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不明确系列之三:处理好原则与条款的关系(上)
相对于前两篇讨论的条款与原意、合法与合理的关系而言,本篇更多是讨论的政策适用的问题。在文章开始之初,先对“原则”和“规范”作一基本的描述,以便在一个相同或相似的出发点上进行讨论,而不至于出现“各自表达”的现象。
以总局最近出台的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19公告举例。我们知道,权责发生制是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除非另有规定,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企业非货币形式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在原税法下,考虑到企业纳税资金的问题,允许其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新税法下,并没有类似的规定,那么就应当引用875号文件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规定。在875号文件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引用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直接确认为当期收入,并不存在政策不明确的问题。这个例子还说明一个问题,“纳税资金必要原则”即使是制定政策时应当考虑的原则,也不是政策具体适用中应当考虑的原则。 6号公告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问题也是如此。当然股权投资损失也有不同于收入确认之处,我们将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中单独讨论这个问题。 再如,“追加投资退税”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新税法实施后明确,除了过渡期优惠外,其余优惠一律停止执行。而过渡期优惠中并没有“追加投资优退税”优惠,显然,此项优惠政策不能再继续执行。 前面,我谈到了“疑则有利于纳税人”以及“纳税必要资金”原则,在日常政策适用中可能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可以解决许多问题。而且,我也提到了,本文讨论的原则是载于规范性文件之中的通过“白纸黑字”明确表达的。 但是,我同样认为,至少有一条原则虽然没有载于明文,但也应当是我们执行政策所遵守的。即:“收入以纳税为原则,以不纳税(享受优惠)为例外”。也就是说,纳税人取得的收入,除有明文规定属于税收优惠(或新税法下的不征税收入)外,都应当照章纳税。这一原则看似简单,其实解决的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即税务机关证明纳税人有收入即可,而纳税人如果想免除或减轻纳税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与此类似的还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都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另有规定者除外。这一原则解决的同样也是举证责任问题,即纳税人证明的是费用与生产经营的相关性,而不是合理性。也许有同志认为这句话并不正确,纳税人同样负有证明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其实,纳税人只有在税务机关首先举证证明“不合理”之后,才负有举证证明“合理”的义务。这中间涉及到了举证责任在征纳双方之间的转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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