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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偶的天鹅 2011-03-06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规[2009]12号
文章来源: 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0-3-30 11:52:09 字体显示:【大】【中】【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村居民,可按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具体而言,一是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规模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引导和农村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四是先行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逐步推开,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参保农村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现阶段,江岸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实行市级统筹管理。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以下统称远城区)实行区级统筹管理。今后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逐步提高统筹及管理层次。
  第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订、政策宣传、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申报核定、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发放以及参保档案和信息管理、基金核算等具体经办工作。按照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及管理体制,中心城区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远城区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及对象且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应当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全市缴费标准目前统一确定为1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2006个档次,参保人员可根据其本人承受能力选择一个档次标准缴费。
  调整缴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选择较高档次的缴费标准,多缴多得。
  第九条 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根据本人自愿,此类对象也可以一次性补缴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照其参保当年最低档次的缴费标准确定。
  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当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在本办法规定的每年缴费档次标准或者补缴标准范围内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对参保人员给予资助。
  第十二条 政府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按照最低的保险费标准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对象、补贴标准、资金渠道等由区人民政府确定,补贴资金由区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11的比例对当年正常缴费的参保人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不作为个人应缴保险费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的参保登记、本年度或者一次性缴费标准申报的核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其他经济组织资助资金的确认。地税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资金、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其他经济组织资助资金的征收,并将征收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时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以参保人居民身份证号作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号。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农民个人账户资金到账后,要及时、准确将资金情况记录到参保农民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以下资金来源分别记入(计算):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助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资助;
  (三)政府为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给予的适当补贴;
  (四)政府对参保对象的缴费补贴;
  (五)个人账户利息;
  (六)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当计入个人账户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积累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转为个人账户积累额。
  第十九条 参保农民办理领取养老金待遇手续后,其个人账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按月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额从累计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冲减。个人账户在按月支付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记息。
  第二十条 参保农民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财政补贴本息除外)本息金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在按规定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后的剩余部分(财政补贴剩余部分除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养老,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凡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一次性补缴一定年限养老保险费的。
  第二十三条 凡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照统筹层次及管理体制,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按照国家及省统一部署,结合本市实际,适时适当调整基础养老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本人不愿延长缴费及补满15年的,将其个人账户(财政补贴本息除外)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当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应当在1个月内到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制度衔接

  第二十八条 按照《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83号令)以及《武汉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自本办法施行并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逐步过渡执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一)符合《武汉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金条件、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除继续享受原领取养老金标准外,同时按本办法享受基础养老金。
  (二)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原有个人帐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帐户,应当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达到规定领取条件后,按本办法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跨统筹区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衔接办法按上级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妥善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低保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其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单位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6113号)文件规定的待遇。

第六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统筹层次及管理体制,市、区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户,用于养老金待遇发放等,并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年度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经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即“金保工程”)建设;建立查询制度,为农村居民查询本人参保信息提供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分别由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及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并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101日起试行,试点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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