期

航道等级 Ⅰ~Ⅲ Ⅳ、Ⅴ Ⅵ、Ⅶ
洪水重现期(年) 20 10

 注:对出现高于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历时很短的山区性河流,Ⅲ级航道洪水重现期可采用10年;Ⅳ级和Ⅴ级航道可采用5~3年;Ⅵ级和Ⅶ级航道可采用3~2年。

  2 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应采用年最高潮位频率为5%的潮位,按极值Ⅰ型分布律计算确定。

6.2.2 天然河流设计最低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受潮汐影响和潮汐影响不明显的河段,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可采用综合历时曲线法计算确定,其多年历时保证率应符合表6.2.2-1的规定;也可采用保证率频率法计算确定,其年保证率和重现期应符合表6.2.2-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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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采用低潮累积频率为90%的潮位。

6.2.4 湖泊航道的通航水位可按本标准第6.2.1条和第6.2.2条规定,并结合堤防和风浪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河湖两相湖区航道的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按本标准第6.2.2条的规定确定。

6.2.5 封冻河流和湖泊的通航水位可按本标准第6.2.1条和第6.2.2条的规定确定,其通航期应以全年总天数减去封冻和流冰停航的天数计算。

6.3.1 运河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开敞运河的通航水位应按本标准第6.2.1条和第6.2.2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2 设闸运河的通航水位应根据综合利用的要求,并结合本标准第6.2.1条和第6.2.2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6.3.2 综合利用的通航渠道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灌溉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灌溉流量时的相应水位;排涝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排涝流量时的相应水位;排洪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排洪流量时的相应水位和按本标准第6.2.1条规定的洪水重现期计算的水位中的高值;引水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引水流量时的相应水位。
  2 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根据综合利用的要求并结合本标准第6.2.2条的规定确定。

6.4.1 综合利用的水利枢纽应按改善通航条件、提高通航能力和发挥综合开发效益的原则确定通航水位。枢纽瞬时下泄流量不应小于原天然河流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的流量。

6.4.2 枢纽通航建筑物上游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应采用枢纽正常蓄水位或设计挡水位和按表6.4.2规定的洪水重现期计算的水位中的高值。当预计枢纽正式运行后正常蓄水位有可能提高时,应计入提高值;当泥沙淤积将影响水位时,应计入泥沙淤积引起的水位抬高值。

           表6.4.2  通航建筑物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洪水重现期

通航建筑物级别 Ⅰ、Ⅱ Ⅲ、Ⅳ Ⅴ~Ⅶ
洪水重现期(年) 100~20 20~10 10~5

  注:1 对出现高于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历时很短的山区性河流,Ⅳ级和Ⅴ级通航建筑物洪水重现期可采用5~3年,Ⅵ级和Ⅶ级通航建筑物可采用3~2年;
    2 平原地区运输繁忙的Ⅴ~Ⅶ级通航建筑物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洪水重现期可采用20~10年;
    3 山区中小型通航建筑物经论证允许溢洪的,其上游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论证确定,但不应低于通航建筑物修建前的通航标准。

  2 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采用水库死水位和最低运行水位中的低值。
  3 当通航建筑物与其他挡水建筑物不在同一挡水前沿时,通航水位应根据枢纽布置作相应调整。

6.4.3 枢纽通航建筑物下游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应采用按本标准表6.4.2规定的洪水重现期计算的枢纽下泄最大流量所对应的最高水位。当枢纽下游有梯级衔接时,应采用下一梯级的上游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并计入动库容的水位抬高值。
  2 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采用本标准第6.4.1条规定的枢纽瞬时最小下泄流量对应的水位,并计入河床下切和电站日调节等因素引起的水位变化值。当枢纽下游有梯级衔接时,应采用下一梯级的上游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回水到本枢纽通航建筑物下游的相应水位。

6.4.7 枢纽进行电站日调节引起的枢纽上下游水位的变幅和变率,应满足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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