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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新型经济合作组织登记注册问题浅析

 simayan 2011-02-23

 

农村新型经济合作组织登记注册问题浅析

 

张亲培  孙波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在我国农村,一种与以往合作化体制不同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正在发展壮大。它是在坚持家庭承包基础上开展的,以民办、民管、民受益为原则,由农民自愿联合起来,按照参与者共同制定的章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以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协会或专业技术协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济联合体等形式存在。

从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实践来看,合作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加入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这一弱势群体联合起来共同抵御市场风险、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途径,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的发展壮大将是一种必然趋势。但是在现有体制下它的发展还面临很多困难和问题。如何对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登记注册,确立其法人资格就是其中之一。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登记注册机关尚缺少统一规定。有的地方政府视其为社会团体法人由民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有的地方视其为企业法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注册;有的地方既有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又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还有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注册的;

2)登记注册形式多种多样。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形式单一,就是社会团体法人。这种多样性表现在工商登记上,有以公司形式登记注册的,有以集体企业形式登记注册的,有以合伙企业形式登记注册的,甚至有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登记注册的。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给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很多困难: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1],而很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外是开展经营性活动的,这就限制了它的活动范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形式的多样性也给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带来很多不便:以公司形式注册手续繁杂、成本高,成立后税务部门要高标准征税。以合伙企业形式注册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要对经营期间出现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注册方法只能解决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暂时的经营资格问题,而对它的长期发展来说是不利的。而个人独资企业是以单个自然人出资建立的企业,体现不出合作的性质,不适用于合作经济组织。登记注册主管机关的不确定在一些地方造成了民政和工商两个部门要么都不负责,要么都抢着负责的局面。致使很多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根本就不进行登记注册,其自身利益也就不可能得到有效保护。限制了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

合作经济组织在注册登记中出现困境,首先是因为我国还没有完全适用其注册登记的法律法规,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身份不能得到有效的确立。到目前为止,各省市虽然出台了一些相关政策,但由于各地区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状况不一致,普遍适用的标准还未得到确立。其次是因为我们对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性质缺少明确的认识。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还是企业法人,或是兼而有之;它的组织结构、产权关系怎样;活动范围有多大等问题尚需研究和探讨。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试图通过对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性质的辨析和判定,结合对国内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工作实践的个案分析,探寻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注册模式。研究和探索注册登记问题不仅可以丰富相关的理论,而且对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性质

 

“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概念,之所以称为“新型”是它与上世纪50年代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纯集体性质的农业合作社有着本质的区别,是对当前农村专业合作社、社区合作社、专业协会或专业技术协会以及经济联合体的总称。它更接近于国际经济界的“合作社”概念。国际上“有CooperativesFarmer  Cooperatives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rural CooperativesCooperative Organizations等称谓,不过常见的为前三者后二者及少见到。至于Cooperative  Organizations是指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还是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并无一定。然而,合作社无疑是合作经济最典型的组织形式。”[2]

合作社最早产生于英格兰一个名叫罗虚代尔(Rochdale的小镇,28名纺织工人创办了一家名为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Rochdale Equitable Pioneers Society的合作组织,并规定了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民主管理(一人一票)、公平交易、按惠顾额分配盈余、资本利息有限等几项原则。18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ICA)成立,将这些原则定为基本原则即“罗虚代尔原则”,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100周年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定义、价值和原则的详细说明》。对合作社作了重新界定:定义:“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联合拥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需求及理想的自愿联合体”。他们按企业资本公平出资,公正地分担风险、分享利益,并主动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价值:合作社以“自助、自律、民主、平等、公平、团结”为价值基础,成员信奉“诚信、公开、社会责任和关心他人”的道德观。原则:在罗虚代尔原则的基础上修订为:(1)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2)民主的社员控制;(3)社员经济参与;(4)自治与独立;(5)教育、培训和信息;(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7)关心社区。其中前4条对合作社作了本质性规定,即入社是自愿的,合作社对所有能利用其服务、愿意承担社员责任的人开放,不受性别、种族、宗教等限制;合作社施行民主管理,基层合作社社员享有平等选举权(一人一票,不以出资额投票),其他层次的合作社也以民主方式组成;在合作社盈余分配上,首先按一定比例留作公积金用于合作社的发展,然后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比例返还利润,社员为合作社未来提供的额外(除股金外)资金,可以获得不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但不能分红;合作社是社员管理的自治、自助组织。

早在国民政府时期,合作社在我国就有所发展并制订了《合作社法》(1934年),将合作社定义为:“本法所依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和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3] 当今学术界对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也有所探索,例如:郑时正将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定义为:“是指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农村现阶段生产力发展的一种特定的经济关系,是农民为改善生产和生活条件谋取自身利益,在自愿、互利、民主的基础上,以资金、劳动等联合组成的从事经营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类合作社、农民协会和股份合作组织。” 徐旭初将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定义为:“由农业从事者为了谋求、维护和改善其共同利益,按照自愿、平等、民主、互利等原则,通过共同经营活动建立起来的经济组织”。[4]王景新将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定义为:“中国农民在家庭承包的基础上,依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5]笔者认为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应是在坚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由农民自发组织建立的,以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民主管理(一人一票)、按交易额返还盈余为主、股金红利返还为辅的原则建立起来的互助经济组织。从目前我们给出的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定义来看,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在本质上是与国际合作社联盟所界定的合作社相一致的,与目前中国出现的各类组织都有所区别。

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与上世纪50年代合作化运动建立的人民公社有所不同。首先,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是自愿加入的,退社也是自由的。而合作化运动完全是政府行为,农民没有自主选择权,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受到极大挫伤;第二,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强调的是交易的联合,它承认个人产权。而人民公社是完全公有制的集体经济,强调的是“公”与“社”,它否认私人产权;第三,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坚持平等、民主、互利的原则,而人民公社实行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农民缺乏自主权;第四,分配方式不同,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按照成员的交易量进行分配。而人民公社搞的是平均主义、吃“大锅饭”。

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与公司制企业有如下区别:第一,公司制企业和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虽然都是经济联合体,但是它们的联合方式有所不同。公司制企业主要强调资本联合,是强者的联合;而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既有劳动合作也存在资本联合,而且以劳动合作为主导。是弱者间的联合。第二,表决方式不同。公司制企业实行一股一票的表决方式,强调资本的权力。由于股东之间占有股本的不同,股东之间的权力也是不对等的。而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实行的是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强调的是劳动者的权力。社员之间的权力是平等的。第三,内部成员间的地位关系不同。公司制企业与其成员之间是雇佣关系,而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间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第四,分配方式不同。公司制企业按股份分红,而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以劳动分红为主,即按社员与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易额返还利润,股金只能得到有限的利息。

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与合伙企业有如下区别:第一,合伙企业以资本联合为主;而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则以劳动联合为主,虽然有资本联合的成分但从属于劳动联合。第二,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在这方面我国对于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虽然没有法律认定,但笔者认为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应以法人形式出现,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三,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有严密的组织章程,对内部的组织管理、组织决策、利润分配等都有明确的规定,组织结构合理。而合伙企业的设立不需要组织章程,仅凭合伙协议,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企业决策、利润分配等以合伙人的约定为准,组织结构松散。

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与社会团体有如下区别: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而绝大多数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对内是互助的、非营利的,而对外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农民这一弱势群体联合起来的最终目的就是要提高自己的市场竞争力、增加收入,实现共同富裕。从目前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趋势看,最初的一些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正在向生产经营型转化。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与以往出现的各类组织都有所区别,是一种新型的组织形式,具有独立的特点:首先,它是在坚持家庭土地承包制的基础上建立的,承认成员的个人产权;第二,它的组建不是政府行为,强调入退自愿的原则;第三,成员间的联合不仅是资本的联合,而且存在劳动合作,并以劳动合作为主;第四,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中成员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实行一人一票制的民主表决方式;第五,它在分配形式上采取按交易额返还为主,股金红利返还为辅的分配方式;第六,它对内部成员以服务为主,表现为非营利性,对外却是营利性的,参与市场竞争;第七,它应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三、四种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登记注册模式

 

由于我国地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在各地的发展状况也存在很大差异,加之各地政府对其组织性质认识的不同,其注册模式也不尽相同。从目前情况看,有以下四种登记注册模式:一种是由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注册模式;一种是由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的注册模式;另外两种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的成都模式和台州模式。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初期以及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一般采取前两种模式登记注册,在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相对成熟的地区一般采取后两种登记注册模式。

(一)由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的登记注册模式

这种模式主要针对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它是将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确立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者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颁发《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持该证可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例如在广东省和海南省就采取这一模式,《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修正)》中规定:“第三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注册登记,并领取《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四条市、县农业委员会(未设农业委员会的市、县由农业局负责,下同)和乡、镇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是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的主管机关。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必须按规定填写登记表,由乡、镇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受理,并进行资格审查。然后报市、县农委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证书。第七条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的社长,是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经营农、林、牧、副、渔业及第二、三产业。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兴办工商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第九条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凭据《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6]

这种登记模式是将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视为集体性质的组织进行登记的方法,虽然能够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确立合法身份,但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性质的认定不准确,在操作形式上具有计划经济体制下部门行业管理的特点,况且合作经济组织的所属企业还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二次登记,部门管理多,不利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长期发展。

(二)由民政部门负责的登记注册模式

采取这一模式的地区一方面是由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正处于发展的初期,多数以专业(行业)协会形式存在,而且服务型协会所占比例高,直接参与对外经营的并不多,于是当地政府和社会将其认定为社会法人,由民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一方面是由于当地政府没有出台农村新型合作组织登记注册的法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受理农村新型合作组织的登记注册,他们只能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成为专业(行业)协会,对外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实在有经营性需求的,只能变换身份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例如在吉林省,据笔者调查,到目前为止吉林省只存在在民政部门注册的农村新型合作组织,还没有以合作经济组织身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当地政府和社会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缺乏足够的认识、经济环境以及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相对滞后等原因产生的。这一地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结构较为松散,登记注册率较低。这种由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的注册模式只注重合作经济组织的服务性和互助性,而忽视了合作经济组织的对外营利性,限制了其市场参与能力,不符合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方向。

(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的注册模式

这是一种将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中具有营利性的组织视为企业法人,进行工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注册模式。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模式:成都登记模式和台州登记模式。

成都模式是根据营利性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不同,分别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登记发照,但不管以其中何种形式注册都在企业名称中注明“合作经济组织”字样。例如成都市农委、市工商局《关于营利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的意见》中规定:“营利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1)一个自然人发起组建营利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办理。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注农村专合组织字样;(2)两个以上自然人通过合伙方式发起组建营利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办理。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注农村专合组织字样;(3)村民委员会(居委会)以村有集体资产投资组建营利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登记注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办理。企业类型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农村专合组织);(4)非公司企业法人与其它经济组织通过联营方式组建营利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登记注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办理。企业类型登记为:联营(农村专合组织);(5)自然人、企业或者其它组织共同发起组建公司制营利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农村专合组织)。”[7]

台州模式是将各类具有销售功能(营利性)的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统一视为“合作社法人”来登记注册,是一种创新型的登记注册模式。在颁发〈营业执照〉时不仅在企业名称将营利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注册成为××合作社,同时在经济性质中统一认定为合作社。即以一种形式颁发〈营业执照〉。例如〈台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台州境内设立的具有销售功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根据经济参与、共同所有、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约定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第四条合作社是特殊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作社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合作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条 合作社的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8]

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有效地解决了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问题,符合当前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方向,是一种值得借鉴的登记模式,但还需要在经济性质的确立和认定上加以完善。对比两种工商登记注册模式,它们在企业名称中都对合作经济组织有了明确的标定,即注明“××专合组织”或“××合作社”字样。区别在于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性质判定不同。成都模式是通过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对农村合作经济进行分类,套用现有工商登记法规(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来判定其经济性质进行分类注册的方法。这种方法有它的不合理之处:其一,《个人独资企业法》适用于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的企业,体现不出合作的性质,而且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投资人要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该法根本不适用于对合作经济组织。其二,通过前面对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性质的辨析我们可以看到,它与合伙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都有区别,是不可以归类注册的,现有工商登记法规都不完全适用于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注册,这种方法与那些变换身份进行工商登记的农村心性合作经济组织登记方法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在名称中有所标注而已,是“换汤不换药”的做法,不能解决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登记的实质问题。从这一点上看,台州模式无疑是一种进步,但台州模式也有不完善之处:其虽然将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以一种性质而且是一种创新型的合作社法人性质登记注册,但是在“办法”中对合作社的定义和性质的判定不够详细和准确。是一种需要完善的登记模式。

总结四种登记模式我们可以通过下表作以清晰的对照.

 

模式类型

适用类型

对组织性质的判定

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的登记模式

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

集体所有制性质

由民政部门负责的登记模式

服务型专业(行业)协会

社会团体法人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的成都模式

营利性合作经济组织

视为企业、分类注册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的台州模式

营利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合作社法人

 

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登记模式对照表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四种登记模式所能适用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类型不同,对合作经济组织性质的判定也不同。由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注册模式针对的是社区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该模式将其组织性质定性为集体所有制,究竟是企业法人还是社会团体法人并无定论;由民政部门负责的登记注册模式针对的是服务型专业(行业)协会,将其组织性质定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模式和台州模式的登记对象都是营利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都将其视为企业看待,所不同的是,成都模式是将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按组成形式的不同,分类注册成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公司制企业,其中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而台州模式是将其全部定性为合作社法人的一种创新模式。

总之,现有登记模式都只是针对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部分类型的组织而采取的登记措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而且每种模式在对组织性质的判定以及具体操作方法上都存在错误和不足。不完全是解决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注册问题。因此,提出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注册模式就显得尤为必要。

 

四、几点建议

 

1.     登记主管机关的确立

通过前面对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性质的判断和辨析,笔者认为在所有类型的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中,除纯以服务为目的不参与产品销售的专业(行业)协会外,其它各类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对于内部成员虽然以服务为主,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对外参与市场竞争,是以创造成员最大利益为目的的,更具有企业法人的性质。因此建议:服务型的专业(行业)协会应视为社会团体法人,由民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余各类型的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注册。因为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确定市场经营主体资格的法定机关,只有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资格审查,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经营者才能获得参与市场经营的合法身份。

2.工商登记注册的具体方法

借鉴台州经验,提出合作社法人这一概念,目的是规范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制度和组织行为,同时统一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注册形式,但是我们还应看到,在所有类型的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中,有一小部分并不符合合作社法人这一概念,在注册时应区别对待,建议在具体操作中,采取以下方法:

1)对符合合作社条件的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统一以农村合作社企业法人的形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注册,不再设立其它主管部门。具体的操作办法:合作社的名称首先应经过“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组织形式上统一使用“农村合作社”字样;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①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②组织章程;③法定代表人及发起人的身份证明;④全体成员签字的法定代表人选举书;⑤验资报告;⑥农村合作社注册登记表(专用)。其中,组织章程要符合农村合作社原则,发起人应在两人以上,组织成员应在五人以上,法定代表人应由全体成员选举产生,注册资本不低于1万元,经过核准登记的农村合作社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统一核定为“农村合作社”。由于农村合作社采取入退自愿的原则,所以农村合作社组织的成员和资金都是可变动的,针对这种情况,农村合作社每年在年检时应将变动情况通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但是在年检之前变动资本或人数超过20%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笔者认为按照王景新对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分类方法,其中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中的土地合作社,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的能人大户带动型、农技部门牵头型、农业龙头企业联合型、农产品批发市场中介型合作经济组织,专业(行业)协会中的生产经营型协会在性质与笔者给出的农村合作社定义相同,应按上述方法登记注册;

2)对于那些不属于合作社定义范畴的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采取分类登记的方法。其中,社区资本联合型股份合作社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造型股份合作社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通过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的股份制改造而形成的,体现的是资本的联合,不存在劳动合作,在分配制度采取按股分配的原则,从经济性质上看更具有公司制企业的性质,因此,建议这两种类型的组织应按照公司法以公司制企业形式登记注册;基层供销社改造成新型合作经济组织虽然存在资本与劳动的联合,但在股权占有上以供销社控股为主,而且不实行“一人一票制”的民主管理方式,这种类型的组织只在少数发达地区存在,在全国不具有代表性,况且,今后供销合作社如何进行改造和发展还需要从其他角度进一步探讨,因此,建议这种类型的合作经济组织也不作为农村合作社登记注册,有专业户参股的组织按公司制企业登记注册,专业户不参股的企业仍然保持与那供销社的登记注册形式。对于经济联合体建议不进行登记注册,因为:其一,其结构松散不具有长期稳定性,其二,它在组织形式上属于个人合伙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三,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无须登记办证就可以直接进入市场的,经济联合体完全可以以农村承包经营户联合协议的形式进入市场,登记与否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登记办证只能给农民增加麻烦。

要完善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登记注册,需要研究的课题很多。本文的探索是初步的、部分的,余下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尤其要借鉴国外的经验。限于篇幅、时间和研究能力,暂作此粗浅归结。

 

注释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2] 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9页。

[3]国民政府社会部合作事业管理局:《合作社之组织与登记》,19469月。

[4]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45页。

[5]王景新:《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崛起》,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1月,第35页。

[6]《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修正)》。

[7]《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市工商局关于营利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的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05]24号),200525

[8]《台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试行)》,20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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