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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党纪责任追究若干问题研究

 知达猎人 2011-04-01
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党纪责任追究若干问题研究
[ 2011-04-01 ]
王洪青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三十条对于应当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了若干种情形,但对因单位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被判处主刑的,能否适用该条款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试对该问题作一探讨。
   
   《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的立法设计原理
   依照《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应当依纪追究其党纪责任或予以组织处理。至于给予何种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应视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大小而定。在特定的情形下,当刑事处罚达到一定程度,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就是《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内容,属于刚性条款。这种刚性条款的立法设计所包含的原理至少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考量:
   一是刑罚的轻重程度。即因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是因为,当行为人被判处上述较重刑罚时,表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严重的程度,应当开除党籍。
   二是刑罚的性质。即因犯罪被单处或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无论是否被判处主刑,也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应开除党籍。
   三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刑罚轻重及刑种差别是开除党籍的重要因素,但不具有唯一性。《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在兼顾刑罚轻重的同时,又以犯罪的罪过形式(故意和过失)作为应当开除党籍的条件。罪过形式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亦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之大小也是开除党籍的重要因素。即使行为人因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等主刑的,但由于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故意犯罪要小,可以经过一定程序后不予开除党籍。
   
   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实体法规适用
   《处分条例》是党内对违纪党员作出党纪处分的基本实体规范,其作用类似在司法程序中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所依据的刑法典,其中又以分则所规定的具体条文为基本指南。即仅符合《处分条例》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在分则中没有对应条款,一般不追究党纪责任。即使依照《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比照适用给予处理,也需以适用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款为前提。反之则未必,亦即只要符合分则的具体规定,若与总则的原则不相抵触,即可对党员进行党纪处理。
   据此并参照上述有关《处分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开除党籍处分的立法设计原理,即可就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实体法规适用,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从刑罚轻重的角度看,如果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等较重刑罚的,既可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分则的相关具体规定,直接作出开除党籍处分,也可援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开除其党籍。
   第二,从刑罚性质的角度看,如果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则可援引分则的有关条款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开除其党籍。
   第三,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即罪过形式的角度看,情况则较为复杂。特别是在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情形下,是否应当开除党籍则更复杂。
   首先,单位犯罪不能等同于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单位犯罪虽以故意犯罪为多数,但有些犯罪如单位犯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因此,不能对单位责任人员一律简单地援引《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理。
   其次,即使是单位故意犯罪,因其犯罪主体是单位,而非单位中的责任人员,不能将单位犯罪的故意形态简单地推定在或延续到单位中某个具体的责任人员身上。事实上,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等法律拟制的“人”,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既非单位中的自然人,也不能理解为单位中这些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单位由于具备法律拟制“人”的特点,在单位不具有承担自由刑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单位中的相关自然人代为承担自由刑,即单位中的自然人仅仅是受刑主体,而非犯罪主体。更何况,单位犯罪作为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就组成该单位整体意志的各相关责任人而言,故意的程度以及形态均存在差异性,有时甚至是矛盾的。因此,即使单位中的责任人员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也不宜直接援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追究党纪责任,宜依照《处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从违纪性质的本身,结合分则的具体规定,参照《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有关立法精神作出恰当的处理。以《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受贿行为为例,如果是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如果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但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给予轻处分,这是因为存在单位已经构成犯罪的背景下讨论责任人员的党纪处分问题,实际的案例中责任人员不会也不应具有情节较轻的情形,否则也无需将其作为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程序法规适用
   关于不开除党籍的程序报批问题,可比照《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过失犯罪的相关规定适用。根据前述有关《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立法设计的原理,必须开除党籍处分除以刑罚轻重、刑罚性质为标准外,还有以行为人之主观恶性为标准,即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因此,较故意犯罪刑罚起点要高些。就单位犯罪而言,责任人员仅是受刑主体,其特点是为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根据单位的意志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典中,就同一行为单位犯罪的定罪门槛要远高于自然人犯罪,数额犯罪中一般以三至五倍为多;刑罚的设置也较自然人犯罪轻,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实际案例中以轻刑为多数),就责任人员本身而言,其主观恶性显然较自然人犯罪小。从这个意义上讲,因单位犯罪追究责任人员党纪责任尤其是开除党籍,其标准参照过失犯罪是适宜的。因此,在此情形下,不属于应当开除党籍的情形,而以一般应当开除党籍为宜。如果决定不开除党籍的,在程序上可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上一级党组织批准。(作者为上海市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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