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大义灭亲换减刑”是给人性“加刑”

 虚室生白 2010-12-31

古代至民国:亲属间不“相隐”将受处罚

如今,感天动地的“大义灭亲”场景依然经常出现在古装电视剧中,但在真实的历史里,“亲亲相隐”才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主调。亲亲相隐制度确立于西汉,到唐代已很完备,在唐代,亲属间不相隐反而会受到处罚。在亲亲相隐原则下,亲属有罪互相隐瞒,不告发、不作证者不论罪,这一制度一直延续到民国时期,直到新中国成立后被视为“封建糟粕”才逐渐被边缘化。 [详细]

“文革”时期揭发成风,刑法修订沿用“大义灭亲”理念

中国法律明文肯定“大义灭亲”,可以追溯至上世纪70年代。中国1979年修订刑法时,对亲亲相隐原则作简单化处理,而沿用了“文革”时期达致顶峰的“大义灭亲”式法治理念。1997年刑法修订时,这一原则仍被沿袭。事实上,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不仅肯定“大义灭亲”,甚至要求它的公民这么做。刑法310条关于窝藏罪和包庇罪的规定,和刑诉法48条中对“绝对作证义务”的规定都提出,犯罪嫌疑人家属是不具有沉默权的。如果不检举、揭发、作证亲人犯罪,自己也可能身陷囹圄。于是,在刑法强调打击犯罪的语境下,“大义灭亲”逐渐成为司法公权力推崇的原则。 [详细]

 

替亲人隐瞒罪行、还是告发至亲,除了在电视剧里以外,无一不是艰难的选择。

     

西方仍承认“亲亲相隐”,夫妻亲属享有拒绝作证和揭发权

实际上,在现代司法制度确立较早的西方,被中国人摒弃的“亲亲相隐”原则依然可见,“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安排中依然保留了近亲属可拒绝作证的选项。英美法系里,夫妻享有拒绝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夫妻间情报和信息的权利,公权力不能强迫夫妻对其配偶作不利的陈述;沿用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也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有拒绝对被告作不利陈述的权利,即使被发现“窝藏”罪犯也要视犯罪轻重才决定是否处罚。1988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甚至将“亲属”的范围扩大到被告人近亲属以外,规定“有收养关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都没有义务作证。 [详细]

 

类似“亲亲相隐”的原则,依然见诸于西方的法律之中。

     
 
     

“大义灭亲”冲击“虎毒不食子”的伦理底线

对于法律公开鼓励“大义灭亲”,学界的指责大多直指其破坏社会关系的隐患。中国人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单位是家庭,而鼓励“大义灭亲”及其背后的“法不容情”,其实是将追求正义和个人感情、国家大义与个人私利置于尖锐的对立之中。与鼓励“大义灭亲”不同,法律上保障一定程度的“亲亲相隐”,实际上是为打击犯罪和稳定家庭之间的平衡做出制度保障。

法律保护正义,但“正义”的内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层,都有着不同的正义观。然而,人类的基本伦理是相对固定。“亲亲相隐”所代表的,正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家庭成员相亲相爱的基本伦理准则,所谓“虎毒不食子”,这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符合人类最基本伦理观念的原则。相比“亲亲相隐”,“大义灭亲”则是对这一基本伦理观的挑战,是一种更高、更严厉的要求——试想,如果每个家庭都充满了背叛,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要如何维持秩序? [详细]

 

一项网络调查显示,38.81%的人对“大义灭亲”的行为感到矛盾。

     

举报和犯罪主体不同,亲属“立功”也不能为罪犯减刑

用减轻被告处罚来“诱惑”亲属“大义灭亲”,从法律逻辑上说是有缺陷的。细看中国刑法对于被告可减轻处罚的情节规定不难发现,被告可被减轻处罚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被告本人具备应当减轻处罚的条件,而其亲属在不在此列。简单地说,哪怕被告的亲属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被告,即使“论功行赏”,充其量只能算亲属“立功”,并不能自动转换成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条件。

其次,从刑罚理论上讲,决定刑罚轻重只能是犯罪人的行为及后果。所谓“一人做事一人当”,刑事责任的惩罚对象是犯罪人。更何况,将“大义灭亲”与“被告人减刑”捆绑,在现行法里也找不到确凿的依据。如果亲人希望帮助犯罪嫌疑人减刑,恐怕只能“曲线救国”、说服犯罪人自首,根据刑法规定获得减轻处罚。[详细]

 

用自首减刑的逻辑套“大义灭亲”,从法律上不能自圆其说。

     

“大义灭亲”破坏社会关系,公权力不能强迫也不应鼓励

对于“减刑换揭发”,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曾指出,“至少是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犯罪嫌疑人的归案,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比用窝藏罪、包庇罪强制要求亲属更人性化。但“大义灭亲”与亲情的矛盾无处不在,其对破案和定罪到底能起到何种帮助,非常值得质疑。1997年,武汉市公安局曾连续三年对越狱逃犯调查,结果发现多达81.5%的逃犯都被窝藏过。一名因藏匿犯罪儿子入狱的母亲曾在接受采访时坦言,“能藏一天算一天,尽一尽做母亲的心”。

为了建立社会秩序,公权力以法律形式鼓励一种潜在破坏社会关系的行为,其做法有待商榷。西方司法制度将亲人作证规定为“权利”而不是义务,之所以更值得推崇,在于其赋予了公民自由选择是否揭发自己亲属的选择权。国家公权力既不能强迫也不应鼓励亲人作证,在于它不能夺去公民自由决定是否“大义灭亲”的权力,更不能把损害亲情和家庭关系的风险全数托于公民本身。[详细]

 

作为个人的决定,“大义灭亲”并不需要法律加以“规范”。

 

“大义灭亲”固然是破坏人伦基础的司法政策,但更应改革的是支撑它的、忽视个人的刑事司法制度。法的目的不仅仅是追求表面的秩序井然,更在于使人成其为人,因而法律及其所从属的价值观都不能反人性。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