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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还是受礼

 知达猎人 2011-02-26
受贿还是受礼
[ 2011-02-25 ]
沈    延
 
基本案情
    张某,中共党员,某市建委建设管理处主任科员,主要工作是对各区(县)防洪排涝城建资金工程项目进行初步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及会议审定,并具体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的现场督促、检查。
    2004年初,张某审核各区(县)上报的防洪排涝工程建设项目后,经该市建委研究决定将A泵站和B泵站建设项目分别交由X区、Y区落实。2月,分别具体负责A泵站、B泵站项目的王某和赵某,请张某推荐工程质量较好的施工队伍,张某即将李某的个体工程队推荐给两人。李某通过招标等程序承建上述工程竣工后,为表示对张某推荐工程的感谢和希望今后在工程方面继续得到关照,想请张某吃饭。李某的多次邀请均被张某推辞。7月某日,李某得知张某在饭店请朋友吃饭后,遂赶到饭店,宴请已近尾声。李某将张某喊至包间外对其说:“我几次请你吃饭你都没时间,今天这顿饭算我请你的,由我来买单。”李某塞给张某7000元人民币,张某遂收下并用此款结账。
   请问: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一: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 
  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85条的规定定性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张某的推荐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按此规定精神分析本案,作为A泵站、B泵站工程项目的上级主管人张某,与具体负责泵站项目的X区、Y区建设局市政所的王、赵二人之间,属上下级关系或者说工作上有制约关系,张某向二人推荐李某,利用二人具体负责工程的职权安排李某参加工程投标和直接承接工程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张某为李某谋取了利益。 
   张某事前虽然没有接受过李某请托,但综合分析全案,其应王、赵二人之请推荐李某工程队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李某通过承建工程获取利益的结果与张某主管工程并进而推荐是分不开的,张某的推荐行为与李某通过施工获取利益的结果在客观上是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事先是否接受请托,以什么方式、手段,在什么场合,利用什么职务之便,为他人实施谋取利益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的故意,都不影响行为人曾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存在,都不违背受益人的希望和追求,不影响对受贿的认定。具体到本案,李某对张某的这个帮助行为事先是否有请托,不影响张某曾实施该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李某给予张某财物是对张某帮助行为的感谢,其中就包含了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其谋利的行为。因此,张某符合受贿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要求。 
   张某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实际行为。 
   受贿故意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收人财物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所收财物是作为对其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回报,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与他人约定贿赂,甚至没有想到对方会在事后送其财物,行为人在为对方谋取利益后,对方以感谢的名义送给其财物,行为人明知此财物是针对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而送,并予以收受的,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受贿的主客观特征,不应把这种事后故意的情况排除在受贿行为之外。 
   本案中,尽管李某与张某并没有对权钱交易形成明确的约定,但是张某知道,李某给予自己财物,要答谢的是自己的帮助行为。明知李某给予的财物与自己为对方谋利的行为有着内在的因果联系而仍然收受,说明张某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具备了受贿行为主观方面的条件。李某所谓的“请客行为”实际上有名无实,是其打着请客的幌子或者说借口,而将钱送给张某的,张某的行为就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观点二:张某的行为构成受礼 
    张某的行为构成受礼,应按《处分条例》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定性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张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受贿。 
    主要原因在于,张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难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不符合《处分条例》第85条规定的有关受贿违纪所应具备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虽然从张某的职责内容来看,他的工作与某项工程能否通过初步筛选、审核,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能否过关等许多方面密切相关,对具体负责实施工程的主体而言,能够产生相应的影响,但就本案而言,张某只是应工程负责人之请推荐了李某的工程队,并无其他方面的行为,也没有情况显示王某、赵某最终选中李某的工程队是受张某职权方面的影响。因此,难以认定张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处分条例》第8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此外,从张某推荐李某的工程队,事先没有接受李某的请托,事后多次推辞李某的吃饭邀请等方面来看,张某通过自己的行为从李某处获取财物的主观意图也并不明显,因此,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受贿。 
   张某的行为可认定为受礼。 
   《处分条例》第74条第1款规定的受礼,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依照党内条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结合本案,我们认为张某接受李某7000元的行为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应按《处分条例》第74条第1款的规定以受礼定性处理。主要理由在于,从张某所负有的与各区(县)防洪排涝城建资金工程项目有关的职责来看,其明知李某所送7000元钱的意图而收受,有可能对其今后公正执行公务产生影响。如在工程的初步筛选、审核,或现场督促、检查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方面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等,从而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点评:综合全案来看,张某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属于受贿性质。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受法规制度不健全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公职人员职责、职权的界定不清楚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实际问题。就本案而言,对张某是否存在利用职权的行为作出判断确有一定难度。同时,从李某事前无请托,张某事后多次推辞李某的吃饭邀请等方面的情节来看,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张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加之此案案值不大,未造成其他不良后果,从个案处理的角度,对张某的行为按受礼处理会更加稳妥一些。(作者单位: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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