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的有关规定,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贯彻落实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株政办函[2007]158号)、中共株洲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株洲市委组织部、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株洲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借款人处理暂行办法》(株纪发[2007]1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造住房、二手房等。 第三条 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株洲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各县(市)管理部在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贷款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受托 银行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追究责任外,承担贷款风险。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含一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株洲市常住户口或有效身份证件。 (二)职业和收入稳定,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含 一年)且仍在正常缴存。 3个月以上(含3个月)未缴存、缴存比例低于5%、缴 存工资基数低于株洲地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以有关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数和公积金中心业务管理系统数据为依据),属于非正常缴存。 (四)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无不良信用记录,个人信用报告显示一笔贷款或信用卡中有连续3次或累计5次逾期记录的,视为不良信用记录。 (五)有至少不低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30%的首付款或已使用的自有资金。 (六)申请人及配偶以前年度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还清的,不能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购买商品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购住房项目主体建设工程达到封顶。 (八)同意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最高额度为30万元,但不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的70%; 第九条 贷款最长年限为20年,但借款人现有年龄加上借款年限不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人到公积金中心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复印件。未婚的需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未婚证明,离异、配偶死亡未再婚的需出具未再婚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月收入证明(需由所在单位公积金专管员签字)或其他有效收入来源证明; 1.有租金收入的,需提供房产所有权证和租赁合同或协议; 2.有个体经营收入的,需提供工商、税务登记证明和最近3个月的纳税凭证; 3.有兼职收入的,需提供兼职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以及显示最近3个月工资收入的工资卡。 (三)夫妻双方的个人信用报告; (四)购、建、大修住房资料; 1.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完税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3.自建住房的,提供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建房文件; 4.大修住房的,提供房屋维修鉴定书。 (五)首付凭证、或已使用资金的票据; (六)其他需要证明的相关资料。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的,必须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四种: (一)保证担保。由保证人(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应当按《担保法》与公积金中心签定保证合同并交纳保证金。 (二)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本人或第三人拥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抵押物属共有财产时(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应提供全部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借款人以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物的,应出具权利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或承诺书)。 权属不明或有争议、危房、已经或将要纳入拆迁以及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产不能作为抵押。 抵押物按规定应当进行评估。 抵押人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合同。 房产抵押应当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或预抵押备案证明。 (三)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人或他人以个人住 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应当达到贷款额度的80%以上。 以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担保后,在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也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保证人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定保证合同。 (四)质押担保。借款人用国债、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 作质物进行担保。 出质人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定质押合同,并办理质物冻结、止付手续,质物由公积金中心保管。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受理及审核。申请人将本细则中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资料交公积金中心柜台受理和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信息录入。经审核符合贷款资格的申请资料由中心柜台人员将申请信息录入公积金中心贷款系统。 第十五条 贷款情况调查。公积金中心或担保公司对申请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主要核实购、建房的真实性、贷款资金的使用方向和收入来源情况。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及调查情况确定贷款额度、年限和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签定合同和办理抵押或质押手续。 第十八条 发放贷款。对已经办理抵押或质押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发放贷款。购买期房的,贷款资金直接划转到开发商在银行的账户;自建住房、购买二手房或用于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的,贷款资金可以划转到借款人的个人账户。 贷款发放时,借款人应当与受托银行签定代扣协议,由受托银行每月从个人储蓄或信用卡账户上代扣还款。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时,受托银行于次年1月1日自动调整每月还款额,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以在贷款发放半年以后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 (一)提前全部还款的,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二)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款的,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以后每期的还款额。 借款人提前还款,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再调整。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应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凭受委托银行贷款结清单到公积金中心和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贷款注销,并解除保证、抵押和质押等。
第八章 贷款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获得贷款后,借款人与开发商在房屋质量、房屋交付时间、办证时间及费用等方面发生的纠纷,均与公积金中心无关,借款人应当正常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或配偶基本情况(包括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否则,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在催收贷款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以及对借款人造成的不良影响,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贷款的; (二)借款人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物明显减少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质押)的; (四)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六)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七)借款人拒绝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贷款有关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在催收通知规定期限内仍未还款的处理: 1.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当年年度考核不评定档次,暂缓晋升工资档次和工资级别,暂缓晋升技术职称,暂缓提拔任用(含非领导职务)。 2.累计两次逾期6个月以上(含6个月),当年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档次。 3.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提起诉讼,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党纪政纪条规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逾期贷款借款人不按政策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的,一经发现,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按规定审批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贷款风险管理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质量可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级,其中不良贷款主要包括次级、可疑和损失三级: (一)正常类贷款。指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正常还款和逾期1—2期可列入正常类贷款。 (二)关注类贷款。指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逾期3—6期可列入关注类贷款。 (三)次级类贷款。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家庭正常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逾期7一9期可列入次级类贷款。 (四)可疑类贷款。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逾期10—12期可列入可疑类贷款。 (五)损失类贷款。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逾期本息仍然无法或只能部分收回,逾期13期以上(含13期)可列入损失类贷款。 第三十一条 贷款分类先根据借款人连续违约次(期)数进行分类,再根据借款人违约原因和贷款风险程度对分类结果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贷款分类的程序: (一)整理、收集个贷档案资料。包括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借款人还贷记录和催收通知、贷后跟踪管理报告等。 (二)贷款初评。公积金中心通过整理个贷档案,结合调查、了解的其他最新信息,提出初步意见。 (三)分类认定。公积金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对贷款风险情况进行讨论分析,提出分类认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贷款管理,对不良贷款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和处置,以降低贷款损失。 (一)借款人第—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要在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电话提示催收,做好电话记录。 (二)借款人累计拖欠贷款本息1—2期的,受委托银行要向借款人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同时抄送公积金中心及保证人,视情况要求保证人协助催收。 (三)借款人累计拖欠贷款本息达3—6期的,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及保证人要约见借款人或者上门催收,了解借款人违约原因,协商可行的还款方案,并可要求保证人代位偿还逾期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累计拖欠贷款本息达6期以上,且没有实质性解决方案的,经贷款风险认定为次级类别以上不良贷款的,要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依法起诉,及时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 第三十四条 针对借款人违约原因,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不同处置措施。 (一)对由于借款人疏忽、遗忘造成的不良贷款,通过电话、短信等渠道通知借款人及时归还拖欠本息。 (二)对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故意拖欠贷款不还的,公积金中心可通过借款人所在单位协助催收或在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予以披露、曝光。 (三)对借款人失去还款能力的,可通过保证人、中介机构等与借款人协商将借款人所购住房转卖或拍卖,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需要变更合同条款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末达成以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借款人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将借款人财产拍卖、变卖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或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一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在贷款申请、审查、发放和回收等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材料及时整理归档,保证贷款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三十九条 贷款档案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贷款档案主要包括: (一)借款人相关资料。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 表、借款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人家庭收入来源证明、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购房合同(或国土规划部门的建房批文)、购房首付款凭证、抵押物或质物相关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借款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房产评估报告、购房情况核实表、贷款调查笔录。 (二)贷后管理相关资料。包括贷后检查记录和检查报 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法律仲裁、诉讼文书、依法处理抵押物、质物等形成的文件、贷款核销文件等。 (三)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四十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经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进行复查和清理,填写档案清单,按一户一档装定成册。 第四十一条 贷款经办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将贷款档案移交档案室,档案管理员和贷款经办人员应分别在移交清单上签字。 第四十二条 档案管理员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档案卷宗进行归类、编序和排列。 第四十三条 贷款档案实行集中统一保管,应指定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员具体负责贷款档案的保管。贷款档案要有专用档案库房(室),档案库房(室)要做到放防火、放潮、防虫、防盗等。 第四十四条 贷款档案借阅实行登记制。贷款档案一般不得外借。因故需要复印贷款档案的,需经批准同意。贷款档案借阅人员不得将贷款档案涂改、拆换、毁损和遗失。贷款档案借阅完毕,档案员要对贷款档案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和查阅使用人员应遵守保密制度。 第四十六条 贷款业务终结后,贷款档案应当继续保管3年,保管期结束后,贷款档案经鉴定、登记造册后由纪检监察部门监督集中销毁,并作好销毁记录。对尚未终止个贷关系,尚未失去法律效力和尚未登记造册批准销毁的贷款档案,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二章 争议解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通的,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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