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探析(之一)

 清凉书坊 2011-03-05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探析(之一)

2010-08-23 11:23

    由于尚未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法律体系和基础技术体系,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时,容易出现高估或者低估价值的问题,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义务或者权利被不合理处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法》明确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符合非货币财产的基本属性,在可以依法转让的前提下,只要全体成员一致认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即可作为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判定,无须经过《公司法》所规定的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验资的程序。但是,由于在客观上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法律体系和基础技术体系,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的估算缺乏相应的参考标准, 缺乏专业的中介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及专业服务。这样一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的判定便缺乏基本依据,即使全体成员达成一致,在实践中也容易出现不同人不同价的问题——在同一地域且条件基本相同的土地上,所附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最终评估出的价值却相差甚远。

    上述现象容易导致背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应该具备的合理价值。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需要以其财产(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价值)对外承担责任,如果在出资阶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高估或者低估价值,那么,不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价值便会直接对债权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经常会有两种成员,即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成员和通过货币出资或者其他方式出资的成员。这两种成员在确定收益分配比例时,或者在以出资财产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时,会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高估或者低估价值,而出现不合理情况,加重或者减轻一方成员的义务,增加或者减少另一方成员的权利。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是否需要办理物权变更登记,针对这一问题,现行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