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企业生产销售医疗器械,货物移送到在全国各地设立的各销售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销售。分支机构在销货收款(入分支机构银行账户)后向客户开具销货地发票。每月末由总机构向分支机构开具当月移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三个月结算一次。总公司视同销售纳增值税导致垫付税款,占用了企业资金,给生产经营带来了不便。
如何避免“视同销售”纳税? 筹划方案: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 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02号 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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