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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司法强制变更相关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工作探析

 清凉书坊 2011-03-30
与司法强制变更相关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工作探析

2011-03-07 12:54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司法强制转让股权中,当事人获得股东资格,修改相应公司章程不需要经股东会表决。这表明,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变更公司股权;公司股东的股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可以作为司法强制执行的标的。但从登记实践看,被执行的公司及股东往往拒不配合股权变更登记,致使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当事人无法提交相关变更材料。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关一方面需要配合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即司法强制变更工作,另一方面面临无法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的困难。

    司法强制变更与《公司法》的衔接存在不足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重要性与复杂性,《公司法》从第七十二条到第七十六条,用较大的篇幅对公司股权变更进行了详细规范,但与司法强制变更的衔接仍然不够。

    依照《公司法》第三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须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须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须加盖公章)、公司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相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文件、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人民法院裁定书。受被执行公司及股东拒不配合等因素的干扰,在司法强制变更的情形中,申请人往往只能提供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以及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其他的大部分申请材料很难提交,而《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又未针对此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登记机关在配合司法强制执行时缺乏实施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

    同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这两种申请材料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但在司法强制变更的特殊情况下,被执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多拒绝签字或者躲避起来。这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就失去了申请主体。虽然申请人可以就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字的情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根本无法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也就不可能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应从依申请实施变更登记的模式转为依职权主动实施变更登记的模式

    笔者认为,公司股权的强制转让与自由转让明显不同,而登记机关遵循的依申请实施变更登记的模式是完全按照契约自由的理想状态设计出来的规则,这就需要及时转变登记模式。

    按照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原则,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登记机关应当直接作为实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因此,在遇到司法强制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由传统的依申请实施变更登记模式转变为依职权主动实施变更登记模式,对相应登记材料进行合理简化,从而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及时修改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司法强制变更条件下登记机关的受理审查内容及程序,以保证登记机关坚持依法行政原则,依法实施登记。当然,对于拒不配合股权变更登记的被执行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以督促被执行公司履行义务。

    在司法强制执行及登记机关依职权实施变更登记后,申请人即拥有了公司的股权,拥有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登记机关可以引导当事人对公司管理资源进行重新整合,重新修改公司章程,确定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的规定,公司的申请材料也可以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如被执行公司或其他股东继续拒不配合新股东行使权利,则侵害了新股东的合法权益,新股东可依据《公司法》对被执行公司或其他股东另行提起诉讼。

    在依法解决缺少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等相关问题时,由于无法找到被执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及公章、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督促被执行公司履行义务已失去意义。因此,可以在当事人完善公司内部管理、重新选出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按照营业执照、公章遗失情况的规定进行登报声明,补办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并最终完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江苏省泰州工商局  姜广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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