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税收管理政策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政策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2、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3、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审核或者登记、已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4、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5、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对于照规定有执业许可证书的应简化年检内容 6、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检不得收取费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税收管理政策 1、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1)财政拨款;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 8)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3、凡有符合以上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8)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9)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10)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11)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3)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4)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子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7)各种赞助支出; (8)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9)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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