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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人名字参保是否可以工伤赔付?_HR讲堂_企业博客

 吉安律师 2011-01-19

非本人名字参保是否可以工伤赔付?

字体大小: - - ctgsy   发表于 09-11-13 09:52     阅读(107)   评论(0)     分类:HR讲堂
      在深圳某制造厂上班的小杨因工受伤,社保部门根据规定没有给小杨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当初投保时,该厂为员工投保的人员当中并没有小杨,而是小黄。社保部门认为,尽管该厂认定小杨是其员工,但当时小杨使用的是小黄的身份证,为小杨办理参保时是用小黄的身份证办理的,因此小杨并不是参保人。社保部门认为,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该厂应当审核员工的真实身份,造成这个事实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厂没有尽到基本身份的审查义务,而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加工伤保险时所申报的人员。根据该规定,小杨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与社保部门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社保部门也就没有义务给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厂方支付。
  但小杨与厂方认为,尽管参保是以小黄的名义,但实际参保人员是小杨,因此小杨与社保部门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社保部门则认为,小杨与厂方的看法不能成立,因为工伤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法律法规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社保部门在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参加保险时单位申报的职工身份进行工伤保险关系的确定,而不能以“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推定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
  那么,小杨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能否获得工伤保险赔付?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博士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hr: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对不能进行工伤理赔而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该注意区分主次责任。
  在大量的外来务工人员中,因为各种原因冒用他人身份证来打工的情况屡见不鲜,一旦发生工伤甚至死亡事故,就会引起关于赔偿的纠纷。社保部门会因为投保者与赔偿主体不符,而不支付赔偿;而企业又因为已经为其投保,而不愿再予以赔偿,即使没有投保,企业往往也会以工人有过错为由而不愿承担责任。
  那么,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怎样才能得到保障?本案是一件类似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一个,在解答上述疑问前,首先需要区分以下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1、社保部门严格按照参加保险时单位申报的员工身份进行工伤保险关系的确定是正确的。这种严格区分事实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的做法,意义非常重大。假如以借用他人身份证名义参加工伤保险,最终却认定参保人为借用人的情形,如果能够获得工伤认定,将会给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打开方便之门。在这种假设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完全无需审查员工身份,也无需为全厂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只要一部分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即可;一旦没有参保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那么用人单位就可以主张该伤亡员工是以某参保人员的名义参加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基金就会处于一种被高骗保的风险状态。因此社保部门有权拒绝核发小杨的工伤保险待遇。
  2、小杨冒用他人身份证打工,使单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同意对其予以录用,其行为对单位构成欺诈。如果小杨已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则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在本案中单位和小杨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欺诈行为是否会导致事实劳动关系无效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事实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无效的情况。
  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欺诈行为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工伤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既然是无过错原则,就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更不考虑受害人的主观过错,当然工伤保险条例排除的几种故意行为除外。由于本案欺诈和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单位不能主张“因小杨的欺诈行为造成的伤害不构成工伤”。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1、小杨不属于社保部门登记在册的工伤参保人员。
  2、小杨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但必须区分小杨和单位各自的过错程度,双方应按比例分担。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小杨使用他人身份证进入单位工作,在单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时仍隐瞒真实身份是导致社保机构认定工伤保险关系无效的主要原因,小杨应为不能进行工伤理赔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单位招聘小杨进入公司在办理工伤保险时再次疏忽,以致用他人的身份证为小杨办理了工伤保险,单位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工伤保险关系无效也有一定过错。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不能进行工伤理赔而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小杨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单位承担次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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