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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在线新闻中心-掏钱托人找工作却没有办成 万元办事费惹出纠纷

 中南溪 2011-03-17
掏钱托人找工作却没有办成 万元办事费惹出纠纷
时间:2006-10-12 8:45:00 来源:海南日报
      东方市某中学老师老曾,为了给儿子找工作,不仅托了人还掏了一笔钱。然而事与愿违,对方事没办成,为了讨回那笔钱他还颇费了些周折。为了取证,在追讨“办事费”的几次交涉中,老曾将与对方的谈话录了音。本以为凭那段录音就可稳操胜券,而日前老曾收到的法院终审判决,也并非完全如他想像的那样。

  起诉:

  交了“办事费”,事却没办成

  如今给孩子找工作,对大人是一种“考验”。1997年,快要退休的老曾,找到朋友苏某帮忙。经苏某指引,他认识了当时在东方市某局工作的林某,便将儿子的档案和就业的事,全都交托给了林某。

  可事后,苏、林二人口头答应的事却没能办成,老曾便上门找两人讨要已支付的费用和儿子的档案。多次讨要不成,老曾担心“竹篮打水一场空”,便在与两人的电话通话中,先后录了音。

  2005年4月29日,老曾凭电话录音提交了一纸诉状。在诉状中老曾称,苏某曾承诺可以叫林某帮他儿子找到工作,并提出要1万元。1997年8月中旬,老曾便付给了苏某5000元;1998年3月初,又付给苏某6000元。2001年3月,他又叫儿子将2600元交给了林某。

  老曾认为,苏、林二人未能按约定办成事,就应将以上全部钱款退还给他。于是以录音为证,请求法院判令苏某还他1.1万元、林某还他2600元,并判令两人归还孩子的档案。

  一审:

  如此办事违法,全款返还

  在一审期间,苏、林二人承认老曾曾经委托他们给孩子找工作,但两人均否认曾收过老曾给的钱和档案。

  庭审时,法庭播放了老曾的录音。法庭认为,从录音内容上可得出苏某默认收受了老曾给的钱,而林某则承认收受了老曾给的钱。

  对此,苏、林二人认为,老曾擅自制作他们的录音,严重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不应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两人还认为,老曾的录音不能反映当时的时间,因此老曾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老曾与苏、林二人之间发生的请托办事行为,违法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苏、林二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老曾。

  就老曾在追款过程中对双方交谈进行的录音,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该录音带虽是未经苏、林同意而录制的,但老曾的录音并不侵害他们的涉及个人隐私的合法权益,也并不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因此,该录音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苏、林二人收到老曾款项及档案的事实。同时,老曾一直以来都以电话方式向苏、林二人追款,因此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由此判决,原被告之间的请托办事行为无效;苏某返还老曾1.1万元;林某返还老曾2600元及学籍档案。

上诉:

  给“办事费”,纯属捏造

  苏、林二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苏某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书证的情况下,只凭老曾擅自制作的录音作为依据判决,是错误的。苏某并称,他只是帮忙为老曾儿子介绍工作,从不插手他们之间的经济来往,老曾的录音里也不能反映他承认拿过什么“办事费”,欠款一事纯属捏造。

  林某则称,苏某曾介绍他与老曾联系,当时只说能帮忙就帮忙,他也只与老曾联系过一次,并说明招工指标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他帮不了这个忙。一审法院只凭老曾擅自制作的录音带为依据判决,与法不符。

  林某否认录音带中的声音是自己的声音,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对录音带进行鉴定。但因一审期间,林某并未提出书面申请,他的这一异议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

二审:

  “办事费”应属“不当得利”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老曾与苏、林二人之间的请托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的口头约定也不具体、不明确,而且也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所以,应当认定双方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故应认定本案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原审认定为返还办事款纠纷,并判决双方请托办事行为无效,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所有人。而对于老曾主张苏林二人返还的1.36万元不当得利,惟一的证据即老曾提供的录音带。

  二审庭审中,法庭再次播放了录音。其中,老曾与苏某对话录音内容中,每次谈到付款问题时,双方均发生争吵,这一段录音未表明苏某承认收到了1.1万元及档案。而在老曾与林某的对话录音中,林某则承认收到了老曾的2600元及其儿子的档案,但称档案已交给苏某了。

  根据这样的录音,二审认为,一审在录音中没有苏某承认收到1.1万元内容的情况下,认定苏某默认收到1.1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录音中能充分证明林某承认收到了老曾26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林某退还收取的老曾2600元的不当得利,并驳回了老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不当得利

  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晓强个人认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

  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四个法律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就是一方因一定事实而使财产总额增加;二、他方受到损失,就是因一定事实而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三、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就是由于一方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方应得的利益没有得到或不应有的负担增加了;四、没有合法依据,就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这一点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

  本案经法院查证,被告林某从老曾处获取2600元的行为,已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明显属于不当得利。 

 关于“办事费”纠纷

  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王伟律师个人认为:

  《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并无“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口头委托合同是允许的。但本案中,由于曾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委托苏某或林某帮忙找工作事项的具体约定,法院最终认定委托合同不成立。既然没有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二审法院将此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是较为妥当的。

  对于林某收取老曾2600元的事实,老曾提供的录音证据被采信,这符合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中关于“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采信的规则。因此,二审法院判令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他人2600元的林某退还款项,是完全正确的。

  因“办事费”、“介绍费”而发生的类似纠纷,目前已屡见不鲜。其中以万宁曾发生的“收钱办理公职教师调动”纠纷案最为典型,该案经查证,最终发现实为一场有预谋的骗局。本案的发生再次提醒广大读者,不要盲目相信个别人所谓“能跑关系办调动、买招工指标”的说法,到合法的职业介绍机构,凭真才实学寻找理想的工作才是明智的选择。当然,为避免发生这样的纠纷,当事人也不防留意搜集多种形式的证据;一旦发生纠纷,除了采取诉讼方式寻求法律救济,同时也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尽可能挽回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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