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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房产分割争议的种类及难点 - 银天宝律师13540054868的日志 - 网易博客

 华之龙 2011-03-14

离婚中房产分割争议的种类及难点

婚姻家庭 2010-04-27 00:26:42 阅读24 评论0   字号: 订阅

 

离婚中房产分割争议的种类及难点

                                                                              

内容提要:由于我国房产市场的多样性,导致了家庭房产属性的千差万别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升高,随之而来的离婚房产分割问题也相应的日益突出,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争论不休,鉴于此,本文从已购公房、未购公房、按揭房产、继承房产、赠与房产、拆迁房产六类住房对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的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离婚房产种类   离婚房产争议   离婚房产分割  

前言:根据我国民政部2001年---2007年每年公布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统计:我国从2003年开始,离婚率每年递增,每年的离婚人数都比上年增加10万以上:“2003年比上年增加15.4万对,2004年比上年增加33.4万对,2005年比上年增加12万对,2006年比上年增加12.8万对,2007年比上年增加18.5万对。”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增加,与离婚相关的问题逐渐成为社会讨论的焦点,随着人们对离婚自由观念的不断深入,离婚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也已经上升为离婚问题的核心,关于是否同意离婚和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大多数离婚案件中,已经不是当事人争论的主要问题,财产如何分配却成了离婚当事人最为关心的事情,而在当今社会,房产无疑是人们最为重要的财产之一,是家庭生活的中心,由于我国现有的多元化的住房政策,致使关于离婚房产分割过程中的诸多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婚姻当事人在感情破裂时,常常为了争夺房产而争论不休,司法机关在处理复杂而又千差万别的离婚房产争议案件中也显的摇摆不定,同样的案件也会因具体的复杂情况而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在离婚房产分割争议案件中主要涉及以下七类住房:已购公房、未购公房、按揭房产、继承房产、赠与房产、商品房产、拆迁房产。每一类在离婚房产分割过程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本文从以下几点对离婚房产分割争议的种类和难点进行了综合的有重点的浅薄分析。

一、已购公房与未购公房

目前我国城镇居民购买的公房一般都是之前以较低租金承租的房屋。根据国务院的房改政策,职工购买公房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1994年7月18)21条规定:“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房,对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已购公房与未购公房在离婚诉讼中的归属。

1、以市场价或者成本价购买的公房

1a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婚前双方共同出资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房的分割有争议,怎么认定?这种情况下,如果购房手续办理的是二个人的名字,可以认定双方按照记载的比例份额对房子享有所有权,需要说明的是,此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双方婚前共有的财产。

1b但是如果购房手续办理的是一个人的名字,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对房子共同享有所有权呢?在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的困难。如果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出资的事实,而房产证上记载的是另一方名字,如果另一方不承认对方有出资的事实,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为共同财产,一般只能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1c如果一方可以证明自己出资,而房产证记载的是另一方名字,这种情况下怎么认定?实践中对这种情况下房屋的归属没有统一的操作模式,有关婚姻方面的立法在这个部分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在离婚过程中,房产证上登记的一方往往认为另一方的出资是借款或者赠与,依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表面上看,这种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笔者认为,简单的把这种情况定性为借款或者赠与,对出资但没有记载姓名的一方很不公平。应更多的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婚前买房的目的,当事人出资购房虽然只登记其中一个人的名字,但是目的是为了结婚,而没有明确的借款或者赠与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文认为,出资但没有记载姓名的一方如果可以证明自己出资,就可以认定房产为共有房产(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共有份额)。

1d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婚前一方出资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房的分割有争议,怎么认定?这种情况下,如果婚前取得房产证,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没有争议。但是如果是婚后取得房产证,怎么认定?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只要是婚前一方已经全款购买了公房,即使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也不影响房屋的权属性,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为房屋的价值在婚前就应经形成了,这种情况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

1e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婚后双方共同出资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房的分割有争议,怎么认定?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用共同财产以市场价购买公房,该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是如果婚后各自用婚前的个人财产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房,这种情况怎么认定?是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屋,还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平均分配,还是按照返还等额的出资额来处分呢?本文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就购置的财产达成协议的话,那么所购财产的性质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上述情形所述之房产应当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此财产所占有的份额是均等的。如果可以证明各自的出资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应该从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中,首先析出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的出资部分,如有剩余财产,再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来分。

1f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在婚后一方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房的分割有争议,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本文认为,该房屋应该仍然属于个人财产,它实际上只是个人财产形式上的转化,并不属于婚姻法中规定的共同财产。

2、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房

2a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婚前双方共同出资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房的分割有争议,处理方式同上(1a婚前双方共同出资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房)。

2b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婚前一方出资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房的分割有争议,处理方式同上(1d婚前一方出资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房)。

2c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婚后双方共同出资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房的分割有争议,处理方式同上(1e婚前双方共同出资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房)。

2d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婚后一方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房的分割有争议,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这种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比较有争议。本文认为,该房屋不能单纯的定性为个人财产形式上的转化,既不能单纯的认定为个人财产,也不能单纯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17条)、(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婚后购买公房涉及到工龄、人口、职工职务等多重利益因素,并且每一家只能以成本价购买公房一次,所以,基于公平原则,法官不能把这种情况简单的定性为个人财产或者共同财产,应该考虑综合因素、综合分析,从公平的角度去判决如何分割。

3、未购承租的公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年2月5日)关于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没有购买,离婚时如何分配公房的使用权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争议较少,本文不再赘论。

二、按揭房产

按揭是英文Mortgage的广东话英译,其涵义大体相当于内陆的抵押贷款。按揭购房是以其所购房产作抵押,采用抵押贷款方式取得购买房地产的资金的一种购买房屋的方式。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逐步发展,在90年代初房地产按揭进入商品房市场领域。进入21世纪以后,按揭购房已经非常普遍,随之而来的离婚诉讼中按揭房产的分割问题也已经成为离婚诉讼中的一大难点。囿于立法的滞后性,在实践中很多相关的问题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很多相同的案件处理方式千奇百怪,让人眼花缭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1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按揭购房还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没有解决此类房屋的所有权问题的法律依据,只能对使用权作出判决,本文只探讨以下按揭购房后在离婚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

1、婚前双方共同出资按揭购房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婚前双方共同出资以一方的名义按揭购买房屋的分割有争议的,如果没有记载名字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自己出资,此房屋应该认定为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在实践中,此房屋只能认定为个人财产。

2、婚前一方出资按揭购房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婚前一方出资按揭购房并于结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权,离婚时房产的分割有争议的,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种情况下,房屋属于个人财产。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婚前一方出资按揭购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结婚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离婚时房屋的分割有争议的,怎么认定?依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笔者认为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认定为购房人的个人财产。从民法的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角度,我们看到,其实房屋本身是婚前出资按揭购房人的婚前财产的一个转化,购房贷款属于购房人一方的婚前借款,另一方婚姻当事人愿意与购房人共同偿还购房贷款的行为,并没有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性质。在离婚时,就婚后还款部分可以让作为房产受益人的一方给付另一方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和比例计算出的数额相对应的补偿。

3、婚后双方按揭购房

婚后贷款购买的房产如无特殊约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个人支付房款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支付房款,也无论是一方偿还贷款,还是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均不影响房屋共同财产的形成。离婚时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婚后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按揭购房

这种情况下,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在此后到离婚之前一直用个人财产偿还贷款,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算作婚前个人财产的形式上的转变,仍属个人财产。

三、继承房产

1、婚前一方继承房产,婚前取得房产证或者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情形

基于继承取得的房屋不同于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房屋,比如基于买卖、赠与等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房屋,依据物权法,房屋所有权从取得房产证时转移;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基于继承取得的房屋是基于事实行为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从继承之日起就已经转移了,换发房产证只是对继承事实的一种法律上的确认,因此,婚前一方继承房产,所有权在婚前就已经取得,不管房产证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取得,都不会影响房屋的权属,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2、婚后一方继承房产的情形

结婚后一方继承房屋,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有关规定,如果夫妻一方通过法定继承获得的房屋属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

夫妻一方按照遗嘱继承方式获得房屋,如果在遗嘱中明确说明房屋指定给夫妻的一方所有,则继承的房屋归指定的被继承人一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再进行分割。

3、婚前或者婚后双方共同继承房屋的情形

婚前双方共同继承房屋的情况,通常发生在双方谈恋爱到谈婚论嫁时。被继承人明确表示房屋归二人共同继承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继承的房屋属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平均分割。

结婚后双方继承的房屋,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有关规定,婚后夫妻双方所继承的房屋属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依法分割。

4、被继承人于继承人婚内死亡,继承人离婚时尚未继承的房屋

被继承人在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继承房产的权利,但在离婚时尚没有继承该房产,继承人的配偶对该房产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这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继承人还没有来得及分割房产或办理相应的手续,也有的是继承人为了防止继承财产后会把此项财产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故意不继承房产。不管是什么情形,因该房产在离婚时还没有继承,继承人还没有实际取得房产相应的所有权,所以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配偶在离婚时无权对该项财产进行分割。继承人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继承行为而不实施,如果继承人在离婚后再继承,之后,继承人原配偶有权要求分割吗?笔者认为,继承人配偶在上述情形下有权利要求分割该项财产。理由是不能因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时间不同而使财产性质发生变化,离婚前继承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继承的财产就是个人财产,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但继承人配偶对该继承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依赖于继承人的。如果继承人不实施继承的行为,则继承人配偶无权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如果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权利,那么继承人配偶就丧失了相应的财产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继承人配偶对此类财产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即如果在离婚时,继承人还没有继承财产,法院对此财产不宜进行处理,此时继承人配偶对该财产享有的是期待的权利,期待在继承人继承后再主张分割的权利。

四、赠与房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当前就业压力空前增大,再加上年轻人事业刚刚起步,往往在谈婚论嫁时,还没有经济能力购置房屋,但是基于人们对爱情观念的逐渐物质化,对无物质保障婚姻的恐慌,子女在婚前、婚后往往要求家长给自己置办房屋才放心结婚;婚后感情破裂后,随即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对于接受赠与房产的分割问题出现了很大的争议。

1、婚前双方的父母共同出资购房

实践中,婚前双方的父母为子女买房的情况比较常见,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婚姻当事人购置房屋的时候,一般都没有明确表示房子归谁所有,房产证有的是登记一方婚姻当事人的名字,有的是登记双方婚姻当事人的名字,还有的甚至登记婚姻当事人父母的名字;在这种情况下,囿于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并不是特别明确,在离婚房产分割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往往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密切相关。  

本文认为如果可以证明为了子女结婚,双方父母确实都有出资,房产证登记的是一方子女的名字,也应该认定房屋为子女的共同财产,依据民法的平等和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的依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把房屋定性为个人财产。但是,如果房产证登记的名字是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父母的名字?该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父母为了子女结婚而分别出资购买房屋,房产证尽管是登记在一方父母的名下,因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该把房屋仍认定为子女的共同财产;当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或房屋所载之产权人对上述有异议,依据婚姻案件不涉及第三方的原则,法院没有依据把登记在婚姻当事人父母名下的房屋定性为子女的共同财产。

2、婚前一方的父母出资购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如果婚前一方的父母为其子女结婚部分出资购房,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所出房款视为对其子女的赠与,不能认定为婚姻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应该将此款扣除,剩余价值包括增值部分夫妻双方进行分割。如果婚前一方的父母为其子女结婚全部出资购房,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所出购房款通常视为对其子女的赠与,所购房屋为其子女个人房产,离婚应确认为个人财产,不再进行分割。

而且在离婚纠纷发生后,父母往往认为自己当初出资只是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不再承认当初对双方子女做出的任何承诺,甚至不承认表示过赠与婚姻当事人双方,本文认为,从我国婚姻法立法的本意来看,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当初父母出资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在诉讼过程中,父母为了推翻以前的意思表示而做出新的意思表示不应予以采纳,当然要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婚后一方或双方的父母出资购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如果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无论是部分出资还是全部出资,均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全额进行分割。

五、拆迁房产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发展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政府尽可能新建更多的安置房,不断满足拆迁户的需求已迫在眉睫。很多城市的老房子都因城市规划被拆迁,由于拆迁安置房的发放比较有政策性,比较复杂,离婚案件中拆迁安置房分割的争议越来越多,而且,我国现行的立法对拆迁安置房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造成实践中处理方式没有统一的模式。

拆迁安置房,是指在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性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拆迁过程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本市市区户口(含农业职业)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住宅房屋。由于拆迁安置房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安置政策考虑了多重因素,造成拆迁安置房取得方式和权属状态的多样化,本文主要探讨以下几种情况下,拆迁安置房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

1、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婚后被拆迁分得拆迁安置房的情况

如果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在婚后因政府的拆迁政策被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拆迁安置房,且没有缴纳任何费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人。因此,这种情况下,它只是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其价值取得于婚前,即所谓的“万变不离其宗”。拆迁安置房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在婚后因政府的拆迁政策被拆迁,被拆迁房和安置房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此种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此种情况下,处理方式争议较大,本文认为这种情况仍不能改变拆迁安置房为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但是,对于该部分出资,应酌情考虑该房产来源、共同安置的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居住权利及享用父母工龄内涵的福利性、优惠性价值等等因素。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当然具体补偿的数额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考虑拆迁政策具体规定的人口利益、另一方参与缴纳房款、装修等综合情况,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去认定具体补偿的数额。

2、婚前一方父母的个人房产,婚后被拆迁,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况

实践中,经常碰到有的父母为了防止子女在继承遗产时需缴纳大量的税费,在拆迁安置房登记的时候就把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如果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婚前一方个人承租的公房,婚后被拆迁,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况

如果被拆迁房和安置房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此种拆迁安置房属于婚前个人承租婚后购买的情况,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婚前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婚后被拆迁,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况

被拆迁房是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被拆迁房与安置房产权调换之间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拆迁私有住房的评估价值可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六、处理婚姻案件中的房产问题应注意的两个关键问题

1、首先应当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清楚

这是正确处理婚姻案件财产问题的关键所在,也是难点问题。笔者认为,认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要看该财产与婚姻的关联程度,如果该项财产与婚姻关联甚少或没有关联,则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如:(1)婚前一方签订购房合同,交付了首付款,婚后由一方或双方偿还贷款。根据上述原则,该房屋系一方婚前购买,贷款的手续也系其一人所贷,属其个人债务,该房屋与购买方的婚姻没有关系,换句话说,即使没有之后的婚姻,该房产仍是购买者自己的财产,债务仍是其自己的债务。所以,不论在婚后是自己还贷还是共同还贷都不影响房产的所有权。(2)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前,房屋产权证下发的时间是在婚后。根据上述原则,房屋产权证的颁发,不以婚姻为条件,所以,在认定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应以房屋产权证的颁发时间来确定。(3)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因为该项财产不涉及婚姻另一方的利益,故应认定为购买者个人财产。这一问题的难点在于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是购买者。此房产产生于婚后,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则上被认定成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者若主张属于个人财产,就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不出相应证据,则该项财产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房屋增值与贬值的现象不应成为认定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参考条件

近几年来,由于房地产市场十分繁荣,房屋增值幅度很大,因此,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如此巨大的财产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要求,有的法官也会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的巨大增值而在认定财产时摇摆不定。笔者认为,房屋价值的变化,不应影响对房屋产权的归属的认定。有的法官受此影响,把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认定成夫妻共同财产,增值部分予以分割。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方式是不正确的。换个角度考虑,如果男方首付20万元,借款50万元是在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离婚时房屋价值为100万元,有的法官将此房屋认定成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时先将男方的20万元给付男方,剩余的80万元每人一半;但如果房屋贬值了怎么处理?如果房屋在离婚时的价值为10万元(这样说并不为过,美国已经出现1美元别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用同一的标准,该财产同样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的首付20万元是要首先被要求给付的,而这时,抛开夫妻共同还的50万元不说,女方不仅得不到房子,还得承担给付男方10万元的债务,而恐怕到这时没有哪一个法官会这样判。面对增值和贬值,采用不同的处理原则和方法去对待,这本身就是不符合逻辑的,这种方法肯定是错误的。原因就在于,在认定财产性质时产生了错误。婚后所偿还的贷款,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婚前一方个人债务,房产也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如果坚持这一原则,前面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不管是增值还是贬值,不管幅度有多大,物权并未发生变化,增值和贬值部分也当然依附于物权,另一方为产权人偿还的个人债务,产权人在离婚时应当给予补偿。

结束语:随着我国离婚率的节节攀升,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争议不断扩大,已经成为社会的一大矛盾,由于我国房产市场的多样性,导致了家庭房产属性的千差万别,这对于我国离婚房产分割的立法增添了很多麻烦,使得许多问题在立法上比较滞后,而且物权法和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理念产生冲突,缺乏协调性,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没有对一些新型的问题做出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样的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方式,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性,我们期望立法上可以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空白地带和缺乏操作性的条款进行更好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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