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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法》第37条)。
二、行政强制措施
⒈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强制措施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批准手续,送达当事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0条)。
⒉工商部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案情复杂并报经县级局以上主要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延长十五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1条)。
⒊查封涉嫌传销行为,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强制措施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批准手续,送达当事人。(《禁止传销条例》第17条)。
⒋查处涉嫌传销行为,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并报经县级局以上主要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延长十五日(《禁止传销条例》第18条)。
三、行政处罚告知与听证
⒈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应当自告知书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构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8号令”第52条)。
⒉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上述权利(同上)。
⒊对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提出(29号令第8条)。
四、处罚决定的送达
⒈办案机构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法》第40条)。
⒉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参阅“28号令”第67条)。
五、行政处罚的执行
⒈当事人对工商部门作出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处罚法》第46条)。
⒉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在水上收缴的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法》第50条)。
⒊工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同上)
六、无主财产处理
被查扣的物品在依法解除强制措施、并在公告六个月期满之后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可以视为无主财产;对无主财产在将其变价款扣除保管、处理等必要费用后,应上缴国库。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8号令”第76条)。
七、行政救济和赔偿
⒈当事人(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法律另有规定可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9条)。
⒉当事人(同上)对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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