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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被害人病患因素在伤害案中的作用 -法学研究--中国普法网

 春天旋律 2010-12-27

  曹坚   

  □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时,被害人突发疾病而死亡,其行为完全具备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推搡、拍击等力度轻微的侵害行为时,被害人突发疾病而死亡,将其行为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恰当。

  □被告人尚未来得及实施实质性侵害行为,被害人因突发疾病而死,被告人仅需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前我国公民心血管等隐蔽性较强的疾病发生率相应增多,反映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患有此类疾病而被侵害致死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对此作出恰当的定性和定量判断,值得司法实务部门重视。

  一、患病被害人受侵害致死案件的类型分析

  从掌握的情况看,被害人因患疾病被侵害致死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种类型:一是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时,被害人突发疾病而致死。这属于被害人因患疾病被侵害致死案件的最常见情形。二是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推搡、拍击等力度轻微的侵害行为时,被害人突发疾病而致死。与第一种情形的区别在于,这类案件中被告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一般力度较轻,由于被害人本体病患因素,这种轻微的侵害行为客观上也成为疾病发作的诱因。三是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当时未发病,而是在相隔一段时间后突发疾病而致死。此类案件较为特殊,被害人虽然受到被告人的伤害,但当时伤害的后果并不严重,在相隔一段时间后,因受伤害而引起的潜在病症逐渐显现,并最终致其死亡。四是被告人尚未来得及实施实质性侵害行为,被害人突发疾病而致死。五是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之前,已有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过伤害行为,且被害人因患有疾病,在前后两次伤害行为的作用下导致其发病死亡。

  二、患病被害人受侵害致死案件的定性分析

  患病被害人受侵害致死案件的定性争议,主要集中为两个方面,一是如何认定侵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如何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关于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历来是刑法理论中颇为棘手的问题之一,相关刑法理论纷繁复杂。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确认某一危害行为与某一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主要是解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担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其旨趣均在于确定哪些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哪些行为仅仅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从而恰当地确定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的成立范围。从前文所列被害人因患疾病被侵害致死的五种类型案件来看,之所以对被告人是否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产生分歧,是由于加入了被害人本体病患的因素,而出现所谓“一果多因”,此时被告人的侵害行为能否作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以及如果作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这种原因力有多大,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这都值得研究。

  在第一种情形中,被告人实施了直接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这种殴打行为的力度虽不至于使身体健康的人死亡,但由于被害人患有严重的隐性疾病,殴打行为对促使隐性疾病的发作有着直接原因,因而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也就产生了紧密的因果联系。至于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性认识认为,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力度一般的外力打击行为并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害人情绪激动等因素的介入诱发隐性疾病的发作而致死亡,所以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系偶然因果关系,因而无需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必然因果关系抑或偶然因果关系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无论是哪一种因果关系,均表明被告人的侵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而这恰恰是因果关系的价值所在。当伤害行为介入了被害人本体病患这种因素后,就必然产生一定的伤害后果,至于伤害的程度是轻伤、重伤还是死亡,则是不确定的,但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是故意的,在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时,恰恰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犯罪的概括故意的主观罪过要求,其行为完全具备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犯罪构成。

  在第二种情形中,被告人由于对特异体质的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侵害行为,诱发其疾病发作而亡。从形式上看似乎与第一种情形没有本质差异,似也可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但是,被告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在客观上一般表现为推搡、拍击等,这种行为虽然接触到了被害人的肢体,但是其力度显然要轻于第一种情形中的殴打行为,在正常的情况下不具有人身伤害的性质,难以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同时,被告人在实施这种轻微接触被害人肢体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并非是故意伤害,而更多地是为了表达愤怒、不服、示威等情绪,综合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不宜认定是故意伤害犯罪。当然,被告人的行为毕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不可避免地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某种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主观上既不是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出于一种过失的心态未能预见到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的侵害行为尚未达到伤害的程度,因而将其行为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恰当。需要指出的是,犯罪过失概念中的预见能力并不仅仅是指行为人本人的预见能力,更多的是以“社会上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的标准。近年来,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由于不良的生活饮食习惯、环境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心血管病等隐性疾病的发病率日益增高,这一客观事实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对“社会上一般人”预见能力的判断。作为一个守法的公民,应当认识到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无论力度有多大,都有可能对他人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危险。

  在第三种情形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当时已经产生了伤害的后果,但尚未致人死亡,在相隔一段时间后被害人因潜在疾病发作而亡。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慎重考虑被告人侵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如果有,这种介入的因素是否中断了侵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如果完全中断,则侵害人无须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没有完全中断,则侵害行为与介入因素都是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原因,侵害人仍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在第四种情形中,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身体上的伤害行为,被告人也无具体的犯意,被害人因情绪激动发病而亡,客观上也就不存在犯罪行为,被告人仅需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被告人事先知道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故意以激烈的言辞刺激被害人,意欲使其发病,则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特殊形式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是,能否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之前已经受到致命的伤害,以及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在客观上究竟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到何种作用,是加速死亡结果的出现,还是对死亡结果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性推动作用。这既是一个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也是一个证据的分析和认定问题。虽然现代科学无法精确地计算出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在多大程度上促使被害人死亡,但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这种行为客观上对诱发被害人的疾病具有实质作用,而这正是被告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所在。其他人的伤害行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是说明其他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告人的行为先后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在促使被害人死亡的作用程度上有所差异,这种差异反映在刑事认定中主要体现为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

  三、患病被害人受侵害致死案件的定量分析

  从上述归纳的患病被害人受侵害致死案件的五种情形来看,无论是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量刑时均要考虑到被害人自身患有严重疾病这一客观因素,因被害人自身健康的原因,使其承受侵害的能力显著降低,容易出现致死这样的严重后果,在因果联系上呈现出“一果多因”的特征,从而减弱了侵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程度,反映在量刑上则要考虑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此类案件定量分析的难点主要集中于故意伤害(致死)罪中。

  一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从轻处罚。被告人故意伤害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害人并致其死亡时,依据刑法的规定将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综合考虑客观方面被害人本体病患、侵害行为的力度,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等因素,可将这些因素作为个案量刑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减轻处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基本上都不是蓄谋故意犯罪,多是因为口角争执造成双方情绪激动而引发身体接触,侵害后果发生后,被告人一般能主动报警投案自首,积极协助医治抢救被害人。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时,如果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审判机关一般对其减轻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以体现刑罚宽缓的要求。在被告人没有自首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时,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考虑到被害人体质的特殊性等主客观因素,特别是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的,如果选择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量刑档次中从轻处罚,仍嫌量刑过重,可考虑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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