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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学校法》势在必行

 旭日总是东升 2011-03-08
朱永新教育建议(选自《给中国教育的100条建议》)#4
 
制定《学校法》势在必行
 
 
    当前,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的加快,如何促进学校自主发展,建设现代化的学校制度已成为教育改革的一个热门话题。但是作为办学主体的学校,至今却没有一部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加之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与学校相关的法律纠纷,因此,《学校法》的尽快制定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1)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存在着明显的“真空”.
    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主要有:《义务教育法》(1986年)、《教育法》(1995年)、《职业教育法》(1996年)、《高等教育法》(1998年)、《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教师法》(1993年).此外,还有与此相配套的一些行政法规,它们共同构成我国当前教育法律体系。
    《教育法》是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作为教育法体系中的“宪法”,规定国家教育方面的基本政策和大政方针,原则性比较强,对全部教育法律法规起统帅作用。《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国家、学校、家庭和学生的权利和义务;《职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了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发展的基本要求,比较原则地确定了学校和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民办教育促进法》则是从举办者的角度,为了促进民间办学而制定的,调整民间办学的基本关系,规定国家对社会和民间办学的基本政策,以及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教师法》则是针对教育者之一的教师制定的,主要规定各级各类学校中教师的资格要求、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家与教育者关系和国家、受教育者关系以及国家与各级各类学校的关系的法律还是比较健全的,而调整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关系、学校与教育者关系、学校与受教育者关系的法律法规则显得非常薄弱和欠缺。这样一来,教育关系的相关领域,存在着明显的法律“真空”地带,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2)需要法律规范政府对学校的行政管理行为。自中国加入WTO以来,依法治教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但是由于计划经济等传统思想的影响,过去的教育立法往往注重政府管理教育的主导地位,现有的法律在政府与学校权责、法律地位等方面已表现出诸多的不适应,政府管理教育表现出“越位”“缺位”“错位”,管理方式单一、职权交叉,亟需通过制定《学校法》,对相关的权利、责任及其他地位重新进行法律界定。
    3)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学校安全和学生伤害事故,让滞后的立法现实付出了巨大代价。由于法律上的“真空”,在涉及学生和教师利益的保护问题上,学生和教师即使对学校的处分有异议,也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学校管理权成了没有正常监督的“法外之权”.另外,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也使学校在许多事情上感到不知所措,从某种意义上讲,近来频繁出现的校园恶性案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学校对学生的责任不明确,造成知情不举,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教训深刻。
    因此,从我国目前教育法体系来看,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学校法》,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在教育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及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调整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学校权力纳入法律的监督范围,让学生和教师对学校处分及其他管理行为有异议时,有明确而畅通的法律“救济”渠道。
    从法律上讲,《学校法》的核心问题是要解决学校办学与发展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这里涉及学校与政府、学校与社区、学校与校长、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等方面的多种教育法律关系。在学校与政府的关系上,核心是学校的独立经营权与政府产权的分离;学校与社区的关系是解决学校功能转变的双向服务责任问题;学校与校长的关系核心问题是学校与校长之间的协约约束;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则是学校执行教育方针的法律体现。具体来说,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政府对学校的管理权限。
    二是关于各级各类学校举办的基本条件及相应的法律审批程序。
    三是关于学校自主发展的权限规定,包括学校与政府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学校与校长、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之间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需要特别明确学校、校长、教师和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四是关于学校的组织设定。
    五是关于学校的宗旨。
    六是关于对学校教学、课程设置、质量监控等方面作出规定。
    七是关于学校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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