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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二)

 A东北人 2010-12-28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二)

(2010-01-13 11:19:48)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是关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所涉及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问题。合同如果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是没有问题的,恰恰实务当中经常会遇到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该尽量按照《合同法》规定填补合同约定当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的空白。解决的办法就是《合同法》第61条、62条。根据第61条、62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限确定的补救方式有三种:第一种,事后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第二种,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第三种,随时履行。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我们区分了两种期限:一、根据当事人事后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就好办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我们设定了时间的起算点,从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我们又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宽限期。根据给予宽限期的时间点起算,也就是《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中所说的要给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我们没有用必要的准备时间而用了宽限期。宽限期来源于法理上的一个用词,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已经用了这个词。宽限期事实上就是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种情形是时间点,如果权利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当时就拒绝了,这时候你再给义务人宽限期就毫无意义,没有必要从宽限期经过之后再起算,而是从拒绝之日起算时效。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讲的是在合同撤销中所设的撤销合同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是否适用时效,以及起算点如何确定的规定。我们分了两款:第一款,事实上是指引性条款,也可以说是重复性条款,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大家都知道,《合同法》第55条一年的期限不是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但是实务当中许多当事人或者律师有意、无意的用第55条中规定的一年时间进行诉讼时效的抗辩,我们索性加上一个条款,如果用一年除斥期间进行时效抗辩是不支持的。在制定这个条款过程中我们有这样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撤销之后的返还财产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以应当适用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的请求应该是物权请求权,不应该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要区分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物,属于物权请求权,就不适用,如果是不特定物就适用,条文当中没有明确返还特定物不特定物,没有区分,指的是所有财产,事实上采用了第一种观点。这里的返还财产属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所以应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我们认为是基于缔约过失的请求权,所以应该适用。合同被撤销之前,不会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情形,赔偿损失也只有在合同撤销时候才产生,请求权的时效应该从撤销之日起算。行使合同撤销权时,合同当中约定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能不能以此抗辩权对抗撤销合同请求权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认为,行使撤销权是当事人知道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等情形后在一年内提出的,与合同债的时效没有关系。而且合同约定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基于合同被撤销产生的,如果当事人提出这样的抗辩,是不应该给予支持的。但是我始终觉得合同撤销以及撤销之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这一条规定的没有意义,第二款规定合同撤销之后两年,不排除会有的当事人先到法院请求撤销合同,然后在两年之内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情形,诉讼当中一般都是撤销,后边紧跟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在这样的诉讼当中,这一条的规定还有意义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规定了不当得利请求权时效期限的计算。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这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讨论过程中有人提出只具备这两个条件还不行,还要有一个情形,就是权利人要向不当得利人主张权利时候遭到拒绝,这时候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时效期间应该从这时候起算。如果这样的话,权利人就可以长久的不主张权利,时效期间长久不起算,对交易秩序是有影响的。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涉及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诉讼时效期限计算的前提,是要有管理行为的存在。我们认为管理行为还要结束,如果不结束,管理费用和损失不能确定,要有管理行为存在,管理行为要结束,时效期间才可以起算。管理人还要知道本人的存在,如果你不知道本人是谁,就没办法起诉,管理行为结束和知道本人存在是两个要具备的条件。这两个条件的具备要以知道后一条为准。

    前面是关于起算的问题,第十条到第二十条是时效中止、中断内容。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时效中断事由有三个: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第十条是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解释。《民法通则》制订于上世纪80年代,文字使用上不是很科学,更确切地讲应该是权利人主张权利。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否作为中断事由?各国立法有三种:一种德国做法,不作为时效中断事由,第二种是有条件的承认,以日本为代表;第三种就是我们国家,我们作为中断事由,核心内容就是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是采取到达主义还是发出主义,在最高法院一些相关的判例和答复当中都采用到达主义。

第十条第(一)项,关于发出和到达。在传统民法理论当中意思表示何时生效有四种观点或者说有四个标准:一个标准是表意,只要具备了意思表示的外形就可以;第二种是发出,表意人要把你的意思表示置于可控制的范围内;第三种到达相对人;第四种是了解,不但要到达相对人,还要让相对人明确的知晓。我们认为表意和了解两种情形对一方当事人而言过于严格,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我们的标准是发出和到达,但是发出和到达哪一个更能体现立法的本意呢?我们知道时效中断的制度是诉讼时效障碍制度,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仅确定和维持了权利,并且希望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实现,所以时效期间经过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时效期间应该重新起算。时效中断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同时权利人主张权利是有相对人意思表示行为。该意思表示只有到达对方特定的相对人才能知道你在主张权利,明确的维持权利的效力才能发生。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你在主张权利,我还以为时效在经过,到某个时间点时效期间可能就届满了,所以我们认为应该让相对人知道,我们采取了到达主义观点。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候,如果面对面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发出和到达同时完成,不存在争议。争议的情形在于我们采用信件、电邮、传真等等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中断点到底是什么?一般情况下,我们的到达指的是实际到达,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应该是推定到达。比如发出邮件,只要地址正确就应该视为到达,还有公告,也许当事人并没有实际知晓,但是我们推定到达。我们采用到达主义应该是广义上的到达主义。

第十条第(二)项,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包括口头和书面二种方式。在第一项里规定的是书面情形,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送交主张权利的文书。在这一条里主要是签字和盖章的问题,根据传统的民法原理,义务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就视为签收,问题是哪些主体签收有效。我们参照《民诉法》第78条、《民诉法意见》81条,司法解释第二款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并不是义务人任何一个家庭成员在文书上签字盖章都有效,我们明确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负责收发信件部门很重要,我们往往到一些部门送达只有一个看门老头,之前经常碰到这样的争议,交给了传达室,收件人不认可。我们明确化,只要有收发信件职能就有效。除了自然人本人之外还有同住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我们加了两个限定:一个是同住,比如他是我儿子,但是我们住在两个不同住所,这种情况也不行;还有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是无效的。在实务当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就是义务人拒收。在这种情形下怎么办?第一项里最后一句话,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要有其他证明,比如现在很多当事人在用公证送达的问题,我们认为无利害关系人第三方证明也可以视为送达有效。

另外,还有信件和数据电文的问题。一、关于信件。如果义务人拒收,通常以邮局的回执为据,这样必须挂号,甚至双挂号,在没有回执的情况下怎么办?当事人往往只提交交寄凭证,我们给了宽松解释,基于对邮政服务正常化合理信赖,应该推定邮件是到达义务人的。正常情况下邮政服务应该送达,但是实务当中也遇到了一些情况,虽然交寄了但是并没有收到,发现交寄地址写错了,如果是发信人的责任,就不能认为到达,如果是义务人提供的地址错误,或者提供地址之后搬家了,这个责任还是应该由义务人承担。还有一个情形,如果义务人能够证明你收取的信件当中根本没有催收内容,也不应该认为到达。二、关于数据电文,主要根据《电子签收法》第11条规定,也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义务人指定了特殊的接收系统,如果向这个系统发出,而且进入了,就应该视为有效;另一种方式是如果没有指定特定的系统,进入义务人任何系统,发出无数信件,以首次发出的时间为有效。

第十条第三项,金融机构的扣缴欠款,从义务人帐目里扣缴欠款的本息,实际上是抵消行为。抵消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金融机构依法进行扣缴行为,应该视为中断,需要指出的是已经抵消的部分债权,根本不是本项所指的对象。因为已经抵消了,就不存在时效中断问题了,这里指未被抵消的部分。金融机构扣缴欠款本息和到达主义是什么关系呢?金融机构扣了你的钱,所有人怎么样才能知道呢?是否必须要求金融机构有通知义务呢?我们认为不能苛刻金融机构,因为帐户和帐户里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权利人,扣缴行为发生后,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我们应该推定所有人应当知道。银行扣缴的本息抵消的债务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扣缴行为是否有效,这是一个捎带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解决。

第十条第四项,当事人下落不明情况下的公告。这项规定起因来源于我们关于处置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司法解释,我们叫12条,全称是《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权利人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时候我们认为应该给债权人一个救济方式。有人说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人可以采用诉讼方式,这是一种方式,但是可能会给当事人增加讼累。判决后义务人仍然没有出现,权利人也要频繁申请执行,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都会加重,我们把第十二条资产公司对于债务人公告方式适用到所有债权人。使用公告的方式要有三个条件:一是义务人下落不明;二是公告当中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三是要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和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告。在第三个条件中我们要注意两个词,一个是有影响,国家级和省级有无数张报纸,有些报纸听都没听过,更不要说看到了,我们强调要在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告,加上有“影响”两个字以后我们觉得给法院增加了麻烦,还要考虑什么叫有影响,律师还要抗辩是否有影响。还有一个词是在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告,第12条没有限定哪个省级,出现了什么情况呢?我们的资产公司就在本地,比如送达西安办事处,我就在陕西省级,结果债务人在广东,所以我们做了一个限定,要在义务人住所地省级,限定的目的是遵循公告本来的意义,最大可能的让当事人能够知晓,避免发生在权利人自己住所地公告。

    在实务当中有几个小问题:第一,如果是义务人留错了地址,应该认定权利人的要求是到达了,权利人如果写错了,那是权利人的责任。第二,权利人在自己网站上发布,除非双方有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不应该视为有效,视为中断。第三,与关联企业主张权利,我们认为应该是时效中断,向义务人上级部门和跟义务人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我们应该赋予中断效力。第四,义务法定代表人变更,权利人并不知晓,仍然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法律规定中有一些特殊时效,特殊时效中断之后,重新起算时效是普通诉讼时效还是特殊诉讼时效,我们认为特殊诉讼时效中断之后适用的还是特殊诉讼时效的时间规定。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是关于权利人仅主张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率是否基于剩余债权的规定,这也是实践当中一个很具体的问题。这一条没有涉及到理论上的是非,实际上就是价值取向问题,时效中断制度是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为价值目标的,在制度设计上应该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在这一条上也是有所体现的。在理解这一条的时候,还要说明一个问题,时效制度还有一个设定目的,就是作为证据的怠用,不仅包括时效本身作为义务人抗辩的理由,免除举证责任的怠用,也包括环境人主张部分权利,对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我们认为可以对全部的债权主张,理解这一条时候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同一债权,这是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同一债权主要指债权债务主体必须得是唯一的;第二、给付,应该是针对可分给付而言的;第三、如果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了剩余债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剩余的债权就不发生中断,因为已经没有意义了;第四、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债权人只主张其中一期,是否适用本条?我们认为当然也要适用本条。还有一种情形,当事人只主张本或者息,我们通常认为息是法定的,是应该给予保护的,关于这个观点,实务当中也有争议,先放弃争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二条是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解释,第十二条之后是对140条当中提起诉讼中断事由的解释。当事人主张权利一个很重要的方式就是通过法院诉讼,是利用公权力保护自己权利最常用、最重要的一种方式,也正因此,提起诉讼在各国立法例上是通用的时效中断事由,问题是提起诉讼的标准是什么?是我递交起诉状开始,还是从法院受理开始,还是从法院立案开始,还是从送达开始等等。因为存在这么多时间点,制订过程中也就存在很多主张。我们认为当事人通过公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用司法权利保护自己的私权利,他向法院提出,就表明他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提出包括口头和书面,为什么强调口头呢?因为现在有一些简易诉讼,前段时间快立、快审、一步到庭,这些往往没有书面起诉状,只要提起起诉,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的,都认为是时效的中断。我们为什么采纳这个观点呢?我们认为第140条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行为点还是应该落脚在当事人身上,当事人只要提起诉讼就中断,而不是以法院受理时间或者送达时间为准。我们前面讲,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我们采取到达主义,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只要当事人提起,这是不是违反到达主义呢?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向法院提起裁判上的请求,跟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的对象不同。前者是公权机关,后者是当事人,只要向公权机关提出了,基于对公权机关的信赖,公权机关应从接到当事人起诉开始起动法定程序,法定程序后边是公权机关所要走的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后交接环节已经完成,我们认为只有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点作为中断的时间点才是比较合理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点视为中断,比法院的受理更合理。如果我们起诉,法院的受理还有几天,也许恰恰在这几天时间里时效过了,我们认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公平的。

    在这一条适用过程中要注意几个问题:一个是当事人提起诉讼要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如果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在这种情形下怎么办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受理了,中断点是提起诉讼的时间点。法院在受理环节当中还有几种情形,就是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几种情形:一是原告并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真正的权利人而言,时效是否中断呢?我们认为不产生中断效力;二是当事人起诉的时候并没有明确的被告,连被告是谁都不知道,这里也谈不到时效的问题和时效起算的问题,也就谈不到中断的问题;三是起诉的时候没有实体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权利基础是不存在的,也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当然也不产生中断的后果;四是不属法院主管,一种情况是因为可能属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不存在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另外一种情况可能是民事的纠纷,如果有仲裁条款,就应该具有中断效力,因为他请求保护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的,只是说不属法院主管,应该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五是可能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的,应当产生中断的后果。提起诉讼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情形。因为特殊原则暂不受理的,应该产生中断效力,主要指“三中止”情形。“三中止”问题尽管现在受到了一些置疑,但“三中止”规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推动社会文明进步还是起了一定的作用。因为“三中止”原因不受理的,我们认为也应该产生中断效力。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发现新证据后重新起诉被支持的,前次诉讼是否会产生中断效力,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前一次起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因为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肯定要到达义务人,所以应该视为中断。需要说明的第六个问题,起诉后撤诉的时效中断情形。最初的文稿当中有这一条,而且我们认为这一条是非常需要规定的。在《海商法》里有一条规定,起诉后撤诉时效不中断。在《民诉法》原理上,我们印象中一直是这样的,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如果撤诉了,诉讼回到了原点,产生了没起诉的法律后果。因为起诉带来的一切后果应该一并消灭,随着撤诉而消灭,当事人权利义务也应该恢复到起诉前的状态,因为起诉而产生的中断也自然被撤销,如果起诉状副本已经书面送达或者口头告知对方当事人,我们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请求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已经到达了对方当事人(义务人),所以我们认为构成140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该视为中断。撤诉是否具有中断效力,我们认为应该根据起诉状的副本是否送达给对方人作为标准;如果起诉后就撤诉,起诉状还没有送达,就不构成中断;如果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就构成中断。我们认为这一条是很有实践意义的条款,但是在讨论的过程当中掉队的院长坚持认为起诉视为未撤诉,没有法律规定,法理上也有争议,不能通过司法解释方式被认可,所以被拿掉了,我个人认为拿掉这一条非常可惜。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三条是对第140条提起诉讼扩张解释,对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进行了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方式并不仅仅限于诉讼程序。权利人在其他程序当中主张权利,也应该属于请求法院对他的私权利进行保护,也应该具有中断的效力。法律在这一点上没有给予规定,我们做了扩大解释,在这一条里写的比较清楚。需要强调的是第四项,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应该认定为具有中断的效力。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在通常的诉讼当中就是宣告XXX失踪或者死亡,在这个条款里加了一个为主张权利而宣告,申请宣告的时候要加上主张相应权利的内容。第六项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一个观点认为时效的效力在时效期间没有过,权利人的权利才受法院的保护,如果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已经做出了,就不存在时效问题了。第二种观点,裁判会导致诉讼时效已经完成了,这时候又起算一个时效,就是执行时效。第三种观点,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强调受法院强制力保护,包括审判和执行,裁决之后时效效力继续到执行完毕。我个人同意第一种观点,法院生效判决做出之后,时效效力就应该完成。但是跟强制执行两者是什么关系是值得研究的,《民诉法》修法之后两年的规定是执行时效,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之间怎么衔接有待于研究,我认为第六项强制执行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我们征求执行办的意见,执行办坚持是执行时效,因为申请执行而产生中断,这一条为什么保留呢?主要观点是执行程序在《民事诉讼法》里,民事诉讼时效也应该包括执行程序中的两年,民事诉讼时效2年和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时效2年的区别是什么,我觉得还是需要深入研究的,我个人觉得第六项的写法还是有意义的。第十三条列的九项,如果当事人提出这些申请之后撤回了会产生什么后果呢?我们觉得撤回的后果类似于撤诉,因为原来的条文里都是有第二款,因为撤诉的问题没有解决,所以十三条中针对申请撤回之后引起的后果同样没有规定。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四条是对对于请求权的扩大解释,是关于向有关组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具有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强调的是要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部门提出才产生中断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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